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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局机关人事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22-01-10 15:24:50 | 来源:网友投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局机关人事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人事劳动政策、法规,结合局机关人事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局机关人事管理工作要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干部人事工作的路线、方针、政策,积极推进人事制度改革,形成富有生机活力的用人机制,建设一支结构合理、精干高效的局机关职工队伍。

第二章 职工调配

  第三条 调入
  (一)职工调入坚持优化结构、提高素质,在编制内从严掌握、逐步补充的原则。
  (二)各部(室)在编制内,确因工作需要从局机关以外单位调入工作人员,由用人部(室)提出书面申请,人事部门审核,经分管用人部(室)的局领导同意,人事部门会同用人部(室)对拟调入人员进行考察,形成书面考察材料,报分管人事部门的局领导同意后,由局党组会议决定。
  调入人员实行试用期。试用期满,考核称职,正式聘用;试用期满,考核不称职,视局机关空岗情况重新竞争上岗或由组织另行安排。
  (三)人事部门根据局管理工作需要和编制情况,提出年度接收毕业生计划指标建议,经分管人事部门的局领导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对拟接收的应届毕业生,由人事部门会同用人部(室)进行考察,形成书面考察材料,经分管人事部门的局领导同意,由局党组会议决定。人事部门与毕业生签订协议。
  (四)政策性接收安置人员,经局党组会议同意后,按上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招聘

  (一)需要公开招聘的局机关工作人员,由人事部门会同用人部(室)提出招聘工作的建议方案,经分管用人部(室)和人事部门的局领导审核,由局党组会议研究决定。
  (二)招聘工作在局党组的统一领导下进行,成立局招聘工作领导小组,并在人事部门下设招聘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
  (三)根据招聘岗位的职责确定招聘范围和任职条件。
  (四)招聘工作按公布岗位、报名申请、资格审查、面试答辩、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局党组会议研究决定等程序进行。
  (五)对应聘录用人员实行试用期。试用期满,考核称职,正式聘用;试用期满,考核不称职,视局机关空岗情况重新竞争上岗或由组织另行安排。
  第五条 内部人员调整
  (一)部(室)内部人员调整由部(室)提出调整建议,经分管用人部(室)和人事部门的局领导同意,报人事部门备案。
  (二)部(室)之间人员调整,由拟调入部(室)商调出部(室)同意后提出调整建议,经人事部门审核,并征得调入、调出部(室)和人事部门的分管局领导同意后,由局长办公会决定。
  第六条 借调
  (一)各部(室)因工作需要,在本部(室)编制内对一般管理岗的干部可采取借调方式,但应从严控制。借调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超过一年如需继续借调,按借调程序重新办理借调手续。
  (二)各部(室)借调人员,由用人部(室)提出书面申请,人事部门审核,经分管用人部(室)的局领导同意后,人事部门会同用人部(室)对拟借调人员进行考察,并征求借调人员所在单位的意见,报分管人事部门的局领导批准,由人事部门办理借调手续。
  (三)各部(室)有紧急突击性任务,经分管用人部(室)的局领导同意,可向局直属单位或相关单位临时借用工作人员,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临时借用人员,不纳入借调人员管理。
  第七条 聘用临时工作人员

  各部(室)原则上不采用聘用临时工作人员的用工形式,确因特殊情况和工作需要,需聘用临时工作人员,由用人部(室)提出书面申请,人事部门审核,经分管用人部(室)的局领导同意,报分管人事部门的局领导批准,由人事部门办理临时聘用手续。

  第八条 调出

  (一)调出人员须提前一个月写出书面申请,所在部(室)领导签署意见,人事部门审核,经分管用人部(室)和人事部门的局领导签署意见后,由局党组会议决定。
  (二)下列人员申请调出,收取一定比例的违约金、培训费:
  1.接收的应届毕业生,服务期未满协议规定的年限;
  2.公派出国留学、进修,回国后服务期未满5年;
  3.公费学习、培训一年以上(不含分流培训人员),毕(结)业后在局服务期未满5年。
  (三)违约金数额为申请调出人提出终止协议前五年北京市年均工资之和,每服务一年,违约金递减20%。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学习培训后在局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20%的比例计算。
  (四)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安排的调出人员不需交纳违约金、培训费。

第三章 职务(级)评定及晋升

  第九条 处以下干部职务(级)评定及晋升
  (一)应届大学专科和本科毕业生,见习期一年,见习期满经考核合格后,转正定级为科员。
  (二)应届研究生毕业,有工作经历的,试用期为三个月;无工作经历的,试用期为六个月。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后,硕士毕业研究生定级为副主任科员,博士毕业研究生定级为主任科员;有工作经历的应届研究生在工作期间曾任职务(级)如果高于定级职务(级),按曾任职务(级)确定。
  (三)晋升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需分别在副主任科员、科员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任(聘)期内各年度考核合格。
  (四)处以下干部的职务(级)的评定及晋升,由人事部门会同用人部(室)对拟定级和晋升人员进行考核后提出意见,经分管人事部门的局领导同意后,由人事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晋升处级领导干部,参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辞职 辞退

  第十一条 辞职
  (一)根据国家人事部有关规定,职工可以提出辞职。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其辞职必须经过批准:
  1.局机关重要岗位的管理人员,在辞职后可能给工作造成损失的;
  2.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
  3.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4.由单位公派,正在学习、进修的(不含分流培训人员);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况。
  (二)辞职人员须提出书面申请,所在部(室)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人事部门审核,经分管用人部(室)和人事部门的局领导签署意见,由局党组会议审核或批准。
  (三)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2款的辞职人员,局收取一定比例的违约金、培训费。违约金、培训费的收取标准按本规定第八条第3款计算。
  (四)辞职应按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人员,要批评教育,符合辞职条件的,要补办辞职手续;其余的要动员返回。对拒不返回和拒不补办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五)办理辞职手续包括工作移交、办公设备等财物交还、党政人事关系转移等内容。辞职手续必须由辞职本人办理,不能委托他人代办。
  (六)辞职人员不得私自带走属于局的各种成果、内部资料和设备器材,违者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七)辞职的其它有关事宜,按《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辞退
  (一)根据国家人事部有关规定,局机关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教育无效的职工,予以辞退:
  1.未完成工作任务,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不称职),又不服从组织另行安排或重新安排后仍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
  2.单位进行撤并或缩减编制需要减员,本人拒绝组织安排的;
  3.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
  4.损害单位经济利益,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给单位造成极坏影响的;
  5.无理取闹、打架斗殴、恐吓威胁单位领导,严重影响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6.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情节严重但不够刑事处分的;
  7.违犯工作规程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8.犯有其它严重错误的。
  (二)辞退职工,由人事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报分管人事部门的局领导签署意见后,由局党组会议决定。
  (三)辞退的其它有关事宜,按《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执行。

第五章 请假 休假

  第十三条 请假、休假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局副总工程师和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请假、休假,须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并及时报告局办公室综合处。
  (二)各部门副主任和处(室)主要负责人请假、休假,须经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及时告所在部门综合处。
  (三)各部门副处长和一般人员请假、休假,须经所在处(室)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及时告所在部门综合处。
  (四)请假、休假三天以上(含三天),按以上程序批准后,及时报局人事部门备案。
  (五)请假、休假未被批准或不请假无故缺勤的,按旷工处理。
  第十四条 职工请病假,超过一天须出具医院或局医务室证明。
  第十五条 职工请事假,超过一天须书面请假,如遇突发事件需请假,应及时向直接领导报告,假后补办手续。
  第十六条 凡参加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职工可享受年休假。
  (一)各部门在完成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安排职工年休假。
  (二)工龄满20年的职工,每年休假14天;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每年休假10天;工龄不满10年的职工每年休假7天。见习期、试用期(不含调入和提职人员)未满的职工,不享受年休假。
  (三)年休假时间包括公休日,不含法定假日。
  (四)职工年休假原则上一次休完,确因工作繁忙,一次未休完的,按第十三条规定经批准后,可再次休假。年休假最多分两次休完。
  (五)年休假当年有效,不能跨年度使用。
  (六)年内连续病假超过半年或事假累计超过15天的,不再享受当年或第二年的年休假待遇。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学习期间不享受年休假待遇,学习结束回局工作后,从下一年度享受年休假待遇。新调入职工,调入当年如已享受原单位的年休假待遇,不再享受局机关当年的年休假待遇。
  第十七条 凡参加工作满一年以上、夫妻两地分居或与父母不住在一地的职工可享受探亲假。
  (一)已婚职工探望配偶,每年可以享受一次探亲假,假期30天。
  (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每年可以享受一次探亲假,假期20天。如因工作需要,当年未能休探亲假,或本人自愿两年探亲一次,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45天。
  (三)已婚职工探望父母,每4年可以享受一次探亲假,假期20天。
  (四)上述假期根据实际需要,给路程假。假期包括公休日和法定假日。
  第十八条 职工结婚,享受3天婚假;晚婚的,增加奖励假7天。假期不包括公休日和法定假日。
  第十九条 职工的配偶、直系亲属和一起生活的岳父母、公婆死亡,可以请3天的丧假。去世亲属家在异地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给路程假。假期不含公休日和法定假日。
  第二十条 女职工享受产假90天;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不休奖励假的,给予女方一个月工资的奖励,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经批准,可以再增加产假三个月,但减发三年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假期包括公休日和法定假日。

第六章 职工退休

  第二十一条 干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工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即应办理退休手续。职工退休无需个人申请,于达到退休年龄的下个月起领取退休金。国家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职工到达退休年龄的前一个月,人事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室)和本人,办理工作移交、资产清退等手续;职工到达退休年龄,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核定其退休金,局级干部报国土资源部人事主管部门审批,其他人员由分管人事部门的局领导审批。

第七章 工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局机关人员工资正常晋升、调入人员的工资核定,由人事部门按有关文件规定提出意见;其中局级干部的工资变动报国土资源部人事主管部门审批,其他人员的工资变动由分管人事部门的局领导审批。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有关部门出台新的工资政策文件后,由人事部门按有关文件要求提出工资调整方案,经分管人事部门的局领导签署意见,由局长办公会议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局批准脱产学习一年及以上的职工,学习期间只发基本工资及国家、局机关执行的北京市规定的津贴和补贴费。
  第二十六条 经局批准自费出国留学人员,自费出国留学期间停发工资,留学期满回局工作,按新岗位重新核定工资;留学期满仍未回局工作,按有关文件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经局同意连续请病假超过6个月(含6个月)的职工,请假期间只发基本工资以及国家、局机关执行的北京市规定的津贴和补贴费。
  第二十八条 经局同意连续请事假超过3个月(含3个月)的职工,请假期间只发基本工资及国家规定的津贴和补贴费。
  第二十九条 局机关聘用的临时工作人员(含退休人员),视其承担的工作任务,每月给予600—900元的聘用费或补贴费,具体数额由人事部门会同用人部(室)提出,报分管人事部门的局领导审批。
  第三十条 局机关借调人员的工资发放
  (一)借调到上级部门的局机关职工,工资仍由局机关发放;
  (二)借调到其他单位的局机关职工,工资由借入单位发放;
  (三)由局属单位借调到局机关的职工,工资由借调人所属单位发放;
  (四)由其他单位借调到局机关的职工,工资由局与借调人所属单位协商解决。

第八章 人事档案

  第三十一条 人事档案应是全面反映个人历史以及德、能、勤、绩、廉等各方面现实表现的材料。要及时收集职工任免、调动、政审、考察、考核、工资变动、教育培训、奖惩、职称评定、出国(出境)审批、参加党团及其它社团组织或协(学)会等工作中新形成的材料,不断充实人事档案内容,为干部人事工作服务。
  第三十二条 形成人事档案材料的部门和个人,要在材料形成后的一个月内,按要求将材料送交局人事档案管理部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积压、滞留归档材料。
  第三十三条 归档的材料必须是办理完毕的正式材料。材料应真实可靠、完整齐全、文字清楚、对象明确、手续完备,材料规格要整齐划一,除电传材料需复印存档外,一般不得用复印件代替原件存档。
  第三十四条 局人事档案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收集归档材料进行整理,做到认真鉴别、分类准确、编排有序、目录清楚、装订整齐。
  第三十五条 按照安全保密、便于查找的要求,要建立坚固的人事档案库房,配置铁质的档案柜。库房内要配有防火、防潮、防蛀、防盗、防尘、防高温的必要设备;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安装铁门、铁栅栏窗等;库内要保持清洁卫生和适宜的温、湿度。局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建立检查核对、登记和统计制度,每年全面检查核对一次档案,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三十六条 查阅、借阅、传递人事档案须严格履行登记手续。因工作需要查阅和借阅人事档案须是中共党员干部,须经局人事部门负责人审批。局人事档案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人事档案的查阅、借阅和转递的具体事宜。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国家及上级部门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和上级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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