对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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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出具证明工作的实施意见
(征求意见稿)
为认真贯彻《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20〕20 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切实解决一些地方和领域存在的要求群众到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过多过滥、缺乏统一规范的问题,加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规范化建设,为居民群众提供高效、便捷、规范的服务,打通联系服务居民群众“最后一公里”,有效增强居民群众的获得感和幸福感,助力海南自贸港建设,决定在全省深入开展“社区万能章”专项治理,现就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所出具证明工作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为居民群众提供高效、便捷、规范的服务,增强居民群众的获得感和幸福感。按照“以人民为中心、群众自治、依法治理、综合施策”的原则,用 3 年左右时间,逐步建立起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规范化制度体系和长效机制,从根本上改变“社区万能章”、“社区成为证明大本营”等现象。
二、主要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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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全面清理现有出具证明的事项。
“社区万能章”专项治理要按照于法有据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市县、各部门对各自提供为民服务的事项和办事环节进行全面梳理,对自行设定的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证明一律废止,能够通过法定证照证明的一律取消,能够采取申请人书面承诺方式解决的一律取消,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无法调查核实的一律取消。各市县、各部门于 2020 年 9 月 30 日前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证明事项清理情况表》(见附表 1)报省民政厅。
(二)严格出具证明的事项。
1.依法出具证明的事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的事项,必须是有明确法律法规依据或经国务批准列入保留证明事项清单,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职责范围的事项。凡是相关部门要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的,应当同时提供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此证明事项的有关依据。
2.不应出具证明的事项。凡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未经国务院批准列入保留证明事项清单的证明事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予出具。现明确《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第一批)》(见附表 2)所列证明事项,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原则上不给予出具。对虽有法律法规依据但已经不符合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的或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没有能力核实的,有关部门要在广泛征求意见、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按程序提请修改法规规定,明确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再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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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兜底出具证明的事项。对于第一批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出具的证明事项,现阶段如因政策措施衔接不到位或各类民商事主体明确要求,居民群众仍需办理的,应本着便利居民群众办事创业的原则,对于属于自身职责范围内、且能够核实的,据实为居民群众出具证明。对于出具相关证明可能涉及法律风险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在详细调查核实情况、采取灵活多样方式组织居民群众议事协商的基础上,在充分评估并预先防范法律风险后出具。
4.协商出具证明的事项。对于涉及城乡社区公共利益或者本辖区多数居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需要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出具证明的,各地要指导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通过组织村(居)民会议、村(居)民代表会议或采取村(居)务协商会协商等方式,经半数以上会议代表通过或村(居)民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并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人签字后方可出具。
(三)编制出具证明事项清单。
1.编制证明事项清单。各市县要与证明事项清理工作已有政策措施衔接基础上,制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特别是要与各市县、各部门公布的保留证明事项清单相衔接。各市县、各部门于 2020 年 10 月 30 日前将证明事项清单报省民政厅。
2.规范办事流程。进一步规范基层群众性组织依法出具证明的事项和办事流程,要以办事指南的形式细化实化证明的具体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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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办理程序和操作规范,明确出具时限、办理用途、具体流程及法律法规依据,并提供统一规范的表单样本。以上文书均应主动在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服务平台、服务场所、政务微博、微信公众号平台等同步公布,方便居民群众获取、查询、办理。最大限度地精简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种类、办理流程、缩短办理时限,改进服务质量。
(四)做好政策衔接。
已明确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第一批)要及时通过互联网等向社会公布目录并做好宣传解读工作,公布新的办事指南,做好政策衔接,保证平稳过渡,避免出现管理和服务“真空”,防止出现工作断链,最大程序确保居民群众办事创业方便。
(五)加强部门信息共享。
各市县、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已建系统的信息资源优势,与有关部门建立鍵全信息共享核查长效工作机制,强化部门间的沟通协作,逐步实现跨部门、跨地区的信息整合和资源共享,凡是可以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获取相关信息的,不再要求群众到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开具证明,让数据多“跑路”、让群众少“跑腿”。
(六)推行告知承诺制。
各市县、各有关部门要大力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强化对承诺事项的事后核查,对虚假承诺的,依法记入个人信用记录、纳入海南自贸港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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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中国(海南)”进行公示。
三、工作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开展“社区万能章”专项治理是推动解决“社区万能章”、“社区成为证明大本营”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突出问题的重要举措。各市县、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专项的重要性,切实加强领导,统筹谋划,建立政府统一领导,民政部门牵头协调,发展改革、公安、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各有关部门参与的机制,共同抓好落实。各市县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对这项工作进行部署,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细化分解任务,扎扎实实做好贯彻落实,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中的社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
(二)建立动态管理机制。建立证明事项清单的动态调整和长效管理机制,各市县、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相关事项调整和实际情况的变化等情况,对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或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没有能力核实的证明事项及时进行清理,对需要新增的证明事项和工作任务及时增补。新增要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或协助开展的工作任务,要提供有关法律法规等相关依据。
(三)强化监督指导。省民政厅已将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所出具证明工作纳入《海南省市县高质量发展综合考核评价指标》范围,各市县、各部门要加强对专项治理工作督促落实力度,完善相关监督指导机制。各市县政府要建立监督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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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海南省 12345 监督电话,对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进行监督。各市县政府督查部门要将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纳入督查范围,对违反准入规定,擅自增加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担的,要限期整改。各市县民政部门要在本实施意见规定的时间节点将落实情况向省民政厅报送,确保《指导意见》和本实施意见工作目标和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附件:1.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证明事项清理情况表
2.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第
一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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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证明事项清理情况表
序号
证明事项
证明用途
证明依据
索要单位
清理情况
(取消/ / 保留)
理由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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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第一批)
序号 证明名称 办事途径 1 亲属关系证明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可通过与公安、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信息共享方式进行核对,或由居民据实 提供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的由相关部门予以补办;曾经同户人员间的亲属关系,历史户籍档案等能够反映,需要开具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在核实后应当出具(不动产登记情况、公证办理情况除外)
2 居民身份信息证明 (户籍证明)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可通过与公安部门信息共享方式进行核对,或由居民据实提供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出入境证件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的由相关部门予以补办 3 户口登记项目内容 变更申请证明 居民直接向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姓名、性别、民族成份、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等5项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无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提供前置证明材料 4 居民养犬证明 养犬居民应当自行征求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法律规定自主进行调查核实 5 无犯罪记录证明 根据相关规定,国家正在逐步健全完善犯罪记录制度,人民法院负责依照规定向公安机关送达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受理、审核和处理有关犯罪记录的查询申请 6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情况证明(表现证明)
由街道(乡镇)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机构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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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人员失踪证明 利害关系人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人员失踪 8 婚姻状况证明 (婚姻关系证明、 分居证明)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可通过与民政部门、人民法院信息共享方式进行核对;或由居民据实提供结婚证、离婚证、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离婚证明书、配偶死亡证明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的由相关部门予以补办(婚姻登记档案丢失、收养情况除外)
9 出生证明 居民应当据实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出入境证件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应当及时通过相关部门补办 10 健在证明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通过与卫生健康部门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 11 死亡证明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通过与卫生健康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法院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负责救治或正常死亡调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未经救治的非正常死亡证明由公安部门出具,失踪人员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死亡 12 疾病状况证明(急诊 证明、意外伤害证明)
疾病状况证明(急诊证明)由具备医学鉴定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意外伤害证明由当事人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保险公司提供就医记录等材料 13 残疾状况证明 由户籍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机构和残联指定的具备评残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相关证明 14 婚育状况证明 (生育状况证明)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通过与卫生健康部门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居民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应当及时通过相关部门补办(收养情况除外)
15 居民就业状况证明 居民实际持有能证明失业身份的,如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停业证明等,由居民自行提供;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其申领的《就业创业证》上予以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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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居民个人档案证明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通过居民个人档案保管单位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居民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有关证明材料(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17 居民财产证明(经济状况证明、收入证明、偿还能力证明、房产证明、银行存款证明、投资情况证明、车辆所有权证明等)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与权限,通过与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地产管理、自然资源、银保监、证监、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信息共享或个案查询的方式进行核对;居民应当据实提供不动产权属证书、银行存款凭证、有价证券、保险合同、车辆行驶证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应当及时通过相关部门补办(法律援助情况除外)
18 遗产继承权证明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通过与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居民应当据实提供结婚证、离婚证、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应当及时通过相关部门补办;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谐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9 市场主体住所证明(经营场所证明、同意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证明、社区经营性用房无扰民证明)
申请人应当提供经营场所的不动产权属证明文件、有效租赁合同等;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申请人应当自行征求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0 证件遗失证明 居民遗失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出入境证件、结婚证、离婚证、老年人优待证、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车辆行驶证、《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学历学位证书等证件、证明材料,以及银行卡、存折、保险合同、邮政汇款单、邮政包裹单、电卡、天然气卡等商业凭证,应当向业务归口管理部门或经办单位申请补发,无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提供前置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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