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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事和解制度的合理性

发布时间:2023-06-24 18:24:02 |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刑事和解制度起源、发展于民主法治较为完善的西方国家。我国自介绍、引进刑事和解理念之时起,学术界、司法界就从未中断过对这样一个新型刑事司法制度的探讨和争论,刑事和解制度到底是“严宽相济”还是“司法不公”,学术观点存在这巨大分歧、司法实践亦存在截然异议,这样的分歧与异议在一定程度上既影响了我国刑事司法体系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选择,也阻碍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建议、完善。本文作者尝试以罗尔斯正义论为视角来分析和论证刑事和解制度的合理性,以求教大方。

关键词:刑事和解;正义论;严宽相济

刑事和解制度,通说而言,是指在犯罪行为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组织和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换言之,或曰通俗地、具体地来说,刑事和解制度,就是被害人和加害人面对面地进行商谈,一方面,被害人通过这样的商谈来表述自己所受到的伤害,表达自己对要求加害人如何弥补自己损失的意愿,另一方面,加害人通过这样的商谈来表达自己的忏悔和歉意,表示愿意满足被害人物质上的、精神上的补偿或赔偿要求,进而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司法机关则依据该和解协议对加害人从宽处理。因此,刑事和解制度包括三个要素:1.主体是被害人和加害人;2.条件是加害人认罪、道歉或者赔偿,使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双方达成和解;3、结果是国家专门机关不追究刑事责任或从轻追究刑事责任。主张刑事和解制度的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修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那么,在介绍了刑事和解制度基本概念的基础上,笔者归纳,让刑事和解制度聚于“严宽相济”与“司法不公”之争下的关键点,或者换言之,反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学者批评该制度的首要点在于:1.刑事和解制度违反了刑法中的“王牌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罪责相适应原则;2.加害人通过赔偿损失可以获得从轻、减轻处罚甚至于免除处罚的结果,而无钱赔偿很可能致使刑事和解无法成立,因此刑事和解制度会产生贫富不公,对富人有利,对穷人不利。

1971年问世的《正义论》受到了人们的广泛关注,罗尔斯通过正义论一书对于社会公平正义问题作了深刻地分析和论述,而所谓的“罗尔斯正义论的视野”,则是一个特指的概念范畴,其既包括罗尔斯基本的平等观、正义观的内容,如“公平即正义”的论理思路,也包括相应的新社会契约论的方法论,如“原初状态与无知之幕”。

首先,罗尔斯的平等观是在对古典功利主义的批评中建立起来的,罗尔斯反对功利主义的机会平等观和“正确的行为使社会福利最大化”的功利主义原则,而主张一种建立在个人选择和努力的基础上的平等观,在这种平等观下,“社会的每一个成员都被认为是具有一种基于正义或者说基于自然权利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甚至是任何别人的福利都不可逾越的。

其次,为了实现罗尔斯自己所述之社会平等,其进一步提出实现和保障这种平等的方法——社会基本结构和“正义两原则”。前者侧重在于社会经济、政治等各种制度的彼此配合统一系统的建立,后者侧重于社会基本正义原则的建立。

再者,罗尔斯把自己的正义观念确定为“作为公平之正义”,正义总意味着平等。在此基础上,对于平等与自由的关系,其也进行了分析论证。他将平等分为两个层面:在政治层面,平等表现为平等的自由权利和民主政治;在经济层面,平等涉及到分配的正义。在他看来,政治层面的平等比较容易解决而且基本已经解决,所以,平等的核心问题就是经济领域中的分配正义。“政治上自由平等和经济方面的自由平等的发展是不尽一致的。

最后,新社会契约论是论证正义原则之确立、社会基本制度之架构的方法和途径,处于原初状态下、无知之幕后的人们不知道自己的社会地位、自己的自然天赋、自己的“善”观念(即他们生活中追求的价值目标)、自己所处的社会特殊环境,其只知道社会的一般社会事实,如政治事务和社会经济原则,基本社会组织和人类心理原则,这种情况下,人们作出的协议选择认定是正义的。

通过上述对罗尔斯正义论的简要评析,笔者认为可以确定“罗尔斯正义论的视野”应当包括如下内涵:

1.建立在个人选择和努力之上的平等观——刑事和解制度对于原先传统的刑事司法制度而言,理念上无疑是一种转变和革新,其基本的理念就是排除刑事案件由司法机关独揽之现状,排除被告人、被害人不发挥积极作用之现状,换言之,刑事和解制度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和被害人带来了主体地位之确立,这也正是罗尔斯一直宣扬和追求的平等观的体现,即保障每个个人的一切合法权益,让制度的设计考量到每个个人之保护,尤其在一定程度上削弱法之秩序价值在刑事诉讼中统霸地位。

3.“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之倾斜”——如果说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因权利受侵犯而成为法律最需保护之对象,加害人因犯罪受到强大的国家公权力机器的制裁而成为追诉中的弱者时,司法对其保护应当保证司机资源之倾斜,即设立并穷尽一切司法途径。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和解模式、司机机关调解模式、人民调解模式、联合调解模式等,每一种模式的建立和运行都需要相应的司法资源,然而这种在已有国家公权力追诉的刑事诉讼制度之外建立的刑事和解制度确是必要的,无论从受侵犯之严重程度,还是受追诉之严重程度,这都是“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之倾斜”在司法领域内相应司法资源分配之体现。

3.自由与平等的关系——刑事和解制度能够兴起,其根本原因在于现行的所谓的神圣而文明的刑事司法制度出现了问题。①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在处理犯罪问题上,行动迟缓。②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的刑罚效率是低下的。③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是昂贵的。④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是以被告为中心的。对于后两个弊病已在前述分析论证中予以阐述,此处不再赘述。对于前两个弊病,则恰是罗尔斯正义论中深刻分析说明的自由与平等的关系问题在司法领域,或进一步而言,在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转化为司法效率、司法公正之间的关系问题。

4.“原初状态和无知之幕”——当任何人处于假定公平的原初状态和无知之幕下时,你最终的选择必定是“善”和“和谐”的,包括刑事司法制度,而刑事和解制度就是建立在以修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的“善”的目的上的,并也以此为追求的终极目标。(作者单位: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

参考文献:

[1]甄贞,陈静.刑事和解的可行性理论分析[J].人民检察,2006,(14).

[2]谢鹏.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之比较[J].人民检察,20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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