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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刑事法院对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管辖权

发布时间:2023-06-10 16:30:08 |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 随着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大量出现,国际恐怖主义泛国际化日益明显,目前世界大多国家采取的武力应对方式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相反会带来很多负面效,正如有些学者所指出的,以反恐名义出现的不受制约的军事行动像恐怖活动一样,都会给世界安全造成难以估量的影响。 因此,有必要探索更为合理有效的对策。在本文看来,国际刑事法院对国际恐怖主义犯罪进行管辖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关键词 国际恐怖主义 国际刑事法院 管辖权

作者简介:邴楠,中国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116-03

一、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管辖的现状

(一)国际恐怖主义的界定及其发展趋势

近年来,尤其进入二十一世纪后,国际恐怖主义犯罪越来越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已经成为国际社会政治、外交的主要议题。当前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主要呈现以下三种发展趋势:

第一,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已不仅仅是一个局部问题,而已具有了明显的泛国际化趋势。

首先,国际恐怖主义分子已逐渐形成了有组织、有目的的实施各种犯罪行为的国际组织。其组织性已跨越国界,形成了一条国际性链条组织。如“塔利班”组织已不仅仅局限于阿富汗境内,而其势力范围已扩展到整个中东地区。

其次,其危害性也不仅仅限于一国之内,形成一种国际“面”式的危害。所谓“面”式危害是指恐怖主义实施一件恐怖主义犯罪,其影响已不局限于一个国家或地区,而波及到了整个国际社会。

第二,国际恐怖主义地缘性日益明显。国际恐怖主义的扩展具有明显的地缘性特征。他们会因为某一共同原因或某一共同目的而进行扩张。中东地区由于宗教原因而形成局域性恐怖主义组织,俄罗斯车臣由于分裂性原因而形成恐怖主义组织。这都是由于局域性特征而形成的地缘性。有学者认为,“这种地缘性特征将不断扩张,形成更广的影响,形成一条从北高加索—中东—南亚—东南亚向非洲,拉丁美洲扩展的恐怖链条。”

第三,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危及人类社会共同利益。针对恐怖主义犯罪性质来说,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说法认为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具有较强的政治性,这也是传统国际学者所持有的观点。另一种学说认为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具有非政治性本质。前者强调犯罪的政治性,关注其目的性,而后者则是综合了原因和背景来定性的。他们认为恐怖主义犯罪原因既有政治、经济和文化方面的因素,也存在民族、种族、宗教、道德和心理等方面的因素,甚至是出于寻求公正待遇而采取的暴力反抗方式,他们是世界范围内南北经济,政治不平衡生成的产物。

笔者仅从其危害性来讨论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所谓恐怖主义即以蓄意造成一种恐怖气氛来达到其目的。而制造恐怖气氛的方式往往采用剥夺人身生命财产来达到其目的的。我们无须深究其目的,仅从其所实施的手段来看,就严重的损害了人类的共同利益。

(二)各国对恐怖主义犯罪管辖的政治性明显

当前,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没有统一的管辖机构,基本维持在各自为政的状态。即各个国家都有自己的恐怖主义管辖体系,都是依据各国的执政党的利益来制定管辖体系的,这势必会导致管辖的政治偏向性。每个国家都会根据其执政党的最大利益来实施管辖的,而不会在意其它国家利益。而这种行为势必会导致国家在不受任何约束的情形下将自己的意愿强加于管辖,导致管辖权的不公正。受冷战的影响,世界政治一直处于一种两极化的格局,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更朝着多极化发展,这就导致了不同利益群体会依据自己的利益,强调管辖的自身利益性。这就使恐怖主义的管辖体现出明显的政治性色彩。

(三)世界各国采取独立立法管辖趋势明显

国家制定法律来管辖本国的事务,这是受国际法保护的。那么,国际犯罪又应怎样管辖呢?世界各国独立立法管辖与日增多。

近些年来,中国不少学者倡导中国建立一套独立的国际恐怖主义管辖法案,来应对中国所面临的不断出现的恐怖主义犯罪。甚至有不少学者认为俄罗斯,中东的恐怖主义立法法案适合中国的社会,有利于中国应对国际恐怖主义。由此可见,中国正受到了国际性的独立立法的影响。美国、英国、俄罗斯等各国都采取了独立立法管辖的做法。

二、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特点

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它是世界各国在不断的交融中,以及相互之间不断深入了解的过程中建立的。最早出现的有关恐怖主义条约是出现在1937年,国际联盟设立的《防止与禁止恐怖主义公约》,在其公约中就主张建立国际刑事法院。之后很长时间也陆续有各种国家之间的有关恐怖主义协议。直到1994年,国际法委员会向联合国大会提交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草案》。1998年,在罗马召开的外交大会,经过了5个月的讨论通过了该规约,简称《罗马规约》。到了2002年7月1日,该规约达到法定缔约国数目,至此,《罗马规约》正式生效。

国际刑事法院建立的目的是“与联合国系统建立关系,对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对下列四种严重犯罪具有管辖权: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

国际刑事法院的宗旨、原则与《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与原则相同,着重强调人类社会的共同利益。其管辖体现出以下特点:

(一)国际刑事法院具有常设性

常设性是国际刑事法院独有的特性,这是区别于军事法庭,国际刑事法庭的主要特点,也是优于二者的鲜明特点。在国际刑事法院建立以前,军事法庭、国际刑事法庭在国际刑法中起到的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其弊端也越来越明显,二者的临时性大大限制了其对案件的审理和执行的持久性和有效性。因此,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必将取代军事法庭,国际刑事法庭,成为国际刑法中重要的管辖机构。这就有力的推动国际刑法的发展。国际刑事法院具有以下两种特点:

第一,案件的审理与判决适用法律的一致性。国际刑事法院建立以前,临时设立的军事法庭和国际刑事法庭对于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仅具有“一次性”效力,且执行困难。而国际刑事法院是建立在《罗马规约》的基础之上,《罗马规约》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提供了一系列可实施,具有一致性的法律依据。

第二,有利于避免对恐怖主义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出现“正义选择”问题。“正义选择”问题是当前国际社会对恐怖主义管辖出现的主要问题。国家或组织往往采取有利于自身利益的措施来管辖恐怖主义,而这些行为会严重损害法律的公平性,损害了有关当事人的利益。这也是国际刑事法院对恐怖主义管辖的主要原因。有关这一问题我将在后文中详细叙述。

(二)《罗马规约》具有保护人类社会整体利益性

《罗马规约》的起草意在建立一种国际性的共同认知体系,而不像过去的双边或多边条约那样,仅局限于某一区域范围。为达到此目的,就必须满足人类社会共同利益。这就要求其本质是保护人类共同利益。这种大的全人类的价值取向定会有效的取代以自身国家利益为出发点的价值取向。《联合国宪章》是国际法的最高价值取向,即保护全人类的共同利益。《罗马规约》正是采用了《联合国宪章》的宗旨。无论是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还是侵略罪,其所损害的都是全人类的共同利益。

传统的国际刑法都是分散的、孤立的和单一的内容实体规范通过国际条约表现出来。而《罗马规约》可以适当的改变过去的零乱性 。

(三)《罗马规约》具有普遍认同性

虽然《罗马规约》主要由欧洲国家尤其是西欧国家倡导实行,但其内容是适用于全人类的。它把国际刑法的目标定性在保护全人类的共同利益。这也是世界各国的共同利益。所以这一目标也成为了世界各国接受《罗马规约》的理论制高点。

当今社会,大国林立,无论什么国际事物大国总要参与,这也使某些小国得不到公正的待遇。但在《罗马规约》中却摒弃了这一弊端,所以更受到小国的青睐,也更容易被小国家所接受。

另外,国际刑事法院的运行也是相对独立的,它并不隶属于安理会,不会受到安理会的操控,更有利于实现公平,更易于被大多数的国家接受。

三、国际刑事法院对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管辖

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一直都没有得到国际社会合理的解决,总结起来,主要存在两个问题。第一,没有一个合适的管理方式,比如说,用政治方式、法律方式或其他的什么方式。第二,国家之间一直存在着一种利益关系,而这种关系却妨碍了对于国际恐怖主义的管辖,其中最为明显的是国家主权问题。首先我们必须解决这两个问题再去谈论国际刑事法院对于恐怖主义管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国际刑事法院对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管辖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与国家主权的关系

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的最古老的原则。从博丹提出起就在国际法中占有重要地位。国家主权是不接受法律限制的,对公民和臣民的最高权力。因此,在实行国际刑事法院对国际恐怖主义管辖前调整好与国家主权的关系十分重要。

第一,国际刑事法院要实行管辖权就必须获得国家的支持与协作,以尊重国家主权为前提。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是以补充性管辖原则为基础的一系列管辖原则、管辖条件和程序。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涉及的国家必定是与该犯罪有利害关系的国家。国际刑事法院要达到完善的管辖权就必须调整好与该国的关系,同该国协作与合作。《罗马规约》第十三条,行使管辖权及第十四条,缔约国提交情势都需要缔约国的积极合作。

尊重国家主权,要求国际刑事法院在管辖过程中保护国家主权。也就是说,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不能侵害国家主权。《罗马规约》第十条规定:“除为了本规约目的以外,本编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限制或损害现有的或发展中的国际规则。”这说明《罗马规约》不会任意影响任何国家的任何条约。

第二,国家要处理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仅依一国之力无法实现,这又要求国家合作,使国家出让一定的管辖权,以达到反恐目的。正如前文所述,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泛国际化明显,仅仅靠一国的力量已无法应对当前越来越猖獗的恐怖主义。国际合作解决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已越来越多的被国际社会所接受。而国际合作管辖势必会影响到一国的主权问题。这就会导致国家绝对主权逐渐失去其生存空间。国家主权的某些管辖权的出让会给国家反恐事业带来重大利益,为此,国家应适当放宽其国家主权。

国际恐怖主义的危害,使国家之间急切需求一种合作的管辖,而国际刑事法院正符合这种需求。

(二)国际刑事法院对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具有管辖权

恐怖主义是恐怖主义者通过对某一个直接受害者的伤害实现对另一个目标(一个间接的或者是真正的受害者)的打击,进而迫使对方做出有利于他们的(并为他们坚持要求的)行动。其直接伤害的即是对个人或团体造成某种行为的傷害,如采用爆炸、谋杀等行为给人类直接的或间接的造成伤害。而这些恐怖行为便构成了《罗马规约》中的危害人类罪。《罗马规约》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危害人类罪”是指在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在明知这一攻击的情况下,作为攻击的一部分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为:(1)谋杀;(2)灭绝;(3)奴役;(4)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人口;(5)违反国际法基本规则,监禁或以其他方式严重剥夺人身自由;(6)酷刑;(7)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强迫怀孕、强迫绝育或严重程度相当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8)基于政治、种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第三款所界定的性别,或根据公认为国际法不容的其他理由,对任何可以识别的团体或集体进行迫害,而且与任何一种本款提及的内的犯罪结合发生;(9)强迫人员失踪;(10)种族隔离罪;(11)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对人体或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的其他性质相同的不人道行为。

很显然,国际恐怖主义危害的客体就是人类的共同利益。主体方面,过去的国际法仅管辖主体为国家及某些组织的犯罪,而国际刑事法院主体管辖范围不仅包括国家也包括个人。主观方面,制造恐怖主义者是以恶意造成恐怖氛围来伤害社会人民。客观方面,恐怖主义者给社会造成巨大的破坏,给人类身体健康造成巨大的影响。从主客体,综上所述,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已构成危害人类罪,符合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宗旨。

四、国际刑事法院对国际恐怖主义管辖的必要性

(一)避免国家权力无限扩张

国家独立进行国际恐怖主义管辖时,往往会使国家权力对于恐怖主义进行无限制的扩张。美国的“9·11”犯罪使美国对于恐怖主义的解决更进一步,提出了“主动防御”政策,其实质即是国家权力的无限扩张。而这种权力的扩张势必会给人类社会带来影响,其危害性甚至会超出恐怖主义本身带来的灾难。这种所谓的“主动防御”其实就是一种军事攻击。而这些行为产生的主要原因便是在管辖中国家权力的无限扩张。

恐怖主义者为了达到某一目的而实施了危害人类共同利益的行為,应受到人类的共同唾弃。那么如果一个国家政权借助某一管辖权力而实施了这种危害人类的权利的行为又该如何处置呢?难道说国家的头衔上就刻着“正义”么?这也是违背国际法规定的。采取国际刑事法院对国际恐怖主义犯罪进行管辖可以有效的预防此种犯罪的发生。

(二)确保恐怖主义犯罪审理的公平性

法治应确保其在审理过程中具有公平性。即站在第三方的立场上来对当事双方进行公平的审理。在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中,所涉及的国家基本都是恐怖主义犯罪的当事方。而在现存的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管辖中,国家有绝对的权力实行其国家意志,而忽视了恐怖主义者的某些权利,使法律的天平偏向了国家一边。这种现象严重影响了恐怖主义审理的公平性,忽略了作为“弱视群体”的一方。政治犯罪的范畴取决于制度,在这一制度下的犯罪行为,可在另一制度下同样的事也许会成为了不起的英雄。可见,一国的审理公平性并不代表着犯罪本身的公平性。对于一个国家来说其内在的违法性可由一个国家决定,但对于整个人类社会来说其违法性就必须由人类社会共同的决定。

另外,相对于国家来说,制造恐怖主义者在审理过程中属于弱视群体。如何在案件的审理中保护其利益也是我们在实行管辖的过程中应考虑的。如若由当事国来进行管辖这种不公平性不可避免。但当当事国将部分的国家主权如管辖权让出,由国际刑事法院管辖就可避免这种弊端。

(三)维护人类共同利益的需要

国际恐怖主义的地缘性、泛国际化使其对人类社会的危害愈来愈重,对人权的践踏也越来明显化。中世纪后期,西方思潮逐渐显现出了人权的概念,且渐渐成为了西方社会的价值取向。尤其在法国的《人权宣言》出现后,更是在社会中确立了人权的至高无上的地位。社会是人类的社会,国家作为社会的一个小团体,应以人类的根本利益为基础,以维护全人类共同利益为其最高的价值取向。对于国家来说,权力属于人民。当国家面对恐怖主义者肆无忌惮的侵犯人类自身利益时,理应做出合理的选择。国际刑事法院对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管辖维护了人类社会的共同利益。

五、国际刑事法院对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管辖的可行性

(一)世界一体化为国际刑事法院对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实施管辖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欧共体的发展,北美经济区的完善,AEPC的形成已经逐渐改变了世界的格局。世界正随着经济的全球化而使世界政治,文化,法律的不断交融而呈现出一体化的趋势。而这就更需要一种全球性的法律来支撑。而这一切都增进了世界各国间的不断了解和共同认识。世界的共同认识为国际刑事法院建立与运行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而这种认识更为国际刑事法院对国际恐怖主义的管辖奠定的社会基础。

(二)国际社会对恐怖主义的认识一致性

1937年,国际联盟建立《防止与禁止恐怖主义公约》起,世界各国就开始针对恐怖主义进行着一系列的合作,制定了一系列反恐公约。9·11犯罪后,联合国建立了联合国反恐怖主义委员会来专门应对恐怖主义。可以说,这已基本确立了国际社会对恐怖主义的共同认识。这也推动了国际刑事法院对国际恐怖主义管辖的可行性。

(三)国际刑事法院对国际恐怖主义管辖的可执行性

国家间的司法协作中相对困难但又很重要的一点是国家判决的世界范围内的可执行性。国际恐怖主义的泛国际化,就会涉及到一国的判决在其他国家的可执行性。由于各国间的种种差异,很难达到一种比较适当的统一执行的特性。这也是一个国家进行恐怖主义管辖的一大瓶颈。《罗马规约》在可行性方面则有了比较明确和可操作的规定。《罗马规约》在第一百零三条就明确的规定了国家在管辖方面的作用。

国际恐怖主义的猖獗发展,国际社会对国际恐怖主义认识的不断加深,国际刑事法院对国际恐怖主义管辖定会成为现实。

注释:

张帅梁.自卫权的行使与武力反恐的合法性问题.焦作大学学报.2008(1).

赵秉志,杜邈.俄罗斯与中亚诸国反恐怖主义法评论.法学评论.2007(1).

王秀梅.论恐怖主义犯罪的惩治及我国立法的发展完善.中国法学.2002(3).

黄肇炯.国际刑法概论.四川:四川大学出版社.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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