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与罪犯关系
[找文章到☆大☆秘☆书☆网(http://www.damishu.cn)一站在手,写作无忧!]——兼与高文同志商榷
高文同志在《犯罪与改造研究》期刊2003年第1期上发表了《未来十年我们打造什么样的监狱》一文,该文内容涉及范围甚广,对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监狱工作进行了多方位的深刻剖析,其中不少观点鲜明犀利,切中弊端,很值得监狱各级决策者和理论工作者深思。同时,笔者认为,该文某些观点似显偏颇,比如说平等对待罪犯的观点,就值得商榷。该期刊2003年第4期上,马力同志撰文认为,罪犯作为特殊公民与警察乃至一般社会公民的法律地位“从来是不平等的”;而高文同志则坚持认为罪犯应该得到平等对待,并且坚持认为“平等对待罪犯是我们未来十年打造新型监狱的核心理念!”平等对待罪犯这一观点究竟是否成立,并且进而应该成为我们监狱工作未来十年的核心理念?笔者认为对此应当作深入的分析,因为就平等而言,它总是具体的、相对的而不是抽象的、绝对的。通过深入分析,有助于弄清楚罪犯与我们(本文中的“我们”有大、小概念之分,因具体内容而异。大概念系指“人民群众”或“普通群众”,小概念系指“监狱机关及其警察”。)的地位究竟是否平等,罪犯是否应当得到平等对待。笔者拟从我们与罪犯的关系方面对此作些分析,并就教于大家。
一、从刑法角度看
刑法具有若干特性,而鲜明的阶级性是其中的一个显著特征。法律具有阶级性,主要是因为法律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和强制力,统治阶级需要以法律为工具来维护自己的统治。尽管有些人忽视甚至否认法律的阶级性,但法律的阶级性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特别是刑法,它规定的基本内容是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统治阶级总是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来制定刑法,把刑法作为维护其统治强有力的专政工具,因此,刑法的阶级性比其它法律更为鲜明。
刑法的阶级本质由国家的阶级本质所决定。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刑法当然反映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维护社会主义国家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我国刑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护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鉴于此规定,我国刑法的任务实质上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惩罚犯罪,二是保护人民,两者相辅相成,有机统一,惩罚是手段,保护是目的。刑法的任务昭示出其鲜明的阶级性,人民群众受到刑法的保护,犯罪分子受到刑法的惩罚。前者受保护而后者受惩罚,两者地位平等吗?显然是不平等的。笔者认为,人民群众与犯罪分子地位的不平等,其根源和目的还是为了维护国家政权、社会制度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属政治范畴,因而在本质上是一种政治上的不平等。
有论者指出:在社会主义初级阶级,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因为在这个历史阶段,还存在极少数敌视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极少数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和腐败堕落分子,他们严重损害人民利益。人民群众同他们的矛盾属于阶级矛盾,人民群众同他们的斗争属于阶级斗争。①这种观点进一步将各种犯罪分子作为一个整体置于人民群众的对立面,用阶级分析的方法来看待人民群众与犯罪分子的关系,两者之间是一种阶级对立,根本就不可能存在什么平等。比如说,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按刑法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还有其他一些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也被剥夺政治权利。这些犯罪分子连政治权利都被剥夺了,还有什么政治平等可言呢?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即使恢复政治权利后,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仍然不享有某些政治权利。比如《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无论是否再犯罪、无论经过多长时间,都不能被选举为法院院长、人民陪审员。因此,他们与人民群众政治上的不平等在一定范围始终存在。根据刑法的性质、任务,刑法惩罚的不仅仅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而是所有的罪犯,人民群众与所有犯罪分子的政治地位都是不平等的。那些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虽然享有政治权利资格,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其特殊的身份和特殊的人身自由状态,除选举权外,其它政治权利已一律被中止、冻结或限制。②总之,我国作为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群众从维护国家政权、社会稳定和自身利益出发,不仅不能在政治上平等对待罪犯,而且要在政治上对他们实行有效的统治。
二、从刑罚角度看
马克思指出:“刑罚不外是社会对付违反它的生存条件(不管这是什么样的条件)的行为的一种自卫手段。”③由此可见,所谓刑罚,实质是国家对犯罪人实行惩罚的一种强制方法。犯罪是刑罚的适用前提和基础,刑罚则是犯罪的必然后果。刑罚的适用对象只能是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犯罪人。刑罚具有多种功能,其中的惩罚功能似乎是一个无需过多论证的结论,古今中外刑罚观都将其作为确定无疑的命题。刑罚对犯罪人的惩罚意味着其某种权益被剥夺或限制,权益被剥夺或限制对犯罪人来说当然是痛苦的,但犯罪人的这种痛苦恰恰是刑罚特有的属性,失去这种痛苦,刑罚也就不成其为刑罚了。因此,惩罚是一切刑罚的共性。④刑罚正是通过对犯罪人的惩罚,才使得这种最为严厉的强制方法能够发挥它应有的功效,达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的目的,舍此刑罚预防犯罪的最终目的也就难以实现。
高文同志在这个问题上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我个人认为,切不可以将惩罚罪犯作为监狱的一项重要职能。”同时强调:“除了执行刑罚,法律似乎并没有赋予监狱其他惩罚罪犯的权力。”笔者认为,对监狱职能认识完全可以见仁见智,但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必然要体现出对罪犯的惩罚性。惩罚不仅是监狱必不可少的职能,而且是其一项重要职能。无论监狱制度是文明的还是野蛮的,是先进的还是落后的,监狱对罪犯都必须具有足够的惩罚性,尽管惩罚的动因、方式、力度有所不同甚至有很大差异。再说,我国监狱的惩罚权是由法律所明确赋予的,是一种重要的公权力,监狱无权自行处分这个权力,更无权放弃这个权力。肯定监狱惩罚职能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并不意味着忽视、否定监狱的矫正、教育等职能。我国监狱将改造人作为工作宗旨,为此必须强化矫正、教育职能,但无论怎样强化矫正、教育职能,都不应当以削弱甚至灭失惩罚职能为代价,因为监狱的矫正、教育职能与惩罚职能不是此消彼长的逆向互动关系。笔者以为,在当前对罪犯人性化管理成为热门话题的时候,切不可以淡化、更不能否认监狱的惩罚功能。同时应当强调,监狱履行惩罚职能必须切实防止另一种倾向,即法外施刑。诚如高文同志所言,监狱只能根据法律规定实施惩罚,而不能超越法律授权惩罚罪犯。依法惩罚与法外施刑两者的性质截然不同。依法惩罚不仅是法律所允许的,而且是法律所要求的;而法外施刑不仅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后果严重的还要受到法律的惩处。应当承认,目前监狱法外施刑的现象确实存在,而且这种现象还不在个别,但这是我们需要下大力克服乃至禁绝的违纪违法问题,并不涉及监狱的惩罚职能。
在刑罚关系上,监狱机关及其警察对犯罪分子执行刑罚、实施惩罚,两者之间是执行刑罚与被刑罚、惩罚与被惩罚的关系,他们的地位显然是不平等的,相对立的。
三、从管理角度看
监狱及其警察与罪犯在狱政管理上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前者行使管理权,后者则是被管理的对象。这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决定了两者地位的不平等。
首先分析一下行政法律关系中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是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构成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更多地表现为一种权力性的支配与服从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呈现出不对等性,这一特征是由他们各自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所决定的,立法上为他们设定的权利、义务也是不同的。同时,行政权是行政主体支配行政相对人的一种强制力量,具有国家支配力和国家强制性。行政主体有权要求行政相对人依法履行义务,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政相对人,可以在其行政权限范围内采取一定的制裁措施;但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行为,只能通过救济途径寻求解决,而不能直接否定行政主体的行政效力并加以抵制。在对法律关系的分类中,以主体之间地位是否平等为标准来划分,可以区分为平权性法律关系和隶属性法律关系。平权性法律关系是主体地位相互平等,双方之间没有权力方面服从关系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典型形式是民事法律关系。隶属性法律关系是主体地位不平等,一方对另一方有服从关系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通常体现着一方的管理权,另一方则应服从这种管理。行政法律关系就是一种典型的隶属性法律关系。⑤
再分析一下监狱及其警察与罪犯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不仅具有类似行政法律关系中的那种权力方面的服从关系(监狱法明确规定,罪犯必须服从管理),而且这种服从关系更为特殊,它在本质上是惩罚与被惩罚、改造与被改造的权力与义务关系,即监狱法律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比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不对等性更鲜明、更突出。同时,监狱及其警察对罪犯的管理,是刑罚执行的主要手段之一,其强制性最为严厉,非行政强制方法所能比拟,并且这种强制是以国家刑罚权为保障的。⑥举例来说,罪犯如果违反监规纪律、破坏监管秩序,监狱可以依法给予警告、记过、禁闭直至提请加刑,罪犯必须服从监狱的处置。而监狱的处置及其后果,远比行政主体的制裁严厉。罪犯如果有异议,也不能否定监狱处置的效力而加以抵制,目前只能通过有限的途径寻求救济(当然,对罪犯的救济途径在立法上尚待健全完善)。可见,监狱法律关系中罪犯对监狱及其警察的服从关系比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服从关系更典型,因而,监狱法律关系是一种更为典型的隶属型法律关系,监狱及其警察与罪犯地位的不平等性更为显著。
四、从权利角度看
罪犯的权利是否与普通公民平等呢?笔者认为,由于罪犯被剥夺了自由,从而导致其在权利上与普通群众存在明显差异,这种差异突出表现在罪犯权利的不完整性上。罪犯作为被剥夺了自由、具有特殊身份的公民,其权利是依据法律被限制和约束的公民权利。将权利作为一个整体看待,罪犯与普通群众享有的权利是不平等的;而从具体权利来分析,罪犯与普通群众的部分权利是平等的,部分权利是不平等的,此外还有部分权利是特有的。本文采用列举的方法,将罪犯部分具体权利分类作些阐述,以表明罪犯与普通群众之间在具体权利上存在的异同。罪犯的权利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四类:
(一)完全享有的权利
如:人格权。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罪犯同样享受这项权利。监狱法明确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同时规定,警察不得侮辱罪犯的人格,否则将受到行政处分直至刑事处分。又如:人身安全权。罪犯虽然在监狱服刑,但其生命和健康必须得到保护,禁止对罪犯殴打、体罚、虐待、刑讯逼供。再如:财产权。罪犯对合法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支配和处分权,还享有合法财产继承权,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占有罪犯私人所有合法财产。
(二)部分享有的权利
如:选举权。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行使选举权。但由于其特殊身份,不可能享有被选举权。此外,罪犯实际上也不可能享有言论自由、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政治权利。再如:宗教信仰自由权。法律保障罪犯的宗教信仰自由,但为了维护监狱的正常秩序,监内不允许设经堂、教堂,不得宣教义和进行传教活动。
(三)限制享有的权利
如:会见权。罪犯虽然可以会见,但会见的时间、地点、对象、人数均有限制,且须经监狱批准。又如:通信权。罪犯可以通信,但信件须经监狱检查,内容妨碍罪犯改造的信件可以扣留。再如:婚姻家庭权。罪犯的婚姻家庭受法律保护,但这一权利又受到限制。罪犯实际上不享有结婚自由,不享有正常的家庭生活。⑦
(四)特有的权利
这是罪犯基于其特定身份所享有而普通群众不拥有的权利。如:物质生活、医疗卫生保障权。罪犯的吃、住、零用和医疗卫生等均由国家予以保障,尽管目前国家的保障水平还有待提高。再如:获得减刑、假释权。罪犯改造表现好可以依法获得减刑、假释。⑧此外,罪犯还必须履行法定的特殊义务,如遵守监规纪律,而普通群众无需承担这样的义务。在义务上,罪犯与普通群众也是不对等的。
综上所述,我们与罪犯在刑法、刑罚、管理等诸方面的地位都是不平等的,这种不平等通过法律的规定、特别是法律对罪犯权利与义务的特别设定而得到具体体现,并且这种不平等由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可以概括地讲,我们与罪犯之间的不平等就是法律地位的不平等。因此,笔者是赞同马力同志观点的,即罪犯与警察乃至普通群众的法律地位“从来是不平等的”。当然,强调罪犯与我们法律地位的不平等,并不否认两者在某些具体权利上的平等,特别是在人格权上的平等。
高文同志还提出,所谓“平等地对待罪犯”,就是“将罪犯应有的一切权利还给罪犯,包括法律上和道义上的”,这样就意味着罪犯并不是什么弱势群体了。笔者对此难以苟同。其一,法律本来就为罪犯设定了权利,在现有法律规范下,“罪犯应有的一切权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尽管在行刑过程中确实还存在权利保障不到位甚至权利受侵犯的现象,但在执法环节上把一切法定权利“还给罪犯”是不是就“平等”了,罪犯就不再是弱势群体了呢?如前所述,这仍然无法改变罪犯法律地位不平等的问题,罪犯仍然处于弱势群体地位。其二,从理论上说,如何才能实现“平等的对待罪犯”呢?似乎唯有将罪犯被法律剥夺的一切权力“还给罪犯”,使罪犯与人民群众享有平等的权利义务,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这样也就彻底解决了罪犯的弱势群体问题。但如此“平等”却从根本上侵犯了人民群众的利益,是对人民群众实质上的不平等。倘若犯罪分子仍然可以获得与人民群众平等的法律地位,那么刑罚的惩罚性将丧失殆尽,监狱也将随之失去存在的理由和必要性。笔者认为,罪犯之所以成为弱势群体,这是基于对其所犯罪行的惩罚,体现了法律的正义性和权威性。因此,我们监狱机关固然应该切实加强对罪犯合法权益的保护,但不可能改变罪犯的弱势群体地位。
最后谈一下监狱工作核心理念问题。笔者既然不赞成平等对待罪犯这一观点,当然也就不赞成将平等对待罪犯作为监狱工作的核心理念。笔者认为,在我国已将依法治国确立为基本方略的新形势下,监狱工作应当与时俱进,依法治监才是我们未来十年乃至更长一个时期打造新型监狱的核心理念!所谓依法治监,就是将监狱的一切工作都纳入法治轨道,实现监狱工作的制度化、法律化,其核心是对行刑权的制约,对罪犯法定权利的充分保障。⑨制约行刑权,保障罪犯法定权利,这或许也是高文同志文章的初衷和立意,但这并不意味着罪犯应当获得与我们平等的地位,并得到平等的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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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系江苏省监狱管理局政策法规处处长
①全国干部培训教材编审指导委员会:《邓小平理论基本问题》,人民出版社2002年2月版,104页。
②鲁加伦主编:《中国罪犯人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86页。
③《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1版,第8卷,第579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65。
④金鉴主编:《监狱学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188页。
⑤公丕祥:《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449页。
⑥有观点认为,狱内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就是行政法律关系,狱政管理就是一般的行政管理。笔者对此不予认同。笔者认为,狱政管理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而是行政机关一种特殊性质的行政,有别于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
⑦金鉴主编:《监狱学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439—442页。
⑧参见杨征军:《罪犯权力新探》,《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第21—24页。
⑨参见拙作:《依法治监内涵研究及其现实意义》,《犯罪与改造研究》2002年第11期,第31—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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