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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客观方面二题之法理思考

发布时间:2021-11-06 15:19:00 | 来源:网友投稿

内容提要:自97新刑法典确立绑架罪时起,刑法学界、实务界对绑架罪诸多内容的纷争就从未得到定止。本文由一则案例引起思考,立足于现行立法,拟从法理上对绑架罪的行为是单一抑或复合行为,“绑架”的虚像应否作为定性的实像两个问题作以探讨。

关键词:绑架罪法理单一行为复合行为

一、引子

2003年5月17日13时许,李甲携带塑料绳、胶带纸、棉花团等作案工具至村中李乙(男,1994年3月20日出生)家中,乘李乙一人在家做暑假作业之机,用绳子捆绑住其手脚,用胶带纸、棉花团封住其嘴巴,并将其从一楼绑至二楼衣橱内。而后,李甲在外面用公用电话通知李乙的父亲回家看看,并将事先写好的“你的儿子在我的手里,现在你到银行存55000元钱”等内容的一封信置于李乙家门口。之后,李甲离开李乙家。同日14时左右,李乙挣扎着从衣橱出来,被邻居发现解救并报警。

对李甲的行为如何定性出现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应定绑架罪;另一种认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了要挟的手段强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定敲诈勒索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敲诈勒索罪未遂形态。

该案中李甲的行为是否能构成绑架罪,引起了笔者的思考。诚然,自97新刑法典确立绑架罪时起,刑法学界、实务界对绑架罪诸多内容的纷争就从未得到定止,如该罪客观要件的内容、责任主体的年龄、法定刑等等问题。理论上的认识不一和司法人员面临的这类艰难的选择,以及行为人同样行为面临着天堂地狱般悬殊的结果,都使我们不得不重视绑架罪构成要件的合理统一的理解。[1]笔者立足于现行立法,拟从法理上对本罪是单一抑或复合行为,“绑架”的虚象应否作为定性的实象两个问题作以不成熟的思考,另以探讨如何定性该案的李甲行为。

二、本罪行为是单一抑或复合行为

犯罪本质特征在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客体是对犯罪行为本质特征的抽象概括,表明对犯罪行为否定的政治与法律评价。“既然条文是在保护某种法益(法益即客体--笔者注)的目的下制定的,既然犯罪构成要件是在保护特定法益的目的下设计的,那么,对构成要件的解释理所当然地必须以法益内容为指导”,“否则,立法者的意图不仅会落空,反而会使意欲保护的法益受到侵害。”[2]经过几年的论战,刑法学界对本罪的客体已基本达成了共识。本罪行为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的人身自由权利”,而且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及公私财产所有权利”,其实准确言之,后者应是第三人的自决权。也应该是缘于此,本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其他普通犯罪要严重的多。

尽管“单一行为”说也认同复合客体,但主张,只要实行绑架行为或偷盗婴儿的行为,即使未实行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也构成绑架罪既遂。现在,我们试图从单一行为角度来解释复合客体。侵犯客体的“侵犯”,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侵害,指行为对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二是威胁,指行为对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的现实危险性。[3]一单独绑架行为控制了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即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但就一绑架行为能否对第三人的自决的合法权益造成现实危险性呢?威胁,是在外力(指危害力,但未现实侵害)作用下主体而感到危险性,没有外力的作用,对主体而言,即无外界相关信息的摄取,主体是不可能自发产生危险意识。主体的行为是在意识支配下的活动,未有在外界“行为人对其提出不法要求”信息的摄取基础上自觉产生的危险意识,又何来自决能力的受阻?显然,“单一行为”说在此无法解释其也支持的复合客体观点。

我们进一步以刑法理论“行为犯”来解释“单一行为”说的不足。所谓行为犯,是指以实行法定的犯罪行为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在行为犯中,尽管法律条文并没有将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志,但也绝不意味着,只要行为人一着手于犯罪的实行行为,就成为犯罪的既遂状态。实际上,在这种犯罪中,既遂状态的形成,有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据此,绑架罪的实行行为与勒索行为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行为是有机统一的,只有这样,才能体现绑架罪既遂状态的形成,有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同时,只有二者的统一,才能反映出立法规定该罪的真正意图。而单一行为主张者认为绑架罪为行为犯,只要一实施绑架行为即成立犯罪既遂,脱离了主观罪过及客体等特征,似过度简单机械套用行为犯概念。

笔者赞成“复合行为”说。所谓复合行为,是指一个独立的构成要件中包含数个实行行为的犯罪。其特征是:(1)复合行为存在于一个具体的基本犯罪构成中;(2)一个具体犯罪构成中,必须含有数个行为,即行为的复数性;(3)数个行为须为实行行为,非实行行为不能成立复合行为。绑架罪的客观行为是绑架行为与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两方面组成的,即在获取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的支配下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统一。对于前者而言,行为人实施绑架他人的手段行为,即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将人质置于自己的直接控制之下,直接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对于后者而言,行为人向与人质有关的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直接威胁着第三人的自决权。可见,“复合行为”说关于本罪客体的解释在理论上保持了协调性。

运用“复合行为”说解释本罪也最能体现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条件。[4]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而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如果只是主观上有犯罪目的,但客观上缺乏相应的犯罪行为,是不可能侵犯到具体的犯罪客体的。一定目的不一定必然体现出相应的目的行为的实现,但一定目的的实现必然通过相应的目的行为体现出。行为人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的实现,必须依赖于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的提出,没有与主观相对应的行为,其目的的实现只能是“空想”。

笔者认为“复合行为”说并不与“以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的满足”的立法旨意相悖,将绑架行为与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行为均视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并非意味着未勒索到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未得到满足就不构成犯罪既遂。另外,此说能比较合理的解释“单一行为”说无法解决的犯罪中止、共同犯罪等问题。

三、“绑架”的虚像应否作为定性的实像

这里所谓的绑架的虚像,是指他人未被实施实际的绑架行为或未被行为人直接实力控制。过去,诸多学者对“欺诈能否作为绑架的手段之一”、“被害人是否须被劫离原地”等问题的探讨,应该说,都是对该题的有益探索。而且司法实践中也时常出现相关案例,不同素质的法官会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引起司法适用上的混乱,有必要从法理上剖析该题,努力探求与立法旨意相吻合的法律解释。

“绑架的本质在于绑架他人为人质”[5],即通过直接实力控制被害人,利用第三人对人质安危的忧虑来达到控制第三人自决能力的目的。刑法对本罪之所以规定如此重的法定型,主要考虑到不论行为人是否勒索到财物或实现其他要求,其绑架行为已经给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造成严重的侵害,而且该被绑架人的近亲或其他人造成了痛苦和忧伤。[6]从绑架罪客体要件考虑,行为人的行为必须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和第三人的自决权,而且复合客体中二者不能缺一,其中,基础客体的侵犯必须体现在行为人直接实力控制被害人,致其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严格控制。“绑架”的虚象,也就是行为人未侵犯绑架罪基础客体上的他人人身自由权,但向第三人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一个行为未满足犯罪构成中的客体要件,却被认定为该罪,何能体现追求正义的法律价值取向,实属荒诞之谈。

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统一。[7]其中,社会危害性表现为主观恶性同客观危害的统一。典型的绑架罪,是使第三人处于法律与道德的两难选择之中:不是蒙受巨大损失、作出重大让步,就是令人质遭受巨大的痛苦甚至牺牲。而“绑架”的虚像,首先是未实施绑架行为,从而未使人质的人身自由受限(这里的“限”,具有特定的限度),没有基础行为的存在,重大不法目的的实现至多只是虚无缥缈的“空中楼阁”,其行为的客观危害的“巨大”值得商榷。至于此种情况,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更是远远未达到绑架罪的要求,很难将一个以诈企图控制他人的“恶”同赤裸裸的绑架恐怖行为的“恶”相比较,这也是为什么诈骗罪的法定刑远远低于抢劫罪的一个重要缘故。

刑罚的适用(可以说是野蛮的报复行为的文明化)必须重视罪刑均衡原则已成为学者们的共识。我国刑法对此原则也有明确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刑事责任相适应”,换而言之,在确定刑罚时,一要考虑行为人所犯罪的轻重,而罪行的轻重取决于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的大小;二要考虑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大小,以求得最大限度的刑罚公正性。我国刑法第239条对绑架罪规定了最为严厉的法定刑(该罪最低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唯一的结果加重犯和结合犯的法定刑为死刑的罪名),在认定过程中,此罪与其他罪的界限并不十分明晰时,有必要凭借社会一般观念,掂量一下行为人刑罚处罚的轻重,以此逆推行为性质的轻重。正如阮齐林先生所言,“鉴于我国刑法中对绑架罪规定了极为严厉的法定刑,这意味着必须严格解释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以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力求把绑架罪限定在与立法者评价相称的范围内”。[8]

笔者认为,在具体案件中如何认定所谓“绑架”是否为虚像而决定定性时,应抓住绑架罪的最本质特征--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而是否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就是看是否违背了被害人行动自由的意志以及被害人是否处于行为人的直接实力控制之下。至于欺骗手段,如果是未违背被害人行动自由的意愿,行为人也未实施任何暴力、胁迫等行为,笔者认为不构成绑架罪。而对绑架程度的理解,不可以非法拘禁罪的标准来衡量,鉴于本文第三部分会对此叙及,故不多赘述。

四、该案中李甲行为如何定性

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保证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和行为危害性(危险性)的高度一致。案中李甲主观上有绑架人质、索取财物的目的(这也只是从其后续的“恐吓信”推论而来),但其客观上实施的行为是否达到绑架罪所要求的绑架程度,值得商榷。关于“绑架程度”“受害人人身限制程度”,学界存在不同的见解。有学者认为绑架罪的“绑架行为”等同于非法拘禁罪中的“拘禁行为”,也还有一些学者认为“非法拘禁”加上“敲诈勒索”等于绑架罪,但笔者实在难以苟同这类观点。刑法对非法拘禁罪仅仅规定3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敲诈勒索罪规定的法定刑与盗窃、诈骗基本相同,也很普通。为什么非法拘禁和敲诈勒索结合到一起使其不法程度猛然上升以至于值得立法者对绑架罪规定如此严峻的刑罚呢?显然,在立法者心目中考虑的并非两种犯罪或两种行为的简单相加,而是存在于社会生活中的某种特殊犯罪类型。其绑架行为,并非仅仅致使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一般程度上的受限,必须达到行为人直接实力控制被害人进而要挟第三人。案中行为人李甲“用绳子捆绑住(李乙的)手脚,用胶纸棉花团封住其嘴巴,将其从(李乙自家的)一楼绑至二楼衣橱内”,“之后,李甲离开李乙家”。从中可以看出,李甲的离开,并未直接实力控制李乙,李乙的人身安危根本就未达到人质的生命安危度。故笔者认为:因李甲行为未造成绑架罪的基础客体--被害人人身自由严重侵害,从而不能将其行为定性为绑架罪。

笔者认为李甲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李甲以非法占有钱财(“恐吓信”中索要55000元人民币)为目的,以诈(以李乙去向不明而慌称“你的儿子在我的手里”,此时,李甲早已离开李乙家)使李乙父信其子李乙的生命安全遭威胁,企图造成李乙父心理上的恐惧并被迫交付财物。李甲行为过程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9],应依据刑法第274条定性为敲诈勒索罪,以体现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和罪刑均衡等原则。

五、结语

以上仅是笔者个人学习与研究的一点心得,本文立足于现行立法,从法理上对绑架罪的行为是单一抑或复合行为,“绑架”的虚像应否作为定性的实像两个问题作以探讨,其中详细阐述了“单一行为”说在逻辑上的不周延性,并就引例案件中的犯罪构成作以简要分析,缺憾与不成熟是难免的,希望大家不吝赐教,法制漫漫长路其修远!

参考文献

[1]阮齐林绑架罪的法定刑对绑架罪认定的制约,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第33页。

[2]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6、217页。

[3]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6页。

[4]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9页。

[5]参见高铭暄、马克昌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第484页。

[6]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16页。

[7]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06页。

[8]同[1],第35页。

[9]同[5],第527、5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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