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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的变化对银行信贷经营及管理的影响

发布时间:2022-02-18 15:18:20 | 来源:网友投稿

    公司是工商社会的细胞,公司的法律架构是公司发展的制度环境,中国现行的《公司法》是1993年修订完成的,它适应了当时的中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支撑了中国上一轮企业的发展,但是经过十几年的社会的进步,企业的发展,现行公司法存在一系列对公司发展不利的影响逐渐暴露出来了,因此经过两年多的修正,2005年10月份全国人大通过了新的《公司法》。它更多体现了鼓励投资、公司股东意思自治和各种利益主体利益平衡的立法宗旨。商业银行作为主要债权人,其利益不可避免地受到调整和影响。本文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新《公司法》对银行经营管理的影响并从信贷操作层面浅析银行的应对策略:

(一)、关于注册资本制度。

1、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下调,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股份公司从1000万元降低为500万元,并且允许分期出资(一人公司除外)。

    2、放宽对出资形式和出资比例的限制,

    删除了原《公司法》列举式的五种出资形式,取而以列举性的“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和概括性的描述“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来表述,大大扩展了可以用来出资的空间,使得出资方式更为灵活。

    新《公司法》规定设立有限公司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其余可用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但应当进行评估。这表明,非货币出资的注册资本可达70%,且未规定知识产权的出资比例,也就是说知识产权的出资比例可高达70%。

    3、股份公司的发起人人数上下限均作了限定。

股份公司的发起人下限由过去的五人降低为二人;上限过去没有规定,但新公司法规定为二百人以下。

新《公司法》完善了公司设立和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规定,包括较大幅度地下调了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扩大了股东可以向公司出资的财产范围,规定注册资本可在一定期间内分次缴纳完毕,充分体现了鼓励投资的立法宗旨。

注册资本制度设立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在《公司法》修订前,我们有着世界上最严格的注册资本制度,债权人和交易双方也习惯于首先从注册资本判断一个公司的实力。新《公司法》设计了更加灵活、现实的注册资本制度,对商业银行来说授信风险加大了,因为公司设立容易了,数量必然增多,在直接融资渠道不畅的情况下,主要还是依靠银行贷款,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风险必然加大;此外,注册资本与实缴资本的差异也容易误导债权人的决策。为此,商业银行必须更新目前的授信评级体系,不仅应该注意公司设立时的资本、静态的资本,更应该关注公司设立之后资产的变化,注重公司整体的偿债能力。

银行信贷人员在考察公司的资本状况时,不仅要看到营业执照上标明的注册资本数额,还要从公司章程、公司财务报表中关注公司注资的构成情况以及注资的到位情况等。尤其是在以债权、股权作为注资的情况下,由于债权、股权的价值是由其代表的另一家公司的经营状况所决定的,而且该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可能性较大,这就需要信贷人员投入更多的精力,去对该债权、股权所代表的公司进行必要的关注。

  (二)、关于转投资。

公司转投资,是指公司通过向其他公司投资而成为其他公司股东的行为。公司转投资对分散经营风险、调整产业结构、节约交易成本有着重要意义,然而转投资也不可避免地给债权人带来一些负面效应。主要是公司转投资可能引起资本空洞化及资本虚增,造成假像;通过转投资形成关联企业集团;使债权人债权悬空。

原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投资和经济的发展,也变相的干扰了公司的经营自主权。修订后的《公司法》取消了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这一修改使得公司的对外投资不再有投资限额的限制,公司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投资,不受净资产的限制。并且公司对外投资的对象也从旧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类主体扩大到“企业”。

  新《公司法》取消了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可以预见,大量的空壳工具公司和关联企业集团必将出现。商业银行要防范债权悬空的风险有以下几条途径:一是要求接受贷款的公司主动作出限制对外投资的承诺并在章程中明确记载;二是做好尽职调查,摸清企业关联关系,严格执行银监会关于关联企业集团贷款的风险控制制度,严守风险监管指标;三是要求债务人完善对外投资的决策制度。

在客户经理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分析的时候可能会出现许多公司资产负债表中投资科目余额猛增的情况。对外投资的增加不能直接判断出公司经营的好坏,从而增加银行对公司质量进行判断的难度。因此客户经理在办理信贷业务时需要更加关注公司的资金投向,并做好投资行业的相关分析。

(三)、关于公司法人资格否定制度。

新《公司法》增加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或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规定。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制度改变了商业银行在债务人滥用有限责任公司损害债权人权利时,无法律救济途径的局面。法律如此规定对于银行来说无疑是有利的。在法律确立了否定法人人格制度之后,公司的股东将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震慑,其恶意行为也可能会有所收敛。银行在其债权受到债务人股东的恶意行为的损害时,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债务人股东与债务人同时在人员、财务和经营业务上发生了高度的混同(其中证明财务混同更为重要),则银行可以考虑请求法院判令由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但由于目前法律对高度混同的标准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效果也还难以确定。这对银行的经营能力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信贷经营人员应充分了解债务人的经营、财务、人员组织架构和运行机制等情况,以及债务人在这些方面与其股东的关系。如果发现确有混同的,信贷人员还应注意掌握相关的材料,以备在将来可能发生的否定债务人法人人格之诉中能够提出必要的证据。

(四)、关于公司章程与股东意思自治。

原《公司法》对公司章程方面基本上是强制性规定,股东选择空间很小,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章程也不重视。新《公司法》对公司章程赋予了更大个性化的空间,使许多原来的强制性规范变成了任意性规范,在新《公司法》中,多处出现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字样,当然在涉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第三人利益时,大多采用了强制性规定。这意味着,今后公司章程会出现"千人千面"的情况,股东意思自治将充分体现,直接或者间接地对债权人利益产生影响。这要求商业银行要充分重视章程的作用,认真研究公司章程的条款,在涉及自身利益的问题上,可以把自己的意志反映到公司章程中,增加一些债权保障条款。

在公司法修订后,对信贷经营人员来讲,贷前调查阶段的业务要求变化最大之处,在于如何取得一份真实有效的公司章程,并认真阅读之。信贷人员必须通过阅读章程对公司的方方面面进行了解。以下问题还需要注意:

[1]、对公司章程真实性的调查。新公司法加大了银行对章程的注意义务,因此,信贷经营人员要特别关注章程的真实性、有效性。一般情况下,公司在工商局登记备案的章程应当是真实有效的,信贷经营人员可以根据客户的资信状况分别采取以下几种方式取得公司的章程:1、由客户自行提供;2、要求客户代为到工商局进行查询后,提交一份加盖工商局查询专用章的公司章程;3、信贷人员自行去工商局查询取得公司章程。

[2]、正确确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公司法规定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是强制性规定。新公司法取消了这条限制,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由公司的股东会从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中自主进行选定。信贷人员应关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为银行与公司的大量合同和文件都需要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来签署,搞清楚谁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银行来讲是重要的。信贷人员可以通过查阅公司的章程和营业执照来获取有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信息。

(五)、关于公司对外担保

原公司法对公司担保的范围规定较严,而对公司担保的程序规定较松,成为一大弊病。原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而在公司担保的程序方面却一直没有限制要求,基本上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公司公章之后,担保即可成立或生效(须履行法定登记手续的除外)。

新公司法取消了公司担保范围的限制,公司现在既可以为本公司的股东担保,也可以为其他个人担保。但与此同时,公司法对担保程序的要求却显著增强:公司为他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提供担保,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担保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另外,对于上市公司,其担保行为要受到更为严格的约束。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即使不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也应当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才行。

对于银行经营来讲,扩大公司的担保范围,无疑是件好事,银行将有更大的选择余地。但与此同时,信贷人员必须高度注意公司担保程序的合法性,确保公司担保行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这显然对我行信贷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加大了银行的责任。

在处理客户担保问题的时候,信贷人员除了要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取得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外,还要对被担保人即借款人是否为担保人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进行审查,以确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是否合法。被担保人是否为担保人的股东比较好确定,通过查询章程便可得知。但其是否为担保人的实际控制人,有时就可能不那么好确定了。在信贷人员经合理程序进行审查之后仍难以确认借款人是否为担保人的实际控制人的时候,应要求担保人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借款人不是自己的实际控制人。这样的话,一旦发生风险,也可以将银行的过错责任予以免除或降到最低。

(六)、关于公司合并、分立方面的修改

原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分立,必须要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否则不得进行。现在法律取消了这条限制,也就是说,不论债权人是否同意,公司都可以自主进行合并、分立的操作。这对银行的贷后管理工作影响巨大:

[1]、公司分立问题。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做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在许可公司自主分立的同时,要求分立后的公司对分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样,虽然债务人的数量有所增加,但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总资产并没有减少,但其实,债务人数量的增加,将必然造成银行经营成本和监管难度的增加,这需要我们的信贷人员投入更多的精力实施贷后管理。

[2]、公司合并的问题。公司合并,一定会使公司的总资产增加。但从另一方面来看,公司合并所带来的,不仅有资产,而且还有负债。如果一个资产质量优良的公司,出于各种可能的目的(包括正当的和不正当的),去和一个负债累累的公司合并,那么对于那个资产质量优良的公司的债权人来讲,就会发生重大的信用风险。因为这些债权人就不得不和那个负债累累的公司的债权人来共同分享这个资产质量优良的公司的资产和信用。信贷人员如果发现有这种信用风险发生,就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采取什么措施?按照法律规定,公司实施合并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银行应视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必要时,也可以通过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结论:

新《公司法》代表了国际公司立法的最新的成果,符合中国目前公司发展的实际情况,是我国目前公司治理的一个基石。它在众多方面突破了原法死板严格的规定,使之更加灵活、更具操作性。新《公司法》赋予企业更多的经营自主权,同时对中小股东的利益进行了多项保护,是一部综合考虑各方面利益的新型公司法。对提高我国公司乃至民族经济的竞争力、发展经济、构建和谐公司法律新秩序意义重大。新《公司法》的出台对活跃银行信贷资金的流动起到了促进作用,但同时该法的灵活性又对银行信贷经营管理提出了更高的挑战。银行的经营管理人员只有深刻认识到经营环境所发生的变化,转变经营思想,积极寻求应对策略,才能有效化解因《公司法》修改所带来的信贷风险,提高经营效益。

    作者通联:泉州农行永春支行 

     电话:13905054133 0595-23891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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