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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县出租车行业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2-02-12 15:07:36 | 来源:网友投稿

xx县出租车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第63号)《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5】169号《关于规范我市出租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严格执行县人民政府十四届第七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在政府未出台新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方案前,同意出租车经营权延续使用,严禁私下进行转让,认真履行合同条款。  

第六条出租汽车统一由德安县公交公司统一经营,由县交通局、运管所负责全县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具体日常事务由县运管所负责,县交通局负责行业监管。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遵纪守法。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的三年年限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  

第八条  县运管所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得,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或者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证和客运资格证件。   

第九条县交通局和县运管所应当定期对公交公司的资格进行复审【参照国家建设部、公安部第63号《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经复审合格可继续经营;不合格,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销其经营资格证书,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章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由县物价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且使用由县运管所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二)按时如实向县运管所填报出租汽车统计报表;   

  (三)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和客运管理费;   

  (四)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   

  (五)未经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二)出租汽车应当装置由县运管所批准的,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小客车应当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   

  (四)出租汽车应当固定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六)携带交通部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正本。在车前挡风玻璃处张贴交通部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副本;   

 (七)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和站点租乘等客运服务方式。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规范化服务,对病人、产妇、残疾人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县运管所调集车辆的统一指挥。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客运资格证件;   

  (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道和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对不遵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务;   

  (三)执行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   

  (五)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七)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乘客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间去郊县、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驾驶员所属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乘客不得拦车:   

  (一)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二)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   

  (三)所在地点或者路段禁止停车时;   

  (四)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十六条县运管所应当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县运管所执法人员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对出租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统一的识别服装,佩带值勤标志。   

第十七条 县运管所和县公交出租公司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投诉者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十八条 公交出租公司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再向县运管所投诉。县运管所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并记录在案。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第(四)、第(五)、第(六)项、第十三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县运管所给予警告,并处以200-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一个月内被投诉2次经查实违规情况属实的车主和驾驶人员,由县公交出租公司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对一个季度被投诉3次经查实违规情况属实的车主和驾驶人员,由县运管所组织其办培训班;对一年内被投诉5次经查实违规情况属实的车主和驾驶人员,县交通局责令县公交出租公司解除与车主司机的合同,被解除的出租汽车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驾驶人员3年内不得从事出租营运活动。一年出租汽车被投诉超过80次,由县交通局、县运管所责令县公交出租公司整改,连续2两年整改不合格,将取消县公交出租公司的营运资格。  

第二十一条 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由县运管所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县运管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妨碍县交通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第十三条第(五)项、利用承租车辆从事非法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交通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经营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县交通执法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交通局和县运管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0一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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