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卷烟规范经营行为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卷烟经营秩序,根据国家局《关于进一步整顿规范卷烟生产经营秩序五条纪律的通知》(国烟办〔2004〕113号)和《关于规范卷烟促销活动暂行规定》(国烟法〔2003〕45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重庆烟草工商体制分开后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处分对象是指市局(公司)所属各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以下简称“责任人”)。
第三条 凡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降级或撤职处分:
(一)擅自变动(提高或降低)卷烟批发价格以及采取费用、物品补贴(或奖励)等形式变相降价的;
(二)索要或收受工业企业的促销奖励、有价证券、物品物资未构成犯罪的;
(三)向辖区外客户提供货源的;
(四)向客户强压卷烟销售任务的。
第四条 凡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
(一)违反市局(含销售公司)规定范围和标准从事卷烟促销活动的;
(二)对市内外不同卷烟品牌采取歧视性销售措施的;
(三)利用销售网络向客户推销或搭配其它商品的。
第五条 市局专卖处(含稽查总队)对全行业各单位卷烟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市局(公司)监察处牵头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取证,调查结束后,按规定程序报市局(公司)对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单位卷烟违规经营行为的处理规定,并报市局专卖处备案。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市局(公司)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从本规定。
第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处分对象是指市局(公司)所属各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以下简称“责任人”)。
第三条 凡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降级或撤职处分:
(一)擅自变动(提高或降低)卷烟批发价格以及采取费用、物品补贴(或奖励)等形式变相降价的;
(二)索要或收受工业企业的促销奖励、有价证券、物品物资未构成犯罪的;
(三)向辖区外客户提供货源的;
(四)向客户强压卷烟销售任务的。
第四条 凡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
(一)违反市局(含销售公司)规定范围和标准从事卷烟促销活动的;
(二)对市内外不同卷烟品牌采取歧视性销售措施的;
(三)利用销售网络向客户推销或搭配其它商品的。
第五条 市局专卖处(含稽查总队)对全行业各单位卷烟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市局(公司)监察处牵头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取证,调查结束后,按规定程序报市局(公司)对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单位卷烟违规经营行为的处理规定,并报市局专卖处备案。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市局(公司)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从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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