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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改革语境下我国法官的错案追究制度

发布时间:2023-06-18 14:36:02 |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 文章以我国法官的错案追究制度为研究对象,指出目前我国的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存在唯结果论、主体不明、程序缺失等弊端,并认为受到一些不可避免的影响因素,如果不完善现行的错案追究制度,势必会造成一些负面效应。作者在借鉴两大法系的代表国家法官惩戒制度的经验基础上,提出了我国法官错案追究制度的完善建议:对错案的概念准确界定、明确限制错案追责的追究范围、建立独立追诉主体和追究程序、统一法官行政责任追究的程序法律规定。

【关键词】 司法改革;错案;追究制度;司法公正

错案追究制度作为司法系统一种内部监督惩戒机制,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中对此均有明确规定,其重要性可想而知。目前,困扰错案追究制运行的主要因素在于对“错案”概念界定不清、追责主体不明、追责程序缺失等原因,导致错案追究制度产生了一些负面效应。鉴于此,本文聚焦司法改革的大背景,对法官错案追究提出了诸多的设想,以求为本轮司法改革中错案追究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问题的提出

司法公正最终的实现取决于个案的审理,人们总是希望每一份司法判决都能传递公平正义的声音。然而,近年来陆续出现的“赵作海、张氏叔侄、呼格吉勒图、余英生、聂树斌等冤假错案将审判机关以及承办法官一次次的推到了舆论的风口。不同层级机关为了应对这种局面,相继出台了关于法官错案责任追究的相关制度,目的是希望对法官职权进行必要限制,让错案不再出现。这样一来问题就出现了,不同层级机关规定的所谓错案到底如何界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无定论。实践中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尺度不一,令人難以预料。比如像“亡者归来”或“真凶出现”的赵作海案等案是不是出现了法官就要担责,而不考虑特定的历时时期和特定的环境因素?作为法官依法公正审判是其崇高理想,但又不能把自己绝对神化。因为审判活动必然受制于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笔者认为,动辄追责,虽然短期内平复了社会舆论压力,长远来看副作用明显,很可能导致事与愿违。鉴于此,本文结合当前司法追责实践中面临的突出问题,在借鉴现有的有益经验作法基础上,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二、审判实践中错案追究制面临的问题

当前我国错案追究制度并未进入法治轨道,通过分析近年来各省纠错案件,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唯结果论。在“亡者归来、真凶出现”错案中表现明显,如“赵作海”、“呼格吉勒图”、“聂树斌”案件,此类案件一经媒体播出,可以发现网民的评论中要求追责法官的不少。即使报道中不涉及法官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等情形,但民众因为缺乏对司法的信任,通过网络舆论的影响,往往认为只要有错案发生,司法工作人员就应当受到追究。

2、主体不明。法官追责主体在实践中呈现多样化特征。有的是法院党组决定,有的是监察部门、政工部门,有的是专门成立部门,追究主体呈多样化。有的案件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承办人并无违法、枉法办案情节,被上级法院发回或改判后,仍然追究承办法官责任。对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不区分合议庭成员的责任大小,实行共同负责。

3、程序缺失。纵观各地的司法错案追究制度,对错案的追究主要以实体规范为主,程序规范基本缺位。《法官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两个与错案追究相关的《试行办法》,也都是以实体为主。这种缺乏程序保障的追责方式,不利于追究程序的公开透明,对法官的权利保障明显存在不足。

三、法官错案追究制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析与负面影响

1、错案的不可避免等影响因素考察

(1)法律认知活动的限制性因素。法律科学与自然科学最大的不同在于法律科学是一种价值判断过程。价值的取舍因受诸多不确定的因素影响,会造成法律规则与客观世界无法一一对应。[1]正如维根斯坦观察的对事实认定那样,人们对历史事实的再现总是建立在对既有证据的条件反射基础之上。每个人在同一个事物之上获得的反射图景可能有差别,且没有一个科学机制去消除这种差异。[2]

(2)法官判断行为的不确定性。法官在对证据进行判断、取舍时都需要主观认知的参与。如对某一个证据的采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这也突出了审判活动的复杂性和审判结论的不唯一性。错案出现,就是因为人们自觉或不自觉接受了一个先在前提,就是一个案件只存在一种正确的判决。但是,事实并非如此,法官在面对疑难复杂案件时,对事实认定和法律文本的解释,唯一正确的判决结论几乎不存在。[3]正如罗伯特·丹巴戴尔所言:人的审判是有限的,是一定会犯错误的。[4]法官所看到的事实往往是经过控方过滤的事实,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往往是逆向思维,对事实的认定本来就很困难,再加上对控方的盲目自信,导致重有罪证据,轻无罪证据。在法官不可避免受到人类认识能力限制下,加入了人为控制以及心理学的作用,导致法官认识案件真伪更加困难。

(3)个体对于判决结果的差异性影响。普通民众对于司法判决结果的接受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如因受教育程度、从事的行业、个人的情感因素等等,对同一判决结果,往往因个体的不同反映出极大的差异性。有调查表明,对于同一死刑判决案件,通过随机调查,人们的认识是不同的,有的人认为罪不该死,有的人认为死有余辜,对存疑案件的判决结果进行评价时,每个人的观点差异性明显。[5]

2、错案追究的负面效应

错案追究制是一把双刃剑,科学合理的错案追究制度对提高法官的责任心和业务素质,推动公正审判效果明显。但随着司法公开力度加大,自媒体时代的发展,司法活动不再神秘,一旦出现错案立即会博得大众的眼球,错案追究制度可以给舆论一个交代,但过度追责后容易出现负面影响:

一是法官办案积极性受影响。目前出现的某些所谓的错案,就必须由法官来担责,很显然对法官不公平,何况有些错案的发生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产生的。如果过于扩大法官错案追究的范围,容易导致一线办案人员流失。有些法官因为担心责任太大,为了避免追责风险,宁愿选择到政府部门工作、或者辞职做律师等等。

二是二审终审制度受影响。法院内部的错案追究,容易使法官判案“瞻前顾后,畏手畏脚”。有时法官为了减少错案的发生风险,办案过程中反而过于谨慎,稍有疑问就会请示汇报,不敢独立审判。下级法院为了避免发生错案的风险也会刻意的与上级法官“搞好关系”,上级法院即使发现有错误,能不改判就不改判,审判独立权无法保障,二审终审的设计初衷会走样。

三是容易导致错案追究陷入困境。遏制司法腐败,实现公平正义是错案追究制的初衷。但这一制度设计的不科学和不合理,可能会走向另一个反面,导致错案难追究。在法院内部实现错案追究,最直接的影响到法官的前途,随之而来的是法院的赔偿责任。法院内部本意是不想将错案追责深究,再加上对错案的标准界定不统一,追究程序和追究范围不确定,导致错案追究更加困难。如果不对上述问题进行准确界定,恐怕无法发挥错案追究制的积极作用。

杜绝错案追究制度的上述负面效应,必须要有相应的制度加以完善,方能实现错案追究制的初衷。笔者认为,在当前全面深化司法改革的背景下,有必要借鉴西方国家相关法官惩戒制度,来弥补实践中的不足,实现其设计初衷。

四、两大法系法官惩戒制度的经验启示

对于法官责任追究,惩戒制度是两大法系共有制度,只是在具体的惩戒程序设置上有所区别。本文分别以两大法系典型国家为例,分别说明:

1、德国法官惩戒制度[6]

德国对法官的追责分为弹劾和一般惩戒两种,弹劾程序主要包括先行预审程序、举行言辞辩论、做出裁决,突出违反基本原则和各州宪法,追诉机关为联邦法院,由联邦法官受理。一般惩戒由联邦法官审理,适用公务员惩戒制度、疏忽大意等,由联邦法官审理。适用法律为《德国基本法》、《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德国法官法》。

2、日本法官惩戒制度

日本在《日本法官弹劾法》中对惩戒事由和程序作了详细规定,追责方式为弹劾和一般惩戒两种,弹劾的追诉机关是国会从各议员选择人员组成的追诉委员会,受理机构是国会从各议院选择人员组成审判官员,追诉事由为法官存在明显违反职务义务或者严重玩忽职守、存在严重丧失法官威信的不端行为。追诉程序为追诉委员会三分之二同意对法官追诉或者暂停追诉;审判官员三分之二意见决定。一般惩戒因受投诉法官所在地的法院的控诉提起,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适用法律为《日本法官弹劾法》、《日本最高法院法官国民审查法》、《日本国会法》。

3、美国法官惩戒制度[7]

美国的法官惩戒制度,由联邦和州两套制度构成。追责方式为弹劾和惩戒两种。弹劾和惩戒分别因不同事由由不同机构负责实施。同时禁止对法官的实质裁判行为进行弹劾。联邦的弹劾参与主体为众议院、参议院,具体程序为众议院司法委员会调查并报告;众议院多数人同意弹劾;交参议员投票弹劾,具体事由为叛国、贿赂、重罪、轻罪。联邦惩戒参与主体为上诉法院、司法理事会,具体程序由上诉法院的书记官预先接受书面投诉;如果上诉法院首席法官认为有必要,直接会任命调查委员会调查;最后由司法理事会根据是否有不当行为做出调查结果决定。州的弹劾参与主体和参与程序同联邦,只是在参与事由上不限于犯罪,还包括失职、违法乱纪、行为严重不当。参与主体为特别官方机构,吸收若干法院外人员,采取听证等程序,具体惩戒事由同联邦。适用法律为《美国联邦宪法》、《美国模范司法行为准则》、《美国司法资格与能力丧失法案》、《美国州宪法》等。

通过上述代表国家法官惩戒制度的内容,可以折射出两大法系法官惩戒方面呈现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一是追责法律依据位阶高。关于法官弹劾和一般惩戒程序规定,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是由法律规定,并且法律位阶很高。二是追责范围限定严格。对弹劾和惩戒范围严格限定在犯罪和不当行为,并且对不当行为进行严格界定,如美国《司法行为与资格丧失程序之规则》对“不当行为”明确界定,并將那些直接针对判决或程序裁决质量的指责排除在“不当行为”之外,包括对法律解释正确性的指责。[8]德国和日本法律中也体现了对追责范围严格界定的精神。三是调查权、处理决定权相分离。两大法系国家对调查机关和处理机关都是明确区分,在弹劾和惩戒机关的确定上都有明确的分工。

五、我国法官错案追究制的完善建议

1、错案概念界定

为了避免错案追责混乱,有必要确定一个前提,就是对错案的概念准确界定,笔者认为结合当前司法改革的语境,重点应该从三个方面来把握:

(1)主体要明确。错案追责的主体应该界定为主审法官、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同时,审判辅助人员按照具体审判职责承担相应责任。

(2)不当行为要明确。明确规定错案追究为不当行为,具体应为故意和重大过失。对于一般过失可能引起的错案,不应该认为是错案。

(3)后果严重要明确。错案追究制后果主要是指责任人存在重大过失。在重大过失行为发生后,需要产生严重后果方能追责。判断严重后果可以从两个方面来把握:一是显性的严重后果,主要是给当事人造成了严重影响,既可以是物质上的也可以是精神上的。二是隐形的严重后果。这种后果不容易判断。比如错案的发生严重违法、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等。

2、明确限制错案追责的追究范围

错案的发生无法避免也有其客观因素,因此社会公众不应该对司法人员过于苛刻。即使在法治比较发达的美国,错误定罪率为2.3%。从1977年-2004年,大概有185000名无辜的被告送进监狱。[9]在美国,法官在当时的认知条件局限下谨慎、善意做出的错案是可以接受的事实。笔者认为对于因主体认识条件的限制、证据收集能力的制约以及法律制度的价值选择等客观条件的影响,但是经法定程序审判后出现的错案,应该得到社会的理解和宽容。如果不考虑这些因素,把所有的责任都归咎于法官,势必会引发权责失衡问题。[10]针对当前我国错案结果与法官责任直接挂钩的现实,笔者认为,对于法官的责任追究应严格限定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当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中也对此进一步明确,笔者比较赞同,支持将法官的责任追究严格限定在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范围。

对于因历史局限产生的错案,不能一味的去追究法官的责任。在刑事司法领域随着侦查技术的提高,对证据的认定标准也更加苛刻。对于此类型的错案,不能因为出现了所谓的错案,就将承办法官推上舆论风口,而应当要结合时代的局限性等因素综合考量。

基于法院行政管理制度导致的错案,应当慎重对待追责对象。由于我国法院行政化管理特征比较明显,对于因行政化管理出现的判决内容可能并非合议庭的意见,不能将追责范围扩大。这也是司法改革的方向,“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3、建立独立追诉主体和追究程序

(1)追诉主体。法官不当行为的刑事责任追究,因法律规定的比较完善,本文不再讨论。本文重点阐述行政责任的追究问题。我国对于法官责任的追究多数由法院监察部门一包到底,调查和审理不分离。与其他国家相比,调审不分离的追责方式呈现出很多弊端,容易引起护短的嫌疑,不被公众认可。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在高级和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惩戒委员会,对于四级法院人员不当行为可以由本院监察部门负责调查,基层和中级法院追责由高级人民法院设立的法官惩戒委员会认定,高级和最高法院人员由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惩戒委员会认定。惩戒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可以吸收若干法院外部人员,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协会人员等。这样可以让做出的决定更具信服力。

(2)追究程序。对具体的追责程序应该通过制定《法官责任追究法》予以专门规定。具体程序可以做如下设计:

①启动方式。法官的行政责任追究方式可以非常广泛,民众可以向法官所在法院或上一级法院举报,本院也可以自行检查发现。

②调查程序。对于举报材料的先行处理应先由监察部门初步审核,监察部门审核后,认为构成不当行为的,由本院院长决定立案后交由监察部门调查。

③做出决定。调查结束后,由监察部门负责向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惩戒委员会提出认定申请,法官惩戒委员会按照法定程序投票表决。在表决过程中可以根据当事法官的要求传证人或者公开审理。

(3)救济程序。对惩戒委员会认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机关为做出惩戒决定的上一级机关。对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惩戒委员会做出的决定不得复议。

4、统一法官行政责任追究的程序法律规定

为了适应司法改革之需,最高法发布了《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适用于中央确定的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试点法院。该意见对违反审判责任的程序作了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根据《法官法》规定,法官只有因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才能被追究。为了把对法官责任追究制度上升到法律层面,同时具备全国统一的准则而被社会认可,让广大法官的权利有保障,有必要制定一部涵盖法官行为规范和惩戒于一体的《法官责任追究法》,实现“高位法”的配置,同时达到“预防与惩罚相统一”的效果。

六、结语

在当前推进依法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改革背景下,设立法官错案追究积极性作用不言而喻。但因为法官的判断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完全杜绝错案的发生不可能,动辄对法官进行错案追究也不可取,容易矫枉过正。因此,当我们追究法官责任时,必须要制定完备的法律,依据严格的程序,按照特定的事由追责。如果追责范围过宽,对于那些没有过错或轻微过失的人追责,不仅是不公正的,而且是弊多利少的。[11]

【參考文献】

[1] [美]迪特里希.鲁施迈耶.于霄译.律师与社会美榷两国法律职业比较研究[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出版,2014.189-190.

[2] [英]路榷维希.维特根斯坦.陈嘉映译.哲学研究[M].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出版,2005.54-63.

[3] 王晨光.法律运行中的不确定性与“错案追究制”的误区[J].法学,1997(3)5.

[4] 陈增宝.司法裁判中的事实问题-以法律心理学为视角的考察[J].法律适用,2009(6)46.

[5] 匡文喜.错案的司法防控机制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7).

[6] [意]莫诺.卡佩莱迪.徐昕等译.比较法视野中的司法程序[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85.

[7] 亨利.亚伯拉罕.泮伟江译.司法的过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48.

[8] 何家弘.美国刑事错案一瞥[N].载法制日报,2011.5.4.

[9] [美]吉姆.佩特罗、南希.佩特罗.苑宁宁,陈效等译.冤案何以发生——导致冤假错案的八大司法迷信[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134.

[10] 张建伟.密闭侦查和形式审判:错案的深层原因[J].人民检察,2013.20.36.

[11] 樊崇义,刘文化.客观与理性: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理念建构[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4.25.

【作者简介】

奚 玮(1968-)男,安徽芜湖人,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后,主要从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研究.

肖 珍(1982-)女,湖北洪湖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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