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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处理的几点看法

发布时间:2021-11-03 09:53:33 | 来源:网友投稿

    未成年人犯罪,在所有犯罪中,是一个十分特殊的群体。这个特殊性表现在:
    首先,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尚未定型。每个人要树立健康的思想,是要具备足够的知识和有益的实践的,这就需要有一定的生活阅历和学习经历。而未成年人恰恰缺少这些,他们远没有脱离单纯和幼稚。由于年龄和受教育程度的关系,他们对这些人生重大问题的知识十分匮乏,处于蒙昧之中。
    其次,行为具有极大的模仿性。由于思想不成熟,没有自己做人的准则,因此,未成年人的行为具有从属性。“近朱者赤、近墨者黑”,在他们身上表现得最为淋漓尽致。可以说,没有一个未成年人犯罪,不是在不良环境、不良交往中酿成的。
    第三,人格具有极大的可塑性。正因为犯罪未成年人思想和行为都处于不定型阶段,他们的发展方向有多种可能性。教育得当,他们最终会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而处罚不妥、甚至放弃挽救,就会把他们推向犯罪的深渊,后果是这些人长大后成为社会的渣滓。
   正因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犯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所以,我们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应当看到,未成年人犯罪的发生,社会是有一定责任的。从来没有天生的犯罪人,所有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都可以从客观环境中找到原因,尤其是未成年人犯罪。设想一下,如果我们的学校教育没有纰漏,如果我们的社会环境充满着真善美,如果我们每一个家庭都有着健康的生活,那么,未成年人犯罪还会产生吗?某个未成年人犯罪了,都是由于这样那样的客观环境在起着负面教育、催化作用。既然他们的堕落社会是有责任的,那么,教育、挽救这些可怜的孩子,便是我们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如果哪个学校、哪个国家机关、哪个家庭不能自觉地承担起这一责任,如果哪个教师、哪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哪个家长认为犯罪纯粹是这些未成年人的责任,那么,他们不仅是认识的肤浅者,而且是极端的不负责任者。因此,司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一定要承担好自己的责任。
   其次,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逮捕,是刑事诉讼中最强烈的措施,无论对谁,都会感到心灵上极大触动和痛苦,对未成年人更是如此。有过进看守所的经历,将会在一生中留下阴影,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成长负作用很大。对教育挽救他们,会造成新的困难。因此,对犯罪未成年人应当尽量不用羁押的强制措施。能够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就绝对不能逮捕他们。在这种情况下,把这些未成年人送进看守所,是我们司法机关的一种严重不负责任的表现。我们应当杜绝这种现象的发生。
   第三,可诉可不诉的,坚决不诉。刑罚,客观上具有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功能。这两个功能哪个是主要的,哪个是次要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和社会背景来分析。严打期间,对那些严重刑事犯罪从重从快处理,一般预防功能相对突出。但是,在任何时候,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我们必须始终把特殊预防摆在首位。为了警示其他未成年人犯罪而对犯罪未成年人处以重刑,是一种错误的做法。因此,当未成年人犯罪具有法定的、酌定的免除处罚或不需要判处刑罚时,检察机关必须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将这种案子起诉,是教育挽救的败笔。
   第四,可判实刑可判缓刑的,坚决判处缓刑。监狱当然是改造人的地方,尤其是我国的劳动改造场所。但是,谁也不能否认,监狱同时又是一个大染缸。这里,是一群不适应社会生活而被强制进行再社会化的社会淘汰者。这里,充满着邪恶的观念和龌龊的生活经验。将可塑性极大的未成年人放到这样的环境中,绝对是在其他办法不能用的情况下,才使用的“下策”。如果,我们能够把犯罪未成年人置于一个更好的改造环境,有更大的教育好的希望,那么,我们有什么理由不去这样做呢!对能够适用缓刑的未成年人,应当判处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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