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湖南农业经济发展绩效的制度分析
摘要:相关研究表明,清代湖南农业经济发展绩效,主要取决于4个因素:重农经济政策的扶持作用;耕作技术和耕作制度的推动作用;农业经济立法制度的保障作用;救灾制度的善后赈济作用。清代农业经济是中国封建农业经济发展的高峰,湖南在清代农业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就目前研究来看,专门将清代湖南农业经济作为研究对象的成果很少。文章试图从制度与绩效视角对清代湖南农业经济进行探讨。
关键词:农业经济;发展绩效;制度;清代;湖南
一、清代湖南农业经济发展绩效
(一)粮食总产量充裕外销
清代湖南农业经济的主要内容是水稻生产,湖南是清代全国重要的粮食基地,水稻生产成了湖南经济的命脉。“湖广熟,天下足”的谚语,不仅仅在清代流传广,而且在清代皇帝的谕旨中也多次出现。洞庭湖平原则有“鱼米之乡”之称。清代由“湖广”输往“天下”的米谷中,湖南米谷占很大的比重。根据确切数据的记载来看,清代各朝从湖南输入粮食的省份多达11个:广东、广西、四川、贵州、安徽、河南、福建、江苏、浙江、山西、陕西。湖南粮食由官方运往外省用作漕粮2次;用作兵粮5次;用于平粜11次;备贮4次;救灾6次;采买4次。官方在以上行为中从湖南输往外省的粮食数量约250万石,这些粮食大部分出自洞庭湖平原。乾隆年间,湖南巡抚陈宏谋说:“湖南官仓不但本省之荒歉,兼备邻省之荒歉。所云邻省,上如粤东、粤西,下如湖北、江西、江南、江浙,倘有荒欠,皆取之于湖南所贮之额。”
(二)农产品贸易流通发达
清代,农产品商业化发达。湖南各县都有市场和市镇,而且数量很大。以长沙府诸县及澧县为例,据乾隆《长沙府志》对长沙府各县市、镇、街数统计结果为,茶陵13、善化32、湘阴32、浏阳39、醴陵30、湘潭27、宁乡24、益阳34、湘乡45、攸县23、安化23、长沙28,共有市镇350个。澧县“商埠以津市为最,为自庸桑诸县所出诸产胥集于是,以贩运武汉。而易外货以散卖各地,因时取利”,“间有通于荆、沙、常、武者”。根据嘉庆《长沙县志》和民国《澧县志》的记载资料可知:清代长沙县、澧县的市镇数量多,有些地方还出现了专业市镇,以经营某一种商品为主,如澧县的刘家河、白杨堤、永镇河就以经营棉花或棉制品为主。其中有的市镇非常繁荣,如澧县的津市、大堰挡等。清代湖南外运的米谷主要通过各级米谷市场,集中在衡阳、湘潭、长沙等地,然后再转运省外。
(三)农业生产力发展水平较高
如果说粮食总产量代表封建国家的经济势力,那么粮食单位面积产量,反映土地利用的效果,是农业生产力发展水平的重要指标。我们用种收之比来衡量。所谓种收之比,就是种子量与收获量之比,是反映粮食单位面积产量的一个重要指标。西欧中世纪的小麦产量是种1收5,而中国秦时小麦的种收之比就已达1∶15。清代堪称精耕细作农业之先进。清代粮食亩产量数据,种收之比大约在1∶50左右。在湖南,林则徐说,“其田系以石计,布利一斗,半年可得收毛谷六石,次四五石不等”(郑光祖:《一斑录》杂述卷二)安福县,在洞庭湖滨粮产区,“富民买田召佃,斗种岁取石租”。此“石租”应为米,而非谷,因后文说,“贫民五口之家,佃田二石,中熟之年,俯仰足以自给”(同治《安福县志》卷三十)地租率一般为秋粮产量的1/2,如果为谷,是养不活一家五口的。这是斗种收米二石,即收谷四石。据这些记载,其种收之比是1∶40、1∶50-1∶60。除粮食单位面积产量外,余粮率也可用来衡量农业生产力发展水平。在湖南,洞庭湖区发展了双季稻。同治间,黄彭年说,“湖田之稻,一岁再种。一熟则湖南足,再熟则湖南有余粟”(《陶楼文钞》卷二)。洞庭湖区的余粮率虽难以算出,很高却是可以肯定的。
(四)农民收入来源渠道广
除了种植水稻收入外,种植经济作物也是一个重要收入来源。湖南桂阳县,地属山区,这里上等田亩产谷四石,人有一亩,“八口之家得三十二石,易钱五六十千”,加上“桑麦鱼莱诸物之利”(同治《桂阳直隶州志》卷五),便可过活。农村商品生产的发展,增加了农民收益,是清代经济超越前代的重大成就,尤其是棉、丝、烟、茶、蔗、果、油料等农产品。种棉一般比种粮多1倍左右的收益。蚕桑的经济收益更高,明万历间,桐乡县知县胡舜允说,“地收桑豆,每四倍于田”(嘉庆《桐乡县志》卷四)。种植烟草的收入也高,种烟比种稻约有3倍左右的收益。茶、果、木、烟、蓝靛、苎麻等产品,在湖南山区、丘陵间种植,大都不占用耕地,农民种植经济作物,“获其价值,数倍于谷麦”,“利亦巨”,“利甚厚”。其次,手工业生产也出现了扩大的趋向。棉纺织、丝织、造纸、榨糖、编织等农民家庭手工业品的商品生产也有很大发展。家庭手工业生产收益比种粮更为可观。如以棉纺织为例,在湖南,康熙间有人说,“贫民业在纺织者,竭一日之力,赡八口而有余”(康熙《紫堤村志》卷首)。
二、湖南清代农业经济发展绩效的制度分析
虽说清代湖南农业经济的发展绩效也得益于自然条件及资源禀赋等其他因素,更重要的是制度因素的促进作用,具体体现在以下4个方面。
(一)重农政策的扶持作用
农业经济是中国的传统经济,农本思想是中国传统的主流经济思想,清代也不例外,其采取了以农为本务的经济政策。雍正五年五月,雍正帝谕内阁“朕观四民之业,士之外,农为最贵。凡士、农、工、商贾,皆赖食于农,故农为天下之本务,贾皆其末也…”。这篇谕旨表明了雍正帝对待农业的态度重视农业,轻视工商业,认为“农为本,工商为末”。这种态度也代表了清代各朝统治者对农业的态度。清代重农政策主要体现为以下3方面:
1、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垦荒。顺治时期通过免除“科粮”或宽限“起科”的方式,甚至由官方提供耕牛、种籽鼓励人民恢复农业生产,并将招民垦荒纳入考核地方官政绩的内容。据《清世祖实录》记载,几乎每年都有关于鼓励垦荒的谕旨或诏令。顺治十八年这一年内,湖南所属州县垦田就达2890顷72亩。在康熙、雍正、乾隆三朝该政策仍是政府重要的农业政策。据光绪《湘潭县志》载“湖南自吴逆蹂躏,康熙十八年恢复民控抛荒田地共48760顷。
2、制定镯免税粮政策。康熙三十八年特谕镯免湖南地丁杂税;四十四年“特谕全免湖北、湖南地丁银米:……应将该省额赋全免一年,以示朕加恩优渥之至意”;四十五年又特谕镯免湖南地丁银米;雍正八年,镯免湖南额粮40万两。
3、政府支援兴修水利设施。清代历朝对湖南尤其是洞庭湖区的水利建设非常重视。清代湖南无论平原、丘陵或山区都有大量的水利设施。光绪《华容县志》所载官垸、民垸数,合计达192个。据嘉庆《长沙县志》对长沙县的堤垸进行统计,其中雍正年间修堤23处,共长约8000丈;康熙年间修13处,共长约3500丈;乾隆时修13处,共长约7000丈。
(二)耕作技术和耕作制度的推动作用
清代的农业耕作技术继承和发扬了我国封建社会农业长期发展而形成的一切优秀成果,所以相对以前各历史时期,清代的农业耕作技术更为成熟,表现在农时、施肥、管水、除稗、杀虫等各个方面。一些方志中有相关记载。如桃源“勤农粪田多方以助之,人畜秽遗,榨油枯饼,草皮木叶以佐生气,普天之所同也。土性带冷浆者,宜骨灰蘸秧根,石灰压苗足向阳暖土不宜也…”。如零陵“…种田之法先治秧田播谷种,继治他田,初耕以犁,继以耙,有至再三转者。分秧后旬日传以火灰,使田草转青,次则布石灰以杀虫。杀草,匝月始芸,勤者数四不已,惰农则否。其粪田也,或铲生草或采取薪叶渍田中,令腐烂,又以粪秽入之。稻将熟,则去其水,令颗粒坚实,且恐禾穗偃入田泥,谷转生芽也”。此外,清代在稻田管理上很先进。当时采用一些方法至今仍在农业生产中应用。
耕作制度上,清代湖南双季稻得到推广。这是长江流域最重要的稻作农业革命之一。长沙“稻有早、中、晚3种,清明前后播种,立夏前后插秧。早者六月末可获,惟高田为宜,故早稻甚少。中稻则处暑前后获。其最晚者名冬粘、名重阳糯,九月始收,惟下湿田宜之”。耕作制度方面还表现在水旱轮作与套作技术的推广。水旱轮作与套作即在水稻之外再种其他作物,以提高土地利用率,而且这种耕作制度还可以改善稻田土壤结构,提高地力。史载零陵存在稻与麦或与其他作物的轮作方式;醴陵将豆、蔬类作物种植在田膛上,也属一种套作方式,“田膛皆种豆种蔬,山地皆种薯、种麦及诸杂粮之属,无旷土矣”。宁乡杂粮有薯、荞、粱、粟等,也采用了水旱轮作。
(三)农业经济立法制度保障作用
清代的法制,是中国整个封建时代法制的集大成者和总结者。清代非常重视对农业经济立法,这对农业经济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促进作用。清代农业经济立法主要体现在以下3方面:第一,农业经济发展法。满族统治者深谙农业经济发展是立国之根本。为此,早在努尔哈赤时代,就十分重视用法律手段保护新生的农业经济关系,促进满族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规定,“有滥役民夫,致妨农务者,该官牛录章京,小拨什库等俱治罪”。禁止王公贵族“扰害人民,蹂践田园,伤残牲畜”;禁止随意宰杀牛马骡驴,以保护农业生产力。实行按丁分配国有土地的制度,“每丁给田五日,一家衣食,凡百差徭,皆从此出”。到嘉庆十九年(1814年),颁行《试垦章程》,这些法律规定,对保障农业经济发展有积极作用。第二,农业经济贸易法。在贸易价格和税收方面,命令给各种贸易物品定价,对于蒙古人贩的牲畜,皮毛、布匹的价格,规定违背价格,多给的钱不能私收,否则,将没收多给的部分,并给当事人定罪处罚。清代允许粮食自由买卖,并实行纳粟赎罪制度。“获罪之人,无银纳赎,愿输粮者,准依时价算收。有余粮愿助者,量给奖赏。愿卖者许其自粜”。第三,改革赋役户口制度。1646年(顺治三年),清廷以明万历时旧籍为准,着手编纂《赋役全书》,到1657年(顺治十四年)完成。1685年(康熙二十四年)至1687年(康熙二十六年),删除全书上的田赋尾数,重新编成《简明赋役全书》。为了防止地方官吏的私征滥派和保证国家的赋税收入,在催征办法上也不断改变,如从发给花户“由单”到“串票”(第二、第三、第四联等串票),再到“滚单”等。《康熙令典》中关于贡赋、钱币之规定,《钦定户部漕运全书》等法律中,均有关于农业经济立法制度之规定。在赋税方面,清王朝对落后贫困的南方少数民族,其中也包含对湖南少数民族地区实行减免赋税制度。
(四)救灾制度的赈济作用
清代是我国历史上灾荒发生最为频繁的时期之一,而湖南是水灾频发的地区。清代作为古代社会的最后王朝,在吸取前面各代救灾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把中国古代的救灾制度推向了一个鼎盛阶段,从而最大力度地保障了湖南的农业经济发展。根据嘉庆《大清会典》(卷12)的规定,清代救灾、备荒措施为:“凡荒政十有二:一曰备祲;二曰除孽;三曰救荒;四曰发赈;五曰减粜;六曰出贷;七曰蠲赋;八曰缓征;九曰通商;十曰劝输;十有一曰兴土筑;十有二曰集流亡。”这12方面基本囊括并发展了历代相沿而成的各项救灾、备荒措施,但就救灾而言,清代主要概括有蠲免、赈济、调粟、借贷、除害、安辑、抚恤等方面,可见清代救灾措施最为全面和完备。嘉庆《大清会典事例》(卷217)规定:“被灾之家,果系房屋冲塌无力修整,并房屋虽存实系饥寒切身者,均酌量赈恤安顿。如遇冰雹飓风等灾,其间果有极贫之民,亦准其一例赈恤。”同治四年《户部则例》(卷84)规定,大体上塌房修费瓦房每间一两五钱左右,草房八钱左右,淹毙人口每大口发银一两左右,小口减半。至于地震塌房及压毙人口也相应给予修费与抚恤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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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董谋勇.清代湖南农业经济研究[D].湖南师范大学,2007.
(作者简介:杨娜曼,长沙医学院经济学副教授、博士;邹春花,长沙医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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