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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囚制度对审判监督程序的启示

发布时间:2023-06-25 08:30:06 |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随着中国法制现代化地不断推进,我国在立法层面上与司法层面上的改革存在一定的脱节,譬如在审判监督程序上。本文通过对中国古代录囚制度的分析,找出其可为现代审判程序借鉴之处,建议强化当前审判监督程序主动性以及不要过度依赖制度,提高侦查和起诉环节的纠错能力,吸收古代录囚中“慎刑”、“仁道”的司法理念,给审判监督注入新的司法内涵,以提高当前审判监督程序的作用和效率。

关键词:录囚;审判监督;主动性;司法理念

近年来,随着中国法制现代化地不断推进,人们越来越重视国家的法律制度建设,在这过程中,从立法层面上新修改了多门部门法律,如刑法、刑事诉讼法、合同法、物权法、商法,范围覆盖了法治社会的许多重大领域。在司法层面上法院裁判文书将全面上网接受公众监督、防止冤假错案、“主任检察官”、“办案组织”,越来越多地出现在检察机关执法办案中,保障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然而相对于立法层面上来说,在司法层面上我们还是做得不够。越来越多的冤假错案浮出了水面,如从早期的佘祥林杀妻冤案,到最近的浙江张氏叔侄冤案、河南李怀亮冤案,无不揭示着我国目前在立法、司法层面上仍然存在着一定的脱节。立法上,虽然法律在规范上越来越完善,编织的法网越来越严密,法制越来越完善,可是在司法上仍然存在着诸多的问题。这和我国封建社会时期的法制有某些相似之处,众所周知,封建社会法制的一个重大特点是立法、司法的严重脱节,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存在很大的差距。我们目前存在着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错,由人民法院的监督、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以及当事人的申诉三种途径进行法律上监督。而在封建社会,同样存在着审判监督程序,叫录囚制度,它是中国古代监狱史和司法制度史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录囚是指封建国家的最高统治者和上级官吏定期或不定期地巡视监狱,讯察狱囚,以便平冤纠错,决遣淹滞,借以标榜仁政,以维护统治阶级法律秩序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司法制度。就文意而言,录囚制度在平反冤狱、改善狱政方面中起到了一定作用,也是我国古代实行审判监督的一个重要途径。与今天的审判监督程序有着一定的共通之处,其作用都是对冤假错案进行纠错。

一、录囚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录囚制度的产生,最早的史料记载是在西周,《礼记·月令》谓:“仲春三月命有司省圄囹”。西周时期,除了圜土是带有收容与囚禁双重性质的监狱机构以外,通常的监狱被称为囹圄。这说明在西周就有了司法官吏定期巡视监狱、讯察囚徒的制度,这是录囚制度的雏形,体现了西周明德慎罚的思想。

秦相李斯被诬进监狱时,御史也曾二次到监狱省察李斯所谓谋反的案件,不过最终被宦官赵高奸计陷害至死,可见即使是秦朝提倡“严刑峻法”,但也会重视对案件公正的审理,到监狱省录有冤情的犯人。

录囚制度形成始于西汉,州刺史或郡太守每年会定期巡视自己所管辖区域的监狱,以平理冤狱为主要任务。《汉书·百官志》中记载,汉武帝时州刺史“常以八月巡行所部郡国,录囚徒。”并且《汉书·隽不疑传》、《汉书·何武传》中也分别记载了京兆尹隽不疑“每行县录囚徒还,其母辄问不疑:有所平反,活几何人?”和扬州刺史何武“每行部,录囚徒。”的事迹,表明了录囚已经成为了西汉官员的职责。

东汉时期,皇帝开始介入录囚制度。《晋书·刑法志》、《后汉书·寒郎传》分别记载了光武帝刘秀“光武中兴,留心庶狱,常临朝听讼,躬决疑事。”和汉明帝“车驾自幸洛阳狱录囚徒,理出千余人。”之事,此后关于皇帝亲自录囚的记载也屡见不鲜。

汉代以后,历代王朝沿袭旧制,使录囚制度成为封建司法和狱政管理方面不可缺少的一项重要制度。皇帝和各级官吏纷纷把录囚作为显示自己政绩的重要手段,把通过录囚而使“囹圄空虚”作为自己理政的目标。

到了隋朝,隋文帝十分重视封建法制建设。《隋书·刑法志》中记载,隋文帝“每季亲录囚徒”。另外,隋文帝曾在开皇二年五月、十二月,四年九月,十年七月,十二年八月,十七年三月亲录囚徒。

唐朝时期,录囚更是受到高度重视。《新唐书·刑法志》中记载,自高祖“亲录囚徒”开始,太宗李世民于贞观二年“亲录囚徒,闵死罪三百九十人,纵之还家,期以明年秋即刑,及期,囚皆旨朝堂,无后者”。太宗于是下诏,对此全部予以赦免,成为史载“纵囚”之美谈。《唐六典》记载:“凡禁囚皆五日一虑焉。”“凡在京诸司见禁囚,每月二十五日以前,本司录其所犯及禁时日月以报刑部。”“凡天下诸州断罪应申复者,每年正月与吏部择使,取历任清勤、明识法理者,仍过中书门下定讫以闻,乃令分道巡复。”

之后的统治者进一步把录囚制度写入法典,规定“诸狱之长官,五日一虑囚”,规定监狱长官每五天检查一次监狱在押犯情况,以防止出现破坏狱制、违反法律的情况,以备上级机关巡察。这种狱官数日一虑囚的制度,影响十分深远,为宋以后各朝所沿袭。

明清时期虽然皇帝不再亲录囚徒,但录囚制度却发展得更为成熟。明朝已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备的“会官审录制度”,即在正常审判程序完成之后,对于重大案犯还要由“三法司”(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再审。另有诏命皇太子、亲信太监以及御史诸臣等进行定期审录的制度,一年之中,有“秋审”、“朝审”、“热审”、“大审”等由不同官吏分别参与的审录囚犯的活动。内容包括:重囚的会审、冤错案犯的平反、淹狱的清理、罪刑的减等遣发、枷号的疏放乃至赦免的执行、因气候变异而疏通狱囚等等。可见,监狱录囚制度在明朝已日趋完善和系统化。清朝在承袭明朝录囚制的基础上,则更注重“秋审”和“朝审”,使“秋审”和“朝审”成为清“一代之大典”。中国古代社会通过设计这种特殊的程序,来控制死刑的使用,以免发生滥用行为。这体现了“明德慎罚”、“以德配天”的儒家思想。录囚制度与会审制度具有同样的价值取向,即“慎刑”、“恤刑”的儒家传统司法观。

综上所述,录囚制度的演化自西汉形成以来主要用于平反冤假错案,疏理久拖不决的案件,但发展到了唐代以后,录囚制度演化成为了皇帝赦免囚犯的一种途径。发展到了明清以后皇帝逐渐退出录囚制度,不再亲自去省录囚犯,但却形成了一套完备的会官审录制度,同时其作用也不再是赦免囚犯的途径,进入了一种相对规范化的审判监督程序。

二、录囚制度的作用分析

录囚制度自西周就开始产生,奠基于汉,发展于唐,兴盛于明清。它通过对囚犯的复核审录、监督和检查下级司法机关的决狱情况、平反冤狱及督办久系未决案件。不仅为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有效地巩固了封建法治秩序。在如今现代社会的我们看来,录囚制度只不过是封建君主的伪善行为,其中赦免囚犯的行为严重破坏了法的稳定性。但是,正如黑格尔说过一句名言:“存在的都是合理的,合理的都是存在的。”录囚制度存在了千年,证明它有着一定的合理性。无论是朝代的变更,还是该朝代帝王的善恶,其也改变不了录囚制度的实施,并且该制度在不断地发展,所以我们要挖掘出录囚制度的合理性和优点,从中借鉴出有益的成分来建设和完善我国目前的审判监督程序。

(一)录囚制度体现着儒家“德主刑辅”思想

录囚制度之所以经历千年还具有如此强盛的生命力,主要是它体现了儒家的“德主刑辅”的思想,也是儒家“德治”、“仁政”的产物。

汉初,汉朝统治者吸取了暴政亡秦的教训,为了使国家长治久安,改变了统治策略,所以,西汉建立后,汉高祖采取“与民休息”的政策,惠帝时进一步推行黄老的无为政治,文帝、景帝时期,倡导以农为本,实行“轻徭薄赋”、“约法省禁”的政策。汉武帝时,董仲舒继承先秦儒家天人合一的思想,创造了一套“天人感应”学说。强调治理国家要以礼义教化为主,刑事惩罚为辅,做到德与刑兼施,礼与法并用,从而法律儒家化了。瞿同祖先生将中国传统法律制度的发展概括为法律儒家化的进程,汉以后历代王朝亦悉数标榜以儒家理念立国,传统儒家的重要典籍《论语》中就有对“人性”、“生命”予以尊重的论述,李泽厚先生在《论语今读》中概括为“原始人道主义”。体现在“录囚”制度之上便是慎刑,慎刑不仅是对法律体系,社会生活秩序的重视及维护,更是出于对人之为人的“仁道”观念的践行与维护。正是在“德主刑辅”的思想的指导下,封建统治者才在司法中推行录囚制度,并经过历代统治者的发展,并最后发展到了明清一套完备的会官审录制度。

所以录囚制度的产生并不是一种偶然的产物,也不是一个孤立无援的制度,它是建立在中国数千年法传统的基础之上,能够从中国主流的刑法思想中汲取养分,并且其建立是具有正当性的,其构成了封建法制的一个重要部分,并体现着中国法律儒家化的思想。

(二)录囚制度能缓和封建社会阶级矛盾

在封建社会中,统治阶级和农民阶级存在着尖锐的矛盾,历史上发生了许许多多的农民起义,如陈胜吴广起义、西汉末年绿林起义、东汉末年黄巾农民起义、隋末瓦岗军起义、唐末黄巢起义、北宋末年宋江起义、元末红巾军起义、明末李自成农民起义等。这都体现了封建社会中,尤其是朝代的末年,实行严刑酷法,阶级的矛盾加强。录囚通过平反冤狱、施行宽赦减少许多阶级过分压迫的现象,使无罪之人得到释放,罪轻之人得以减等,这对缓和阶级矛盾和社会矛盾,减少被压迫阶级的反抗,具有积极的作用。“狱多冤结,元元愁恨”,冤假错案的存在容易激化阶级矛盾,不利于封建统治。而录囚制度通过皇帝、下级官吏的审核复录活动,使一些冤假错案得到了平反,对化解和缓和社会矛盾及稳定社会秩序起了积极的作用。如隋朝隋文帝“亲录囚徒”使原来南北朝时期长期分裂割据、混乱不堪的社会局面得以改观,为隋唐帝国的出现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宋代以后,封建社会进入后期,阶级矛盾和民族矛盾日益尖锐复杂,统治阶级进一步发展了录囚宽赦制度。明清时期,则更形成了一套周密完善的会官审录制,以缓和阶级矛盾。

所以录囚制度在封建社会中缓和封建社会的阶级矛盾,并且一定程度上维持封建社会的稳定。有学者认为,录囚制度是为了缓和阶级矛盾,维护封建法律秩序和社会安定,进而保障封建统治阶级的根本的利益,统治者们不辞辛劳,代代录囚,借以标榜“仁政”,标榜“恤刑悯囚”,以兹播扬善名,收买民心,缓和阶级矛盾,最后达到“治国、平天下”的目的。他们认为录囚制度是统治者安抚民众的虚假面具。如果封建统治者滥用刑罚,就会导致階级矛盾的强烈激化,从而导致社会的动乱,录囚制度在当时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一方面能够体现统治者的仁慈,另一方面解决当时的冤假错案,缓和阶级间的矛盾。

(三)录囚制度能减轻立法、执法中的脱节现象

封建社会由于制度的腐败黑暗,产生了一批又一批的贪官酷吏,造成了许多冤假错案,严重破坏了封建的司法权。封建社会有许多著名的酷吏,如汉代的田甲,唐代的索元礼、周兴、来俊臣等。同时也产生很多冤假错案,导致了许多忠臣名将被迫害,如韩信著名文人司马迁,宋朝岳飞等被冤而下狱。明清监狱中,非法审讯、私刑拷囚的事例,更是俯拾皆是。这对封建法制的稳定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危害。

录囚制度能够通过主动纠错,及时地在审判中,判决后执行前纠正错误。同时它对我国古代庭审刑讯制度进行了有益的补救,封建刑法对多次改变口供,不老实认罪服罪者,施加刑讯,由于没有详细规定刑讯的方法、刑具以及刑讯的程度,这些都可以由执行者自行规定。很多受到刑讯的犯罪嫌疑人经受不住刑讯而被迫认罪。录囚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发现刑讯被迫认罪的错误,对刑讯逼供这种不科学的方法进行补救。

(四)录囚制度能纠正立法中的错误

在封建社会中,皇帝掌握着最高的立法权,他能够通过颁布法令来创设法律。自东汉统治者亲自录囚以来,皇帝通过经常的录囚活动,可以随时了解、掌握国家的司法状况,通过录囚进行司法监督,获取第一手资料,发现司法条律中的某些问题,并及时给予修正。皇帝和各级官吏通过经常的录囚活动,可以随时了解、掌握国家的司法状况,获取第一手资料,发现司法条律中的某些问题,并及时给予修正。如唐初规定的一项“兄弟连坐俱死”的条款,房强的兄弟谋反,因与其是兄弟,依律应当受株连坐罪当死。太宗在亲自录囚时,认为该条文轻重失当,而下旨进行重大修改,因此房玄龄等奉旨在详议了后给予了重大的更改:“祖孙与兄弟缘坐,俱配没。”

封建社会的一切权力归于帝王,如果皇帝只是通过官员的禀报去了解法律执行情况,这样的话容易受到官员的蒙蔽,官员禀报的效果也不能有效直接的反映执法情况。如果能亲自录囚,通过抽查的方式对部分重案要案进行核查,又由于皇帝具有最高的立法权,所以这样就能直接地对执法的情况进行了解,然后对不当的法律进行修改,纠正立法中的错误,不断地完善立法。然而这也存在着一定的风险,皇帝对法律的直接纠正,虽然比其手下的官员在实践中发现立法问题,并上奏皇帝进行修改要方便得多,但其前提是皇帝要较高的法律素质,否者朝令夕改,罪刑擅断,只会破坏封建法制的稳定性。一旦昏庸残暴的皇帝执政,录囚就根本无从谈起。《隋书·炀帝纪》中记载,隋炀帝当政时,对内侵渔百姓“急令暴条以扰之,严刑峻法以临之。”

三、录囚制度对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启示

目前,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可分为三种形式,分别为人民法院的监督、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以及当事人的申诉。这种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事后的、被动的纠错机制。虽有检察院抗诉和法院院长决定再审等公力救济途径,然而这些途径并不经常启动。实践中主要依靠当事人的上诉和申诉来启动错案追究,然而大多数情况下是当事人即使付出了巨大的代价,也很难启动错案追究程序。如佘祥林被怀疑为杀人犯,被判处无期徒刑。他的母亲为了他的冤情不断申诉可是最后没能启动再审程序,知道后来被害人“复活”了,才真相大白,还佘祥林一个公道。并且也有学者认为,现在的冤假错案基本上由当事人自己通过上诉、申诉、告诉等纠错通道来实现,但是纠错的通道是否通畅,对于处在弱势地位的当事人而言,法律虽然设有伸张正义之法权,但有时也难以实现。所以通过当事人申诉这一途径也没有想象中的那么完美。

(一)提高审判监督程序主动性

古代的录囚制度,皇帝及上级官员定期或不定期地巡视监狱,通过录囚来进行审判监督。这是一种自上而下的审判监督,相比于现在我们自下而上的审判监督,有其积极的一面。为使审判监督成为一种制度常态,在古代,上至最高统治者皇帝,下至地方官吏,都要定期进行录囚,以便及时平反冤狱,维护法制统一,甚至有的朝代有“十日一虑囚”,甚至“五日一虑囚”的制度要求,这又体现了古代录囚制度的主动性,相比于现在我们的被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这样就能及时地将久拖不决的案件或者是重案疑案进行审结,大大提高了法律运作的效率,及时地解决了重要案件的积聚。

往往一个国家的司法能力,不是看它能解决多少琐碎的案件,而是看它解决多少对社会进步产生影响的案件,往往一些司法制度上的重要改革就是存在那些堆积的疑难案件或者冤假错案中。所以提高审判监督的主动性能够在以往的审判错误中吸取经验,反哺立法以及司法工作,不断促进立法与司法进步。

(二)提高侦查和起诉环节的纠错能力

古代的录囚制度,它是一个全程的监督作用,它能出现在案件发生时的立案,也能出现在案件的审理中,又能出现在案件判决后执行前。这与我国自古诸法合体,侦查与司法交结一体有关。自秦汉起,监察官便参与审理狱讼。一方面,御史除与掌刑辟的廷尉共同会谳大狱外,还享有独立治理大狱之权。它是一个全方位的干预,不同于现代审判监督制度的事后监督。这样录囚制度的作用面就广了很多,发挥作用的主动性也加强了很多,能够在一个案件的全程的任意阶段进行介入,充分地发挥了其审判监督的功能。现代我们的司法环节,更多依赖的是法院、检察院的提审和抗诉,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公安、检察院、法院三者的相互监督,把重点放在司法环节的末端结果上,这就导致纠错功能全落在上述两个环节之上。却忽略掉了司法环节其实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在公安侦查、监察院起诉阶段也需加入一定的内部监督程序,不要被常规的嫌疑人必定有罪的定势思维所主导干预,要大胆听取嫌疑人的申诉,理性地判断其真伪。如果嫌疑人的确申诉较大,应该审慎处理,若发现其中冤情,应主动、及时地加以纠正。这样就能同时将整个司法环节重视起来,在审判监督方面,全面地把各个司法环节有机串连起来。

(三)吸取录囚制度中的优秀的司法理念

古代的封建法制往往被人们诟病为人治,并认为这样会导致罪刑擅断,出现诸多的冤假错案。而人们却崇尚西方程式化的法制,认为西方的法制逻辑严密,周密而完善。然而近年来以伯尔曼为首的西方法学家提出了西方法律的危機,他们认为现代社会中法律放逐了信仰,驱遣了道德,脱离了文化,成为了冷酷的理性规则、管制利器和谋利工具。这可以说明西方的法制并不一定是完美无缺的,在法律价值和精神方面,它同样需要汲取营养不断进步。在古代司法领域中,传统的“仁道”、“中道”、“和谐”等司法观念也极大的节制了专制格局下司法的“擅断”与非人道性成分。我们应该结合我国法传统中的“仁道”、“中道”、“和谐”司法观与西方法律制度的优势,吸收录囚制度中“慎刑”、“仁道”的司法理念,给审判监督注入新的司法内涵。在整个司法环节,除了要严格按照法律程序执行,也要体现“慎刑”、“仁道”的理念,尊重人的主体性,不能完全机械地照走程序,从而剥夺了一个活生生人的正当权利。当注入中国传统特色的司法理念后,将会改善西方法律制度的机械僵化性,提高审判监督的效率,大幅度地提高审判监督程序的公正与效率,建立起符合中国法制需要和具有中国特色的程序正义理念。(作者单位: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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