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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司法鉴定协会对于印发《江西省法医临床鉴定若干问题执业指引》通知

发布时间:2022-09-03 08:24:02 | 来源:网友投稿

 江西省司法鉴定协会 关于印发《江西省法医临床鉴定 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的通知 (2019 年 8 月 26 日 赣司鉴协会字[2019]6 号)

  各会员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活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结合我省法医临床鉴定的实际情况,省司法鉴定协会法医鉴定专业委员会对 2015 年印发的《法医临床鉴定若干问题执业指引》(赣司鉴协会字[2015]5 号)进行了修改,特制定《江西省法医临床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现予以印发,请各地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参照执行。

 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协会。

 江西省法医临床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

 1.目的 为规范全省法医临床鉴定,统一人身损害的法医临床鉴定的方法和评定依据,提高司法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与可靠性,特制定本执业指引。

 2.制定依据和适用范围

 本指引根据现行法律法规,部颁规章,以及相关法医临床标准、临床常规及收费标准等,结合我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适用于江西省司法鉴定机构对人身损害及相关的法医临床鉴定。

 3.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 3.1 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是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对与委托事项相关的鉴定资料进行技术性审查的活动。

 3.2 在法医临床鉴定实施过程中,司法鉴定人应当对与委托鉴定事项相关的鉴定资料进行充分和全面的文证审查。鉴定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或者信息。法医临床文证审查资料主要包括:

 3.2.1 司法机关提供的案卷(案情简介、笔录、证词、相关鉴定意见等)和委托人提供的人身伤害立案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工伤事故或工伤认定证明材料等; 3.2.2 医疗资料:病历,病情简介,住院记录,医嘱记录,手术记录,麻醉记录,护理记录,病程记录,检验报告,会诊记录,出院小结,辅助检查报告,影像学资料(如 X 线、CT、MRI 片)等; 3.2.3 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检验/检测报告、咨询意见等; 3.2.4 与鉴定委托相关的其他文字材料或者信息。

 3.3 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依据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应当运用专门知识对鉴定中的技术性证据材料的符合性、充分性及关联性进行鉴别、分析,并在司法鉴定文书中予以分析说明。文证审查过程中鉴别、析的要点包括:

 3.3.1 鉴定资料的符合性,是指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是否符合委托鉴定事项的要求; 3.3.2 鉴定资料的充分性,是指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是否满足委托鉴定事项的要求; 3.3.3 鉴定资料的关联性,是指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与委托事项存在必然的联系。

 3.4 鉴定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由委托人负责,但委托人应提供符合性声明。

 3.5 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活动不包括单纯对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检验/检测报告、咨询意见等进行评价。

 4.伤残鉴定标准的适用范围 4.1 伤残程度鉴定标准的适用,应依据具体案情确定。办案机关有明确委托要求,或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采用某个标准的,委托人应在委托书中载明,按委托书载明的鉴定标准与事项进行伤残程度鉴定。

 4.2 工作中因交通事故致伤,涉及工伤待遇赔偿的,可以按委托人要求使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涉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应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伤残程度评定。

 4.3 受伤人员确实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但因不能提供与劳动单位的雇佣关系证明,不能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工伤时,原则上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进行伤残程度

 评定,但鉴定机构应在委托书中明确说明此类鉴定意见的限制性;如办案机关或委托人有明确委托要求,也可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伤残程度评定。

 4.4 医疗损害致人伤残的,应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医疗损害后果的伤残程度。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5 人身保险伤残程度评定,应根据《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3)46 号],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进行评定;也可按照保险公司或人民法院提供的标准与具体事项进行评定。

 4.6 刑事案件中涉及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的伤残程度评定,应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评定。

 5.伤残鉴定的时机 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标准和配套适用指南中有规定的,严格按标准执行;标准和配套适用指南中没有规定的,按下列情形从严掌握:

 5.1 可在伤后 3 个月内进行鉴定的情况:适用于以原发损伤作为鉴定依据的案件,包括肢体、脏器缺失,内脏切除、修补,颅骨和颌骨缺损,肋骨骨折、肋骨缺损,牙齿脱落,椎体压缩性骨折(不含脊髓损伤),其他不涉及功能障碍的损伤等。鉴定人对这类情况应该谨慎掌握,在接受委托时应当明确告知被鉴定人,伤残鉴定后有可能影响“三期”评定。

 5.2 应当在伤后 3 个月以上进行鉴定的情况:适用于面部或体表瘢痕(含色素沉着),骨盆或肋骨骨折的畸形愈合,未行手术的肢体骨折,行开放复位内固定术的肢体骨折(愈合趋势良好,未出现其他并发症),肢体运动功能障碍(不含神经源性损伤)等。

 5.3 应当在伤后 6 个月以上进行鉴定的情况:适用于以损伤并发症或后遗症作为鉴定依据的案件,包括:视、听觉功能障碍,性功能障碍,颅脑损伤后涉及智力缺损、精神障碍、语言功能障碍、大小便失禁,脊髓损伤导致四肢瘫、截瘫、大小便失禁,周围神经损伤,脏器损伤后功能障碍,脊柱损伤遗留功能障碍,肢体软组织严重损伤明显影响肢体功能,四肢多发严重骨折以及累及大关节的骨折明显影响运动功能的等。

 5.4 内固定物在位一般不影响关节活动,可视骨折愈合情况确定鉴定时机,如肋骨内固定、临床不必取出的内固定。内固定在位可能影响关节功能并需据此评定伤残等级的,原则上需取出内固定并经适当功能锻炼方能进行鉴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①内固定在位符合标准、技术规范中条款规定情形的;②因年龄(60 周岁以上)、身体等原因,为避免可能的手术风险,被鉴定人书面申请或临床出具不宜取出证明或意见的;③双方当事人同意根据现状进行鉴定的。

 5.5 对委托人要求在医疗终结前进行鉴定的,如不涉及刑事责任、委托人确有需要且当事各方同意,可在伤者出院后进行伤残评定,但必须书面告知委托人和当事各方鉴定意见可能存在不确定性,并建议适时再次鉴定。

 5.6 凡是涉及临床证明或意见、当事人申请、双方同意按现状鉴定情形的,均需在鉴定意见书中予以说明。临床证明或意见原则上由治疗医院作出。

  6.劳动能力丧失评定 6.1 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的规定,划分劳动能力丧失等级。一、二、三、四级伤残为劳动能力完全丧失,五、六级为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七、八、九、十级为劳动能力部分丧失。

 6.2 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根据《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 号)规定,仅可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个等级进行评定。

 7.三期和护理依赖的评定 7.1 三期评定原则上按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标准评定。

 7.1.1 误工期因伤情变化超过评定规定的(如骨折不愈合),可评为“至定残前一日”,但原则上不超过 24 个月。

 7.1.2 安装假肢的,误工期应评定为出院后 3—6 个月或至安装假肢日后 30日止。

 7.1.3 护理期一般应比误工期更短;部分损伤的护理期可以等同于“误工期”,如伤残七级以上的瘫痪、骨不连或癫痫等。

 7.2 护理依赖是指治疗终结后,伤者仍需他人帮助、护理才能维系正常日常生活。原则上按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标准评定护理依赖等级(护理人数原则上评为 1 人)。

 7.2.1 精神障碍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应当有专科医疗机构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的诊断证明,或聘请精神科执业医师参加。

 7.2.2 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和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项目评分应有相关的材料印证,不能仅凭当事人的陈述作为鉴定依据。

 7.2.3 护理依赖程度评分应以 5 分为单位(即每项评定分值应为 0、5、10或 15 分),不在 5 分内细化评分。

 8.涉及精神损伤的伤残鉴定 8.1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工伤、医疗损害及其他人身损害所致的伤残评定,如同时涉及躯体伤残和精神伤残,法医临床鉴定机构应告知委托方另行委托法医精神病类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精神(智能)损害评定,委托方将法医精神病类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文书提供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综合躯体伤残程度与精神伤残程度,对伤者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

 8.2 医疗损害鉴定中,若患者遗留的后果为精神残疾,委托人应委托具有法医精神病类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由该鉴定机构指派具有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执业资格的鉴定人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9.伤残程度评定中损伤与原有伤、病关系分析处理原则 伤残程度评定中当新发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参与度大小确定因果关系的不同形式,可依次分别表述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除损伤“没有作用”以外,均应按照实际残情鉴定伤残程度,同时说明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判定损伤“没有作用”的,不应进行伤残程度鉴定。

 (1)完全作用:单纯由损伤引起,与原有伤、病无关(参与度参考范围 91%-100%); (2)主要作用:以损伤为主,原有伤、病为辅因(参与度参考范围 61%-90%); (3)同等作用:损伤与原有伤、病处于“临界型”关系,包括损伤与原有伤、病并存、两者兼而有之、作用基本相等、独自存在不可能造成后果(参与度参考范围 41%-60%); (4)次要作用:以原有伤、病为主,损伤为辅因(参与度参考范围 21%-40%); (5)轻微作用:以原有伤、病为主,损伤为诱因(参与度参考范围 1%-20%); (6)没有作用:单纯由原有伤、病引起,与损伤无关(参与度参考范围 0%)。

 鉴定文书中,关于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参与度大小,原则上只表述“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或没有作用”,并附上

 相应的参与度参考区间。若实践中确需以百分比更细化表述参与度参考区间,鉴定人可以在上述区间划分的基础上以 10%为基本单位再划分(如“主要作用,损伤参与度为 61%-70%”或“主要作用,损伤参与度为 61%-80%”),但不应在 10%区间内再细化并随意取值。

 10.医疗损害鉴定 10.1 鉴定机构应在人民法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医调委等纠纷处理机关/部门的委托下,或在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委托下接受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不能接受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从事医疗损害鉴定。

 10.2 涉及死亡后果者,医患双方应一致认可既往的死亡原因鉴定意见;若未行死亡原因鉴定的,双方应同意鉴定机构根据提供的鉴定资料进行死因推断,并在司法鉴定协议书中签字确认。未行死亡原因鉴定,又难以推断死亡原因,影响判断医疗行为、因果关系的,不予受理。

 10.3 明确委托鉴定项目,医疗损害司法鉴定项目一般应包括但不限于“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医疗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

 10.4 提供的鉴定资料应经医患双方确认或经人民法院质证确认。

 10.5 鉴定机构应要求双方提交书面陈述意见(陈述意见主要包括医疗纠纷争议的焦点与事实依据),并组织召开医患双方参加的医疗损害鉴定听证会(或同时召开相关学科专家咨询会)。

 10.6 听证会后应聘请两名以上相关学科专家会诊,出具书面会诊意见并在鉴定档案中留档。

 10.7 有关医疗损害鉴定的程序要求,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1.附则 11.1 本指引由江西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并解释。

 11.2 本指引自 2019 年 9 月 16 日开始实施。原江西省司法鉴定协会《法医临床鉴定若干问题执业指引》(赣司鉴协会字[2015]5 号)同时废止。

 12.附件 附件 1:《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适用 附件 2: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

  附件 1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适用

  1.标准适用的原则性要求 1.1 伤残评定应有相应的客观检查(以往已行客观检查的,必要时仍应复查),损害后果的认定须有客观检查结果支持,不能仅以主观检查结果作为伤残评定的依据(尤其是涉及视力、听力、性功能的鉴定)。

 1.2 伤残评定中凡是涉及脊柱、肢体关节的活动功能评价和肌力的判断,均不得向外委托专家咨询并据此作出鉴定意见。

 1.3 当存在多部位致残等级时,应在鉴定意见中分别列出。

 1.4 对于大便失禁者,应当进行肛门指检等检查以明确诊断。对于尿失禁(潴留)者,应当进行尿流动力学检查、残余尿测定等以明确诊断。

 1.5 椎体压缩性骨折的诊断一般需要结合 CT 平扫中新鲜骨折线来认定,对于老年患者 MRI 片中的异常信号需与骨挫伤后出现的异常信号相鉴别。椎体压缩高度测量,要以普通正侧位 X 光片或 CT 重建图像作为测量依据;尤其是压缩程度与标准条款规定的临界值接近时,不能单独依据 MRI 的矢状面图像进行测量。椎体非压缩性骨折不能根据椎体压缩性骨 折条款评定伤残。

 1.6 骨盆畸形愈合应当严格按照标准和配套适用指南进行判定。育龄妇女骨性产道是否破坏,应当行骨盆 CT 平扫+三维重建以明确诊断。

 1.7 单纯性锁骨骨折,尤其是锁骨中段及内侧段的骨折,经过治疗及适当功能锻炼,理论上对肩关节活动影响很小,原则上不予评定伤残等级。

 1.8 胸骨骨折可以比照一根肋骨骨折计入肋骨骨折根数评定伤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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