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规范、稳健开展,切实履行基金托管人的职责,确保受托基金资产的安全,防范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行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是指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发行的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即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以下简称“基金托管业务”)是指我行作为基金托管人,与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签订基金契约,与基金管理人签订基金托管协议,依法承担和履行相应托管职责,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同时根据托管协议收取一定的基金托管费的一项商业银行中间业务。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我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实行“统一管理、集中经营”,总行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承担全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日常经营管理和业务运营。该部门独立于我行其他业务部门,其托管的基金资产与我行自身的资产严格分开。
第六条 我行办理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必须由总行统一对外与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签订基金契约,与基金管理人签订基金托管协议,明确三方权利义务关系,各分行不得自行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
第七条 为发挥我行整体优势,有效拓展基金托管业务市场,维护客户资源,经批准总行基金托管部可以在有条件的分行设立基金托管分部,配合总行基金托管部在当地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三章 基金托管职责
第八条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我行作为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安全保管所托管基金的全部资产;
(二)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并负责办理相应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
(三)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不予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价格;
(五)保存基金的会计帐册、记录15年以上;
(六)出具基金业绩报告,提供基金托管情况,并向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七)基金契约、托管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托管人除应当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持有基金资产;
(二)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赎回等事项符合基金契约等有关法律文件的规定;
(三)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基金管理人用以计算开放式基金单位认购、申购、赎回和注销价格的方法符合基金契约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四)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基金投资和融资的条件符合基金契约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五)在定期报告内出具托管人意见,说明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基金契约的规定进行;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基金契约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第四章 基金资产的保管
第九条 我行作为基金托管人,应为所托管基金资产提供符合要求的保管场所和安全完善的防范措施。
第十条 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的有关规定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资产的职责,受托基金资产应与我行的自有资产严格分开,对不同受托基金应分别设置帐户,单独建帐,分账管理。
第十一条 总行基金托管部负责在规定期限内保管基金资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及所有与基金资产有关的各类合同、文件和会计资料。
第十二条 总行基金托管部应建立完整的基金托管业务资料档案并妥善保管,确保各项原始记录、法律文件、信息数据等的真实完整,随时接受基金持有人和国家监管部门对基金资产的核查。
第五章 基金交易监督
第十三条 总行基金托管部设置基金交易监督岗位,配备专门的监督人员,在授权范围内独立行使对所托管基金的投资交易行为的监督职责,不受任何外界力量的干预。
第十四条 交易监督人员应严格按照有关法规、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的监控要求及其他禁止性规定,采用计算机系统自动监督和手工监督相结合的手段,监督基金管理人运作基金资产的投资行为,并严格按照规定的业务流程独立执行投资监管程序。
第十五条 基金交易监督的主要内容有:
一、 基金投资范围
二、 基金投资比例
三、 基金投资限制
四、 基金异常交易行为
五、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十六条 交易监督人员发现基金管理人违规、违法操作,应按照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的有关规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并进行记录;当受托基金出现异常交易情况时,应当针对不同情况采用电话提示、书面警示等方式提示基金管理人;如果发现基金管理人投资运作有重大违规行为时,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每一会计年度结束时,交易监督人员应在出具的基金业绩报告中按规定格式对基金管理人的操作合规性作出评估
第十七条 对于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监督结果,应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采取定期和不定期报告形式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定期报告包括每个双月月份终了后的10个工作日内和每年终了后3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基金部报送的监督基金管理公司运作情况的报告;不定期报告包括临时日报、其他临时报告等。
第六章 基金清算核算
第十八条 基金托管业务的会计核算遵照《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和《**银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会计核算办法》执行。
总行基金托管部设置基金清算核算岗位,配备足够的清算核算人员,确保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提供相应的会计服务。
第十九条 办理受托基金的资金清算业务、必须严格执行托管协议和相关业务操作流程的规定、确保基金清算的安全、及时、准确和高效。
第二十条 办理受托基金的资金清算业务,必须将基金资产与我行自有资产严格分开,不得为基金资产垫付资金。
第二十一条 办理受托基金的会计核算业务,应根据国家统一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会计制度制定我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会计核算办法和细则并严格遵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基金托管业务的会计核算必须按不同基金分别设置帐户,单独建帐,分帐管理。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会计核算工作以真实有效的原始凭证为依据。原始凭证必须及时处理和传递,以保证每日会计数据的完整、准确、真实、全面。
第二十三条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会计核算按双人复核、双线复核的原则设置综合和明细核算系统、实行帐实分管、做到账账、账证、账实、账表相符。
第二十四条 基金托管业务的会计核算中涉及的印鉴、密钥、原始凭证、记帐凭证及会计资料档案均须有专人负责保管。
第二十五条 总行基金托管部的清算核算人员应按时与基金管理人对帐,确保双方基金财务信息的准确性和基金资产的完整性。
第七章 基金信息披露
第二十六条 总行基金托管部指定专人负责基金的信息管理事务。涉及受托基金的对外信息披露,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的相关条款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办理,所有基金信息在公开披露前必须予以保密,严禁对外泄露任何相关基金信息。
第二十七条 总行基金托管部负责复核基金管理人编制的须公开披露的基金定期报告,并就此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
第二十八条 在基金运作过程中发生可能对基金持有人权益及基金单位的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时,我行若为该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应按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临时报告书并公告。
第二十九条 我行作为基金托管人,在每一会计年度期中和期末应按规定出具基金托管情况报告。其中应包含托管基金的财务状况说明和基金管理人投资的合规、合法性以及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履行基金契约的情况的具体陈述,按规定程序对外公告。
第三十条 总行基金托管部的在复核基金管理人对外披露的信息时应坚持真实、准确和全面的原则,忠实履行托管人的职责。
第八章 内部控制
第三十一条 总行基金托管部设置监察稽核岗位,配备专门的内控人员,负责对基金托管业务运作的合规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监督和控制。
第三十二条 总行基金托管部负责建立和完善基金托管业务内部控制制度,突出重点环节,制定防范措施,有效防范基金托管业务的内部风险。
第三十三条 基金托管业务内部控制的主要内容为:
(一)检查本部门内部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检查本部门内部执行**银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审查受托基金资产的安全状况;
(四)检查基金托管业务操作流程的执行情况,确保业务的有效运行;
(五)对监控中出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和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 基金托管业务内部控制的主要原则为:
(一)健全性原则。
(二)有效性原则。
(三)独立性原则。
(四)相互制约原则。
第三十五条 内控人员直接受总行基金托管部总经理的领导,在其权限范围内有权采取各类合理合法的监控手段和措施对业务部门和运作部门实施监察、稽核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建立并执行基金托管业务内控报告制度。总行基金托管部应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时向中国证监会、银行监管管理委员会报送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内控及监察报告
第九章 基金托管从业人员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基金托管从业人员包括:
一、 总行基金托管部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助理人员
二、 总行基金托管部内设基金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
三、 总行基金托管部中从事市场开发、清算交割、基金财务、交易监控、监察稽核、技术管理等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三十八条 总行基金托管部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由总行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材料,经中国证监会审核符合条件的,方可任职。总行基金托管部需解聘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事先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并推荐新的人选。
第三十九条 总行基金托管部正式聘用的从业人员,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第四十条 基金托管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熟悉基金托管业务,忠于职守,保守秘密,严格维护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基金托管从业人员应定期或不定期参加基金托管及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不断提高从业素质和业务技能。
第四十二条 总行基金托管部中层管理人员的任免需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总行须建立有效的人事激励与约束机制,加强对基金托管从业人员的选拔、培养、考核和管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银行基金托管部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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