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展示规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刑事公诉案件实行证据展示的若干意见(试行)》,并结合刑事诉讼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刑事证据展示是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开庭审理以前,控辩双方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本规则相互交换证据信息的诉讼活动。
第三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有律师提供辩护的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和辩护律师可以实行证据展示。
第四条 凡涉及国家秘密、与证据有关的特情人员的情况:可能影响其他案件的侦查、可能暴露特殊侦查手段的证据等,其展示可能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不予展示。
辩护律师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对检察人员拒绝进行展示的证据是否涉及国家秘密进行审查,并裁定是否予以证据展示。
第五条 控辩双方进行证据展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关于证据展示的规定,不允许违背法律和本规则。不得利用证据展示,互相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证据展示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检察人员和辩护律师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第六条 控辩双方不得利用证据展示所获取的证据信息,授意或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供翻供;不得授意或唆使证人拒证、翻证;不得实施有碍证人、鉴定人等客观公正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行为;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案件秘密。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后拟提起公诉的,应当在提起公诉前通知律师进行证据展示。辩护律师掌握的证据,也应当同时向人民检察院展示。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在证据展示期间内,又发现了新的证据,或者辩护律师又掌握了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不负刑事责任的新的证据以及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情节的证据的,都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再次进行证据展示。
第九条 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被告人才委托律师或声更换律师的,以及人民法院指定律师进行辩护的,辩护律师应当主动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证据展示的要求。
第十条 证据展示以二次为限。第一次证据展示应当在人民检察院对案件提起公诉前完成。第二次证据展示应当在人民法院对案件正式开庭审理前完成。
人民法院应当在证据展示完成后开庭审理案件。
第十一条 证据展示的地点设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置进行证据展示的专门场所,配备必要的设施,方便证据展示的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 辩护律师接到证据展示通知后,应当及时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证据材料。
对于辩护律师要求查阅、摘抄、复制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内办理。
第十三条 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将人民检察院已公开的证据告知,出示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其交换意见,准确了解其意思表示,客观、完整地记载其对控方证据的意见,并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字认可。
第十四条公诉人在证据展示中应当展示下列证据:
(一)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重或罪轻;
(二)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和不准备在法庭使用的全部证:据;
(三)对案件所作出的公诉意见。
第十五条 辩护人在证据展示中应当展示下列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证据。
(二)拟传唤出庭或其证言将在法庭上出示的证人的姓名、地址及联系方法。
(三)对案件所作的初步辩护提纲及辩护要点。
第十六条 公诉方参与证据展示的人数一般不得少于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多名辩护人的,受委托的辩护人原则上均应参加证据展示。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没有全部参加的,参加者视为对己方有代表权的参与人。
第十七条 证据展示程序由公诉人主持,证据展示开始前,公诉人应当查明各方诉讼参与人是否到齐;宣布参加展示的组成人员;宣布展示过程中应遵守的纪律。
第十八条 证据展示开始后,应当按照先控方,后辩方的顺序进行。具体可根据案件情况选择下列顺序进行;
(一)控方将证据全部展示完毕后,再由辩方展示;
(二)一案中有多起事实的,依照案件事实逐一对等展示;
(三)依照证据种类分组对等展示;
(四)参加各方协商确定的其他方式展示。
第十九条 证据展示按件逐一展示,每展示一件后,应征询对方意见。各方可就该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充分交换意见。
展示方法依证据种类而定,可宣读,可出示。必要时可采用多媒体投影仪等设施辅助展示。
第二十条 证据展示过程中,参加各方如果对某份证据是否应当展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当先行展示其他证据,待展示结束后, 由公诉人将争议事项书面送交人民法院裁断。
第二十一条 证据展示的全部活动,应当由公诉方配备的书记员写成笔录,参加展示各方审阅笔录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字;笔录有误的,应当在补正后签字。
展示笔录视参加方的多少制作备份,参加各方在备份上签字后,各留一份,并预留一份由公诉人在证据展示结束后送交法院。
第二十二条 展示笔录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一)案由;
(二)证据展示时间、地点;
(三)参见展示的人员;
(四)参加各方展示证据的情况;
(五)参加各方就所展示的证据交换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证据展示结束后,公诉人应当制作如下清单:
(一)参加展示各方展示证据清单;
(二)控辩双方无异议证据清单;
(三)拟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名单。
以上清单经参加展示各方审阅无误后签字,笔录有误的,应当在补正后签字。证据展示笔录和清单一式三份,人民检察院、辩护律师各留存一份,并由人民检察院在完成证据展示的二日内提交一份给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对证据展示笔录有疑问的,可以要求检察人员和辩护律师给予说明。
第二十四条 证据展示结束后,检察人员和辩护律师未经对方许可,不得接触对方证人。
违反前款规定取得的证据,庭审时不得使用,对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有关证人应当出庭,控辩双方进行质证后,示具体情况而定。
第二十五条 控辩双方对于已方已经掌握的证据,没有向对方展示的,审判人员应当禁止其向法庭出示,并决定休庭或者延期审理,将该证据交由对方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以便对方作答辩准备。 对不能及时向对方展示证据但有正当理由的,法庭可宣布延期审理以等待不开示一方不能开示的原因消失后,再展示其证据。
第二十六条 辩护律师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不负刑事责任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应予展示并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该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有关证据。
第二十七条 在法庭调查时,对于控辩双方经过证据展示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处理:
(一) 对于在证据展示时无异议的证据,控辩双方对该证据以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简要说明,合议庭经核实无异议后,应当当庭予以认证。
(二)控辩双方对证据展示时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据又提出异议的,合议庭在控辩双方就有异议的部分进行举证、质证后,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认证。
(三)对于控辩双方在证据展示时存有异议的证据,合议庭应当在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后,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认证。
第二十八条 经过证据展示,控辩双方对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的,有关证人、鉴定人可以不出庭。
第二十九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新的证据,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期审理。
第三十条 对于证据展示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由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司法局三方共同协商解决,切实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二00三年七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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