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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构想

发布时间:2023-06-25 08:36:02 |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特色,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其自身也存在许多问题,以至于许多学者提出来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审判委员会可以通过一些改革措施来尽量克服其自身存在的弊端,发挥其作用。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作用;问题;改革措施

一、审判委员会的存废之争

审判委员会制度是中国特有的一项司法制度,这与中国特有的法律文化分不开的。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实行的是司法依附于行政的体制,形成了一些行政长官共同研究处理案件的做法,如汉朝遇有重大案件时实行丞相、御史大夫、廷尉等高级官吏共同审理,称为“杂治”。唐代时形成了三司会审制度,遇有特别重大案件,由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机构的长官大理寺卿、刑部尚书、御史中丞共同审理,即“三司推事”。至明清两代,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备的会审制度,主要包括三司会审、九卿会审、秋审和朝审。[1]同时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也有其现实政治原因,我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国家,我们的司法制度打上了社会主义的烙印,人民法院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审判机关,而审判委员会正是各级人民法院党组监督、指导各项审判工作的一个具体有效的组织形式。我国实行的是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同样是贯彻这一原则的要求。同时我国的法律制度也受到大陆法系的影响,法院内部组织结构中带有较强的等级色彩,强调上位权力对下位权力的制约与指导。我国的法律制度在建立初期也受到了苏联的影响,由院长、庭长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审判委员会既能实现执政党及领导层对审判工作的干预和具体指导,并强调集体智慧以克服资本主义国家法官独立可能造成独断的这些观念对正在建构中的中国司法制度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二、审判委员会的作用

(一)保证了案件审判质量

新中国刚成立时,废除了国民党政府时期的法律,新法没有得到及时地颁布,这时法官判案主要依据党的纲领、路线、方针和政策等。当时法官队伍主要是由从行政机关调出的一些人员,还有一些中小学老师和企业工人,以及大量的转业军人组成。这样由一些经验丰富、社会阅历较深的人员来讨论重大和疑难案件,就能较大程度上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同时对其他法官审判案件起到了指导作用,审判委员会就是在法官素质普遍偏低,独立执法能力较差的情况下,弥补了法官在知识、经验和执法能力上的不足,集中发挥集体智慧的议事方式基本上保证了案件的审判质量和司法公正。

(二)统一了司法尺度

社会生活是复杂多变的,立法往往跟不上这种变化,但是法官绝对不能因为没有相关法律的规定而拒绝受理案件,同时一些法律的规定有不少漏洞,这样往往会导致同类的案件会得不到相同的处理,破坏了司法的统一性。卡多佐说过:如果想要让诉讼人确信法院司法活动是公平的,那么坚持先例必须是一个规则而不是一个例外。[2]司法标准的统一是很重要的,但我国并没有遵循先例的传统,这样在立法技术粗糙的状况下,很难保证司法标准的统一。由审判委员会对一些疑难、复杂的案件做出处理,总结审判经验,这样至少能在本法院内形成统一的司法标准,限制了具体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相同的案件得到相同的处理,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

三、审判委员会存在的弊端

(一)降低了诉讼效率

诉讼效率是现代司法制度追求的重要目标,尤其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犯罪率较高,法院需要受理的案件数量较大,这样诉讼效率的提高就显得更加重要,但是审判委员会的存在使大量的案件经过了独任庭和合议庭审理后得不到判决,案件的结果还需要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这样就拉长了案件的处理过程,投入了更大的司法资源,必然会降低诉讼效率。

(二)不利于追究审判责任

自从实行错案追究责任制度以来,审理案件的法官承受了很大的压力,如果一个案件被认定为错案,这样就会影响到承办这个案件法官的福利和奖金等,一些法官为了防止出现这种情形,就往往将自己承办的案件审理后交由审判委员会作出最终的处理,这样就转移了风险。审判委员会成为了一些法官的避险港,而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是实行集体负责制,这样就会导致责任的分散,集体负责其实就是无人负责,即使是错案最后也无法追究审判责任。从另一个层面讲,因为无人负责,这样就会导致一些“人情案”、“关系案”进入审判委员会,使审判委员会有可能成为某些人谋取一己私利的工具。“审判委员会只行使超越法官的权力,不承担司法责任,这是法治国家不能容忍的现象,这也是这一制度最严重的缺陷。”[3]

(三)有损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理念的要求,司法独立不仅包括法院的独立,而且包括法官的独立。据有人对世界上124部成文宪法的统计,有105部宪法规定了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而那些采用不成文宪法的国家如英国,法官独立也早已成为有约束力的宪法惯例。[4]法官独立是国际公认的司法独立的重要标志。《司法独立宣言》规定:“法官在作出判决的过程中,应与其司法界的同事和上级保持独立。司法机关的任何级别组织和等级、官职上的任何差别,都决不能影响法官自由地宣布其判决的权利”。由合议庭对重大疑难的案件作出最终决定,审理案件的法官却无权作出判决,这样显然破坏了法官独立。

(四)缺乏专业分工

各级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主要是院长、副院长、庭长、办公室主任、政治部主任,他们大都是资深的法官,对某一领域的案件比较精通。但要求审判委员会委员对民事、刑事、行政、商事等领域都精通,确实不大现实。而通才型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很少,加上委员们大都是院里的领导,身上的行政事务也比较多,这样很难保证他们有足够的精力来处理案件,这样就很难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

(五)违背了程序正义的要求

审判委员会不符合直接、言词原则。这一原则在刑事审判活动过程中表现为以下两项具体的要求:一是对法庭据以做出裁判的证据在法律效力上的要求,即一切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由审判人员亲自接触并赋予控辩双方对其以言词陈述方式进行质证的机会,然后才能作为法庭据以定案的根据;二是对法庭审判程序的要求,即法庭只有以直接和言词的方式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和辩论,它所做出的裁判才能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否则审判程序与法庭的裁判均将失去法律效力。[5]对案件做出最终决定的审判委员会不参与案件的审理,不听取质证的过程,仅仅通过听取承办人对案情的汇报做出决定,这样就明显违反了直接、言词原则。

审判委员会违反了回避原则。“任何人不得当自己案件的法官”这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由于不公开审判委员会的名单,即使审判委员会的成员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案件当事人也无法行使对其申请回避的权利,这样当事人的回避权利无形之中就受到了剥夺。

四、审判委员会的改革构想

(一)限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和数量

我国法律只是抽象地规定了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是重大、疑难的案件,但何为重大、疑难的案件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地规定,在目前法律没有对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中做出规定,并严格执行,仅将那些少数重大、疑难的案件列入审判委员会讨论的范围,从而避免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随意性。

(二)建立专业审判委员会

针对目前存在外行判案的问题,设立专业审判委员会,如设立民事审判委员会、刑事审判委员会、行政审判委员会等,将那些在某一领域业务素质过硬、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遴选到这些专业审判委员会当中,这样以前的审判委员会就被这各个专业审判委员会所取代。只有使审判委员会成为职业化、精英化的法官集合体,才敢于对审判委员会的职能进行大胆的调整,审判委员会制度才可能发挥出更大的作用。所以遴选审判委员会委员一定要精,选择熟悉业务又有一方面业务专长的人。绝对不能使审判委员会委员成为政治待遇,更不能搞照顾。[6]这样就使审判委员会的行政色彩得到了淡化,同时保证了案件的审理质量。同时要建立审判委员会委员责任制度,明确规定每个人对案件的责任,如果审理案件的独任庭或合议庭的法官对错案也有过错的,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才能使审判责任有人承担。

(三)建立审判委员会听审制度

针对实践当中审判委员会“判而不审”的现状,实行“听审”制度是司法独立、司法公开、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让审判委员会成员参与具体的案件庭审过程,听取当事人的辩论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而实行“听审”制度的前提是必须将少量的案件交由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案件的范围数量笔者在前文中已作论述,在此不再赘述,毕竟司法资源有限,如果审判委员会处理的案件过多,实行“听审”制度的司法成本就会过高。

公布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名单,保障案件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法权是一种裁判权,以追求公正的裁判为最终的价值取向,作为裁判主体的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除严格服从法律以外,还不可避免地受到社会关系、传统、信仰、偏见、自身下意识等因素的影响,法官一点也不比其他人更能摆脱这些因素对其司法过程的影响。[7]审判委员会的委员也是法官,也要遵守回避制度的规定。审判委员会的成员如果认为自己与讨论决定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应该自行申请回避,案件当事人如果认为审判委员会的成员符合回避的情形,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参考文献]

[1]李希昆,张树兴.中国法制史[M].重庆大学出版社,2002:69、107、106、147.

[2][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M].苏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18.

[3]徐显明.司法改革二十题[J].法学.1999,(9):7.

[4]王德志.以保障法官独立为核心推进改革[J].法商研究,1999,(1):112.

[5]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9,(2):164.

[6]高洪宾.中国审判委员会制度改向何方—以本土化为视角的思考[J].法律适用,2006-3,(240):31.

[7][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M].王亚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6.

[作者简介]侯为大(1986—),男,山东日照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助理检察员,法学硕士,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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