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发出商品计税价格的确定
近年来,税务稽查注重了账外资料的检查,在检查时,稽查人员往往以查出的纳税人 “发货通知单(发货单)”作为证据,以谈话笔录为佐证,据以计算应纳税额。金坛市国税局潘淑英同志也曾在省国税内网以“发货单应综合各种因素作为补税罚款证据”一文,对“发货单”从销售方式、货物存放地等方面进行了探讨,本文主要就在补税时如何确定“发货单”发出商品的计税价格进行探讨。
“发货通知单”所列发出商品,在有买卖合同时,可按合同金额确定其销售价格;但如果没有合同而又符合销售实现的条件时,确认其销售价格就存在困难,没有法律条文的明文规定。
举例说明:2007年4月30日,国税稽查局在对某公司进行专项检查时,在账外发现该公司于2006年4月3日以发货单NO.000873#,向某销售公司发出产品1台。经询问,销售方式是直接收购方式,购货方也已签收并声称试用后给钱,其试用期为一个月,但至检查开始日都未能收到货款。此时,稽查人员收集到四种价格:一是当月同类产品平均售价:1500元/台;二是当月同类产品最高售价:3000元/台;三是当月同类产品最低售价:1000元/台;四是曾经售价:2005年5月6日,该公司销售同类产品给同一销售公司的售价1200元/台。对此,应如何确定其增值税的计税价格呢?
第一种说法:很简单,对纳税人进行询问,纳税人说是什么价格就是什么价格。这确实是一个好办法,但如果纳税人自己也不知道应以什么价格计税或纳税人说一个相对低的价格并说明若干“正当”理由,此时稽查人员怎么办呢?税务稽查能如此随便吗?
第二种说法:按当月同类产品平均售价。这在目前来说是最合理的,也是大家普遍接受的一种说法,而且许多培训资料也说“无销售价格的,增值税的销售额按平均售价确定”。这个平均售价,当然是税务机关核定的,而核定销售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仅第七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其第一款就是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但很明显,以“发货单”发出的货物既不属“价格明显偏低”也不是“视同销售货物”,适用此条,就是适用依据错误。
第三种说法:按曾经售价。这种说法似乎也有道理,因为市场都是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类产品对不同的购买方,有不同的售价也是常见的现象。但从动态来看,市场是个动态的市场,由于成本的高低,同类产品在不同时期其售价应随成本的波动而波动,所以曾经售价的说法也不符合事实。
还有一种说法是到对方单位取证。这种说法有点离谱,销售方还没有确定售价,又如何能从购货方单方确定呢?
可见,现有的税收规范中,并没有对无售价的发出商品(正常销售行为)如何确定其计税价格进行规定,笔者认为第二种说法比较符合现行的增值税理论,但建议有关部门制订相关政策,使对“正常发出商品而未定价行为“的检查和处理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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