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恪守检察职业道德实践活动论文

发布时间:2022-03-27 15:21:31 | 来源:网友投稿

保障检察人员主体性,增强内部监督实效
    内部监督与检察人员的主体性不是对立的、割裂的、零和的,而是统一的、互促的、共赢的。一方面,内部监督的目的不应是为监督而监督,为管人而监督,将检察人员作为被监督者、作为监督客体对待,而是应充分尊重、焕发并保障检察人员的主体性,真正体现对检察人员政治上的关爱、工作上的保护、成长上的保证。另一方面,检察人员的主体性是内部监督的本质属性所在、活力源泉所系,内部监督的各道环节、各个层面、各项内容都离不开检察人员这一主体来体现,内部监督的成效如何关键在于检察人员主体性是否得到切实发挥。检察工作也是一种生产力,检察人员是检察力中最为活跃、最为能动的因素,内部监督的各项制度都是通过这一活性因素来实现的。只有检察人员的主体性得到充分发挥,检察人员才会用心用力去提高强化内部监督的思想意识和自觉性,才会用比监督别人更严的要求来监督自己,真正做到自身正、自身硬、自身净,才会以主人翁的姿态自觉践行各项监督制度,真正实现内部的有效监督。“问渠哪得清如许,为有源头活水来”,内部监督是“渠”,检察人员是“水”,内部监督这“渠”要真正实现有效监督“如许”的“清”,检察人员这“水”必定要确保主体性“源头”的“活”,只有润泽在检察人员主体性这一潭“源头活水”里,内部监督才能激发出“如许清渠”般的活力。

如何保障检察人员的主体性,从而更好地激发内部监督的活力,增强内部监督的实效,实现检察工作的科学发展,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

一、检察人员应成为监督制度的制定参与者。制度建设是强化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的基础和保障,要真正实现内部的有效监督,加强制度建设至关重要。由于每项监督制度都与全体检察人员至少是相当一部分检察人员的工作生活及切身利益紧密相关,因此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检察人员不能被置身事外、被制度制定者所忽略,制度制定者在制定制度时应充分听取其意见、吸收其观点、反映其意志。具体表现为:制度论证阶段要听取检察人员意见,进行可行性研究;制度制定阶段要公布制度内容,听取检察人员修改补充意见;制度制定出台后,要组织检察人员进行系统学习,加深其认识。总之,制度制定的全过程都要体现检察人员的参与性。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期部署实施的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程序改革,浙江省检察机关为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专门组织人员开展专题调研,广泛听取了全省各地检察机关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以及院领导的意见、建议,在此基础上,结合浙江检察工作实际,形成了浙江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案件决定逮捕工作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出台后,又向全省检察机关多次征求意见,反复进行修改,最终定稿。同时,全省检察机关按照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的要求,认真组织学习上述这两个规范性意见,深入研究,熟练掌握。可以看出,浙江省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程序改革制度制定的整个过程都充分保证了检察人员的参与性。

二、检察人员应成为监督制度的内容专属者。检察工作是一项司法性极强的工作,检察人员具有司法主体的法律属性,制定监督制度应考虑和体现检察人员的司法特性。实践中一些用以规范检察人员工作生活但和其他行政部门具有相通共性的监督制度,对检察人员不具有专属性,不能很好地突出检察监督的特色,因而也就不能有效地提升检察人员执行的自觉性,这样的监督制度就会缺乏生命力,执行过程中往往被敷衍了事不了了之。要实现检察监督对象的特定性、内容专属性,保证监督制度的生命力常在,就必须坚持监督制度与检察工作紧密相关,就必须坚持监督制度体现检察人员纪律、检察队伍管理的特质要求。离开工作谈监督,监督与工作“两张皮”,甚至将监督与工作对立起来、割裂开来,势必会损害监督的权威,影响工作的开展,导致两败俱伤。有些地方制度制定甲乙丙丁很完备、装裱上墙五颜六色很醒目、组织学习常年不懈很认真,但制度执行却并非顺理成章高枕无忧,其重要原因就是监督制度与检察工作在内容上缺乏关联性。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浙江省检察机关从1999年开始试行首次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到每次讯问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从部分地市院试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到全省范围内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从对职务犯罪大要案试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到全部职务犯罪案件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最终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所肯定并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实施。这项的制度的优越性就在于将监督制度紧密融合于检察工作当中,监督与工作密不可分,监督就是工作,工作就是监督,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能工作的同时自然而然地实现了内部的监督制约,因而这项旨在保护人权、强化证据、爱护干部的监督制度体现了检察工作的专有特色,保障了检察人员的主体专属性,具有无比强大的生命力。

三是检察人员应成为监督制度的实施执行者。胡锦涛总书记强调指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制度建设也是如此。监督制度的执行力很大程度上决定于监督制度的执行主体,由谁来执行监督制度是监督制度实施效果好差的重要因素。监督制度执行主体仅由院领导或纪检监察等专门部门来担当,将检察人员当作监督客体来对待,既不现实,也不科学,更不体现人文关怀,当然不能取得好的执行效果。好的执行主体模式应是纪检监察等专门部门与全体检察人员(至少是相当一部分检察人员)主次地位不同的共同参与执行。具体是:与检察工作直接相关的监督制度,应以与该检察工作直接相关的检察人员为主要执行主体,纪检监察等专门部门为次。前述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程序改革、讯问职务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其监督任务的完成是通过相关业务部门职能作用的发挥来实现的,其执行主体显然以侦查部门、检察技术部门、侦查监督部门为主,而纪检监察部门为次,如果反过来来配置执行主体,就混淆了监督制度与检察工作的有机统一关系,非但不能完成监督使命,反而损害了监督的基础和权威性,影响检察工作的科学发展。而涉及检察人员纪律、检察队伍管理方面的监督制度,其执行主体应是纪检监察等专门部门为主,但要充分保障全体检察人员执行过程中的参与权。这种参与权具体表现为:全体检察人员根据某项监督制度进行执法执纪情况总结回顾的自我评介权;拟受纪律处分检察人员的申诉权、要求听证权等;其他检察人员对拟受纪律处分检察人员的参与调查权(调查组成员名义)、听证评议权等。检察人员参与执行的目的在于实现监督制度的阳光操作,保障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的真正贯彻落实。

四是检察人员应成为监督制度的成果享有者。曹建明检察长强调指出:“强化内部监督的关键是真正实现内部有效监督。”真正实现内部有效监督必然表现为对检察人员的关爱、保护和保证与更好地强化法律监督的互相统一促进上,以检察人员的科学发展来推动检察工作的科学发展,以检察工作的科学发展来促进检察人员的科学发展。监督制度的成果不仅要体现在检察机关的品牌、声誉等方面,更要体现在检察人员的成长、荣誉等方面,检察人员理所当然是监督制度最主要、最直接、最终极的成果享有者。有些监督制度本身就包含着检察人员的利益,如主诉检察官、主办检察官制度,它既是实行办案责任制的一项内部监督制度,又是赋予检察官利益的一项权益保障制度,权利与义务结合,责任与利益统一。对于监督制度本身包含着检察人员利益内容的,要严格按照监督制度规定执行,确保检察人员的利益得到真正实现。对于监督制度没有直接规定检察人员利益的,也要根据检察人员执法执纪情况,及时体现为检察人员的利益,以彰显内部监督关爱、保护和保证检察人员利益的本质特征。近年来一些检察机关试行的岗位廉政风险防控管理机制建设、检察人员执法档案制度建设,都是紧密结合执法办案、充分调动检察人员参与性、凝聚检察人员集体智慧的基础上形成的,并且将廉政建设、执法质量与检察人员的考评考核、评优评奖、职务晋升、提拔使用等挂钩,纳入监督制度中,有效提升了检察人员执行制度的自觉性和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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