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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及其限制

发布时间:2022-03-31 15:22:08 |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新的《企业破产法》赋予了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以管理和处分破产财产的巨大权力,为避免破产管理人因受利益之诱惑而滥用职权、谋取私利,应当加强对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追究机制,预防和遏制破产管理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同时,也应当认识到破产管理人执业的高风险性,综合考量社会经济发展政策及破产管理人的职业生存空间等因素,对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承担予以限制,以实现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责任限制
 
    破产程序能否公正、公平地进行,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实现与保障,乃至破产法的立法宗旨的实现都与破产管理人有着至密的关系。“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和道德界限的诱惑”,破产债权人很可能因受利益的诱惑而未能客观公正地执行职务,从而影响破产程序中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实现。因此需要建立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实现利害关系人的损失填补,督促破产管理人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一、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法律性质
 
    (一)破产管理人的法定义务
 
    法律责任的承担始于法律义务的违反,法律责任的性质取决于法律义务的性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对破产管理人课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而英美法系则比照信托法之规定,将破产管理人之注意义务细化为谨慎义务和忠实义务,更具可操作性。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7条也做出了类似于英美国家的规定。
 
    谨慎义务是指破产管理人在管理与处分破产财产时负有运用通常人所应有的谨慎与技巧,它要求破产管理人在处理破产事务时,既应勤勉尽责、谨慎从事,尽可能防止因自己的疏忽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又要求破产管理人按照专业人士应有的知识、经验与技能,应对和处理其面临的各种问题。忠诚义务的核心在于破产管理人不得利用自己的身份地位获得个人利益,要求破产管理人不得以损害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方式行为。
 
    (二)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性质
 
    民事责任可因其性质不同而区分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由违反法定注意义务和忠诚义务引起的侵权责任是基础性的。一方面,破产管理人最显著的特征是独立性、中立性与法定性,其特征决定了破产管理人只能超然于利害关系人之上,依法公正执行职务,而不能同其中任何一方签订合同,成为其利益的代言人。即使将破产管理人的法律性质定位为受托人,但这种信托关系也不是基于合同,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的民事义务是在对社会公共政策审度后的一种概括,目的是为了制约处于优势地位的破产管理人,保护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指定方式为法院指定主义,债权人仅在破产管理人存在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等情形时享有异议权与申请更换权,不具有合同责任产生的基础。
 
    二、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加害行为
 
    就破产管理人而言,加害行为主要是指违反谨慎义务与忠诚义务的行为。违反谨慎义务的行为通常是不作为,主要包括:在破产财产接管阶段,未能及时而完全地接管破产财产;在破产财产管理上,未能本着破产财产的保值增值目的谨慎地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或继续营业,怠于行使撤销权等行为等。而破产管理人的忠实义务的核心在于法律不允许其以自己的身份获利,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的任何利用职务和身份上的便利谋取私利的行为,都应视为其对忠实义务的违反。
 
    (二)过错及归责原则
 
    以过错是否构成责任要件为标准,可将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成立是否以存在过错为必要?有学者认为,如果以过错责任原则来追求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利害关系人必须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不仅难以实现公权救济,而且影响民事责任遏制功能的发挥。但基于以下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应采过错责任原则。
 
    首先,从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范目的来看,过错责任原则是依据公共行为规范和道德准则,对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状态做出判断,以行为人对所负义务的遵循与否来决定其是否应对其行为的不良后果承担责任,以此发挥其道德教化、行为导向和预防功能,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基于分配正义的理念,侧重于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规范目的当为“填补损失”与“预防侵权”。
 
    其次,适用无过错责任,必须有充足的理由,并进行谨慎的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相比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其他侵权类型,破产管理人侵权既不具有高危险性,破产管理人控制风险的能力也十分有限,在此情形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无实据。
 
    最后,绝大多数国家立法都未超越过错责任原则。德国新破产法第60条规定:“破产管理人负有善良破产管理人应尽的义务,破产管理人因其犯有过失违反本法规定的义务,应向所有相关人承担赔偿责任。”英国和美国的信托法对受托人实行的都是过错责任原则,受托人在执行信托的过程中具备善意或合理的谨慎,便不应对违反信托承担责任。
 
    考虑到破产管理人的职业发展方向为类似于注册会计师、律师等提供专业的中介服务行业,必须在依法设立的破产管理事务所中执业。因此,破产管理人因故意和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由其所在的破产管理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当破产管理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应负无限连带赔偿责任,也只有破产管理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破产管理事务所才可以向其追偿。
 
    (三)因果关系
 
    破产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是一种综合的商业行为,它可以与很多经济损失形式之间发生关联,给破产管理人带来无限的职业风险,破产管理人不仅与违反义务之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且该等损害还应当具有可预见性。
 
    (四)损害后果
 
    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财团的破产管理人,控制和处分破产财产,其执业过失一般只会带来财产范畴的损失,包括破产,财产的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除此之外,破产管理人还可能造成信赖意义上的纯经济损失,例如,破产利害关系人因信赖破产管理人提供的工作报告来安排自己的事务,但实际情况与破产管理人的描述出入较大,导致利害关系人的合理期待落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破产管理人对该种损失也应予以赔偿。当然这种纯经济损失无论形式上还是在数额上都是无法事先全部预见的,法官应谨慎裁量,做出公平的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
 
    三、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及其限制
 
    (一)破产管理人的责任承担形式
 
    鉴于利害关系人的损失主要是财产上的损失,又鉴于侵权损害赔偿的填补性机能,返还财产与赔偿损失应当是最理想的责任承担形式。当破产管理人侵害的是部分或者个别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可由其径直索赔。但如果侵害的是全部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由全部利害关系人共同参与索赔,显然不符合诉讼效益原则,法律应当为其指定专门的代理人启动并实施诉讼程序。有学者提出可由债权人会议担任此职能,也有学者指出,尽管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管理人有一定的监督职能,考虑到债权人会议并无固定的组织机构,而且其诉讼主体资格也是存疑的,认为应由破产监督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解决模式。无奈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未设置破产监督人制度,因此该主张仅具有理论上探讨之价值。对于破产程序仍在继续的情形,法院必须重新指定新的破产管理人参与破产程序,对侵害破产财产的民事责任的追究,是破产管理人的基本职责。因此可由法院更换之新破产管理人启动并参与该诉讼程序。对于破产程序已经结束之情形,可由全部利害关系人共同委托一定主体寻求损害赔偿。
 
    (二)清算组的责任承担问题
 
    有学者认为清算组是法院从政府相关部门、编入破产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的人员组成,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派人参加,它是破产企业进行清算期间成立的临时性组织,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具有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即便是清算组担任破产管理人,也应负有勤勉谨慎义务与忠实义务,否则破产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就得不到保障。尽管清算组本身并无任何责任财产,但是其组成人员却有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因此,对于清算组集体决策实施的加害行为,应当由全体清算组成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清算组成员单独实施的加害行为,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清算组成员参与破产程序多属于有关部门或单位指派,属于执行职务行为,因此其成员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成员所在的机构或单位承担。
 
    (三)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承担的限制
 
    破产管理人所从事的管理业务具有很高的风险性,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诸多限制,在一定程度上也增加了管理的难度,如果法律无视破产管理人过高的职业风险这一事实,不仅显示公平,而且也不利于这一职业的生存和发展。可以从以下3个方面予以完善:
 
    首先,应在考察破产管理人职责特点的基础上赋予破产管理人一定的责任豁免权,以此作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抗辩事由,包括商事判断规则豁免和法院指令豁免,前者是指在破产管理人直接控制破产财产经营决策时,只要基于合理的商业目的进行风险性经营活动,即使失败了,也免于责任追究,除非存在充分证据表明破产管理人的决策时违反谨慎义务或忠诚义务。后者则是指,当破产管理人在接受法院的控制和监管而依照法院的指令行事时,由此增加的额外风险破产管理人不予承担。
 
    其次,应在考察破产管理人报酬的获得与可能的责任赔偿数额的差距的基础上,实行最高额赔偿限额制度。随着破产企业规模的扩大,多数情况下破产所涉及的经济数额十分巨大,已超过绝大多数破产管理人的承受能力。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破产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破产管理人的执业报酬与其可能的责任承担数额相差甚远,如果严格按照应得清偿之数额与实际清偿之数额之间的差额由破产管理人赔偿,显然不符合风险收益均衡原则,影响破产管理人从业的积极性。因此,可借鉴海商法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将最高赔偿限额制度引入到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承担中来,将破产管理人的执业风险降至合理的程度。
 
    最后,应当建立完善的执业责任保险制度,提高破产管理人投保覆盖率。保险制度可以分散风险,使损害不再集中于一个社会单位,而由社会大众共同分担,以达损害赔偿社会化之目的。对破产管理人而言,其面对的潜在民事责任难以估计,破产管理人责任保险制度的确立与完善,从客观上加强了他们对职业过失损害的赔偿能力,转嫁了部分执业风险,以免危机这一职业群体的生存与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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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张在范.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若干问题探析[J].许昌学院学报,2005(3).
    (作者单位:东南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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