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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文化语境下大调解的脉络梳理与冷思考

发布时间:2023-06-25 08:00:08 |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调解被西方誉为纠纷解决的“东方经验”。司法改革进程中,曾一度被边缘化的调解为何再次重拾并被广泛推崇,最后又迈入沉寂。在社会转型矛盾多发期,厘清当下法治建设、司法改革存在的政治背景、法治初级阶段的限制性条件、“和合文化”传统观念、“时空压缩”法制发展环境等外部条件对理解、回答、反思以法官调解为主导的大调解为何被广泛推崇甚至被作为法院、法官考核的重要依据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关键字]中国法文化语境; 大调解;合和文化

[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6463(2014)01-0039-06

[收稿日期]2013-11-10

[作者简介]李桂红(1987-),男,四川蓬溪人,法学硕士,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书记员;龙海燕(1987-),女,重庆忠县人,法律硕士,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

调解被西方誉为纠纷解决的“东方经验”,“大调解”前几年亦是方兴未艾,以法院为主导的结合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甚至是律师调解的“大调解”成为了前几年法学界及法律界争相进行研究、实践探索的宠儿。在司法改革中,曾经一度被边缘化的调解,为何被重拾,最后又迈入沉寂?大调解为何能引起如此多的讨论?调解为何被法律界特别是法院高度重视,甚至成为法官业绩考评的重要依据?要回答以上诸多问题,还需要跳出问题本身,俗话说“法之理在法外”、“功夫在诗外”,从中国社会总的背景来厘清回答以上问题,或许能让我们有醍醐灌顶之醒悟。

一、大调解的中国法文化语境

以法官调解为主导的大调解被重拾甚至被推崇,笔者认为其与当下中国法学及中国法治自我意识的觉醒有分不开的联系,其标志着当下的法学家及法律家越来越置身于中国现阶段法治环境之下,利用法治本土资源进行法治建设,法治本土意识在法治建设进程中已经觉醒并实然地影响着法治的进程及司法改革的方向。具体地说,大调解体系构建的中国语境离不开中国一元化权力运行模式的政治背景,摆脱不了法治初级阶段的限制性条件,逃不出传统“和合文化”的影响,亦跨越不了“时空压缩”发展环境的制约。

(一)一元化权力运行模式的政治背景。

司法机关作为国家机关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不可避免地承担着社会治理的重要任务。从学理上讨论,司法机关承担着修复被损害的社会正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持社会秩序正常运行的重要任务;从实践上考察,司法机关不仅要承担化解社会矛盾,维持社会秩序正常运转的任务,一定程度上还承担着社会治理的政治任务。

然而长期盘踞在中国学者头脑中的抽象性研究方式,使中国学者以及法律实践者忽视了法律制度存在的政治背景,而仅仅是简单地试图构建一个有关法律概念、法律技术与法律规范的逻辑自洽体。对于司法制度这一广泛意义上的公法而言,更需要有对政治背景及政治理论的深切关怀,司法制度唯有植根于其所存在的社会、政治、经济及文化背景当中,才能确保我们对司法制度的理解深深地扎根在这个时代的现实之中,才能去寻求司法制度于当下中国语境的适然生存土壤。

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其确定了我国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建构权力运行的基本政治制度。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框架下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一般称这样的权力运行模式为“议行合一”的一元化的权力运行模式。一元化的权力运行模式不同于以美国为代表的三权分立的权力运行模式,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首先,权力之间的关系不同。在一元化权力运行模式之下,我国虽然也有权力的分立,但权力之间不是西方国家那种制约和平衡关系,更多意义上是分工合作的关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权力都从属于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而司法机关则是主要负责法律实施;其次,权力之间的制约具有单向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均由权力机关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其监督,权力机关可以监督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可以监督行政机关但不可以监督权力机关。

一直以来,受西方宪政理论及西方经典司法理念的影响,大多数研习司法制度的学者赋予了司法制度较高的价值期望,甚至从宪政角度进行理论阐述和制度预设,对司法制度改革言必称法院的人、财、物的独立,亦极力寻求法院独立、法官独立,寻求西方经典意义上法院、法官超然地位,并积极建言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及完善行政审判制度,以控制立法权力及行政权力。殊不知,以分权制衡理论权力运行模式的制度预设与我国政治背景不符,在可预见的若干年内,我国亦不会出现像西方国家经典意义上的立法权、行政权及司法权分立制衡的局面。

要理解当下司法领域出现的新现象必须从中国一元化权力运行模式的政治背景出发,笔者认为,以法官调解为主导的大调解,是以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国家权力机关在社会转型矛盾多发期,为化解社会矛盾,进行社会管理创新而进行的政策性调整,有着深刻的政治背景、时代需要及现实考虑,并不是所谓的司法改革的退步或是其他。

(二)法治初级阶段的限制性条件。

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对法治有经典的定义:“已经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1](P86)后世学者对法治的定义颇多,但也不出其右,大致含义均为“良法获得普遍的服从”。在经历文化大革命 “要人治不要法治”、“砸烂公检法”的十年浩劫之后,人们开始意识到法治优于人治的最大特点是实现规则之治,而不因领导人的变更及个人情感的变换而变化。要实现法治,需要通过选举具有广泛意义上的民意代表组成代议制机关进行立法,以最大程度上使制定法符合“良法”的标准,并通过严格限制行政机关在法律的范围之内执法,以“法律授权”、“法律保留”等原则控制政府机关行政权力的行使过程。

严格来讲,我国近代意义上的法制建设肇始于清末,大致经历了康梁维新派“君主立宪”的尝试及孙中山等革命派“五权宪法”的实践,但在新中国成立废除六法体系以后,中国的法制建设又经历了近30年的飘渺期.现代意义上的法制建设则开始于改革开放,而真正从注重法制建设到寻求法治建设的转变则是在1999年将“依法治国”写入宪法开始。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意味着中国至少在认识层面开始摈弃人治弘扬法治,并从制度层面静态意义上的法律制度建设,迈入到实践层面动态意义上的法治建设上来,将“依法治国”入宪看作中国法治建设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事件也不为过。

然而当我们为摈弃人治传统,建设法治社会欢欣鼓舞并积极探索的时候,我们不得不面临这样一种情况,经历了几十年“要人治不要法治”、“砸烂公检法”等历史洪流冲洗过的社会,面临着法制不健全、部分政府机关公职人员不依法办事、老百姓信访不信法等多方面后遗症,这些因素制约着法治建设的推进。虽然我国在2010年对外宣布了我国已经建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需要认清的事实是我们的法制并不完善,法律法规过于粗糙,可操作性不强,底层级的法规规章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问题突出,形象的比喻是“行政法规打小架,部门规章打群架”,加上受几千年人治传统、管制国家观念影响,整体上来说我国仍然处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初级阶段。从法治初级阶段的基点出发,纵观我国法治建设的历程,可以知悉法治建设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犹如我们不可能跑步进入共产主义社会一样,法治建设是伴随着前进性与曲折性相统一的阶段过程。

自清末以降,我们国家探寻法治的历程可谓步履蹒跚、举步维艰,现在我们努力建设的法治开始于改革开放,这与我们国家建设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相适应,也尚处在法治建设的初级阶段。有学者认为,法治初级阶段制约法治进一步向前推进的主要问题有:分配不公、两极分化、腐败现象严重、社会稳定问题严重;权力与法律的关系时而错位,行政专横、利益行政大量存在,导致权力往往在法律之外和法律之上运行;“良性违宪”、“恶法亦法”具有相对合理性;立法、司法和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问题突出;侵犯人权现象严重;行政权力膨胀、权力制约弱化。[2](P6]当然,存在并非合理,法治初级阶段的非法治因素尚需法治的进一步完善予以消除,但对法治初级阶段制约法治进一步发展因素的理解和把握有利于我们认清当下法治建设的形式,明白当下我们法治建设的任务——法治建设需立足法治初级阶段的现实土壤,而不仅仅是仰望法治的星空。

(三)“和合文化”传统观念与“对峙性诉讼思维”的抵牾。

众所周知,儒家思想对我国传统法文化有着深厚的影响,而诸如以“仁义”、“中庸”为核心的儒家思想极力倡导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统一。《礼记•中庸》有云:“致中和,天地位焉,万物育焉”,大意即是天地万物各得其中,才能相互依存,万物才得以生存繁衍。《中庸》有云:“执其两端,用其中于民”、“发而皆其中节,谓之和”,强调处理社会关系寻求中庸之道,以寻求社会的和谐统一。儒家所寻求的以“仁义”、“中庸”为中心的和谐社会秩序与我国诸子百家所共同追求的和谐统一的“和合”思想,有着紧密的联系。有学者指出,“和合是中国文化的精髓,亦是被各家各派所认同的普遍原则。无论是天地万物的产生,人与自然、社会、人际关系,还是道德伦理、价值观念、心理结构、审美情感,都贯通着和合”。[3]

在以“和合文化”为统领的中国传统文化当中,法文化亦深受“和合文化”的影响,中国传统法律制度及法律实践均试图寻求一种“天理、国法、人情”相互统一、协调的管理状态或是社会秩序。有学者亦认为“和合文化”所蕴含的综合性思维方式和“情、理、法”兼容的法观念,统率着中华法系走过数千年的里程。

“和合文化”建立在传统自然经济基础之上,并伴有以身份为纽带的传统宗法制关系,注重义务本位,强调对社会秩序的遵从,轻视人的权利,忽视个体人的价值诉求,具有一定的落后性。但是,寻求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及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和谐统一本身无可厚非,其对于维持社会秩序调节社会关系、化解矛盾纠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以“和合文化”为导向的法律制度及法律实践,强调“无讼”,以至于在我国的传统社会当中,形成了“厌讼”、“息讼”的思维习惯,国家的制定法常常束之高阁而不用之,化解矛盾纠纷常常是靠“天理”、“宗法”、“人情”、“世故”等等。与之相对应,中国传统的纠纷解决更多地依靠调解,从而形成了具有中国传统文化特征,亦被西方视为“东方经验”的调解文化及调解制度。

然而,不同于传统中国社会纠纷解决以调解为主要纠纷解决方式的西方社会则主要依靠诉讼来化解纠纷。通过诉讼化解纠纷,强调在制定好的法律规范之下,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诉讼程序、证据制度、举证责任划分等相应的制度来最终划定当事人在纠纷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呈一种对抗状态,当事人需要通过自己或是聘请诉讼代理人,以丰富的法律知识,娴熟的法律技巧,通过诉辩的方式赢得法官对己方观点的认可,并最终获得胜诉。在西方社会中,对法官的素质亦要求颇高,其要达到运用法律知识、法律经验达到胜败皆服的状态。

在司法改革进程中,不顾及我国传统文化根深蒂固的影响,简单地移植西方的诉讼制度或是诉讼思维,容易制造当事人之间的对抗状态,在法律可操作性不强以及法官素质不高的情况下,进行对抗式的庭审,有时候不但不能化解矛盾纠纷,反而可能引起当事人新的纠纷,甚至可能引起双方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不满以及对法院司法公信力的不满。

在古代中国,诉讼意味着当事人之间“撕破脸皮”,意味着双方当事人根本性的对立冲突,意味着对和谐秩序的破坏,人们更多地愿意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当然,通过调解的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并不是通过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的方式来化解纠纷,而是通过相互妥协、让步的方式,以“人同此心,心同此理”相互理解、退让的方式化解纠纷,以达致社会关系的相对和谐。

事实上,传统中国“和合文化”依旧深刻地影响着每一个中国人,虽然我国经济社会在改革开放以后获得了巨大的发展,身份关系亦逐渐向契约关系过渡,但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大多数依旧是一种“熟人社会”。有学者统计,我国的大部分刑事案件大多发生在熟人之间,而占法院工作半壁江山的民事案件亦更多的是在熟人之间产生的矛盾纠纷。通过调解这一“纠纷解决型”的纠纷化解方式在熟人社会中,比通过诉讼这一“是非曲直型”的纠纷化解方式更具有现实的人文关怀,更能有效避免当事人之间的对抗,修复当事人受损害的社会关系。

(四)“时空压缩”法制发展环境的制约。

改革开放以后,中国社会面临着各方面的转型:经济方面,逐渐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文化方面,逐渐从国家主导的单一化意识形态向多元化的意识形态转型。在社会巨大转型的境况之下,社会利益格局变动加速,利益重新分配现象加剧,加上中国东、中、西部发展不均衡,城市与农村、沿海与内陆发展不均衡等诸多因素,中国社会快速发展的同时也面临着诸多的不平衡因素,社会发展呈“时空压缩”状态。

“时空压缩”是戴维•哈维提出以诠释社会物质实践巨变语境下的时空属性,人们对时间和空间的体验方式是对时间的加速和空间的缩小的深刻体悟,在时间维度上表现为“现存就是全部”,在空间维度上表现为地球村的出现。哈维强调,对时空压缩的体验将引起来自社会、文化乃至政治等领域的不同反响和回应。用“时空压缩”的概念来分析中国的现实情况,其影响表现为两方面:一方面,改革开放30多年来,“走出去,引进来”的政策让外国先进科学技术、思想理念和文化制度为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和现实可能,经济的跨越式发展走过了西方国家几百年才实现的转变历程;另一方面,在经济突飞猛进的同时,发达国家用两三百年时间发现、解决的问题聚集在30年间,我国面临着外来文化与本土传统观念、政治体制不协调所碰撞出的各种问题。

改革开放30余年来,我们用30余年的时间走完了西方国家几百年才走完的道路,诸如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一线城市经济、社会、文化水平已经接近中等发达国家水平,然而西部边远山区部分地方仍然处于在贫困县境地,部分儿童面临吃不饱饭、上不起学的现实困难。从时间和空间二维角度来审视当下的中国,不得不承认我们面临着“时空压缩”的现实状态。

虽然我国已经在2010年建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经过短暂30余年间就建成的法律体系并不完善,多数法律、法规亟待修改完善,大多数法律、法规缺乏可操作性,特别是卷帙浩繁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规章矛盾冲突的情况特别突出,而这些法律、法规又经常成为政府机关行政执法的重要依据,相互冲突的法律、法规即制定得不良好的法律——恶法——往往成为矛盾纠纷的着火点。

法律、法规在短时间内可以制定出来,但是法律信仰却难以在短时间之内培植起来,我们放眼看全国,不论是诸如北京、上海、广州这样的大城市,还是在西部边远的小山村,一些常识性的法律错误依然根深蒂固地存在于大部分人的头脑当中。我们不得不叹息,经济可以实现跨越式发展,物质可以在短时间内聚集,老百姓可以在一夜之间暴富,然则文化厚重感以及法律制度、法律信仰却不得不蹒跚前行、亦步亦趋,一步一个脚印地慢慢来,是谓在“时空压缩”法制发展环境之下我们仍然走在并且需要长期走在法治发展初级阶段的道路上。

二、大调解兴起的脉络梳理

调解作为我国纠纷化解的传统经验在司法改革中曾经一度被边缘化,进入21纪以后,面临着社会转型的进一步深入,矛盾进入高发期,受法治初级阶段的限制性条件影响,主要通过法院的诉讼化解纠纷的“诉讼中心主义”模式显得力不从心。面对越来越多的案件压力及涉诉信访难题,司法改革的主导者及基层的司法实践者开始回归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调解。于是,以回归“马锡五审判方式”为代表的融合了传统调解制度经验的法院主导的大调解体系日益兴起,它对当下矛盾纠纷的化解及探寻中国法治的自主型进路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司法改革走向的迷惑与困境。

自清末以降,法制建设东西之争、中外之论无时无刻不影响着中国几代法律人的思维方式及法制改革实践。在司法领域,持拿来主义观点的人认为,当下的中国司法背负了太多的传统包袱,诸如大调解、纠问式审判等制度设计不能确认社会规则,不能形成抗辩式的庭审方式,不能有效保护当事人诉权,不能有效树立司法公信力,其不符合司法的基本规律;而持法治本土资源论者则认为,移植改造而来的司法模式,没有适然的生存土壤,虽有诸如法袍、法槌形式主义的移植及举证责任划定、证据失权等程序、实体制度的改造,但不符合中国传统文化观念,过于西化或是过于超前,其不符合中国现实语境。有学者认为,“中国目前正在进行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实践,并不是一种单纯的法制建设运动,而是与中国新一轮的从农业向工业社会转型,以及从计划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的综合现代化运动结合在一起的。中国法律不仅面临着一场革命性的自我重建,同时承担着转型秩序的治理任务。”[4](P6)笔者亦认为,正是因为中国处于社会转型的大语境之下,法治社会的建设有其绕不开的现实语境,法治文化的东西之争、中外之论不可避免地仍然会长期继续下去,法治建设、司法改革也不可能在某一时刻风头骤转,而是在东西、中外、左右不断摇摆中蹒跚前行。

笔者认为,司法领域出现的大调解现象是十余年司法改革之后的反思与突围,是在某一过程阶段之后对司法改革经验的总结与司法改革方向的调整。从理论高度来审视既是中国的法学家与法律家意识到移植改造而来的司法制度可能面临着“橘生淮南则为枳”的现实尴尬,而更加立足于追求中国法学及中国法治的自主型进路。与之相适应的则是要求中国的法学家及法律家思考法律问题寻求法律答案必须扎根于中国土壤之中,自说自话解决自身问题,而不是动辄便以西方的法治理论及法治实践拷问当下中国的法治理论及法治实践。须知法治是地方性与民族性的知识,且一国法治发展也是过程性与阶段性相统一的,不可能将一国的法治简单移植或进行粗略的改造搬到另一国,也不可能跳跃式地寻求法治建设的答案。中国的法学家与法律家需要将法治理论的发展与完善深深扎根在中国的土地上才能使法治之树苗茁壮成长。

(二)诉讼中心主义的困惑与转向。

在上世纪90年代开始推行的司法改革中,人们更多地认可法院作为纠纷化解的主要渠道,试图通过法院审理大部分的案件纠纷,修复受损害的社会正义,确认已经颁布法律规则的权威性,并最终确立司法作为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共识。在这一轮的改革当中,诸如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有逐渐被边缘化的迹象,也在老百姓心中形成了有事到法院去告的“诉讼中心主义”模式。在“诉讼中心主义”模式之下,人们更多地认同司法具有被动性、中立性等特点,并积极引进诸如证据失权、举证责任、诉讼时效、简易程序等简化庭审方式的制度。而诸如调解则被认为是在当事人之间“和稀泥”,是对法治、规则意识的侵蚀,不能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只是让双方当事人各让一步,以实现所谓的秩序和谐。正是因为对“诉讼中心主义”的过分膜拜,企图通过法院来化解大部分纠纷,实现法治社会的规则之治,诸如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调解机制逐渐被边缘化。

然而,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改进的进一步深入,社会利益格局调整进一步加大,贫富差距也进一步拉大,社会矛盾进入高发期,在调解等纠纷化解机制日渐式微的情况下,大量的矛盾纠纷涌入法院,形成了“诉讼爆炸”。又因司法资源在短时间内没有得到较大的补充,囿于法治初级阶段法律、法规矛盾冲突较多,法律、法规可操作性较差等诸多因素,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有时候不但不能输出正义,反而可能因为适用法律法规的不恰当引发新的矛盾冲突;不但没有平息旧的纠纷,反而可能引起新的矛盾冲突,日益增加的涉诉信访难题便可窥一斑而知全豹。

面临日益增加的涉诉信访难题,原本寻求规则之治的“诉讼中心主义模式”的司法改革在法制不完善的限制性条件下,日益沦为规则之失,法治并没有得到彰显,反而让司法公信力日益下降,社会矛盾越来越指向法院。反思之余,司法改革的主导者及基层司法的实践者开始探索寻求符合中国传统文化的纠纷化解机制——调解。调解被再次重拾,以“司法为民”、“司法便民”为核心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又逐渐进入法学家及法律家的视野,一时间司法改革的方向似乎更注重回归中国语境寻求中国土壤。

(三)“马锡五审判方式”重拾的现实意义。

“一个没有过去、没有历史的法律和社会是一个不实际、也不健康的法律和社会。”“从历史实际的视野来看,中国今天的法律明显具有三大传统,即古代的、现代革命的和西方移植的三大传统。”“重新认识自己的历史,包括古代和近、现代的历史,不仅是为了要更好地认识过去,也是为了更好地认识现在和将来。”[5](P5)任何民族的历史都是无法割裂的,然而曾经一段时间,我国法制发展的历史却因为这样或那样的原因被人为地割裂,从全面废除国民政府时期的“六法全书”,到文革时期的“砸烂公检法”,法律制度几经浩劫,每一次法制的重建都几乎是在重新构造一个新的法律体系。同时,对法律传统的忽视也让我们缺少对自身法律传统厚重感的认识,对古代中国法律传统的认识仅仅停留在“民刑不分”、“行政长官司法长官合一”、“重实体轻程序”、“青天意识”等等;对现代革命时期的法律传统也刻板地认识为“走群众路线”、“巡回审判”、“就地审判,不拘形式”、“调解”等等。

正是因为对中国法律传统历史的偏见,让不少法律人更加喜好移植西方意义上的司法模式,而对中国法律传统优秀的经验总结较少。在司法改革的一段时期,改变了一直以来的职权主义庭审模式,取而代之的是当事人主义的庭审方式,相应地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行庭前的证据交换、质证,实行证据失权制度,将当事人举证制度化、规范化并严格限制法院调查证据的范围,司法被塑造为被动的、中立的,法官就应当坐堂审案。司法的关键词亦被描绘为“司法独立”、“司法公开”、“司法被动”、“司法中立”、“司法终局”及法律职业共同体等等。对西方法律移植的明显表征莫过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提高法官、检察官、律师的法律知识水平,以及法官审理案件时不再穿军大衣带大盖帽,而是执法槌、穿法袍,律师出庭也需要着律师袍,唯独没有移植的是像欧美法官一样戴假发。然则,以推行“诉讼中心主义模式”而移植改造西方经典意义上的司法改革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司法公信力不断下降,涉诉信访日益增多。

笔者认为,推行“诉讼中心主义”的司法模式需要具备几个条件:第一,完善的法律体系。法律本身是一个逻辑的自洽体。唯有在完善的法律体系之下,当事人才可以在明确的法律规则之下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矛盾纠纷发生以后才可能通过自己或聘请律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不至于对法律、法规理解不一致或是本身就矛盾冲突的法律发生纠纷。第二,稳定的社会环境。在社会转型加剧、利益格局调整、社会矛盾多发期,法院不可能承担大量的纠纷化解任务。第三,法院的足够权威。法院的权威的树立不仅需要摆脱外来力量的干扰,而且其自身能够通过正义的判决来为自己树立司法公信力,这就需要法院的足够独立、法官素质的提高等诸多方面的努力。然则,以上几个条件,法治初级阶段条件下的我们皆不具备,通过法院化解大部分矛盾冲突,显得力不从心,法院亦有其不能承受之重。

在推行“诉讼中心主义模式”的司法改革之后,诸如“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其他纠纷解决机构日渐式微,老百姓有事最开始想到的就是到法院去告,于是法院承载了太多的矛盾纠纷。在当下政治权力架构模式之下,法院又不得不承载起社会治理的任务,于是乎开始在中国传统的法律制度体系中寻找化解矛盾的有效方法,“马锡五审判方式”应运被重拾甚至被推崇。

当下法学界及法律界对“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研究著述颇多,在此不做具体的赘述,主要谈一谈,当下各地法院回归“马锡五审判方式”主要采取的措施,主要有:(1)简化起诉方式和程序;(2)巡回审判,到田间地头或村落院坝开庭审案;(3)强调进行实地调查,多方面听取群众意见;(4)注重调解,缓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回归,切合了当下司法改革方向调整的需要,也契合了一元化权力运行模式之下法院承载社会治理任务的需要,同时“司法便民”、“巡回法庭”、“注重调解”符合了中西部地区偏远山区司法需求的实际,有一定的现实意义。总的来说,“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回归不仅仅是一种司法模式的重拾,其还蕴含了我国司法改革更加注重我国司法有益经验的梳理,更加注重我国司法传统的历史传承,更加注重司法改革的中国语境和现实土壤。

三、大调解与法治规律关系的冷思考(代结语)

在社会转型矛盾多发、法治建设尚处于初级阶段等中国语境之下,通过回归“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司法模式,极力倡导调解,形成以法院调解为主导的大调解体系,避免因为法律、法规相互冲突而作出相互矛盾或是冲突的判决,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有利于化解大量的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但是,法治毕竟是规则之治,在规则不完善之时,倡导调解缓和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纠纷,可谓是适宜之举,随着法律体系的完善,司法公信力的提高,法院应该更多地回归其最基本的职能作用——司法审判。当然,这还需要建构一套与诉讼相互衔接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唯有建立诉讼与非诉讼相互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相互衔接相互配合,形成畅通的利益表达渠道和纠纷化解机制,纠纷才能平和化解,法治才能逐步彰显。

当下纠纷解决制度的完善,需将更加注重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利用和司法优良传统的继承和发扬,其实质是一种法治本土意识的观念正在觉醒,一种诱致制度变迁的内发力量正在聚集。诸如,通过协调和解化解行政纠纷以及通过与行政机关的“良性互动”预防和化解纠纷其背后则蕴含着中国的法律人试图探索一种属于中国人自己的法治模式与司法方法,一定程度上也体现出中国法律人试图建构一套能够阐释自身法治实践与司法实践的法治理论,并尝试与西方法治理论进行平等的对话,而不是一味追求对西方法律制度、法治理论进行移植与改造的再加工。

固然,寻求法治的自我意识之路不是自我封闭,其亦需要以更加开放、包容的眼光看待西方的法治经验,取长以补短,其最重要的特点则在于寻求法治自我意识的路上,更加注重法治发展的差异性与平等性,于中国土壤之上,需要建构自身的法治理论与实践大厦。我国法治理论发展完善的自我意识正在觉醒并促使着法律制度发生着悄然的变化,法律制度发展完善逐步从注重应然的制度预设过度到注重追寻实然的制度运转上来,由此,也给我们研究完善纠纷解决制度带来一种崭新的理念,同时也给我们重新审视我国传统法律制度中亦被西方誉为纠纷解决“东方经验”的调解制度一个崭新的视角。

参考文献:

[1]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颜一,秦典华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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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立文.中国文化的精髓——和合学源流的考察[J].中国哲学史,1996,(1).

[4]刘金国,蒋立由.中国社会转型与法律治理[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5]黄宗智.过去和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责任编辑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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