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的比较研究
担保合同作为一类重要的民事合同,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保障民商事活动合法、有序开展、预防和减少纠纷,维护社会和谐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是不言而喻的。担保合同公证是公证机构、公证员日常办理的重要业务种类之一。在审查担保合同合法性时,能否准确、全面把握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立法精神,是公证员分析案情,正确处理问题的关键所在,同时也是公证员基本法律素养的一种重要体现。笔者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公证工作实际,对“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这3种常见的担保种类进行了比较分析,从8个方面总结归纳了它们之间的异同点。
比较之一:提供担保的物的种类。
抵押物种类:根据我国物权法P180条,担保法P34条,海商法P11条、P14条,民用航空法P16条,农村土地承包法P49条的规定,可以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为抵押人享有合法处分权且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动产、不动产、权利等财产。
这里有两点须作特别说明:一是物权法P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担保法P95条规定:“海商法等法律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两条规定,涉及包括抵押权在内的担保物权有关规定时,适用法律的顺序依次为:物权法;其他部门法;担保法(以下同)。二是物权法P181条、P189条、P196条设立了一种特殊的动产抵押财产,即“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并对设立的主体、形式、抵押动产财产的种类、抵押权设立、抵押权与合法买受人所有权的关系、抵押财产的确定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动产质押财产的种类:根据我国物权法P208条、P209条、担保法P63条的规定,可以提供担保的动产质押财产为出质人享有合法处分权且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转让的动产。
提供权利质押的物的种类:符合我国物权法P223条规定的权利种类(详细内容略)。这里有3点须说明:一是物权法P223条相比担保法P75条而言,规定更全面、表述更准确。二是提供质押担保的权利种类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明文规定。三是我国保险法P56条第2款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从上述规定来看,保险单可以成为提供权利质押的权利种类,但其设立有特殊要求。
比较之二:提供担保的物的权属。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对“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3种担保形式而言,提供担保的物的权属规定是一致的,即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处分的财产或权利。
比较之三:对提供担保的物的占有是否发生转移。
一是抵押物:不发生占有转移。二是动产质物:发生占有转移。三是权利质押中的权利: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发生占有转移,即出质人应当在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以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及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出质的,不发生占有转移,即出质人不必将上述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以依法可以转让的保险单出质的,按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比较之四:是否履行登记手续。
抵押担保:根据我国物权法、担保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及司法部《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绝大部分抵押物提供担保时,需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动产质押:无需办理质押登记。
权利质押: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时,若没有上述权利凭证的,须办理质押登记;以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及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出质的,须办理质押登记;以依法可以转让的保险单出质的,按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比较之五:担保物权设立时间。
抵押权: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立抵押不动产进行抵押时,抵押权自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时设立;其他情形时,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动产质权: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权利质权: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及可以转让的注册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依法可以转让的保险单出质的,按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比较之六:是否存在反担保情形。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均存在反担保的可能,即当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担保时,均可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种类一般为保证、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不适用于留置和定金。
比较之七:担保物权行使期间的规定。
抵押权:我国物权法PZ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关于本条规定,有如下几点须注意:一是相对于物权法,担保法中未就抵押权行使期间做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审判的需要,对担保法进行了延伸解释,于2000年12月8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该司法解释P12条第2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司法解释与物权法规定相冲突,因此,物权法生效时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无效或应做出相应修改。在论及质权行使期间的相关内容时,下文不再重述。二是物权法明确规定,抵押权行使的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同步。三是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延长同样适用于抵押权行使的期间。这一点与保证期间不同,因为上述司法解释P31条明文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质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无论动产质押或权利质押,质权行使的期间均无明确规定,只是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参见物权法P220条、P229条的规定。
比较之八:有无最高额担保物权的设立。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6章第2节、P222条、P229条的规定,就“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3类担保而言,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时,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均可协议设立最高额担保物权。
(作者单位:武汉市楚信公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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