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司法公正的调研与思考
司法公正——法治社会的必然追求。法治社会中,推崇这样几个原则和精神:法律至上、法为善法、有限政府、保障人权。而保障人权是法治的核心、基础和出发点。符合法治精神的法应是维护人的尊严、尊重人的价值、保障人的权利的法。“法治的理想,就是去创造和维持一套原则、规则、程序和机构以保障每个人的权益,防止他受到政府或其他人的侵犯,使每一个人都有机会过一种合乎人的尊严的生活”。而要实现这一切,公正的行使定分止争的终极性权力——司法权便成为法治社会题中的应有之义。如果没有司法公正作保障,那么“法治”便无法实现其所追求的“法律规束住了国家权力和政府后而使权利在人与人之间得到合理配置的社会状态。”司法是法律制度动作的核心内容,是实现法治的重要环节,司法公正便是走向社会正义与公平的桥梁,是全部司法活动所要追寻的最高价值向。
何谓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或曰公正司法,其基本含义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具体说是指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的程序,将国家规定的实体法规按照公平原则和合情合理原则,运用于现实生活中的人和事,或在法律没有规定时,按照社会公认的公平理念,来处理司法活动中的人和事时,所体现出来的一种公平的价值观念和一种公平的司法实际效果和社会效果。当然,对于司法公正的标准,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是程序公正,地位中立,裁决公正,效力权威原则是大家公认的要素。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所谓实体公正结果公正,即是指严格按照实体法办事,司法活动就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所做的裁决或处理是公正的,即刑事诉讼结果的公正;所谓程序公正即指程序本身的科学性亦即程序设置的合理性、公正性,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受到的对待是公正的,所得到的权利主张机会是公正的。程序的正当性作为司法公正的切入点,其本身应成为诉讼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如果诉讼依实体法是正义的,但诉讼过程存在不正当的情况,那么,该诉讼结果应认定为不公正,进而认定该诉讼不公正。
如在刑事诉讼中,审判者应是中立的身份,他完全站在超然的立场上,不得怀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也不能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预,以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无私。合议庭成员、陪审员、辩护人、公诉人地位平等、机会均等,特别是公诉人与辩护人“两造的对抗与平等”是实现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核心。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权利应当得到切实保障,刑事诉讼程序应设置疑罪从无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等对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条款,即嫌疑人、被告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且在控方所搜集的证据不能确实、充分证明其有罪的情况下应一律推定为无罪,以保证程序设置的正义性。
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是统一于司法公正的两个方面,二者相辅相承的。但是二者又是两个相互区别的价值标准,实体公正不等于程序公正,程序公正也不等于实体公正,有时甚至会发生冲突。程序公正,不一定必然达到实体公正;实体公正,其程序也未必公正。二者发生冲突时,程序公正应当优先于实体公正。因为实现程序公正是绝对的,在任何情况下都可能实现的公正只能是程序公正。而实体公正即结果的公正则由于受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只能是相对的。如果说实体公正是最终产品的公正,那么程序公正则是该产品生产过程的公正。两者紧密相连,没有正当的程序,难以产出合格的产品。因此必须改变轻程序的做法,这不公因为公正的程序会让人产生好感、敬意和信心,体会到法的公正、神圣和尊严,还因为公正的程序能缓解、放弃实质正文所引起的矛盾——公正的程序已给被告人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提出证据的机会,并且他们相信是公正无私的法官进行了慎重的审判,所以,对判决结果的不满也因失去了客观依据而只能接受。这种效果并不是来自判决内容的正确等实体性理由,而是从过程的公正性、合理性中产生出来的。所以只要你遵守细致规定地、光明正大的诉讼程序,你就几乎有把握地获得公正的解决方法。当然,程序公正并不必然导致实体公正。“公正的程序也会造成实际上的审判不公正,如证据规则。由于证据的来源要有合法的途径,而通过合法途径很难或不可能找到证据时,就势必造成法院立案的困难,无法举证的依法要承担败诉的结果,而事实上被告确实作了其所被指控的犯罪行为,这样,公正的程序造成了实际审判的不公正”。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会产生矛盾,一方面,社会又希望减少刑事犯罪,要求以事实为依据,做到实体真实;
别一面,社会又希望维护社会公民最大程度的法律安全,因此程序必须正当,这两者本身是矛盾的。至于如何处理二者的关系,笔者认为,在中国现有法律文化传统下,应尽量做到二者的兼顾和协调,因为,刑事诉讼在本质上首先是一种解决社会冲突的机制,查明真相乃各国刑事诉讼的目的之一,不仅我国,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也不例外。司法公正题中之义就应当包括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二者缺其一,就称不上是公正的司法了。诉讼程序的功能本身就包括(1)保护诉讼参与者的平等权利和正当权利;(2)保障在诉讼中实现实体公正。这里,又涉及司法公正的定位和价值取得问题——整体利益优先还是强调个体公正。无庸讳言,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过去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保护是很不够的,因此我们在追求司法公正的今天,要注意加强对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的保护。但是我们也要避免另一种倾向。我们不能用牺牲打击犯罪的基本需要来换取人权保护的美名。刑事司法系统不是超然的仲裁机构,他担负着打击敌人,保护人民的使命。在司法实践中,强调对惩罚犯罪的追求,就不得不从一定程序上降低对被告人的保护力量;反之,如果强调程序正当,格守严格程序,又可能导致对司法机关手脚的束缚。“找到两者的最佳结合点虽然不是不可能,但实际上太困难”。在真正发生二者冲突时,实践中多支持实体公正优先,可以说,这代表了我国司法实务界大多数执法者的执法观念。
充分保障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意义重大。反映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一方面不仅表现在刑事诉讼的原则里,诸如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审判公开,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严禁刑讯逼供和采取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还体现在具体的诉讼程序中:A、赋予被告人在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保持控辨双方平等对抗。B、法院在开庭前不得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避免了主审法官的先入为主,保证其公正裁判。C、强化辩护和律师的法律救济功能。规定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可以自审查起诉阶段委托律师。对于侵害被告人的情况,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第二审法院发现了一审法院的审理存在“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况,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明确规定传唤、拘传时间,严禁以连续传唤、拘传的方式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和被告人一样,被害人与案件事实和诉讼结果有着密切关系。而且,在案件进入诉讼之前,被害人作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就饱受了生理和心理的伤害,因此,在刑事诉讼的立法和司法中,对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给以充分的保障和高度的重视是必要的、正确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以及和当事人地位相伴随的报案控告权,申请回避权,委托代理权,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权,参加法庭审理和收到判决书的权利,申诉权和对于自诉案件有权向法院直接起诉的权利。但是相比沉默权制度,证人作证就显得有点苛刻而不近人情,对证人及被害人的保护远未达到其应有的高度。保护人权,不应片面强调某一方面。
在我国,司法法治原则具体地概括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以事实为根据,就是司法机关对案件做出处理决定,只能以客观事实作基础。只有查清了全部事实,才能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做出正确处理。要查清案件事实,就必须重调查研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并对证据材料进行认真细致的分析研究,做出符合案件事实的结论。
以法律为准绳,就是指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把法律作为处理案件的唯一标准和尺度。在查办案件的全过程中,都要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案件性质,区分和法定程序,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案件性质,给予恰当正确的裁决。以法律为准绳,意味着在整修司法过程中,在审理案件中,法律是最高的标准。
但是毋庸置疑,即便完全按照法律办事,也会出现最终判决与事实不符的情形。因为(1)法官审理案件,只能将裁判限定在控诉方请求的范围之内。(2)诉讼中的证据运用活动必须服从于解决争端这一诉讼活动的根本目的,而不能像一般认识活动那样无休止地反复进行。(3)诉讼一旦形成生效裁判结论,控辨双方一般不能随意再就同一案件提起新的诉讼活动。也就是说,法官裁判所依据的事实是在现有的证据材料基础上经过审查认定的事实。认定事实不同于案件客观事实。认定事实是法官依照法定程序,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分析、推力所得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论断。认定事实与案件的客观事实在一般情况下有较大重叠,但二者之间存在着不一致性是不可否认的。有些案件因举不出证据,证据不足而败诉,并非公诉的事实不是客观事实,只是主张的事实缺少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官认定的事实与案件的客观事实就存在着很大的差异,甚至可能完全相反,自然,其结果之公正性也就无从谈起了。对被告人保护的一般标准是:(1)在判决作出之前,视被告人为无罪的人,尊重其人格尊严,不得歧视。(2)必须通过正当的刑事诉讼程序,接受公正审判而后确定其有罪与否。(3)在诉讼活动中,获得充分表达自己意愿的诉讼空间和可行方式。(4)处罚结果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在程序上保障其对结果的上诉权和申诉权。1996年3月17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诉讼原则、程序中都强调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刑事诉讼的正义性。
司法公正是社会对司法的普遍要求,也是诉讼所追求的目的。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将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者不受刑事追究等作为公检法三机关所要完成的任务。笔者感到,实体真实、惩治犯罪等实体法实施有关的目标得到强调,而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而对维护刑事诉讼过程的公正性等程序法意义上的目标重视不够,这与世界性的保障人权趋势,以及中国加强民主和法制建设的情况不相适应。正确的观点应当是,刑事诉讼即要以惩治犯罪为目标,又要坚持保障人权思想。所以我们在借鉴和引进相关法律制度和理念时,一定要结合我国的国情、民情,批判地吸收,“剔除糟泊、取其精华,”为我所用。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的政治、经济体制都处于转轨、磨合阶段。随着改革的深入,对外交往力度和领域的扩大,必然要引进越来越多的外国法律文化,这是中国与世界接轨的需要,也是中国融入世界大家庭的必由之路。但是一定要稳妥慎重。
何谓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或曰公正司法,其基本含义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具体说是指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的程序,将国家规定的实体法规按照公平原则和合情合理原则,运用于现实生活中的人和事,或在法律没有规定时,按照社会公认的公平理念,来处理司法活动中的人和事时,所体现出来的一种公平的价值观念和一种公平的司法实际效果和社会效果。当然,对于司法公正的标准,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是程序公正,地位中立,裁决公正,效力权威原则是大家公认的要素。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所谓实体公正结果公正,即是指严格按照实体法办事,司法活动就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所做的裁决或处理是公正的,即刑事诉讼结果的公正;所谓程序公正即指程序本身的科学性亦即程序设置的合理性、公正性,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受到的对待是公正的,所得到的权利主张机会是公正的。程序的正当性作为司法公正的切入点,其本身应成为诉讼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如果诉讼依实体法是正义的,但诉讼过程存在不正当的情况,那么,该诉讼结果应认定为不公正,进而认定该诉讼不公正。
如在刑事诉讼中,审判者应是中立的身份,他完全站在超然的立场上,不得怀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也不能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预,以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无私。合议庭成员、陪审员、辩护人、公诉人地位平等、机会均等,特别是公诉人与辩护人“两造的对抗与平等”是实现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核心。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权利应当得到切实保障,刑事诉讼程序应设置疑罪从无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等对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条款,即嫌疑人、被告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且在控方所搜集的证据不能确实、充分证明其有罪的情况下应一律推定为无罪,以保证程序设置的正义性。
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是统一于司法公正的两个方面,二者相辅相承的。但是二者又是两个相互区别的价值标准,实体公正不等于程序公正,程序公正也不等于实体公正,有时甚至会发生冲突。程序公正,不一定必然达到实体公正;实体公正,其程序也未必公正。二者发生冲突时,程序公正应当优先于实体公正。因为实现程序公正是绝对的,在任何情况下都可能实现的公正只能是程序公正。而实体公正即结果的公正则由于受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只能是相对的。如果说实体公正是最终产品的公正,那么程序公正则是该产品生产过程的公正。两者紧密相连,没有正当的程序,难以产出合格的产品。因此必须改变轻程序的做法,这不公因为公正的程序会让人产生好感、敬意和信心,体会到法的公正、神圣和尊严,还因为公正的程序能缓解、放弃实质正文所引起的矛盾——公正的程序已给被告人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提出证据的机会,并且他们相信是公正无私的法官进行了慎重的审判,所以,对判决结果的不满也因失去了客观依据而只能接受。这种效果并不是来自判决内容的正确等实体性理由,而是从过程的公正性、合理性中产生出来的。所以只要你遵守细致规定地、光明正大的诉讼程序,你就几乎有把握地获得公正的解决方法。当然,程序公正并不必然导致实体公正。“公正的程序也会造成实际上的审判不公正,如证据规则。由于证据的来源要有合法的途径,而通过合法途径很难或不可能找到证据时,就势必造成法院立案的困难,无法举证的依法要承担败诉的结果,而事实上被告确实作了其所被指控的犯罪行为,这样,公正的程序造成了实际审判的不公正”。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会产生矛盾,一方面,社会又希望减少刑事犯罪,要求以事实为依据,做到实体真实;
别一面,社会又希望维护社会公民最大程度的法律安全,因此程序必须正当,这两者本身是矛盾的。至于如何处理二者的关系,笔者认为,在中国现有法律文化传统下,应尽量做到二者的兼顾和协调,因为,刑事诉讼在本质上首先是一种解决社会冲突的机制,查明真相乃各国刑事诉讼的目的之一,不仅我国,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也不例外。司法公正题中之义就应当包括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二者缺其一,就称不上是公正的司法了。诉讼程序的功能本身就包括(1)保护诉讼参与者的平等权利和正当权利;(2)保障在诉讼中实现实体公正。这里,又涉及司法公正的定位和价值取得问题——整体利益优先还是强调个体公正。无庸讳言,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过去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保护是很不够的,因此我们在追求司法公正的今天,要注意加强对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的保护。但是我们也要避免另一种倾向。我们不能用牺牲打击犯罪的基本需要来换取人权保护的美名。刑事司法系统不是超然的仲裁机构,他担负着打击敌人,保护人民的使命。在司法实践中,强调对惩罚犯罪的追求,就不得不从一定程序上降低对被告人的保护力量;反之,如果强调程序正当,格守严格程序,又可能导致对司法机关手脚的束缚。“找到两者的最佳结合点虽然不是不可能,但实际上太困难”。在真正发生二者冲突时,实践中多支持实体公正优先,可以说,这代表了我国司法实务界大多数执法者的执法观念。
充分保障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意义重大。反映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一方面不仅表现在刑事诉讼的原则里,诸如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审判公开,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严禁刑讯逼供和采取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还体现在具体的诉讼程序中:A、赋予被告人在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保持控辨双方平等对抗。B、法院在开庭前不得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避免了主审法官的先入为主,保证其公正裁判。C、强化辩护和律师的法律救济功能。规定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可以自审查起诉阶段委托律师。对于侵害被告人的情况,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第二审法院发现了一审法院的审理存在“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况,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明确规定传唤、拘传时间,严禁以连续传唤、拘传的方式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和被告人一样,被害人与案件事实和诉讼结果有着密切关系。而且,在案件进入诉讼之前,被害人作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就饱受了生理和心理的伤害,因此,在刑事诉讼的立法和司法中,对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给以充分的保障和高度的重视是必要的、正确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以及和当事人地位相伴随的报案控告权,申请回避权,委托代理权,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权,参加法庭审理和收到判决书的权利,申诉权和对于自诉案件有权向法院直接起诉的权利。但是相比沉默权制度,证人作证就显得有点苛刻而不近人情,对证人及被害人的保护远未达到其应有的高度。保护人权,不应片面强调某一方面。
在我国,司法法治原则具体地概括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以事实为根据,就是司法机关对案件做出处理决定,只能以客观事实作基础。只有查清了全部事实,才能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做出正确处理。要查清案件事实,就必须重调查研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并对证据材料进行认真细致的分析研究,做出符合案件事实的结论。
以法律为准绳,就是指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把法律作为处理案件的唯一标准和尺度。在查办案件的全过程中,都要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案件性质,区分和法定程序,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案件性质,给予恰当正确的裁决。以法律为准绳,意味着在整修司法过程中,在审理案件中,法律是最高的标准。
但是毋庸置疑,即便完全按照法律办事,也会出现最终判决与事实不符的情形。因为(1)法官审理案件,只能将裁判限定在控诉方请求的范围之内。(2)诉讼中的证据运用活动必须服从于解决争端这一诉讼活动的根本目的,而不能像一般认识活动那样无休止地反复进行。(3)诉讼一旦形成生效裁判结论,控辨双方一般不能随意再就同一案件提起新的诉讼活动。也就是说,法官裁判所依据的事实是在现有的证据材料基础上经过审查认定的事实。认定事实不同于案件客观事实。认定事实是法官依照法定程序,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分析、推力所得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论断。认定事实与案件的客观事实在一般情况下有较大重叠,但二者之间存在着不一致性是不可否认的。有些案件因举不出证据,证据不足而败诉,并非公诉的事实不是客观事实,只是主张的事实缺少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官认定的事实与案件的客观事实就存在着很大的差异,甚至可能完全相反,自然,其结果之公正性也就无从谈起了。对被告人保护的一般标准是:(1)在判决作出之前,视被告人为无罪的人,尊重其人格尊严,不得歧视。(2)必须通过正当的刑事诉讼程序,接受公正审判而后确定其有罪与否。(3)在诉讼活动中,获得充分表达自己意愿的诉讼空间和可行方式。(4)处罚结果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在程序上保障其对结果的上诉权和申诉权。1996年3月17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诉讼原则、程序中都强调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刑事诉讼的正义性。
司法公正是社会对司法的普遍要求,也是诉讼所追求的目的。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将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者不受刑事追究等作为公检法三机关所要完成的任务。笔者感到,实体真实、惩治犯罪等实体法实施有关的目标得到强调,而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而对维护刑事诉讼过程的公正性等程序法意义上的目标重视不够,这与世界性的保障人权趋势,以及中国加强民主和法制建设的情况不相适应。正确的观点应当是,刑事诉讼即要以惩治犯罪为目标,又要坚持保障人权思想。所以我们在借鉴和引进相关法律制度和理念时,一定要结合我国的国情、民情,批判地吸收,“剔除糟泊、取其精华,”为我所用。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的政治、经济体制都处于转轨、磨合阶段。随着改革的深入,对外交往力度和领域的扩大,必然要引进越来越多的外国法律文化,这是中国与世界接轨的需要,也是中国融入世界大家庭的必由之路。但是一定要稳妥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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