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阶段影响刑罚执行效能工作的原因及建议
[找文章到☆大☆秘☆书☆网(http://www.damishu.cn)一站在手,写作无忧!] 所谓刑罚执行效能是指刑罚执行的效率和能力,也就是说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如何通过一系列活动,努力提高执行刑罚的能力和水平,以更好地实现刑法的最终目的。注重刑罚效益,是缓解监狱行刑悖论、提高行刑效能和改造质量的根本出路,代表着世界行刑发展的方向,符合刑罚政策现代化的要求,因而也是我国行刑制度改革的合理选择(1)。自2005年初全省监狱系统成立刑罚执行科以来,有关刑罚执行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一直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和讨论的热点。但是目前在理论上有些问题还不够明析;在实践中各监狱的职能也不尽一致,很多领域的业务还没有开拓,客观上造成刑罚执行的效能和作用不太明显。为此,本文就刑罚执行效能存在的问题予以分析并提出建议,期待更多的同行能关注此事,以期实现刑罚执行工作的新发展、新跨越,更好地为监狱工作服务,真正有效地实现刑法的最终目的。
一、影响刑罚执行效能的几个因素(原因)
1、刑罚执行的概念模糊、认为监狱的全部活动都是刑罚执行,包括对罪犯的管理、教育、劳动改造等,甚至罪犯的记分考核、行政奖惩、狱内案件的侦破也属于刑罚执行的范畴。其实这是犯了概念性错误。《监狱法》第三章明确规定,刑罚的执行包括、收监、申控检的处理、监外执行、减刑假释、释放和安置。执行是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程序,也是使刑罚权得以实现的关键程序。但是,并非对判决、裁定执行的整个过程和全部活动都属于刑事诉讼的范围。属于刑事诉讼活动的仅指人民法院的交付执行、监狱及其他执行机关对刑罚的执行和刑罚变更等活动。而执行机关等对罪犯进行的监管、教育、组织劳动生产、记分考核、行政奖惩等活动则属于司法行政活动,不具有诉讼活动的性质(2)。由此,刑罚执行的概念和内涵显而易见。
2、对刑罚执行的内容缺乏足够的认识。认为刑罚执行工作的重点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认为它是罪犯最为关心的问题,抓住了重点就抓住了灵魂,其他的并不重要。然而,并非如此,任何事情都有他的两个方面,一方面罪犯在服刑期间要努力悔罪、表现,期待用最短的时间恢复人身自由;另一方面罪犯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同时要最大限度地保护自身的权利,而罪犯在身险囹圄之时对权利的追求和自我保护往往比正常人更为迫切和重要,因此,此种观点是对刑罚执行工作的片面理解。
3、刑罚执行岗位设置不科学。对刑罚执行职能的片面理解,导致在岗位设置上、内容上仅仅停留在“减、假、保”的纯粹性、事物性工作上,为“减、假、保”而“减、假、保”,几乎成了刑罚执行工作的唯一内容,而真正体现刑罚执行职能的内容、却没有,造成刑罚执行职能的淡化,效能不高,没有人研究如何提高刑罚执行的职能,实现刑罚的真正目的。如、罪犯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判决错误如何更正、谁去更正;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如何解决,怎样执行等等。这是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利和义务,我们却放弃了,没有主动履行自己的义务,其实就是渎职,也是影响刑罚执行效能的一个重要原因。
4、对刑罚执行的意义认识不高,导致在实际工作中重视不够。
监狱执行刑罚的意义是一个基本的理论问题,是刑罚执行实践操作的基石。但是,现在已很少有人谈起,甚至被人们淡忘。其实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它关系到对理论的理解和对实践的指导,关系到刑罚的正确执行。因此,很有必要重新认识和把握,否则,我们就容易误入歧途,把握不准刑罚执行工作的思路和重点。
(1)正确执行刑罚,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罚和教育,有利于罪犯认罪服判,起到我国刑法预防犯罪、减少犯罪的特殊预防作用。罪犯判刑入狱,失去了人身自由,已经受到了惩罚,我们不能再人为地再给其额外的惩罚,否则就是对犯罪人的不公。这是国际刑事司法新理念的要求。目前,很多人认为罪犯判刑入狱就要接收惩罚,劳动要给其最累的活以过“劳动关”;思想要象雷峰那样常做好事;违规要给其最严厉的打击,取消娱乐。近日网上报道,某监狱一民警因一罪犯违规将其“面闭”思过而被检察院以“侵权”起诉,充分说明对罪犯的惩罚带来的恶果。
(2)正确执行刑罚,有利于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除罪犯已被剥夺的权利外,如罪犯未被剥夺的政治权利、民事权利等,都应该充分保护和行使,这样,才能体现司法公正。有利于罪犯思想的稳定,促进改造。如罪犯的婚姻自由权(
包括结婚权和离婚权)、行政奖惩的复议权、私有财产的处置权等。
(3)正确执行刑罚,使确有悔罪表现的罪犯及时变更刑罚、使刑满的罪犯及时获得释放。只要罪犯愿意放弃原有的犯罪思想,表现出与政府和作的态度和行动,就可以认为其有悔罪表现,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减刑,变更刑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减少行刑成本。绝大部分罪犯是要回归社会的,刑罚的最终目的就是通过刑罚使其改恶从善,消除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4)正确执行刑罚,有利于发现已生效判决的错误和法律法规存在的不合理或不妥之处,准确执行刑罚,不断完善法律法规,更好地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往往由于种种原因,在刑期计算、事实认定、引用法律条款上确有错误;有的在判决中做出了有违司法理念的不利于犯罪人的判决;有些法律法规由于新旧法律的更替,出现冲突,不利于保护罪犯的合法权利。这些都会影响罪犯的认罪悔罪和重新做人的信心。由于到原判法院更正错误判决书需要大量的经费,目前国家尚没有专项经费预算,而监狱自身经济大多不太景气,因此,此项工作也就很少有人过问。其次是认识上的误区,认为是法院的事,监狱就是执行,即使错误也是法院的事,与我们无关。因此,发生罪犯反映判决书中刑期有误,民警无奈,到即将刑满释放时才慌忙派人外调解决,影响罪犯法定权利的行使和刑罚执行的及时性,不利于罪犯健康心理的形成和发育。我们知道一个判决与罪犯几年甚或十几年的狱中生活息息相关,罪犯的思想往往与判决有着直接的关系,如果及时发现并更正,比民警一百次空洞的说教要有效的多。可见,刑罚执行工作对改造工作的重要性。
对现行法律法规中有关刑罚执行中的一些相抵触的问题缺乏研究,更没有努力自下而上反映从而在立法上予以重视和解决。如一罪犯服刑数年并几次减刑,后因发现同一罪名漏罪押回重审又判无期徒刑,原判刑期如何计算,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实践中更无法操作,只能依据现行法律从无期徒刑判决生效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而已服刑期和已减刑期只能作废。虽然罪犯漏罪应当加重处罚,但罪犯已服刑期和已减刑期是客观存在的,不能否认。因此,罪犯对此很难接受,自然改造积极性不高,对法律的公平、公正产生怀疑,甚至有可能走向改造的反面,对监狱的安全和刑罚执行工作极为不利。
罪犯权利的保护工作没有很好地开展。罪犯是社会的弱势群体,罪犯未被剥夺的权利应予以保护。如、有些罪犯确无能力执行罚金或民事赔偿,由于罪犯在狱内特殊的法律地位,法院就到监狱让罪犯委托亲属代偿。这种做法是极为不妥的,没有体现我国宪法以人为本的精神,有封建株连的烙印,极不利于罪犯权利的保护,甚至是对罪犯法定权利的剥夺。但是监狱却无力干涉,只能反过来做罪犯的思想工作。
5、本位主义思想。认为判决书错误是法院的事、法律法规冲突是国家的事,我们只要把人管住,不发生“四无”事故就是我们的成绩,没有站在国家的立场看问题,没有从实现刑法的最终目的出发,没有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高度去认识和实现自己的职能。在减刑上认为越多越好,越利于罪犯改造,对可能造成的社会负面影响没有足够的认识。本位主义思想造成恶意规避法律现象和减刑权的滥用,导致改造质量的下降,人大、政协对此颇有微词。据有关资料显示,减刑释放罪犯的重新犯罪率远远高于正常释放和假释的罪犯,当然,我们并不是说减刑就一无是处,从而否定了减刑的积极作用,但减刑的大量适用从实践看他的积极作用正在减退,这已是不争的事实。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精髓,本位主义思想恰恰是与服务大局理念背道而驰。
6、对“确有悔改表现”的把握失衡,导致减刑比例过大,改造质量和刑罚执行的效能下降。《刑法》、《监狱法》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刑,为便于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确有悔改表现”和减刑幅度进行了细划,但实践中把“依分计奖、依奖减刑”作为减刑的普遍原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细则》承认了以上原则,并将奖励次数作为减刑幅度的基本依据(第九条)。虽然较直观、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是违背了法律的基本精神,使减刑成了“轮流做庄”、“人人有份”的“唐僧肉”,有的地方称之为“小步慢跑”,以此促进监管安全,这种做法是十分不妥的。其后果是刑罚执行的效能下降,以违法和“降能”的代价换得了监管的暂时稳定。
7、保外就医存在的诸多问题,严重制约着刑罚功能的有效发挥。一是法规陈旧,存在冲突。现行政策还是1990年12月31日制定的《保外就医执行办法》,1997年《刑法》、《刑诉法》都已做了修改,《监狱法》也于1994年12月29日出台,但办法还是老办法,已不能适应当前工作需要,且《刑法》和《监狱法》在保外就医条件上存在法律冲突,《刑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罪犯可以保外,而《监狱法》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罪犯可以保外,两者明显存在法律冲突。中央政法委于去年发文要求司法部尽快出台新的保外就医规范性文件,以规范全国的保外就医工作,但至今仍无进展。二是程序不规范。各地的作法不一,有的公示,有的不公示;有的先进行医学鉴定后开会研究,有的先开会研究后进行医学鉴定;很不严肃。2003年司法部颁布了《减刑、假释程序规定》,规范了减刑、假释的程序,保外就医也是刑罚执行的重要内容,也应该、必须有程序规范,以确保其合法性。三是《保外就医病残范围》条款内容过于模糊,不便操作,非医生根本无法掌握。有些疾病依现在监狱的医疗条件完全可以治愈;有些新发疾病还没有列入。因此,《保外就医病残范围》已不能适应当前形势发展的要求。
二、提高刑罚执行工作效能的几点建议
1、提高认识,树立行刑新理念。
随着我国新宪法修正案通过,“以人为本”的理念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在我国得以明确确定,这对于我国各项政策(包括刑罚政策)的发展具有深远意义。刑罚体系(结构)向以自由刑和财产刑为中心的轻刑刑罚结构转变(3)。因此,我们必须提高认识,树立行刑新理念,才能更好地执行刑罚,体现宪法原则,这是宪法对监狱工作提出的新的要求。首先要屏弃“惩罚”观。罪犯判刑入狱,失去了人身自由,就已经受到了惩罚和报应,我们不能再给其额外的惩罚,否则就违背了宪法精神。其次要树立“法制”观。对罪犯变相体罚是违法的,前面讲的网上报道的例子就足以说明问题。在执法的同时首先自己不能违法。再次要树立“以人为本”的行刑新理念,把罪犯当人待,充分保护罪犯未被剥夺的各项权利。用行刑新理念指导当前刑罚执行工作。
2、突出职能特色,优化岗位设置。
刑罚执行是监狱的基本功能和任务,在监狱各项岗位设置中要科学设计、合理安排,突出刑罚执行的职能特色,严格按照《监狱法》第二章,从收监、“申控检”的处理、监外执行、减刑假释、释放和安置的程序,科学增设岗位和工作内容,增加人员编制,建立罪犯法律援助中心,具体处理“申控检”的处理、错误判决的更正、罪犯权利的保护、监外执行管理等工作,加强刑罚执行在监狱中的应有地位。彻底改变目前普遍存在的重狱政管理轻刑罚执行的不正常局面,清本正源,逐渐弱化狱政管理的主导地位,强化刑罚执行功能的发挥。
3、加强理论研究,促进行刑制度法制化建设。
加强刑罚执行有关理论的研究工作,以理论指导实践工作。长期以来,不论是刑罚理论研究,还是刑事司法实践,人们往往重视制刑、求刑和量刑,而忽视行刑,由此,导致我国行刑理论研究严重滞后,行刑实践效果大受影响(4)。我们过去对狱政管理有一套行之有效的理论和办法,对刑罚执行由于认识问题,重视不够,研究不够,理论上还有很多空白,还有很多不够清晰的地方,这就需要我们实际工作者加强理论研究,在法律框架下,从实际出发,潜心公关,促进刑罚执行工作法制化进程,使之有法可依,规范发展。
4、与时俱进,拓展刑罚执行空间,顺应行刑发展趋势。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文明的昌达,人类用以对待犯罪的刑罚,经历了复仇时代、威吓时代、博爱时代,现在正进入一个崭新的有目的性的科学时代,与此相适应,刑罚结构也由以死刑和身体刑为中心转向以自由刑和死刑为中心,再转向以自由刑为中心,现在又开始出现从自由刑转向赔偿与调解的刑罚发展趋势(5)。因此,刑罚执行工作应与时俱进,顺应国际行刑发展趋势,不断调整工作思路,拓展行刑空间。刑罚执行工作是监狱工作的中心,监狱的一切工作都应该围绕着刑罚执行工作去开展,而监狱工作又是异常复杂艰巨的,劳动改造、教育改造等等都具体反映到刑罚执行工作中来,因此,刑罚执行工作又是监狱各项工作的焦点,焦点问题解决好了,其他工作也就迎刃而解。刑罚执行的空间含盖了监狱工作的方方面面,它的空间也是无限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不断拓宽刑罚执行工作岗位和内容,顺应行刑发展的趋势和变化,才能不断提高刑罚执行职能、增强刑罚执行的效能。
注:(1)郭理蓉、《刑罚体系与刑罚制度的现代化》。http://www.jsjy.gov.cn/newsfiles/34/2004—12/3983.shtml
(2)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教程》第332页。——中国城市出版社(2001年12月)。
(3)郭理蓉、《刑罚体系与刑罚制度的现代化》。同(1)
(4)狄小华《刑罚执行效率论》——《犯罪与改造研究》2002年第5期。)
(5)狄小华《刑罚执行效率论》——《犯罪与改造研究》2002年第5期。
一、影响刑罚执行效能的几个因素(原因)
1、刑罚执行的概念模糊、认为监狱的全部活动都是刑罚执行,包括对罪犯的管理、教育、劳动改造等,甚至罪犯的记分考核、行政奖惩、狱内案件的侦破也属于刑罚执行的范畴。其实这是犯了概念性错误。《监狱法》第三章明确规定,刑罚的执行包括、收监、申控检的处理、监外执行、减刑假释、释放和安置。执行是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程序,也是使刑罚权得以实现的关键程序。但是,并非对判决、裁定执行的整个过程和全部活动都属于刑事诉讼的范围。属于刑事诉讼活动的仅指人民法院的交付执行、监狱及其他执行机关对刑罚的执行和刑罚变更等活动。而执行机关等对罪犯进行的监管、教育、组织劳动生产、记分考核、行政奖惩等活动则属于司法行政活动,不具有诉讼活动的性质(2)。由此,刑罚执行的概念和内涵显而易见。
2、对刑罚执行的内容缺乏足够的认识。认为刑罚执行工作的重点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认为它是罪犯最为关心的问题,抓住了重点就抓住了灵魂,其他的并不重要。然而,并非如此,任何事情都有他的两个方面,一方面罪犯在服刑期间要努力悔罪、表现,期待用最短的时间恢复人身自由;另一方面罪犯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同时要最大限度地保护自身的权利,而罪犯在身险囹圄之时对权利的追求和自我保护往往比正常人更为迫切和重要,因此,此种观点是对刑罚执行工作的片面理解。
3、刑罚执行岗位设置不科学。对刑罚执行职能的片面理解,导致在岗位设置上、内容上仅仅停留在“减、假、保”的纯粹性、事物性工作上,为“减、假、保”而“减、假、保”,几乎成了刑罚执行工作的唯一内容,而真正体现刑罚执行职能的内容、却没有,造成刑罚执行职能的淡化,效能不高,没有人研究如何提高刑罚执行的职能,实现刑罚的真正目的。如、罪犯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判决错误如何更正、谁去更正;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如何解决,怎样执行等等。这是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利和义务,我们却放弃了,没有主动履行自己的义务,其实就是渎职,也是影响刑罚执行效能的一个重要原因。
4、对刑罚执行的意义认识不高,导致在实际工作中重视不够。
监狱执行刑罚的意义是一个基本的理论问题,是刑罚执行实践操作的基石。但是,现在已很少有人谈起,甚至被人们淡忘。其实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它关系到对理论的理解和对实践的指导,关系到刑罚的正确执行。因此,很有必要重新认识和把握,否则,我们就容易误入歧途,把握不准刑罚执行工作的思路和重点。
(1)正确执行刑罚,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罚和教育,有利于罪犯认罪服判,起到我国刑法预防犯罪、减少犯罪的特殊预防作用。罪犯判刑入狱,失去了人身自由,已经受到了惩罚,我们不能再人为地再给其额外的惩罚,否则就是对犯罪人的不公。这是国际刑事司法新理念的要求。目前,很多人认为罪犯判刑入狱就要接收惩罚,劳动要给其最累的活以过“劳动关”;思想要象雷峰那样常做好事;违规要给其最严厉的打击,取消娱乐。近日网上报道,某监狱一民警因一罪犯违规将其“面闭”思过而被检察院以“侵权”起诉,充分说明对罪犯的惩罚带来的恶果。
(2)正确执行刑罚,有利于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除罪犯已被剥夺的权利外,如罪犯未被剥夺的政治权利、民事权利等,都应该充分保护和行使,这样,才能体现司法公正。有利于罪犯思想的稳定,促进改造。如罪犯的婚姻自由权(
包括结婚权和离婚权)、行政奖惩的复议权、私有财产的处置权等。
(3)正确执行刑罚,使确有悔罪表现的罪犯及时变更刑罚、使刑满的罪犯及时获得释放。只要罪犯愿意放弃原有的犯罪思想,表现出与政府和作的态度和行动,就可以认为其有悔罪表现,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减刑,变更刑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减少行刑成本。绝大部分罪犯是要回归社会的,刑罚的最终目的就是通过刑罚使其改恶从善,消除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4)正确执行刑罚,有利于发现已生效判决的错误和法律法规存在的不合理或不妥之处,准确执行刑罚,不断完善法律法规,更好地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往往由于种种原因,在刑期计算、事实认定、引用法律条款上确有错误;有的在判决中做出了有违司法理念的不利于犯罪人的判决;有些法律法规由于新旧法律的更替,出现冲突,不利于保护罪犯的合法权利。这些都会影响罪犯的认罪悔罪和重新做人的信心。由于到原判法院更正错误判决书需要大量的经费,目前国家尚没有专项经费预算,而监狱自身经济大多不太景气,因此,此项工作也就很少有人过问。其次是认识上的误区,认为是法院的事,监狱就是执行,即使错误也是法院的事,与我们无关。因此,发生罪犯反映判决书中刑期有误,民警无奈,到即将刑满释放时才慌忙派人外调解决,影响罪犯法定权利的行使和刑罚执行的及时性,不利于罪犯健康心理的形成和发育。我们知道一个判决与罪犯几年甚或十几年的狱中生活息息相关,罪犯的思想往往与判决有着直接的关系,如果及时发现并更正,比民警一百次空洞的说教要有效的多。可见,刑罚执行工作对改造工作的重要性。
对现行法律法规中有关刑罚执行中的一些相抵触的问题缺乏研究,更没有努力自下而上反映从而在立法上予以重视和解决。如一罪犯服刑数年并几次减刑,后因发现同一罪名漏罪押回重审又判无期徒刑,原判刑期如何计算,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实践中更无法操作,只能依据现行法律从无期徒刑判决生效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而已服刑期和已减刑期只能作废。虽然罪犯漏罪应当加重处罚,但罪犯已服刑期和已减刑期是客观存在的,不能否认。因此,罪犯对此很难接受,自然改造积极性不高,对法律的公平、公正产生怀疑,甚至有可能走向改造的反面,对监狱的安全和刑罚执行工作极为不利。
罪犯权利的保护工作没有很好地开展。罪犯是社会的弱势群体,罪犯未被剥夺的权利应予以保护。如、有些罪犯确无能力执行罚金或民事赔偿,由于罪犯在狱内特殊的法律地位,法院就到监狱让罪犯委托亲属代偿。这种做法是极为不妥的,没有体现我国宪法以人为本的精神,有封建株连的烙印,极不利于罪犯权利的保护,甚至是对罪犯法定权利的剥夺。但是监狱却无力干涉,只能反过来做罪犯的思想工作。
5、本位主义思想。认为判决书错误是法院的事、法律法规冲突是国家的事,我们只要把人管住,不发生“四无”事故就是我们的成绩,没有站在国家的立场看问题,没有从实现刑法的最终目的出发,没有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高度去认识和实现自己的职能。在减刑上认为越多越好,越利于罪犯改造,对可能造成的社会负面影响没有足够的认识。本位主义思想造成恶意规避法律现象和减刑权的滥用,导致改造质量的下降,人大、政协对此颇有微词。据有关资料显示,减刑释放罪犯的重新犯罪率远远高于正常释放和假释的罪犯,当然,我们并不是说减刑就一无是处,从而否定了减刑的积极作用,但减刑的大量适用从实践看他的积极作用正在减退,这已是不争的事实。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精髓,本位主义思想恰恰是与服务大局理念背道而驰。
6、对“确有悔改表现”的把握失衡,导致减刑比例过大,改造质量和刑罚执行的效能下降。《刑法》、《监狱法》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刑,为便于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确有悔改表现”和减刑幅度进行了细划,但实践中把“依分计奖、依奖减刑”作为减刑的普遍原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细则》承认了以上原则,并将奖励次数作为减刑幅度的基本依据(第九条)。虽然较直观、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是违背了法律的基本精神,使减刑成了“轮流做庄”、“人人有份”的“唐僧肉”,有的地方称之为“小步慢跑”,以此促进监管安全,这种做法是十分不妥的。其后果是刑罚执行的效能下降,以违法和“降能”的代价换得了监管的暂时稳定。
7、保外就医存在的诸多问题,严重制约着刑罚功能的有效发挥。一是法规陈旧,存在冲突。现行政策还是1990年12月31日制定的《保外就医执行办法》,1997年《刑法》、《刑诉法》都已做了修改,《监狱法》也于1994年12月29日出台,但办法还是老办法,已不能适应当前工作需要,且《刑法》和《监狱法》在保外就医条件上存在法律冲突,《刑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罪犯可以保外,而《监狱法》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罪犯可以保外,两者明显存在法律冲突。中央政法委于去年发文要求司法部尽快出台新的保外就医规范性文件,以规范全国的保外就医工作,但至今仍无进展。二是程序不规范。各地的作法不一,有的公示,有的不公示;有的先进行医学鉴定后开会研究,有的先开会研究后进行医学鉴定;很不严肃。2003年司法部颁布了《减刑、假释程序规定》,规范了减刑、假释的程序,保外就医也是刑罚执行的重要内容,也应该、必须有程序规范,以确保其合法性。三是《保外就医病残范围》条款内容过于模糊,不便操作,非医生根本无法掌握。有些疾病依现在监狱的医疗条件完全可以治愈;有些新发疾病还没有列入。因此,《保外就医病残范围》已不能适应当前形势发展的要求。
二、提高刑罚执行工作效能的几点建议
1、提高认识,树立行刑新理念。
随着我国新宪法修正案通过,“以人为本”的理念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在我国得以明确确定,这对于我国各项政策(包括刑罚政策)的发展具有深远意义。刑罚体系(结构)向以自由刑和财产刑为中心的轻刑刑罚结构转变(3)。因此,我们必须提高认识,树立行刑新理念,才能更好地执行刑罚,体现宪法原则,这是宪法对监狱工作提出的新的要求。首先要屏弃“惩罚”观。罪犯判刑入狱,失去了人身自由,就已经受到了惩罚和报应,我们不能再给其额外的惩罚,否则就违背了宪法精神。其次要树立“法制”观。对罪犯变相体罚是违法的,前面讲的网上报道的例子就足以说明问题。在执法的同时首先自己不能违法。再次要树立“以人为本”的行刑新理念,把罪犯当人待,充分保护罪犯未被剥夺的各项权利。用行刑新理念指导当前刑罚执行工作。
2、突出职能特色,优化岗位设置。
刑罚执行是监狱的基本功能和任务,在监狱各项岗位设置中要科学设计、合理安排,突出刑罚执行的职能特色,严格按照《监狱法》第二章,从收监、“申控检”的处理、监外执行、减刑假释、释放和安置的程序,科学增设岗位和工作内容,增加人员编制,建立罪犯法律援助中心,具体处理“申控检”的处理、错误判决的更正、罪犯权利的保护、监外执行管理等工作,加强刑罚执行在监狱中的应有地位。彻底改变目前普遍存在的重狱政管理轻刑罚执行的不正常局面,清本正源,逐渐弱化狱政管理的主导地位,强化刑罚执行功能的发挥。
3、加强理论研究,促进行刑制度法制化建设。
加强刑罚执行有关理论的研究工作,以理论指导实践工作。长期以来,不论是刑罚理论研究,还是刑事司法实践,人们往往重视制刑、求刑和量刑,而忽视行刑,由此,导致我国行刑理论研究严重滞后,行刑实践效果大受影响(4)。我们过去对狱政管理有一套行之有效的理论和办法,对刑罚执行由于认识问题,重视不够,研究不够,理论上还有很多空白,还有很多不够清晰的地方,这就需要我们实际工作者加强理论研究,在法律框架下,从实际出发,潜心公关,促进刑罚执行工作法制化进程,使之有法可依,规范发展。
4、与时俱进,拓展刑罚执行空间,顺应行刑发展趋势。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文明的昌达,人类用以对待犯罪的刑罚,经历了复仇时代、威吓时代、博爱时代,现在正进入一个崭新的有目的性的科学时代,与此相适应,刑罚结构也由以死刑和身体刑为中心转向以自由刑和死刑为中心,再转向以自由刑为中心,现在又开始出现从自由刑转向赔偿与调解的刑罚发展趋势(5)。因此,刑罚执行工作应与时俱进,顺应国际行刑发展趋势,不断调整工作思路,拓展行刑空间。刑罚执行工作是监狱工作的中心,监狱的一切工作都应该围绕着刑罚执行工作去开展,而监狱工作又是异常复杂艰巨的,劳动改造、教育改造等等都具体反映到刑罚执行工作中来,因此,刑罚执行工作又是监狱各项工作的焦点,焦点问题解决好了,其他工作也就迎刃而解。刑罚执行的空间含盖了监狱工作的方方面面,它的空间也是无限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不断拓宽刑罚执行工作岗位和内容,顺应行刑发展的趋势和变化,才能不断提高刑罚执行职能、增强刑罚执行的效能。
注:(1)郭理蓉、《刑罚体系与刑罚制度的现代化》。http://www.jsjy.gov.cn/newsfiles/34/2004—12/3983.shtml
(2)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教程》第332页。——中国城市出版社(2001年12月)。
(3)郭理蓉、《刑罚体系与刑罚制度的现代化》。同(1)
(4)狄小华《刑罚执行效率论》——《犯罪与改造研究》2002年第5期。)
(5)狄小华《刑罚执行效率论》——《犯罪与改造研究》200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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