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遗产税的开征与收入分配公平
摘要:目前在我国遗产税是否应该开征成为了我国税收制度改革中的热点问题,围绕着这个话题,社会各界展开了广泛的思考和激烈的讨论。本文从遗产税的征收的理论依据和必要性展开思考,讨论了遗产税的可行性,并在此基础上给出了几点遗产税制度设计上的建议。
关键词:遗产税;财富分配;公平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10-0-02
本杰明·富兰克林曾经说过:“在这个世界上,除税收和死亡外,没有什么是确切已知的”。有趣的是,遗产税却把死亡和税收这两样东西紧密地联系在了一起。遗产税是指以财产所有人死后所遗留的财产为课税对象课征的一种税。作为”富人税”,该税种以其在均衡贫富、缓解分配不公、鼓励勤劳致富、引导公益捐赠等方面的独到功能而成为众所公认的优良税种,从而受到各国政府的重视。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每年我国的经济以令人咋舌的速度发展,一部分人先富起来已是不争事实,但是,是否就现在应该开展遗产税的征收,我国遗产税征收的时机是否已经成熟,对此类若干问题的思考与讨论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遗产税的理论依据:公平分配财富的诸学说
国内外税法学界关于开征遗产税的理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国家共同继承权说。该说认为,死亡的社会成员之所以会有遗产,是由于其生前的财产受到国家的保护,其死后继承人可继承遗产.国家同样也应从中受益。所以国家通过征收遗产税的方式与继承人分享遗产。2.能力说。该说认为,继承人获得了遗产就相应增强了纳税能力,对遗产这种所得征税是合理的。3.均富说。该说认为,开征遗产税是为了防止财富的过度集中,以求均衡分配社会财富,避免贫富分化。4.没收遗产说。该说是针对无遗嘱的遗产而言的,国家没收无遗嘱遗产即是对遗产征税。5.追税说。该说认为国家认为对遗产征税实际是在弥补被继承人生前所逃避的税款。
上述观点虽各有侧重,但实际上都反映了遗产税公平分配财富的意义。
二、遗产税开征的可行性
改革开放30余年以来,我国的综合国力取得了长足进步,经济高速发展,其强劲的发展势头已经令全世界都为之瞩目,人民的生活水平也随着经济的腾飞而突飞猛进,社会财富迅速增加。我们有理由相信遗产税的开征将有利于中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但是我们也必须冷静地思考在确立这一制度时需要面临的诸多问题。
(一)高收入者已经初步形成稳定的社会阶层,其财产状况已经相对透明
据不完全统计,我国如今个人身价在千万以上的已经超过了24万人,已经初步具备了开征遗产税以及赠予税的基本税源,而且,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进一步增强,个人生活水平的进一步提高,遗产税及赠与税的税源还有逐渐扩大的趋势。根据2007年4月份国家税务总局对于年收入在12万元以上人群的纳税申报情况的统计,不完全的统计总人数已经超过100多万,“2007年4月2日,首次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工作落下了帷幕。据统计,截至4月2日自行纳税申报期结束,全国各地税务机关共受理自行纳税申报人数1628706人,申报年所得总额5150亿元,已缴税额791亿元,补缴税额19亿元,人均申报年所得额316227元,人均缴税额49733元。
从地区构成看,北京、上海、广东、江苏、浙江、山东、福建、天津、深圳、宁波、青岛、厦门等省市申报人数,占总申报人数的81%、申报年所得额的84%、申报税额的85%。从行业构成看,主要集中在银行、保险、证券、烟草、电力、电信、石油、石化、航空、房地产、制造业、医院、高校等较高收入行业。从人员构成看,主要是收入较高行业和单位的管理人员及职工、个人投资者、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文体工作者、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外籍人员等。从所得项目构成看,主要是工资薪金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劳务报酬所得,这五个项目的申报人数占总申报人数的89%。近163万纳税人申报的人均年所得31万多元,说明无论是工资薪金所得和其他所得项目的纳税人中,都有不少高收入者。”权威部门在此之前曾经预计,全国将会有600万到700万人在自行纳税申报人群之列。”由此可见我们国家高收入阶层已经基本形成,这对于确保税源的稳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而且由于自行申报工作的成功,也将使这些高收入人群的财产状况更加透明,有利国家税务部门的监管核查。这些都为遗产税的开征提供了良好的基础。
(二)公民对遗产税了解逐步加深,纳税意识日趋增强
2007年国家税务总局对个税申报情况的乐观态度也反映了,整个社会中已经逐步现成了较强的纳税意识。近163万纳税人进行了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自行纳税申报,这一数额与目前税务机关按建档情况估计的应申报人数比较接近。国家税务总局认为首次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取得明显成效,显示了中国公民尤其是高收入阶层的纳税意识明显提高,整个社会已经逐步树立了纳税是公民法定义务的观念。
(三)遗产税在我国已经具备一定的法律基础
我国的《民法通则》、《继承法》以及《婚姻法》中都对遗产的继承作了相应的规定,为遗产税的开征提供了一定的法律基础。更重要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并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物权法的通过标志着遗产税的问题已经具备相对完善的法律基础,这为我国推进遗产税的征收做了最好的法律铺垫。
(四)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能力和技术手段已经初步具备
近年来,税务机关已对年收入达到一定标准的2000多万纳税人建立了个人收入档案,实施重点管理,建档标准有的省定为年收入3万元以上,有的省定为5万元以上。在已经建档的2000多万人中,估计年所得在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有170万人左右。国家税务总局也在不断强化对税收征缴的管理工作,各种先进科学的管理手段和技术已经采用到税收管理中去,目前国家已经基本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征收制度和管理机制,应对遗产税的征收和管理应该不存在多大的问题。
当然,虽然我国已经初步具备征收遗产税的条件,但是毕竟面临诸多问题和困难,这些困难如果不能得到妥善的解决也必将影响这一新税种的持续发展。遗产的评估难度很大,这是最大的技术难题。由于目前中国没有建立全面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评估制度、彻底的银行存款实名制等与遗产税征收密切相关的制度,也没有严格的个人收入监控体系,税务机关对税源的控制能力十分有限。针对这些技术上的困难,与遗产税配套的相关制度必须先行建立起基本的平台,开征遗产税才能实质效果。
三、遗产税调节财富分配的具体制度设计
为体现遗产税调节财富分配的目的,在开征遗产税的具体制度设计上,应当科学规划、仔细厘定。从我国财产制度的实际出发,应当作如下方面的安排:
(一)在遗产税课征方法上应当采用总遗产税制
目前,我国的财产继承制度还不健全,征收遗产税的配套措施尚未跟上,且税收征管水平不高。鉴于此,采用简便易行、征收成本低、税源易于控管的先征税、后分配的总遗产税制较适合我国的国情。借鉴国际上的经验,为使遗产税的公平目标得以真正实现,我国应尽快完善遗产继承的法规,逐步建立个人财富申报、财产登记等制度并作出有关处理的规定,同时建立专门的财产评估机构以及完善其他相关的配套措施。待时机成熟可再把征收方法由总遗产税制过渡为混合遗产税制,以加强对因继承遗产而导致社会财富分配不均的调节力度。
(二)在征税对象上应当进行合理扣除
遗产税的征税对象应是扣除各种必须费用之后的纯遗产额。国际上通行的扣除项目及标准有:1.被继承人所欠的各种债务;2.丧葬费、墓地费给予一定的扣除限额;3.遗产管理费,包括遗产托管费用,认定遗产的手续费,会计签证费.律师服务费等;4.对公益事业的捐赠;5.灾害的损失;6.基础扣除,也就是规定免征额,可以按被继承人规定统一的免征额,也可以按继承人的亲属或伤残、未成年情况,规定不同的免征额。许多国家遗产税的扣除规定细致而又全面,值得我国借鉴。
(三)在税率安排上应当采用超额累进税率
我国遗产税应实行超额累进税率,这样,所遗财产越多,税负越重,能够节制私人资本积聚,减少社会财富分配不公的程度,既有利于增加国库财富,又有利于提倡自强、自立,改善社会风气。但因我国现阶段的政策是鼓励一部分人和一部分地区先富裕起来,同时要调节分配不公。因此,征收面不宜过宽,起征点要高,级距要少,税率要适中。但遗产税的总体税负要高于个人所得税。
(四)在税种设置上,应当将遗产税与赠与税并用
开征遗产税的同时,必须开征赠与税,赠与税的税率必须等同遗产税税率,否则,逃避遗产税将不可避免地发生,从而扭曲税制,降低遗产税的累进性,进而使遗产税达不到应有的调节作用。目前,我国理论界普遍主张先开征遗产税,缓开征赠与税。理由是: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个人申报和财产登记制度,也无其他有关赠与的法律规定,对赠与财产征税难以管理。这确实是开征赠与税的难题。为解决这一难题,保证遗产税和赠与税的顺利开征,建立健全相关配套措施,在法律上明确有关赠与事项,便成为当务之急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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