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事审级制度的三重功能
刑事审级制度的功能是指刑事审级制度在刑事诉讼中所发挥的积极作用。从刑事审级制度功能发挥作用的对象的差异来看,刑事审级制度具有微观、中观和宏观三重功能。其中微观功能是刑事审级制度对于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以及职权机关的权力制约方面所具有的功能;中观功能是刑事审级制度对于具体刑事案件处理方面所具有的功能;宏观功能是刑事审级制度对于国家法律制度方面所具有的功能。
[关键词]刑事审级制度;刑事诉讼;刑事审判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18X(2008)03-0156-06
朱立恒(1971—),男,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湖南长沙 410081)彭曦宏(1971—),男,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判员,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刑事诉讼法。(江西南昌 346000)
本文为湖南省社科基金项目“刑事裁判程序体系研究”(项目编号:06YB76)的研究成果之一。
刑事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纵向组织体系上的层级划分,以及刑事案件最多经过几级审理以后,其裁判才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法律制度。刑事审级制度的功能是刑事审级制度在刑事诉讼中所发挥的积极作用,刑事审级制度的功能理论是刑事审级制度的重要理论,对其进行研究,对于刑事审级制度的构造的科学性与合理性改造具有积极意义。本文分析现代法治发达国家刑事审级制度立法与实践,根据刑事审级制度所发挥作用的对象的差异,将其功能划分为三个层次,并对其进行深入探讨,以期充实刑事审级制度理论,并对我国刑事审级制度的改革提供理论借鉴与参考。
一、微观功能
刑事审级制度的微观功能是指刑事审级制度在对具体案件中诉讼当事人,主要是被告人权利保护和职权机关权力制约方面所具有的积极作用。具体言之,刑事审级制度的微观功能包括:
(一)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众所周知,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最大区别在于:刑事诉讼在本质上是国家对公民个人发动的一场讼争。就双方的力量对比来看,无论现代刑事诉讼法如何强调控辩平等原则,都无法改变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弱势地位。正是由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弱者地位,再加上追诉机关与被告人之间存在激烈的利害冲突关系,因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中很容易受到国家刑事诉讼活动的侵害。正因如此,刑事诉讼是国家和个人之间发生冲突最为激烈的一个领域,个人权利的最大危险来自于国家对犯罪行为的追诉活动。[1]很显然,当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中遭到侵害时,被告人应当获得一定的救济途径,以便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否则,刑事诉讼活动就会沦为国家单纯地对犯罪行为的报复行动,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就会受到破坏。而在刑事诉讼中,刑事审级制度对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无疑具有重要的作用,表现在以下方面:
1.刑事初审程序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作用。尽管刑事初审程序是刑事审级制度的最低审级,但是刑事初审程序在刑事审级制度中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而这决定了刑事初审程序对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第一,刑事初审程序是整个刑事诉讼的核心程序,是联系刑事审前程序与刑事上诉程序的纽带。在刑事诉讼中,尽管侦查程序和审查起诉程序具有独立的任务和意义,但是它们实际上都是刑事审判程序的准备程序。因为,侦查程序和审查程序的最终结果必须得到刑事审判程序的检验和确认。因此,刑事初审程序在整个刑事诉讼中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它不仅能够充分地审查和检验刑事审前程序有无违法以及侦查、审查起诉的成效,而且为刑事上诉程序发挥权利救济、纠正错误裁判等功能奠定基础。而无论是审查和检验刑事审前程序的效果,还是为刑事上诉程序提供良好的基础,对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都能起到关键性的作用。如果没有刑事初审程序,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就有可能沦为行政性治罪程序,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就会成为一句空话。第二,刑事初审程序是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罪行轻重的必经程序。单就案件事实真相发现的准确程度而言,审判机关有时并不一定比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做得更好。但是,刑事审判程序与刑事审前程序的重大区别在于:刑事审前程序往往是追诉机关的单方行为,追诉机关查明的案件事实即使与犯罪事实原貌一致,也往往由于没有裁判者和辩护方的充分参与而不具有正当性;而刑事审判程序则不同,它能够保证控辩双方的平等参与,再加上审判机关的居中裁判,因此,刑事审判程序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相对于刑事审前程序而言更具有可接受性和正当性。既然如此,刑事初审程序的审判质量如何将会对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而从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设计来看,刑事初审程序可以说是最缜密最完善最能体现现代法治理念、人权保障观念的刑事诉讼程序,如控辩平等对抗、控审分离、法官居中裁判、直接言词原则、审判公开、无罪推定、司法独立等一系列旨在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诉讼原则与制度无不在刑事初审程序中得到最为集中的展现。因此,可以说刑事初审程序是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最重要的诉讼程序。
2.刑事上诉程序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作用。刑事上诉程序作为救济性程序,对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不言而喻的。刑事上诉程序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有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第一,如果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被告人享有上诉的权利。被告人提出上诉以后,即使无法达到满意的结果,也至少在诉讼程序上起到如下作用:一方面,一旦被告人提起合法的上诉,一审裁判就丧失法律效力,无论一审裁判是否正确,都不能交付执行;另一方面,被告人按照法律的要求提出上诉以后,负责上诉审理的法院应当启动上诉程序,对案件予以重新审理。在现代刑事司法制度中,由于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和遵循司法的被动性,因此,如果不赋予被告人上诉权,那么,未生效的错误裁判即使明显地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由上级法院给予纠正。在这种情况下,刑事上诉程序的权利救济功能也就无从谈起。第二,现代各国刑事诉讼法为了保障被告人没有顾虑地行使其上诉权,无不规定上诉不加刑原则,禁止上诉法院因为被告人一方的上诉或者控方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上诉而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三,通过刑事上诉程序,上级法院可以纠正下级法院作出的损害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错误判决,如下级法院作出的量刑畸重的判决、无罪判有罪的判决、性质较轻的罪名判为性质较重的罪名等。
(二)防止权力滥用
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曾经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2](P154)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法官同样有可能会滥用自己的审判权。尤其是在法官享有较大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法官的审判权更有可能遭到滥用。为了防止国家审判权的滥用,促进司法公正,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对法官的审判权形成一定的制约或者监督。在笔者看来,刑事审级制度正是防止审判权滥用的一种有效装置。这是因为,程序是一种角色分派的体系,程序参加者在角色就位之后,各司其职,互相之间既配合又牵制,自己的余地自然受到压缩。[3](P17)简要说来,刑事审级制度防止权力滥用的功能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有助于防止下级法院滥用其审判权。在刑事审级制度中,尽管在遵循审级独立原则的情况下上级法院不能随意对下级法院发号施令,但是上级法院凭借其裁判变更权、终审权却可以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形成良好的制约作用。因为,如果下级法院滥用审判权,作出错误的判决,在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情况下,上级法院可以通过上诉程序直接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法院的裁判。一般来说,下级法院的法官并不愿意看到自己做出的裁判总是被上级法院变更或者推翻。毕竟,上级法院变更或者推翻下级法院的裁判意味着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的否定。下级法院的法官为了避免上级法院变更或者推翻其裁判而使自己的前途蒙上阴影,就会在日后的审判工作中尽量严格按照法律进行审判,不断地提高自己的审判水平和审判质量。
2.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审理范围的制约有助于防止上级法院滥用审判权。尽管上级法院凭借其裁判变更权和终审权能够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权形成一定的制约作用,进而防止下级法院滥用审判权,但这并不意味着上级法院的审判行为就可以为所欲为。这是因为,法院不能创造需要司法裁决的案件,而必须等待外界的当事人以诉讼的形式向法院提供政策“交通工具”。[4](P313)虽然“经过程序而作出的决策被赋予既定力,只有通过高阶审级的程序才能被修改”,但是,“随着程序的展开,人们的操作越来越受到限制。具体的言行一旦成为程序上的过去,即使可以重新解释,但却不能推翻撤回。经过程序认定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都一一贴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的过去。而起初的预期不定性也逐步被吸收消化。一切程序参加者受自己的陈述与判断的约束。事后的抗辩和反悔一般都无济于事。申诉与上诉的程序可以创造新的不确定状态,但选择的余地已经大大缩减了”[3](P19)。这表明,尽管下级法院处于被监督的地位,但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范围以及初步形成的结论将会对上级法院的审判活动构成反向制约,从而有助于上级法院合法地行使其审判权。
3.刑事审级独立有助于防止审判权的滥用。一般来说,司法权之所以遭到滥用,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司法不独立,司法可以成为外界随意侵入的场所。而在这种情况下,外界为了获得对己有利的裁判结果,往往会对某些法官施加一定的压力,从而导致审判权的滥用。而审级独立有助于防止这种现象的出现。
二、中观功能
刑事审级制度的中观功能是指刑事审级制度在处理具体刑事案件方面所具有的积极作用。其主要包括:
(一)保障司法裁判的正确性
司法裁判的正确性无疑是现代刑事司法制度最重要的价值目标之一。相对于过去落后的和野蛮的古代司法制度而言,现代刑事司法制度之所以成为现代法治和文明的一个重要标志,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现代刑事审级制度的科学设置有助于保障司法裁判的正确性。在笔者看来,无论是对刑事初审程序而言,还是对刑事上诉程序而言,抑或从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来看,都有助于保障司法裁判的正确性。
相对于其他刑事审判程序而言,刑事初审程序至少在如下两个方面有助于保障司法裁判的正确性:一方面,按照认识论的一般规律来说,距离犯罪事实发生的时间和空间越近,发现犯罪事实真相的可能性就越大。相对于其他刑事审判程序而言,无论是在时间上还是在空间上,刑事初审程序距离犯罪事实的发生无疑都是最近的。这就意味着相对于其他刑事审判程序而言,在通常情况下,刑事初审程序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可能性最大。如果排除其他一些人为的因素,那么在案件事实真相越清楚的情况下,法官作出正确裁判的可能性一般来说也就越高。另一方面,相对于其他刑事审判程序而言,刑事初审程序具有程序设置最完善,审判内容最全面、最彻底,审理方式最集中、最公开、最直接,审判过程最复杂、最繁琐、最仔细,以及各种诉讼主体参与程度最充分等诸多特点。而这些特点无疑有助于保障刑事初审法院作出正确的裁判。
尽管刑事初审程序的特点有助于刑事初审法院作出正确的裁判,但这并不意味着刑事初审法院作出的裁判一定都是正确的。毕竟,刑事审判程序是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错误判决在所难免。美国著名学者罗尔斯曾经指出:“(刑事审判)期望的结果是:只要被告犯有被控告的罪行,他就应当被宣判为有罪。”但是,“即便法律被仔细地遵循,过程被公正恰当地引导,还是有可能达到错误的结果。一个无罪的人可能被判有罪,一个有罪的人却可能逍遥法外。在这类案件中我们看到了这样一种误判:不正义并非来自人的过错,而是因为某些情况的偶然结合挫败了法律规范的目的。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的基本标志是:当有一种判断正确结果的独立标准时,却没有可以保证达到它的程序。” [5](P86)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刑事审级制度的设置有助于保障司法裁判的正确性,但是,刑事审级制度对司法裁判正确性的追求并不是无止境的,而是有所节制的。一方面,为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上诉审法院的司法裁判必须遵循上诉不加刑原则。这就意味着,只有在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情况下,即使原审裁判存在重罪轻判的情形,上诉审法院也不能单纯为了追求司法裁判的正确性,而实事求是地将原审畸轻的刑罚改判为较重的刑罚。另一方面,刑事审级制度在保障司法裁判的正确性方面是一把双刃剑。因为,基于司法裁判的终局性或者司法效率方面的考虑,法院通过重复审判的方式追求司法裁判的正确性,不可能没完没了。如果单纯为了保障司法裁判的正确性,而使法院的重复审判没有节制,那显然是得不偿失的。
(二)促进程序公正
在国家主导的现代化过程中,权威尤其重要,否则无法有效地进行动员和实现目标,但是真正的权威并不单纯仰仗强力。法律是否被普遍遵守也不仅仅取决于国家的物理性制裁。只有当国家和法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的共同意志和普遍利益,在人民内心得到认同的时候,才有充分的实效。因此,权威的问题必须转换为公平性的问题来处理。[3](P16)根据美国学者马修的尊严价值理论,获得胜诉与获得公正对待是被裁判者的双重愿望,两者是完全独立的。一个人无论在诉讼中处于原告地位还是被告的身份,一方面会要求裁判者作出公正且符合其自身利益的裁判结论,另一方面也有着强烈获得平等参与、平等影响裁判结局的机会。尤其在案件胜负大局已定的场合下,被裁判者这种要求获得公平对待的愿望会更加明确地显示出来。因此,裁判者不仅要确保裁判结论的公正性,也应当极为重视裁判过程的公正性。从人的直觉意义上看,坚持程序正义可以使被裁判者受到公平、人道的对待,并产生一种受尊重的感觉。这种感觉会有助于他们对裁判结论的自愿接受,从而在心理上承认裁判过程和裁判结论的公平性。[6]由此可见,对于刑事诉讼当事人来说,得到有利于自己的实体结果固然重要,但其在诉讼过程中获得程序公正同样不可或缺。而刑事审级制度不仅有助于确保实体公正,而且有助于促进程序公正。
1.当事人的上诉权是程序公正的一项重要标准。在刑事诉讼中,审判程序是否公正是诉讼程序是否公正的关键环节。因为,刑事审判程序是决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罪行大小、量刑轻重的最终环节。就公正审判与程序正义的关系来说,理论界一般认为公正审判是程序正义的核心要素。如在普通法中,作为程序正义理论起源的自然正义的两项原则,即“nemo judex in causa sua (nobody can be a judge in his own cause)——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和“audi alteram partem (hear the other side)——应当听取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长期以来一直被视为公正审判的最低限度准则。[7]英国法院有时甚至直接将自然正义称之为公平审判的基本原则(the 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a fair trial)[8](P6)。不少学者在探讨程序正义的标准时也大都是围绕审判程序来展开的,如戈尔丁、迈克尔·D.贝勒斯、萨默斯等。或许是考虑到公正审判的重要作用,当事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已经成为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一项基本人权。一系列国际性的和区域性的人权公约无不将公正审判权当作基本人权来规定,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5款规定:“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
2.刑事审级制度有助于增强司法裁判的公正性、权威性和可接受性。尽管胜诉是当事人的基本愿望,但是诉讼当事人不可能总是胜诉。这时如何使当事人能够心甘情愿地接受对己不利的裁判,是现代司法制度的重要课题。而刑事审级制度的制度设置无疑可以起到这样的作用。因为,由于上诉程序的设置为当事人进一步声明其主张与意见提供了机会,通过上诉审,当事人的意见被听取的次数与人数增多,而且法院的司法管辖范围扩大,法院级别提高,这样当事人易于对上诉审级的裁判形成信服。正因为当事人可能更容易信服上诉审级法院裁判的正确性,上诉审程序的设置本身就具有稀释和消弭当事人心里上不满情绪的功能。如果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不满,通过上诉达到了目的,自然获得了心理上的满足,即使没有达到目的或者败诉,由于上诉审程序已为其提供了再一次陈述和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也可能因此获得心理上的平衡。
三、宏观功能
刑事审级制度的宏观功能是刑事审级制度所具有的对国家法律制度层面的积极影响。这些积极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统一法律适用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现代法治的基本构成要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一个重要体现就是,法官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平等地对待每一个当事人和每一起案件,保障在司法管辖区范围内,相同的案件得到大致相同的处理。否则,就有可能导致法律具有不可预测性和不稳定性,而这必然会影响到公民对法律的信仰,损害法律和司法的权威与公信力。在这种情况下,法治将很难得到实现。一般而言,法律的适用在逻辑上可以分为两个步骤:一是根据条文规定的文言或概念,通过解释确定作为规范的法定要件和法律效果所具有的内容及范围;另一则是用确定下来的这一框架去“套”具体的案件事实并推导出结论。可见适用与解释是分不开的,法官的判断总是包含着对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本身的理解。[9](P313)
尽管法治要求法律的适用能够尽量做到统一,但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对法律的解释却往往具有多样性,而不是整齐划一的。
既然法律解释的多样性和法律适用的差异性与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不相吻合,那么如何促进法官统一适用法律具有十分重要的法治意义。而在现代司法制度中,刑事审级制度的一项重要功能就是保障法官能够统一适用法律。简要说来,刑事审级制度对于法官统一适用法律的功能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第一,在现代法院系统中,从基层法院到中级法院,再由中级法院到最高法院,呈现出金字塔结构,即从低级别法院到高级别法院,尽管法院的数量越来越少,但法院的管辖范围却越来越大。法院的管辖范围越是宽广,越有助于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刑事审级制度保障法律统一实施的功能在最高法院得到了最为充分的体现。第二,由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裁判具有变更权,上级法院的裁判往往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或者拘束作用。尤其是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实行比较严格的遵循先例制度,下级法院在做出裁判的过程中,往往会尽量参考上级法院以前做出的判例。尽管大陆法系国家没有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实行遵循先例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上级法院的裁判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没有影响。这是因为,如果下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果不参照上级法院此前做出的与自己正在审理的案件密切相关的裁判,那么它做出的裁判就有可能会面临被上级法院推翻的危险。很显然,在下级法院参照上级法院对法律的解释的情况下,法律的统一适用就比较容易得到实现。
(二)解释和发展法律
英国学者培根曾经宣称:“最好的法,是那些给予法官最小自由裁量权的法”[10](P55)。但是,实践证明,这种所谓最好的法律在人类历史上似乎并没有出现过。最好的例证莫过于腓特烈大帝法典编纂活动的失败。据考证,18世纪末在腓特烈大帝的主持下,普鲁士通过了一个多达17 000余条的《普鲁士民法典》。《普鲁士民法典》试图对各种特殊而细微的事实情况开列出各种具体的、实际的解决办法。其最终目的在于有效地为法官提出一个完整的办案依据,以便使法官在审理任何案件时都能得心应手地引律据典,同时又禁止法官对法典作任何解释。遇到疑难案件,法官必须将解释和适用法律的问题提交一个专为此目的而设立的“法规委员会”。如果法官对法律作出解释,便是对腓特烈的冒犯,并将招致严厉的惩罚。德国法制史学家们曾经指出:“法规委员会”从未起到腓特烈所期望的作用。因为,尽管《普鲁士民法典》的规定极为详细,也不可能为一切案件设定明确的答案。所以,法官在日常工作就不得不对法典的规定进行解释。腓特烈的法典、“法规委员会”以及他对法官释法的禁止,均以失败告终。[11](P38)规模如此宏大的法典编纂活动最终也难逃失败的命运表明,成文法并不能彻底解决法官的法律适用问题。进一步而言,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必然伴随法律解释活动,从而使现行法律得到不断的发展和完善。
法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之所以要进行法律解释或者法律创制活动,主要是因为,首先,法律的制定不可能包罗万象。尽管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尽量考虑到即将制定的法律应当具备一定的前瞻性,但是,无论如何,立法者都无法制定出包罗万象的法律。因此,“人们不可能实现预见某个法律所管辖的领域内可能发生的一切案件。任何一种人类语言,都不可能将某个法律规定得精确到可以完美排除法官在解释和适用它时的自由裁量权”[10](P55)。其次,法律条文具有模糊性、抽象性和概括性,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必须对法律进行解释。最后,法律具有稳定性和滞后性,它往往难以适应司法的需要。既然立法者不可能制定出包罗万象的法律,而法律本身又具有相对的稳定性,那么法律条文必然具备一定的滞后性,难以解决法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遇到的所有问题。换句话说,法律存在一定的漏洞是必然的,这其实也是法律为什么需要不断地进行修改和完善的一个重要原因。而司法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不可能因为法律存在漏洞而拒绝解决眼前的纠纷。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往往不得不对现行法律条文进行扩张性解释,甚至直接创造出新的法律规则。[11](P36-37)
很显然,在刑事审级制度中,法律的解释和发展功能主要依赖于审级较高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的法官。一方面,审级较高的法官在法律素质和政策水平方面相对来说要高一些,这有助于审级较高法院的法官对法律作出更加准确的解释;另一方面,审级越低,法官进行法律解释或者法律创制的效力也就越低,反之亦然。所以,弗兰德利法官指出:“我不相信最伟大的地区法官会是那些花上数月时间深思熟虑然后再动笔就某个他们几乎显然不是最后说了算的新颖法律问题洋洋万言撰写意见的人。”[12](P360)这也不难理解为什么在英美法系具有崇高地位和影响深远的法官往往都是上诉法院的法官或者最高法院的法官,而不是治安法官等级别较低的法官。
[参考文献]
[1]王超.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之反思——以程序正义为视角[J].法商研究,2005,(2).[2](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张雁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3]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美)彼得·G.伦斯特洛姆编.美国法律辞典[M].贺卫方,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5](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6]陈瑞华.程序正义的理论基础——评马修的“尊严价值理论”[J].中国法学,2000,(3).[7]Richard Clayton and Hugh Tomlinson. Fair Trial Rights[M].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1, p.26.[8]徐亚文.程序正义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9]王亚新.对抗与判定[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10](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王献平,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11](美) 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M].顾培东,禄正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2](美)里查德·A.波斯纳.联邦法院:挑战与改革[M].邓海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责任编辑:叶 萍】
版权声明:
1.十号范文网的资料来自互联网以及用户的投稿,用于非商业性学习目的免费阅览。
2.《试论刑事审级制度的三重功能》一文的著作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转载或引用时请保留版权信息。
3.如果本网所转载内容不慎侵犯了您的权益,请联系我们,我们将会及时删除。
本栏目阅读排行
栏目最新
- 1在农民收入调查工作动员培训会上讲话
- 22024年领导干部政治素质自评材料(完整)
- 3公司党委党建工作总结报告【完整版】
- 42024年主题教育党建调研开展情况总结
- 52024年度区妇联关于党建工作述职报告(完整)
- 6关于加强企业人才队伍建设调研与思考(完整文档)
- 72024县党员干部抓基层党建工作述职报告
- 8第二批主题教育研讨发言:时刻“以民为本”,听“实言实语”,办实事好事
- 92024关于党员干部法治信仰情况调研报告(2024年)
- 10局网络安全工作责任制落实自查报告(全文)
- 11XX国企分管领导关于党建设引领企业高质量发展研讨发言(范文推荐)
- 122024年第二批主题教育专题读书班研讨发言提纲(6)【完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