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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古代司法机构的沿革分析

发布时间:2023-06-25 08:12:01 |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在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发展中,司法机构的发展与逐步完善占有着重要的地位,从夏朝开始到清朝结束,司法机构的体制也逐渐完善,在隋唐时,所建立的司法机构为国外多个国家效仿,达到鼎盛。一代代司法机构继承与发展所累积的经验对我们当代的法律制度的发展有着很好的启示作用,值得我们深入的学习和研究。

关键词:奴隶制社会;封建制社会;司法机构;积极意义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3-0265-02

当代的中国是一个法治社会,国家提倡“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一个国家法治程度越高,就代表着文明水平越高。从古代中国到现在的中国,一直重视司法制度的建设,而在司法制度中,司法机关的建构是重要的组成部分。从历代的司法制度来看,后代的法律对前代的法律有继承也有发展,司法机构也不例外。以下就关于我国从夏代始建司法机构开始至清末帝制被推翻前的司法机构沿革做一个详细的梳理。

1 奴隶制社会时期的司法机构

在夏朝,夏王掌握司法审判大权。在夏王之下,相传还有专职司法长官“士”或“理”。

到了商朝,商王是国家元首。他不仅掌握着军事、行政、立法等项大权,而且也掌握着司法审判大权。商王之下设有某些高级官吏,协助商王处理司法审判事务。其中卜官所起的作用尤为突出。卜官通过占卜,协助商王实行神明裁判。

在西周早期,周王掌握包括最高司法权在内的国家最高统治权,还没有出现专职司法官。凡天下最重要的案件,均由周王裁决。西周早期,周王之下的“三有司”即司徒、司马、司空及其属官负责具体的审判工作,但司法行政不分。西周中晚期出现了“司寇”,西周的最高司法官是司寇,或称大司寇。其主掌审判和纠察,权重而位高。大司寇之下设小司寇,负责具体司法事务。小司寇之下设士师,直接负责审判。

春秋时期,司法权下移至诸侯。各诸侯国都有自己的司法组织,其名称不一;司法组织也开始独立出来。从文献记载及有关的出土铜器铭文来看,如卫国、虞国设有“司寇”一职;宋国有“大司寇”、“小司寇”之别。而这个时期,司法机关的最大变化就是霸主代替了昔日周天子的地位,周天子手中掌握的最高司法权已经下移到成为霸主的诸侯手中。到战国时期,司法审判权相继由新型地主阶级掌握。各诸侯国建立了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司法组织。各诸侯国除了国君享有最高审判权之外,还在中央设置了专门的司法机构。如秦国设有廷尉,楚国设有廷理等,地方司法审判权则由郡县行政长官兼理。

2 封建制社会时期的司法机构

到了秦代,“廷尉”是秦帝国的最高司法审判机关。但在帝制时代,皇帝无疑具有最高的司法审判权,皇帝兼理司法的封建司法体制在秦代已确立。在地方上,司法审判由郡守、县令或县长兼理。另外,秦帝国设立了中央监察机关御史台。西周时的“御史”之名已成为秦时纠察百官的最高监察官吏。御史大夫即御史之长,其下又设御史中丞,御史中丞除掌管朝廷图书外,还掌管监察殿中违法官员。在地方负责监察的官员称监御史,察举各地的违法事宜。总而言之,秦代实际开创了中国监察制度的先河,其后历朝均沿袭了这一制度。

汉代,中央审判机构由皇帝、丞相、御史大夫和廷尉组成。皇帝掌握最高审判权,对疑难、重大案件有最后裁决权。廷尉在两汉时期一直是中央的司法审判长官,廷尉设卿一人为长官,属官有正、左右监。汉武帝时曾赋予尚书以司法审判权,东汉时尚书台成为中枢机关,下设六曹,其中“两千石”掌审判,从而分掉了廷尉的部分职权。地方司法机关基本上是郡、县两级,郡守、县令兼理司法。郡设决曹掾,是专职的司法官吏,县令是地方的基层司法机关的长官,对一些轻微案件可予判决,而遇疑难案件则应移送郡守。监察制度在汉朝也得到了发展。西汉初年,中央监察权由御史大夫执掌,御史大夫有权监督丞相,从而构成了对相权的制衡。西汉末年,设御史台,此乃中央监察机关,其长官为御史中丞。东汉延续此制,御史中丞主管监督百官,纠察不法以及考课百官,荐举人才等等。在对地方的监察方面,汉初废除了秦代在各郡设置的监御史,设丞相史(由丞相派出)监察数郡。汉武帝时把全国划分为十三部州,每州派刺史一人负责监察,刺史成为固定的监察官。汉代还设有言官,有权向皇帝进谏言,以监督和匡正皇帝的过失。言官与监察官并用,是汉代监察制度发展的反应。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各王朝的司法机关的名称和建制基本承袭汉制,同时,为了适应这一时期新形势的需要,又在汉代的基础上有了重大发展。在中央,审判机关仍为廷尉,最高司法审判权掌握在各封建王朝的皇帝手中。魏明帝时,在廷尉之下增设律博士一职,专门负责教授法律知识。西晋承袭了这一做法,并增设其他职官。至北齐,廷尉正式改名为大理寺,并增设了属吏,律博士由一人增至四人,司法机关的规模显著扩大。在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东汉时的尚书台至此时已发展成为中央最高行政机关。在尚书台之下已分设各专门部门,其中就有专门掌管全国司法行政事务同时兼理刑狱的机构,长官多称为尚书。至南朝梁和北齐,尚书台正式改为尚书省,以尚书分统下属的“六曹”,已初具后代刑部的性质和规模。中央行政机关兼理司法事务制度的日趋完善,为隋唐司法制度的发展和完备奠定了基础。地方司法机关仍依汉制,司法与行政合一,各级地方行政长官掌握较大的司法权,一般案件州、郡一级即可决断,只有重大疑难案件才上报廷尉。

隋朝时期司法机关的名称和建制基本沿承北齐。

到了唐代,中央一级设有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三个主要司法机关,称为“三法司”,分别负责行使审判、复核和监察等项司法职能。大理寺是中央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审理中央百官犯罪及京师徒刑以上的犯罪案件,但所作判决中的徒、流案件须送刑部复核,死刑案件则须奏报皇帝核准。此外,大理寺对于刑部移送的地方死刑案件拥有重审权。刑部是中央最高司法行政机关,属尚书省,为中央六部之一,除负责有关的司法行政事务外,还负责复核大理寺判决的流刑以下案件及地方判决的徒刑以上犯罪案件。如有疑问或发现错案,徒流以下案件有权驳回由原审机关重审,死刑案件则移送大理寺重审。同时,刑部还负责全国的狱囚管理,受理各地在押囚犯的申诉。御史台是中央最高监察机关,负责监督百官的言行及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有权参与重大或疑难案件的审理,并受理行政上诉案件。御史台中分设台院、殿院、察院、统辖下属的诸侯史。除了御史台之外,唐代还设置了谏官组织,属下的谏官分别吏属于中书、门下两省,是一种由谏官行使的、针对皇帝和决策机关自下而上的监督。在地方,司法审级与地方行政区划一致,分为州、县两级,司法事务的管理仍沿袭旧制,由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州有刺史,县有县令,京都长安设置京兆府,分别负责审理本辖区的刑、民案件。

宋代,中央司法机构有大理寺、刑部、审刑院。大理寺是中央审判机关,内设左断刑、右治狱。刑部负责大理寺详断的全国死刑已决案件的复核及官员叙复、昭雪等事。审刑院是神宗以前为加强皇帝对司法的控制,而增设的中央审判机关。神宗改制后,审刑院并入刑部,元丰四年后刑部分设左右曹,左曹负责死刑案件复核,右曹负责官吏犯罪案件的审核。地方司法机构中,各路设提点刑狱司,是为中央在各路的司法派出机构。州设专职司法官参军与司理参军,分掌检法议罪和调查侦讯,州长官是主审官。县有知县负责审判。宋沿唐制于中央设御史台,为中央监察机关。下分台院,殿院、察院,其长官为御史大夫。除御史台外,两宋尚于门下省设谏院,以分属于门下,中书的左右谏议大夫,司谏、正言为谏官。后随御史职权扩大,御史台与谏院渐合二为一。

至元代时期,司法机构出现较大变化。第一,中央设刑部、大宗正府、御史台和宣政院。各长官皆由蒙古人担任。大宗正府审理蒙古、色目人和宗室案件。与中书省、枢密院并列,不受御史台监察,成为蒙古王公垄断的中央审判机构。御史台实为中央分立的司法监督与审判机关,负有纠举百官违法犯罪、监督京师与地方刑狱、平反冤狱等职能。宣政院是宗教管理和宗教审判的最高专门机关,官员由僧侣担任。地方各路设行宣政院,形成了一个宗教与世俗权力并行的特殊司法体系。第二,地方路、府、州、县设达鲁花赤,由蒙古人担任,直接断案。杖罪以下案件可自行裁决,徒刑以上须经路申奏刑部。

明代司法机构的名称和构制又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中央司法机构为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一改隋唐一贯的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体系。首先,刑部增设十三清吏司,分掌各省刑民案件,加强对地方司法控制。其次,大理寺掌复核驳正,发现有“情词不明或失出入者”,驳回刑部改判,并再次复核。再次,都察院掌纠察,设有十三道监察御史。地方三级司法机构分省、府(直隶州)、县三级。沿宋制,省级有专门司法机关“提刑按察使司”,府县仍是知府、知州、知县兼理司法。明代司法一大特点,出现了“厂”“卫”特务司法机关。“厂”是直属皇帝的特务机关。“卫”是指皇帝亲军十二卫中的“锦衣卫”,下设镇抚司,由皇帝任命亲信“提督”厂卫,多为宦官充当。

清朝的主要司法体制,也是承袭明朝的制度而来。在中央,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三个主要司法机构构成中央“三法司”。刑部在清朝是职权最重,也最受朝廷重视的一个司法机构,刑部以尚书、侍郎为正副长官,且均为满、汉复职,刑部之下,分设十七清吏司,分管各省司法事务。除十七清吏司外,刑部还设有司务厅、秋审处、提牢厅、律例馆等附属机构。清朝时期,都察院仍是国家的最高监察机关,负责对全国各级、各部门官员的监督和检察,是皇帝的重要“耳目”,对司法官员的司法活动进行监督,是都察院的职权之一。而清朝的大理寺同明朝一样,已经由唐、宋时期的主审机构,蜕变为负责复核重案、申理昭雪的“恤刑”机构。清代的地方司法,由低到高分为县、府、臬司和督抚四级。县及与之平行的州、厅,是清代的基层政权。一切民刑案件,均应以县级为初审机构。在知州,知县之下,设吏目、典吏等专职属吏,辅助处理司法事务。清朝的臬司,即按察司,是各省主要专职的司法机构。

清末司法机构的改革,主要也是在1906年官制改革过程开始着手进行的。(1)改刑部为法部,专掌全国司法行政事务,不再承担任何审判职能,以示将行政与司法分立。同时,改按察司为提法使司,负责地方司法行政工作及地方司法监督。(2)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专掌审判”。同时,在地方分别设立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初级审判厅等审判机构,初步建立起一套新的司法系统。(3)在各级审判厅内设置相应的检察厅,实行审检合署制度。(4)设立警察机构。(5)建立新式监狱,并改良狱政管理制度。

3 总结

每个朝代司法机构的发展都是与其相应的司法制度完善是相一致的。随着朝代政治、经济等各个生产力要素的进步,司法制度逐渐完善,司法机构的设置逐渐完善与饱满。应当说历代的司法机构变迁都是服务于奴隶封建君主专制制度的,但我们不能抹杀掉这些司法机构沿革的历史积累,对我国现在的司法机构建设还是有一定积极意义的。

首先,历代在建制司法机构时会根据自身时期的不同,做出何种继承何种发展,也是符合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特点。我国的司法制度正处于青年发展期,司法机构的建设可能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在学习和吸收西方发展国家司法机构建设时,应与我国的现状和法律文化相结合,不可盲目随行。

第二,应当说,在历代司法机构的沿革中,监察机构的发展是最为完善的。司法权力与行政权力及交互配置及相互制约,在司法程序上保证了当时代大案疑案审理过程及结果的慎重和准确,并保证皇帝对司法权的有效管控,也维护和巩固皇权统治。以上这点对我们现在司法机构之间权力的制约有很好的借鉴作用。

参考文献

[1]赵昆坡编著.中国法制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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