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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论文:四大现实问题制约制度改革

发布时间:2022-01-22 15:37:58 | 来源:网友投稿

法律法规不衔接
政府采购是一种按照市场规律进行的行政强制行为,是一项涉及采购活动监督管理部门、采购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专家评委和采购供应商等方方面面的系统性改革工作。

  《政府采购法》从其立法宗旨和政策取向开始就具有很强的行政法律特征,而《招标投标法》更多的是调整民事关系,《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就法律所调整的范围和内容,甚至对货物服务和工程的定义、违法行为的处罚等都有差别。

  《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国内所有招标投标活动都适用该法,但从第三条开始则又主要适用于工程建设项目。《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虽然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但按照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和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答复的,可以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与国家发改委等七部门根据国务院规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含工业项目)招标投标的投诉,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发生矛盾和冲突。由发改委立项批复但属于政府采购范围内的项目基本都是发改委在监督管理,甚至变更采购方式的批准也由发改委进行审批。法律之间的矛盾、政出多门的结果就是政府采购无法按统一的法律依据进行,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投标活动的具体组织过程中很难适从,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困惑重重,影响了制度的统一性。

  预算体制不配套

  由于财政预算体制还处于改革当中,当前部门采购预算的申报、批准和下达体制尚未达到现代公共财政管理要求和政府采购管理要求。一是财政体制尤其是预算管理体制的配套改革不到位,还存在部门采购预算编报申报、财政批复下达预算不够科学合理,采购时以财政下达资金的预算数额决定并临时制定采购标准等不符合政府采购管理要求的问题。按照现有的财政预决算体制和预算会计制度,采购人仍然可以以种种理由和项目追加等方式把采购节约的预算资金全部用完,使采购节约率徒具形式。二是在目前专项资金预算管理体制下,经人大审议通过的部门预算中,纳入年初预算的采购金额只是每年实际采购金额的10%~20%,而其余大量的采购预算都是年中追加预算,而且集中在第四季度下达,导致预算约束不严,无法形成真实有效的年度采购计划和集中采购规模。

  因此,政府采购实施缺乏计划和统一,很多采购项目实施计划都安排在资金下达之前,造成突发性、临时性、紧急性采购项目(即限定时间完成的采购项目)较多,同类产品重复性招标。此外,不报项目采购实施计划现象频繁发生,导致部分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项目未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

  标准化不够 评估体系不完善

  规范政府采购的过程还包含着规范政府采购标准的内涵。目前招标文件的编制、评标办法和评标方式不够科学严谨,在具体实践中,采购人、采购机构、专家评委都不可避免地可能出现主观倾向性,招标文件中的评标标准和办法粗糙或不科学,采取的现场集中评标方式容易形成专家组人员之间的相互影响,人为因素很大,围标、串标情况越来越多,最终一家中标还是几家中标有时可以人为控制,招标过程中的陪标、串标、违标情况也无法判断,经常出现中标价格与预算价格接近或吻合、政府采购的价格比市场价偏高等情况。政府采购标准的缺失,造成采购项目在项目设计中超标准设计,指定品牌招标或技术参数带有排斥性的问题,很多潜在投标人被排斥在外或不愿意参与投标,虽然采购过程都符合规定和程序,但其结果不能令政府采购当事人满意,并可能损害投标商的合法权益而引发投诉甚至法律纠纷。

  经济学中投入产出原理是采购学应用的基本原理,国外政府采购普遍应用此原理建立采购评估体系。完整的采购评估体系包括采购预算审批前结合采购目标的采购标准评估、招标采购活动过程中的采购绩效评估、采购项目验收使用或应用后的采购效益(包括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评估,也称为事前、事中和事后评估。但我省目前已纳入实施的采购项目,以上环节基本都没有经过论证或评估,纳入采购的项目是否有必要采购、是否属于超标准采购都有待研究,政府采购只能低层次运行,不能体现同类工作按统一标准采购的管理规范,只能体现出微观的、单次的工作质量,投标人也只能根据单次招标所设定的条件决定是否参与投标。

  执业人员专业素质待提高

  政府采购涉及经济学、财政学、公共管理学、采购学、招标投标以及国际贸易、合同关系和法律、政府采购国际通行准则及惯例、商务谈判等方面的知识,执业人员必须具备相关综合能力。政府采购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不管何种模式,都是以完善的制度规范和高素质高稳定的职业化、专业化队伍(即采购官员)为支撑。而我国评标过程和结果都由评标委员会决定,政府采购执业人员都不得参与评标也无需对评标过程和结果负责,在淡化了其责任心的同时,也不利于其专业水平的培养和提高。不少地方人员更换频繁,更加加剧了政府采购从业人员专业技术素质不高和稳定性低下的问题,导致从业人员对通行规则和国际惯例的熟悉程度、对现有法律制度和政策的把握程度普遍偏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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