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悖论与反正:论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

发布时间:2021-12-07 15:28:01 | 来源:网友投稿

[找文章到☆大☆秘☆书☆网(http://www.damishu.cn)一站在手,写作无忧!]【摘要】未成年人作为特殊的主体类群,需要从行为人角度予以区别对待,其特殊性决定了对未成年人教育改造是整个刑事程序的根本性原则。该原则的产生有自己的多元理论基础,但是而对现实的社会背景和刑罚理论,教育改造原则又存在相当多的悖论。在承认这一原则的基本前提之下,从刑罚目的辩证性认识的角度出发,以非犯罪化一非监禁刑一衬区矫正——前科刑消灭制度进行层次性推进,从而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原则进行反正和解读是我们的应有选择。
[关键词]未成年人;教育改造;刑罚目的;教育刑
一、未成年人教育改造原则的理论基础
(一)刑罚人道主义的价值张扬
人道化源于人本主义的倡导,这一自然法的个人本位价值在18世纪西方各国的法律实践中得以体现。受人本观念的驱动,时至今日,刑罚对未成年人特殊主体的人道性在全世界普及开来,并迅速在整个刑事程序中予以扩散。对未成年人犯罪在刑事活动中进行教育改造使行为人认识自己的错误和社会危害性,是提升刑罚自身品格和注重行为人主体意义的现实需要。从“刑罚惩罚的是行为而非行为人”到“刑罚惩罚的是行为人而非行为”,从“行为刑法”到“行为人刑法”,从结果无价值到行为无价值,行为人进入了刑事法的视野之中,犯罪学家、犯罪心理学家、刑法学家,刑罚学家、社会学家等都无法无视未成年人在刑法归责和犯罪预防理论上的意义。而且,教育改造暗含了一个理论事实,即教育改造者与被教育改造者处于一个相对对等的主体地位,因为教育改造的过程是行为人心理和智识自我内化的过程,需要消除外在干扰因素(如非人道的种种身体强制)所带来的自觉排斥和对抗性抵御,并且需要在教育改造中把刑罚的非理性因素尽可能的降低,从而在教育改造者与被教育改造者之间建立起正常的和经常性的沟通桥梁。

(二)刑罚轻缓化的促进
笔者认为,刑罚的轻缓化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进行理解,它包括历史层面和个人价值层面。历史层面的轻缓是从刑罚自身演进为视角的,如从生命刑到身体刑,从身体刑到自由刑,从自由刑到资格刑,乃至罚金刑,这一刑罚进化的历史是一种清晰的从重到轻,从暴虐到文明的过程。可是,这一过程代表的是刑罚在社会时代背景f的客观规律运动,不涉及到具体未成年人的利益。如在适用刑罚时,对此未成年人适用自由刑是轻缓的(应适用身体刑而适用自由刑),而对彼未成年人却并不如此(应适用非监禁刑却适用了短期自由刑)。

因此,在个人价值层面,对未成年人的刑罚轻缓必须要与其个人实在的利益相关,即未成年人的刑罚与成年人的刑罚在相同或相似的主客观条件下,无论是定罪、量刑还是行刑,都应当处于一种相对轻缓的状态,对未成年人行刑过程中的教育改造正是这一价值要求的集中体现。价值层面的刑罚轻缓与其谦抑性是相吻合的,既然对未成年人要强调特殊保护的一贯原则,就必然要求在罪质和刑罚量上予以区别对待。随着社会多元价值的演进,刑罚轻缓化有了更为现实的可能性,并且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起着越来越大的作用。

(三)“刑法刑事政策化”的促动
我国学者认为,刑法的刑事政策化,在实践层面意味着,不仅刑法的制定受刑事政策的指导,而且刑法的运用在强调罪刑法定的同时,也受刑事政策的导向和调节;在学术层面则意味着刑事法学科在阐释犯罪和刑罚实然状态的基础上进一步研究其所以然和所应然。刑法刑事政策化的核心在于,刑法要自觉地接受刑事政策的指导,无论是刑法的制定还是刑法的运行都要纳入刑事政策的框架,在刑事政策的大视野中予以把握。

具体到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重防轻打”、“感化、教育、挽救”等都是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具体内容。如果要真正贯彻这些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刑罚执行活动的导向和调节功能,就必须注重对未成年人行刑活动的人道化,注重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多样化,从原因到预防的“全体刑法学”的思路来探讨未成年人犯罪的新路径,并在总的刑事政策的牵引下进行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改造活动,回归刑事政策下的刑罚理性和正当根据。

(四)刑罚目的的适时跟进
刑罚日的是整个刑罚理论的基石,从以威吓为中心的一般预防理论到绝对报应刑论,然后渐进到防卫社会和教育改善犯罪人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论(目的刑论),最后到相对报应刑的并合主义的产生,在整个多元价值的相互推动下,刑罚目的与整个社会的变动和观念的更新趋于一致。相对报应刑认为刑罚的正当化根据是正义与合目的性,“因为有犯罪,并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犯罪。”笔者认为,在整个刑罚目的的层次上,应该是“报应第一,预防第二”。但是,不得不承认的是,这一结论仍然主要是针对成年犯罪人而言的,而且要指出的是,如果站在存在论刑罚目的立场上,这一结论对未成年人仍然是成立的,因为为何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改造,前提是必须有犯罪行为,因而对其报应是首要的正当化要求(报应第一)。然而,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并不限于此。否则,常态下的学校、家庭教育可能发挥的效果更好,而实际情形却是这些常态教育无法规制和导向行为人的合社会化行为,进而导致其走向了犯罪之路。因而,就价值论刑罚目的而言,预防论是其理论归依。

未成年人较之成年人的特殊性,一方面在于其生理、心理的不成熟性,对社会和自我认识具有较大的片面性、武断性、情绪性等,遇有外界因素的影响易做出非理智的行为;另一方而在于未成年人的可塑性强,就整个人生历程来说,还处于起始阶段,人生观和世界观的可变性大,通过正确的引导,能够更好的实现自我价值和社会价值。所以,在预防论的功利价值衡量上,未成年人比成年人有更充足的理由,刑罚目的对未成年人的适时跟进(预防为主)才显得更为理性,而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正是这一刑罚目的调整后的具体显现。

二、悖论:未成年人教育改造的困境所在
(一)教育刑不是未成年人教育改造的根据所在
在对未成年人进行有别于成年人的一系列刑事措施上,许多学者自然或不自然的认为理论根据直接来源于教育刑在刑罚实践上的现实影响,把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天然的等同于教育刑的现实展开。教育刑的概念是由李斯特首先提出来的,彻底的教育刑论者强调教育刑的三个内容要素:把教育视为刑罚的本质,把教育视为刑罚的目的,让教育贯穿于行刑过程的始终。

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与教育刑的理论根据并不等同,主要理由如下:其一,以主辅序次把教育与惩罚单独分列,这与教育刑要求的教育与刑罚需要浑然一体有别,因为教育刑强调教育的强势地位,对惩罚并未留下任何发挥的空间。而且,这种主辅序次的划分从侧面说明的正是教育刑本身内在的教育的有限意义,而非全部;其二,就未成年人的特殊性而言,教育刑的外延缺乏周延性,也不符合教育刑三要素的旨意。从目前实践层面来看,教育刑的触及面并不以未成年人为己足,而是要波及行刑实践的全体,因此以未成年为自己的防护盾牌暴露的反而是自己更多的软肋;其三,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虽然程度上主次有别,但是在作用方式上是由惩罚外在的行为而及行为人的思想——由外而内,与之相反,教育刑由思想(改造)而及行为人的外在行为——由内而外,因而二者在作用力的方向上有根本性的差异。

尽管早在1979年8月17日,中共中央在转发中宣部等八个单位《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报告》中第一次明确指出:“对于违法犯罪的青少年,应着眼于教育、挽救和改造。”并且此后在多次全国劳改工作会议上重申要对违法犯罪的青少年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指导思想和要求,但是在极大意义上这些都是专门针对违法的青少年而言的,而对犯罪的青少年,仍然需要在刑罚的框架下加以现实的操作。既然已经上升到犯罪质的程度,就不能单就教育而教育,强调刑罚的惩罚性一方面体现的是违法与犯罪在调整手段与程度上的差异,另一方面注重的是通过对青少年具体和特殊的行刑方式来达到教育的效果。

由此,可以说,“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等教育改造原则很大程度上是以不足量的惩罚达到教育未成年人的最大效果,教育的手段性意义并不显然。对未成年人的任何保护性处罚措施,都是源于未成年人较之于成年人的特殊性,正是这一特殊性使得刑罚在刑事程序中刻意加以收敛,从而也使得常态下的刑罚功能有所减损(从我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大量有关未成年人的司法解释等等都可以清楚的看到这一点)。这就进而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性措施,不是教育刑的作用使然,更非教育刑的现实佐证。

(二)未成年人犯罪态势的高涨与教育功能的对立
随着物质文明高速发展,在社会转型时期的未成年人犯罪也随之呈上升趋势,在这一不断高涨的犯罪率的背后,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了几个明显性的特点:其一,未成年人女性犯罪率逐年攀升;其二,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率呈低龄化趋势;其三,未成年人犯罪中严重的刑事犯罪,尤其是暴力性犯罪比重增加;其四,未成年人犯罪手段成人化、智能化;其五,团伙类犯罪上涨。这样,未成年人犯罪的整体性动态趋势与刑罚的教育功能就难免存在矛盾。因为,刑罚的教育功能,是从刑罚的个别预防角度入手的,它摒弃了刑罚的惩罚、谴责和威慑等因素,进而来强化教育的感化功能。而针对未成年人的感化,在某种程度上就降低了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认识,造成未成年人在未深刻反省自己行为之前就先入为主的潜意识存在一个结论,即自己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即使有错,也是能够为公众所谅解的。由此,罪与刑的不对称性使得刑罚在遏止未成年人犯罪的功能上并不充分。虽然刑罚的严厉并不一定是遏止未成年人犯罪严峻形势的一剂良方,但是刑罚的过度无能却必然纵容未成年人进一步的犯罪。

(三)未成年人教育改造效果与时空转变后效果难以保持的对立
除了对判处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单处罚金或剥夺政治权利、免予刑事处罚等的未成年人罪犯外,其他未成年人犯罪需要在未成年人犯管教所、劳教所(轻微犯罪行为)等未成年犯服刑场所接受教育改造。在行刑过程中,有严格的管理与教育制度,如收押制度、劳动生产制度、改造教育制度、警戒制度、生活制度、接见和通讯制度、取保候审和释放制度、奖惩制度等。由于这些教育改造与学校教育、家庭教育和社会教育的差异性,即使未成年人能够通过行刑过程中的教育改造达到所预想的目标和效果,在时空条件转换后,即未成年人从一个人造的相对封闭的社会关系网中过渡到自己所必须面对的现实的社会生活中之后,因为各种外在环境的刺激与引诱,未成年人教育改造的成效与其脆弱的神经又必将面临一场新的对决和考验。现实中不断上升的未成年人再犯罪率从实证角度清晰地表达了这一困惑所在。因此,回归社会后,未成年人势必面临客观存在的种种社会现象和客观条件的侵袭,教育改造的效果易被社会上消极因素所摧毁。

(四)未成年人教育改造“标签”与教自改造的对立
未成年人人生阅历浅薄,生理发育期间需求旺盛,渴望自立、自尊、自强,希望其他人能够对自己有所重视,不愿意受外界的管束与限制,在日常生活中希望逃脱父母和老师的监管而过一种自由自在的生活,奢求急于求成,希望自己的所作所为能够引起同龄人或其他人的关注。当未成年人从少管所等行刑机构中投入到现实生活中时,世俗的眼光使他们无处遁形,违法犯罪的不光彩“标签”将伴随他们生活左右,一种无法摆脱的阴影时刻笼罩在未成年人的心头。正是在这种标签的笼罩下,未成年人的正当需要得不到很好的满足,主动参与意识时时受到限制,无法融入到现实的社会关系网络之中。在其影响下,当未成年人在学习、工作、生活等方面受到挫折时,难以克服的内存冲动或愤世嫉俗的怨恨就外化为危害行为,从而消灭先前教育改造所取得的成效。

(五)未成年人教育改造与刑罚目的层次性的冲突
在整个刑罚目的的体系上,存在一个等级序列,如果承认存在论的刑罚目的优于价值论的刑罚目的,那么报应论的刑罚目的在级效上显然要优于预防论的刑罚目的。而且,在预防论的内部,既然都是以功利价值为基础,那么从价值量上予以衡量,预防大多数人的犯罪比预防具体犯罪人的犯罪更符合功利的内在要求,一般预防优于特殊预防是自然的结论。因此,从报应——一般预防——特殊预防的位阶是刑罚目的内存层次性的表现。显然,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原则是注重特殊预防刑罚目的的结果,它越过了报应和一般预防对特殊预防的限制,这样可能既有失刑罚的公正,也不符合功利的一般性要求。

从英国《犯罪与扰乱秩序法》的规定来看,虽然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重点是预防,并且淡化罪与非罪的界限,但是对未成年人犯罪仍然强调处罚的重要意义。罪与刑只要在一定的社会中还存在着,二者就必须相互对应,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不能以单纯的思想说明与口头承诺等形式完全取代刑罚的固有惩罚性内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为主”偏重的重心在于保护和预防,但是孔做到“教育为主”的同时也不能忽视了“惩罚为辅”,二者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并且,这种主辅序列也并不是绝对的,因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前提是对未成年人能够教育,即通过教育可以使未成年人知罪悔过,迁恶从善,不致再犯。要指出的是,我们强调报应在刑罚中的意义,并不是赋予报应的原始等量报复和积极物理强制等内容,报应的内容是随着社会观念的变迁而不断与时俱进的,对未成年人的惩罚存量上要与基本的社会观念与民众的容忍度相一致。

三、反正:未成年人教育改造原则的解读与构想
虽然未成年人教育改造在实践与理论层面存在众多的困惑,但是这些困惑并不是我们对未成年人教育改造断然性否定的理由所存。针对这一特殊的主体类群,正确的态度应该是,从理论上积极探求未成年人教育改造新的精神内涵,从实践上对这一新内涵予以扶持和解读,在完善现有未成年人教育改造思路的基础上,进行行之有效的创新。

(一)倚重未成年人特殊预防的同时应该兼顾对其报应
在笔者所言的刑罚目的层次性上,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忽视了报应与一般预防的需要,从向在刑罚理论上难以自治。未成年人罪犯是刑事法律的触犯者,在罪刑关系的对应上,罪的外在特征是“应受刑事处罚性”,有罪应有刑,而所谓的“刑”显然指的是有别于民事和行政的刑罚惩罚,即以刑罚处罚方法与非刑罚处罚方法来对应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如果否定刑罚实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就没有必要纳入到刑事执行活动中来,既然学校教育、家庭教育和社会教育等都可以达到更为理想的教育效果,有着“谦抑性”品格的刑法(罚)就应该退而让贤,然而从某种意义上讲,未成年人犯罪的产生正是因为前者的无能为力,并且犯罪后不处罚显然就义违背了社会的最一般正义要求。因此,未成年人犯罪后的教育改造不等于常态的教育,在未成年人执行教育改造过程中必须加入刑罚的因素,如一定程度内的限制其人身自由、一定强度的劳动、附条件的减刑、假释等等。只有这样,刑罚在兼顾报应与预防目的的同时,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在理论上才能够获得自足,也只有在保证了最一般报应的公正要求之后,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效果才会达到最佳状态。

(二)进行“出罪机制”探求,实行非犯罪化
2005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事实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其实,充分的教育和矫正本不是刑罚可以完全企及的,与其对未成年人犯罪在量刑、行刑过程中突破罪刑法定主义的界限,还不如在定罪活动中进行出罪机制探求,对相对轻微的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实行非犯罪化处理。如对未成年人初犯、偶犯、过失犯、激情犯、未遂犯、中止犯以及无被害人的犯罪等等,在定罪活动中可以作为出罪因素,结合案情相关事实,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人的”进行非犯罪化处理。①笔者认为,这一“情节”除了包括对未成年人主体的考虑之外,同样包含对未成年人主观恶性的评价内容,因此即使客观上造成了较严重的危害后果,如果未成年人主观恶性较小,有明显的悔罪心理或者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以及可以明确推定行为人无人身危险性的,应该予以非犯罪化处理;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应当进行犯罪原因的查探,了解行为人的人格状况,评价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有区别的予以出罪和入罪。只要我们在进入司法程序关口上对未成年人具有刑事可罚性的行为进行严格控制,实行最小量化,就可以使相当一批处“临界点”的未成年犯得以从犯罪圈中脱离出来,使用非刑罚的措施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改造。

当然,在宣判未成年人无罪后,合议庭要组织到庭的诉讼参与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信任的师长和朋友等对其进行相关的教育,让未成年人知道自己危害行为产生的根源所在、危害行为的性质、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下次在类似情形下如何处理此情况等基本内容。这一教育的具体举措,与2001年4月1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3条的规定有异趣同工之处。

(三)注重教育改造中非监禁刑的使用
监禁刑的弊端已经逐渐为人共识,如造成监禁场所拥挤、监禁管理混乱、行刑成本高涨、行刑人之间交叉感染等。在德国,只有约4%的少年犯被判处监禁刑,在日本约有1%的比例,而在我国约有20%的没有被判处监禁刑。对未成年人特殊主体而言,监禁的最大弊端还在于不利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随着时空条件的转换难以适应社会生活。美国芝加哥大学莫里斯教授认为,自由刑是人类社会对罪犯的一种驱逐,它将罪犯驱逐于比普通社会条件更为糟糕的地方,而罪犯则必须由这种更为糟糕的地方重新回到社会上来,因而可以说是一种奇怪而无益的驱逐。

笔者认为,如果对未成年人不能进行出罪,非监禁刑是可以考虑的替代措施,在我国现行刑法的框架下,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管制5种刑罚方法可以具体适用。2004年第17届国际刑法大会达成了《国内法和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该决议明确指出,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尽可能不实行羁押,徒刑作为一种例外的制裁措施,只能对严重的罪行宣判。既然未成年人必然要通过执行刑罚之后重返社会(不可能适用生命刑),那么围绕教育改造原则实施非监禁刑,将犯罪对未成年人以后漫漫人生旅途的负面影响降低到最小,这一剂良方将使得未成年人消除内心的恐惧和心理阴影,免去不良少年的“标签”,从歧途中逐渐步入正常的生活轨道中来。同时,对未成年人非监禁刑的真正贯彻,可以使行为人不中断自己正常的学业,在社会宽容的背景下更好的摆正自己的人生态度,避免行为人从监禁环境重新回到社会时产生的心理落差,滋生不良习性。

有学者认为,对未成年人应该区别对待,对于极少数犯有严重罪行和必须劳动教养的,应当依法惩办和劳动教养。笔者认为,这里应该注意两点:其一,针对未成年人的严重犯罪,依法惩处是必要的,但是在程序上要注意与成年人的区别,体现教育改造中的保护性原则,在实体上要注意惩罚的限度;其二,对未成年人的劳动教养应该去除,因为劳动教养作为非司法程序剥夺行为人的自由,这有违宪法人权保障的精神,与立法法的规定相冲突,也与保护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相去甚远。另外,非监禁刑并不意味着对未成年人犯放任自流,不加约束,在非监禁刑过程中需要培养大量用于对未成年人犯进行管理、教育的社会性机构,发展各种不同的分流转处措施,……以便能够同限制使用的监禁措施结合起来,共同形成一个正式刑罚体制和非正式处遇有机配套的体系。因此,非监禁刑是有条件限制的,在未成年人违背了这些条件,非监禁刑应该即时易科监禁刑。

(四)注重社会帮教,落实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
由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多样化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要求所决定,由笔者所论述的特殊预防刑罚目的——非犯罪化——非监禁刑的整体思路,在对未成年人教育改造过程中,社会将肩负相当程度的责任。在帮教与被帮教之间要架起一座信任、关怀、友爱的感情桥梁,通过这种桥梁,失足者才能敞开心扉,引起感情上的共鸣,才能真心接受帮教,不产生逆反心理。可以说,日本的少年辅导中心和青少年更生保护会,美国形式多样的寄宿设施,都是社会帮教教育改造少年犯的具体表现。

2003年7月,我国“两高两部”发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提出了构建社区矫正的开创性意见、思路、任务和工作方法,这标志着我国的社会帮教真正有了制度保障。但是,正如学者指出的,“在如何有针对性地对未成年犯罪人这一特殊群体适用社区矫正的行刑方式问题,执行机关的认识还比较模糊,采用的一些做法还不定型。”从其他国家的做法来看,许多国家有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制度和模式,存在专门的管理机构和不同于成年人的专业化管理人员。例如美国的矫正项目主要有:发展与未成年人个人关系的缓刑、对犯罪青少年的释放、对犯罪青少年的居中制裁(包括赔偿和社会服务、家中监禁和电子监控、转换项目等等)。新西兰有家族议会制度(family
group conference)南非有野外探险项目、培养孩子企业家精神、回归司法项目等。
笔者认为,我国现有的社区矫正应该从宏观架构与微观操作两个方面来进行一方面要构建“一体化的矫正格局”,要从监狱、社区内行刑、违法行为等一体化的矫正思路出发,逐渐扩大我国现有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使违法犯罪行为人都能够在开放或半开放的社区环境中得以矫正,重归社会;另一方面,针对未成年人的自身特点,从矫正机构、主体配置、矫正内容、矫正量表等方面予以细化,专门设计一套适合我国未成年人的实施细则,从当前零散和混乱的运作模式向专业化、法治化、现代化过渡。

(五)实行未成年人前科刑消灭制度,有限使用恢复性司法
目前针对未成年人的前科刑消来制度,主要有日本式和德国式,前者以少年犯刑罚执行完毕或免予执行为标准,均视为未受过刑罚处罚;后者规定在少年犯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经过一定的期限的考察,如果没有违法违纪等不良行为的,由法院通过判决的形式来消灭刑事污点。笔者认为,后一种模式更加适合我国的现实情形,具体操作程序可由社区矫正工作主体(司法所)来监督和考察回归社会的未成年人的行为,在他们必要时给予帮助与矫正服务,经过一段时间的考察(具体时间根据未成年人原来所判刑期个别决定),认为确实没有违法违纪行为,也不会再危害社会的,由司法所提出申请,报送相关材料,由法院以判决书的形式消灭前科刑,并在行为人所在社区予以公示。

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也被称为“修复性司法”,在日本有纯粹模式和最大化模式,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以修复性司法替代刑罚,不包含强制因素,后者与之相反。恢复性司法得到普通关注的原因,源于现今刑罚理念的更新,即在强调加害者人权保障的同时要兼顾被害人人权,如果在保护社会整体利益时致被害人利益于不顾,刑罚显然就使被害人所受的损失人为扩大化了,与刑罚强调的公平正义理念相矛盾。在刑事法领域,恢复性司法的前提是法益可以修复,只有可以修复且能够现实修复的情况下,这一操作才有意义。那么,笔者认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国家安全、社会秩序、人身权益、民主权益等并不在恢复性司法可以调整的范围之内。因为对这些不单纯是被害人个人权益的犯罪,即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它同样无法修复其中包含的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所以,笔者认为,现阶段的恢复性司法仍然只能限于侵犯财产权益的犯罪,并且该种犯罪还不能损害到国家、社会与他人的利益。目前未成年人犯罪主要集中于盗窃、抢夺、抢劫、诈骗等犯罪类型上,对其适用恢复性司法有存在的理由,但是不加限制的滥用,显然与刑罚的本质与目的又相去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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