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军事审判管辖问题考论
内容提要 宋代深鉴唐末、五代之弊,为了强化中央军事集权,确立了一套详密的军事审判系统。针对不同军种的军人犯罪、军官犯罪以及军民纠纷,各级军事司法机构被严格地赋予了不同的司法管辖权限。通过对军事司法体制的一系列精心构建,统治者一方面的确收到了严控军权的预期效果;另一方面其某些做法则对军政产生了一定消极影响。
关键词 宋代 军事审判管辖 禁军 厢军 乡兵
〔中图分类号〕K24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0447-662X(2007)05-0147-07
军队作为执行国家意志的武装力量集团,应当做到步调一致、令行禁止。从这个意义上讲,军事司法体系是实现军事统率和指挥权的必要条件和重要保障。宋代从加强中央军事集权需要出发,逐渐建立起了具有时代特色的军事司法制度,以严控军事司法权。
关于宋代军事司法问题,目前学界尚无专篇论述。(注:香港学者梁天锡于《宋枢密院制度》((台湾)黎明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1981年版)一书中,论及宋代枢密院的部分司法职能。但是迄今为止,学界未有宋代军事司法制度的总体论述。)然而有关宋代司法的整体考察,近年来学者多有成果问世,(注:参见戴建国:《宋代法制初探》之《制度篇》,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王云海:《宋代司法制度》,河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郭东旭:《宋代法制研究》第十一章《宋代的刑事诉讼法》,河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薛梅卿、赵晓耕:《两宋法制通论》第八章《司法制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其中虽有涉及军事司法,却均过为简略。本文拟在汲取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宋代军事审判管辖问题予以探究。
宋代从中央到地方设有一套军事审判系统,各级军事司法机构负责审理各种涉及军人的案件,但其审判管辖不尽相同。在宋代,不同军种的军人犯罪、军官犯罪以及军民纠纷等案件,是各级军事司法机构面临的主要审判管辖问题。以下就此分别予以论述。
一、对不同军种军人案件的审判管辖
(一)禁军
1、在京禁军
三衙,即殿前司、侍卫亲军马军司、侍卫亲军步军司,是宋开国以来禁军最高统军机构。在京禁军案件,归三衙审判。宋真宗景德二年(1005),殿前、侍卫司上言:“开封府追取禁兵证事,皆直诣营所,事颇非便。”宋真宗的裁决是:“自今除逮捕证佐悉如旧制,军人自犯杖罪以下,本司决遣;至徒者,奏裁”。(注: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以下简称《长编》)卷60,景德二年六月壬寅条,中华书局2004年版。)据此,禁军杖刑以下罪由三衙审理,徒刑以上罪须上奏朝廷裁决。宋哲宗元四年(1089),殿中侍御史孙升在奏疏中也言及三衙审判管辖权:“恭惟祖宗深得治军之法,设三卫管军之官,付以流配之权,自非死刑,不付有司按覆”(注:《长编》卷430,元四年七月丁酉条。)。据此,三衙有流配之权,惟军人死罪案须有司覆核。宋仁宗朝的两则案例,即说明当时三衙行使决配禁军的司法权力:庆历五年(1045),“上祀南郊,有骑卒亡所挟弓”,步军副都指挥使李昭亮对此认为:“宿卫不谨,不可贷”,遂将其配隶下军(注:《长编》卷156,庆历五年闰五月丙戌条。);嘉四年(1059),“有禁卒妻男皆为人所杀”,殿前副都指挥使许怀德“以其夫为不能防闲,谪配下军”(注:《长编》卷190,嘉四年七月己酉条。)。可见,三衙的审判管辖权限,在宋真宗至宋仁宗时期应该有所变化,即由审决禁军杖以下罪扩大为断决流配之罪。由于相关史料缺知,三衙审判权变动的具体时间已无从可考。
除三衙外,宋代都城,即开封府或临安府也可受理京师禁军狱案,有权直接于三衙中追捕案件所牵涉的证人及犯罪嫌疑人。虽然殿前、侍卫司曾提出“开封府多直行捕逐禁军兵士,并不关报本司,事恐非便”,但是宋真宗景德二年,宋廷仍诏开封府:“自今殿前、侍卫司军人合追摄证对公事者如旧制,其军人身犯杖罪(注:原文为“其军人身死犯杖罪”,据《长编》卷60,景德二年六月壬寅条,“死”应为衍字。),送本司施行。若将校及军人犯徒罪已上者,未得直牒追摄,奏闻取裁”(注:《宋会要辑稿》刑法7之3,中华书局1957年版。)。需要说明的是,开封府审判禁军案件,只有杖以下的判决权。景德三年,“诏开封府,今后内降及中书、枢密院送下公事,罪至徒以上者,并须闻奏。”(注:《长编》卷63,景德三年八月戊戌条。)
2、在外禁军
对于在外戍守的禁军犯罪,统治者认为“戍兵颇有上军,若诸校获罪而州郡裁之,非便也”⑧(注:《长编》卷71,大中祥符二年六月壬子条。),所以一般所在州军地方衙门不得裁断,须申报路一级的部署(总管)司、钤辖司或提点刑狱司依法决罪。如景德三年,“诏诸路部署司,禁兵逃亡,捉获及首身,所在州军不得裁遣,并送本司。”(注:《长编》卷63,景德三年六月壬申条。)大中祥符二年(1009),诏:“广南、福建路诸州军禁军军使已下犯罪,徒以下[上]禁系奏裁;杖已下具犯由申本路提点刑狱司,委详所犯,准法决罪。虽杖罪而情重者,亦具款以闻。”⑧天禧二年(1018),考虑到西北环、庆、宁三州禁兵犯极刑者裁决的特殊情况,所谓“狱既具,先以案牍申总管司,以俟裁断,往复近十日,致留滞”,宋廷才准许这些地区“禁兵犯罪至死者,委本州依条区断讫,申总管司”,但是“罪状切害者,依旧例”。(注:《宋会要辑稿》刑法7之8。)
由于川峡地区“所部去朝廷远”,宋廷准许益利路钤辖司“事由便宜裁决”。文彦博:《文潞公文集》卷19《乞别定益利钤辖司书一条贯》,文渊阁四库全书影印本。)宋神宗熙宁五年(1072),中书复删定敕文,但仍规定“军人犯罪及边防并机速”,许成都四路钤辖司特断。(注:《长编》卷239,熙宁五年十月庚子条。)元丰八年(1085),宋廷接受知成都府吕大防的建议:“川峡军人犯法,百姓犯盗,并申钤辖司酌情断配。”(注:《长编》卷360,元丰八年十月丁亥条。故川峡地区的钤辖司对辖区内的禁军犯罪拥有相当大的审判管辖权限,可便宜裁决。宋仁宗皇元年(1049),两浙转运司请求“自今杭州专管勾一路兵马钤辖司事,如本路军人犯法,许钤辖司量轻重指挥”,得到批准。(注:《长编》卷166,皇元年正月乙卯条。)这样杭州钤辖司亦得便宜审决禁军案件。
此外,在一些紧急形势下,如发生戍卒谋乱、集众滋事等事件,宋代各级统兵官及地方长官皆得当即审理处置。如宋太宗淳化元年(990),镇州戍卒“夜或焚民舍为盗”,通判王济“即斩之”。(注:《长编》卷31,淳化元年十二月辛酉条。)宋真宗大中祥符九年(1016),秦州屯驻禁军“白昼掣妇人银钗于市中”,知州李及“亟命斩之”。(注:《长编》卷88,大中祥符九年十一月壬子条。)宋仁宗天圣六年(1028),汾州广勇军因郊赏不公,“一军大NC029,NC028守佐堂下,劫之,约予善帛乃免”,转运使孙冲至,“推首恶十六人斩之,遂定”。(注:《长编》卷106,天圣六年正月己酉条。)皇四年,博州戍兵出巡,“有欲胁众为乱者”,知州郭申锡“戮一人,黥二人,乃定”。(注:《长编》卷173,皇四年十一月癸丑条。)嘉四年,齐州武卫小校冯坦“率营卒一百突入州厅事,欲为变”。京东路都巡检甘昭吉执10余名为首者,“立杀之,纵其余去,州以无事”。(注:《长编》卷189,嘉四年六月己丑条。等等。
3、置将地区禁军
宋神宗熙丰变法期间,实行将兵法。在全国大部分地区设置将官,专门训练士卒,“军中行图、阵队、调发、赏罚皆关决于将副”(注:马端临:《文献通考》卷59《职官考十三》,中华书局1986年版。)。所以,诸路将官拥有相对独立的军事司法权。如元丰三年,河北第十将雷仲怀疑副将刘昌序指使云翼卒胡千“率众当教场不唱喏”,乃要求霸州对当事人鞫勘。“百余日未结正”,雷仲方奏请朝廷“委官体量”。(注:《长编》卷303,元丰三年四月辛亥条。)值得注意的是,据《续资治通鉴长编》卷341,元丰六年十一月丁卯条的记载:
三班奉职皇甫旦言:“初为三班借职,累立战功。至如京副使、秦州第四将。驻阶州时,将下兵级孙化等谋叛,臣于将司劾实斩之,亦自劾专杀之罪。有司论臣虽为监临主司,于法不应决狱,以斗杀论当杖死,蒙恩贷配沙门岛,复蒙恩许臣效用立功,然累从偏师,不得一当阵敌。……”诏特以远使干办,迁一官。
也就是说,将官虽有权处置辖下犯罪兵将,但其本人并不能亲自决狱。前例中,将官雷仲即是请求州司鞫勘将卒。
宋哲宗元元年(1086),宰相司马光乞罢诸路将官,“诏诸路将副在州驻扎,不亻系路分兵官、知州并州钤辖兼充者,并差将官一员兼本州都监,其单将驻扎处勿复差兼”《文献通考》卷59《职官考十三》。),州县官吏复预军政。绍圣三年(1096),枢密院言:“往时军士犯法,诏许将官一面决遣,以故事无留滞。自州县官预军事以来,动多牵制,不得自在,今后欲仍旧法”。诏从之。(注:《文献通考》卷153《兵考五》,《宋会要辑稿》刑法7之23。)将兵的司法管辖,又再次专予将官。宋徽宗宣和三年(1121),朝廷接受了知婺州杨应试的建议,下诏:自今令将兵隶守臣。时隔不久,又诏:“将兵自当遵将官条教,其除前隶守臣指挥。”(注:《文献通考》卷153《兵考五》。)北宋末这种反复无常的做法,势必引发置将地区军事司法的混乱。
(二)厢军
厢军犯法,地方官司的审判权限视案情轻重及案犯职务高低而有所区别。宋真宗大中祥符元年(1008)所颁布的“厢军阶级法”规定:副兵马使以上勘罪,“具案闻奏”;厢军军头以下至长行,犯流罪以下“只委逐处决讫”,(注:《宋会要辑稿》刑法7之4。死罪须奏裁。
刺配罪犯充军是厢军的一个重要来源。由于配军性质特殊,统治者赋予地方官司相对较大的审判管辖权,准许对犯案者先斩后奏。如宋仁宗康定元年(1040),宋廷令永兴军选配军加以教阅,分隶逐路,并且规定“内贷命劫贼人,本以情理可悯及有疑虑贷命者,若至配所更作过犯罪,法至徒,情理凶恶者,处斩讫奏”。(注:《宋会要辑稿》刑法4之19~20。)庆历三年(1043),诏广南转运司,配军“有累犯情涉凶恶者,许便宜处斩以闻”。(注:《宋会要辑稿》刑法4之21。)宋神宗熙宁八年(1075),诏广南西路经略司,遣使臣分往诸州军,择配军精良者赴桂州,以“新澄海”为名,“委经略使觉察,如作过凶恶,即于法外重断”。(注:《长编》卷271,熙宁八年十二月己酉条。
有关宋代地方官司对厢军的具体司法职掌由于史载缺如,在此不便罔加臆测。
(三)乡兵
宋代先后设置了很多种乡兵。管见所及,诸史中关于各种乡兵司法状况的记载极少,相对其他种类的乡兵而言,保甲、忠义巡社有关的史料略为集中。故在此仅以这二种乡兵为对象,来考察宋代官司于乡兵的审判管辖。
1、保甲
保甲法是宋神宗朝军事改革的主要内容。宋代统治者为了实现“以丁联兵”《宋会要辑稿》兵2之23。),在保甲中推行“上番”与“教阅”。上番,是在巡检司和县尉司管辖下,“教习武艺”,“出入巡警”(注:《长编》卷237,熙宁五年八月壬辰条。)。教阅,则是在农闲之时操练。宋廷专设提举保甲司,负责保甲的教阅事宜(注:《文献通考》卷62《职官考十六》。)。元丰八年,监察御史王严叟的上奏中,言及各级官吏、官司对保甲的司法管辖:
其教也,保长得笞之,保正又笞之,巡检之指使与巡检者又交挞之,提举司之指使与提举司之干当公事者又互鞭之,提举之官长又鞭之,一有逃避,县令又鞭之。(注:《长编》卷361,元丰八年十一月丙午条。)
也就是说,保甲民兵若犯罪,保正、保长、巡检、巡检部属的指使、提举保甲司长官及其部属的指使与干当公事、县令等皆有处罚之权。然而,在执法过程中,由于部分人员滥用司法权力,宋政府只得将保甲的审判权更多地予以州县。如元丰七年(1084),诏:“州县除依条不许干预教阅外,其保甲有违犯及当抚谕弹压巡教官、指使违犯,自当觉察施行。若失觉察,保甲司按劾。”(注:《长编》卷343,元丰七年二月壬午条。)元丰八年,从枢密院言,命“府界、三路(即河北、河东、陕西)巡教保甲官并指使,如保甲有犯,并牒本县,无县即申州、军行遣”。(注:《长编》卷360,元丰八年十月己丑条。)此外,宋廷还规定,保甲犯罪情节严重者,须“具奏听裁”(注:《长编》卷342,元丰七年正月丁巳条。)。
2、忠义巡社
宋高宗建炎元年(1127),宋廷以诸路民兵为忠义巡社,“其法五人为甲,五甲为队,五队为部,五部为社,皆有长,五社为一都社,有正、副;二都社,有都副总首”,听守令节制。(注:李心传:《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8,建炎元年八月丁卯条,中华书局1956年版。)各路忠义巡社中的官职,由所在州县长官兼任,“以县令为本县忠义巡社统领官,县丞为同统官领[领官],知州为统制官,通判为同统制官。若知州系本路安抚使或都总管,自依帅臣节制一路官军民兵条法”,逐路提点刑狱使“充提举巡社官”(注:《宋会要辑稿》兵2之53。)。尽管未见忠义巡社司法权归属的确切记载,但是据此应该可以认为,州县拥有忠义巡社的审判权。
再看几则其他种乡兵的案例:宋真宗大中祥符九年,复州有弓手置弓刀以捕寇者,本州引私置衣甲、器械律,坐其罪,皆杖脊配隶本城。(注:《长编》卷86,大中祥符九年四月辛丑条。)宋仁宗天圣七年(1029),从泾原路钤辖、兼知镇戎军王仲宝言,刺手背弓箭手“往别州军界逃避,及出取却字号验认,有瘢痕,随身别无公凭,捉送所属州军勘断施行”(注:《宋会要辑稿》兵4之2~3。)。宋孝宗乾道八年(1172),严州淳安县弓手方亮等在本县犯案,由本州审判定罪。(注:《宋会要辑稿》兵3之30。)
总而言之,宋代乡兵犯罪,所在州县掌有较大的审判权。
二、对军官案件的审判管辖
军官案件无论大小,地方机构通常无权处置,须具案奏裁。宋太宗太平兴国八年(983),诏:“今后勘诸司使副、供奉官、殿直等案,内须具出身、入仕因依。法寺断罪,亦取敕裁。”(注:《宋会要辑稿》刑法3之49。)宋孝宗淳熙十三年(1186),臣僚语及军中刑政,亦言:“若军人,则多有名目在法,下班祗罪[应]以上,犯罪不论轻重,必具案闻奏”(注:《宋会要辑稿》职官24之37。)。需要说明的是,犯罪军官在听候圣旨裁断期间,视其刑罚轻重,有收监与否的区别。宋太宗淳化二年(991),光禄寺丞请求,“勘鞫公事,欲乞今后命官、将校等合该杖罪,则牒送本州,仍旧勾当,候敕命指挥。如徒罪,仍旧收禁。”得到批准。(注:《宋会要辑稿》刑法3之50。)即军官徒罪以上(含徒罪)方得收监。如宋神宗元丰七年,延路第二将、西头供奉官张禧“擅以所部入米脂谷采木”,致使“贼马略轮税户,杀人十四”。经略司收禁张禧,纠举其罪。大理寺判张禧罚铜五斤。因张禧罪不至徒,于法不应收监,大理寺遂“劾官吏不应禁禧罪”。(注:《长编》卷344,元丰七年三月甲子条。)
根据涉案军官的职务高低及罪情轻重,宋代统治者将案件交由中央不同的司法机构受理。中下级军官案件多由大理寺判决。如宋神宗元丰元年(1078),散员都虞侯全信索取属下钱物,为大理寺裁断。(注:《长编》卷293,元丰元年十月乙卯条。)元丰六年,文思副使秦世章、内殿承制焦胜、侍禁孟文宥皆“买乞弟首级与子冒赏”,由大理寺决断。(注:《长编》卷333,元丰六年二月庚申条。)元丰七年,三班奉职李NC030殴盗衤夸递卒死”,为大理寺判罪。(注:《宋会要辑稿》刑法6之19。)宋哲宗元元年,捧日军使唐宣“藏刀入崇政殿门,偷割捧日军使张用银带”,由大理寺勘治。(注:《长编》卷373,元元年三月己卯条。)宋高宗绍兴十一年(1141),左武大夫耿著鼓惑众听,下大理寺按问。(注:《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141,绍兴十一年七月壬寅条。)宋孝宗隆兴元年(1163),修武郎、NC031门祗侯张耘犯法,大理寺定断。(注:《宋会要辑稿》刑法6之34。乾道七年(1171),“进呈有告统兵官掊克不法者”,宋孝宗令付大理寺治之。(注:留正:《皇宋中兴两朝圣政》卷50,乾道七年四月庚午条,江苏古籍出版社《宛委别藏》本。)等等。
中高级军官犯罪多下御史台审理。如宋真宗咸平四年(1001),州观察使杨琼临阵“逗留不行”,致使清远军陷没。宋廷召杨琼等付御史“按其罪”。(注:《长编》卷49,咸平四年九月乙亥条;咸平四年十月丙午条。)宋仁宗景二年(1035),永州防御使刘平“被酒擅破金巢入甲仗库”,鞫于御史台。(注:《长编》卷116,景二年四月庚辰条。)宋神宗元丰八年,武信军留后李宪等坐奏边功不实,下御史台审问。(注:《长编》卷352,元丰八年三月甲午条。)宋高宗绍兴二年(1132),翊卫大夫、泉州观察使鲁珏在京东“掠取良家子,且贼杀不辜”,御史台鞫。(注:《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54,绍兴二年五月辛酉条。)等等。
对于一些影响重大或性质恶劣的军事案件,则由皇帝指派官员组成临时性的审讯机构“制勘院”进行审理,以“纠大奸慝”(注:《宋史》卷200《刑法志二》。)。如咸平三年,宋辽交战过程中,河北主帅、忠武军节度使傅潜畏战不出,使辽军得以长驱直入。宋真宗令“潜等诣行在,至则下狱”,命工部侍郎钱若水、御史中丞魏庠、知杂御史冯拯“按鞫之”。(注:《长编》卷46,咸平三年正月乙酉条。)宋仁宗康定元初,宋夏三川口战役中,宦官监军黄德和临阵脱逃,致使宋军全线溃败。宋仁宗乃命殿中侍御史文彦博、入内供奉官梁致诚、天章阁待制庞籍前往河中府“置狱”。《长编》卷126,康定元年三月戊寅条。)元丰四年,四方馆使、忠州团练使韩存宝怯懦避敌,征讨无功。宋神宗诏泸州体量公事所鞫韩存宝等。(注:《长编》卷311,元丰四年二月己未条。)宋徽宗崇宁四年(1105),西夏犯边,塞陇右都护高永年战死,宋徽宗亲书知河州刘仲武及五路帅臣等18人,命侍御史侯蒙制勘于秦州。(注:陈均:《九朝编年备要》卷27《徽宗皇帝》,文渊阁四库全书影印本1983年版。)等等。
官司审结军官案件之后,须申报枢密院、三省取旨定判。枢密院、三省对军官奏案有覆审之责。宋哲宗元六年(1091)之前,惟枢密院负责军官奏案。如元五年,诏:“诸路兵官及使臣有罪,自枢密院以下所属鞫治者,奏案申枢密院取旨。”又诏刑部:“命官犯罪,事干边防军政,文臣申尚书省,武臣申枢密院。”(注:《文献通考》卷167《刑考六》。)是年十二月,御史中丞苏辙上言反对三省、枢密院分理奏案,他指出:
臣窃见大理寺、审刑院旧制,文臣、吏民断罪公案并归中书,武臣、军员、军人并归密院,而中书、密院又各分房,逐房断例,轻重各不相知,所断既下,中外但知奉行,无敢拟议。及元丰五年,先帝改定官制,知此积弊,遂指挥凡断狱公案并自大理寺、刑部申尚书省,上中书取旨。自是,断狱轻重比例始得归一,天下称明焉。……臣今欲乞依先帝改法之旧,应断罪公案并归三省,其事干边防军政者,令枢密院同进呈取旨而已。如此则断狱轻重事体归一,而兵政大臣各得其职,方得稳便。(注:苏辙:《栾城集》卷46《论边防军政断案宜令三省枢密院同进呈子》,文渊阁四库全书影印本。又见《长编》卷453,元五年十二月丁巳条。)
宋廷采纳了苏辙的意见,次年下诏规定:“文武官有犯同案,事干边防军政者,令刑部定断,申尚书省,仍三省、枢密院同取旨。”(注:《长编》卷455,元六年二月己亥条。)即元六年之后,对于与文官同案、且情涉国防的军官奏案,三省亦有责覆审。南宋初年,各地军事司法较为混乱。宋高宗绍兴五年(1135),“诏诸路宣抚司偏裨将佐,自今士卒有犯,依条断遣问当;有官人,具情犯申枢密院量度事因,重行编置,毋得故为惨酷,因至杀害”。(注:《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85,绍兴五年二月戊子条。)于是,通过要求地方军官案须枢密院覆审定判,宋廷又将军官案件的判决执行权收归中央。
军官案件经枢密院、三省覆核后,如为高级军官死刑案,还需经朝廷百官集议。如宋太宗太平兴国八年,威塞节度使曹翰在颍州不法,知杂御史滕中正奉命前往制勘,“狱具,法当弃市”,“百官集议,翰林学士承旨李日方等议,如有司所定”(注:《长编》卷24,太平兴国八年五月壬申条。)。前述忠武军节度使傅潜一案,“狱具,罪当斩。百官议论如律,上封者皆请正典刑”(注:《宋会要辑稿》兵8之9。);州观察使杨琼一案,“狱具,罪当死。诏五品以上集议,兵部尚书张齐贤等请如律”(注:《长编》卷50,咸平四年闰十二月丁丑条。)。等等。
上述司法官司虽然有权对军官案件进行审判、审核,但是无论案情大小,其判决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军官,特别是高级将领案件最终往往由皇帝定判。如宋太祖乾德初年,忠武军节度使王全斌等统兵讨伐西川,军纪涣散,抢人劫财,诱杀降兵。(注:《长编》卷6,乾德三年正月丁酉条;乾德三年四月辛丑条。)百官裁定王全斌等当斩,宋太祖特令赦免,只处以降官的轻责。(注:《长编》卷8,乾德五年正月癸丑条、甲寅条。)宋太宗雍熙三年(986)第二次伐辽,天平军节度使曹彬指挥不当,兵败岐沟关,“死者数万,弃戈甲若丘陵”(注:《辽史》卷11《圣宗本记二》,中华书局1974年版。)。百官议曹彬当斩,宋太宗仅责其降官。(注:《长编》卷27,雍熙三年七月庚午条。)前述傅潜、杨琼案,罪皆当斩,却均得到宋真宗的特赦,处以流刑。(注:《长编》卷46,咸平三年正月乙酉条;卷50,咸平四年闰十二月丁丑条。)等等。宋初以来形成的驭将姑息政策,对后世影响甚远。故而两宋时期诸如此类的案例很多,不一而足。宋代皇帝通过掌握军官案件的终审权、执行权,一方面严控军事司法权,有效地巩固了中央军事集权;另一方面强化了皇帝与军官之间的关联,有利于其以刑罚高下安抚、笼络将心。
三、对军民纠纷案件的审判管辖
当案件涉及军民之间的纠纷时,宋初由军民机关分别受理,即军人一方由军事机构负责审判;百姓一方由民事机构负责审理。如宋真宗大中祥符二年(1009),镇定部署司言:“军士赌博,其民家停留及知情者,望悉决配。”宋真宗认为部署司“第当约束军伍,民家停留,乃府县之职也”,不许。(注:《长编》卷71,大中祥符二年五月丙寅条。可见,宋代军事官司无权处理军民纠纷案件中的百姓一方。大中祥符五年,鉴于此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军民机关“各庇所部,多致枉抑”,于是宋廷“诏开封府,诸县军民相殴讼者,令知县、都监同议断”。(注:《长编》卷77,大中祥符五年二月癸丑条。)也就是说,军民纠纷案件改由军民两个机关协同审理。乾兴元年(1022),宋廷再次发布诏令,强调“开封府诸县兵马都监,自今应系县郭烟火、盗贼、军人与百姓斗争公事,并须同县司施行”(注:《长编》卷99,乾兴元年十一月戊寅条。)。
南宋初年,宋高宗责成大理寺一司掌管殿前司军人与百姓的纠纷案件。绍兴五年,诏:“殿前司军人与百姓相犯,并送大理寺根治。”(注:《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89,绍兴五年五月壬寅条。)绍兴十四年(1144),殿前司都指挥使杨存中请“以临安府军人劫盗事移送大理寺,其诸军公事视此”,遭到大理寺少卿朱裴的反对。朱裴认为大理寺审判诸军案件有损国体,所谓“非所以严理寺而重国体”。宋廷遂诏:“殿前司诸军公事非与百姓相犯者,令本司根勘,依法施行。”(注:《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152,绍兴十四年九月癸亥条。)可知,大理寺只受理殿前司军民纠纷案件,至于军人案件则由其所属军事机构审理。
至宋孝宗时期,淳熙五年(1178)的一宗军民纠纷案件,使得宋廷明确界定了大理寺、临安府在审判军民纠纷案件上的司法管辖。是年十一月,殿前司在临安城内强行募兵,“辄捕市人,城中骚动,号呼满道”;殿前司军人趁机“夺民财”,军民之间爆发了严重冲突。就此案如何处置,宋廷展开了激烈的讨论。最后下诏:军民为首纠斗者令大理寺审理,其余军人由殿前司、百姓由临安府审判。(注:李心传:《建炎以来朝野杂记》乙集卷7《史文惠以直谏去位》,中华书局2000年版。)理清此案后次日,宋廷便发布诏令:“自今军民相争公事,除殿前、马、步军司,依已降旨送大理寺外;其余诸司并将兵,并令临安府理断。”(注:《宋会要辑稿》职官24之34。)即就是说,大理寺负责三衙军人与百姓纠纷案件,而临安府则负责其余诸司军人及将兵与百姓的纠纷案件。淳熙十年(1183),步军司军人与百姓纠纷案件转归临安府审判。据《宋会要辑稿》职官24之34记载:“(淳熙)十年三月,复诏:步军司宣敕,与百姓相争,更不送大理寺,令临安府依条理断。”)
四、余论
宋代深鉴唐末、五代之弊,为了加强中央军事集权,确立了详密的军事司法制度。针对不同军种的军人犯罪、军官犯罪以及军民纠纷,宋代各级军事司法机构被严格地赋予了不同的司法管辖权限。在此还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宋代统治者对于一般刑事案件,除疑案外,始终未将地方官司的死刑终审权收归中央。(注:参见戴建国《宋代刑事审判制度研究》,《宋代法制初探》第199~245页。)但是,统治者对军人案件的态度却不同。中唐以来,节度使的军事司法权力极大,得“总军旅,颛诛杀”。(注:《新唐书》卷49下《百官志四下》,中华书局1975年版。)有鉴于此,宋代重视军人死刑案件的覆核。军人死刑案,除特定罪名及紧急形势下,各级军事司法官司可行斩杀之外,一般情况下须经枢密院覆核(注:据《宋大诏令集》卷201《大辟经裁决后付中书密院参酌诏》(中华书局1962年版)记载:宋真宗大中祥符二年正月戊辰,诏:“自今开封府、殿前、侍卫军司奏断大辟案,经朕裁决后,百姓即付中书,军人付枢密院,更参酌审定进入,俟画出,乃赴本司。其虽已批断,情尚可恕者,亦须覆奏。”可知在京军人大辟案,须经枢密院覆核后上奏取旨,方可执行。据《长编》卷77,大中祥符五年五月己丑条记载:“诏诸路部署司,科断军人大辟者,承前旨不上奏,止录案申刑部,自今具犯名上枢密院,覆奏以闻。”可知地方军人大辟案在宋真宗大中祥符五年之后,亦须经枢密院覆核。宋室南渡之初,地方军事司法较为混乱。针对这种形势,宋廷先是罢诸军淫刑。据《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16,建炎二年七月戊子条记载:“诏自今士卒有犯,并依军法,不得剜眼刳心,过为惨酷。”时隔不久,宋廷进一步限制诸将司法事权,将军人死刑案的终审权、执行权收归中央,明令此类案件必须经枢密院覆核取旨。据《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22,建炎三年四月己酉条记载:“诏将帅非出师临阵,毋得用刑。即军士罪至死者,申枢密院取旨。”)。宋廷通过覆核军人死刑案,一方面有效地降低了军中冤假错案的出现机率;另一方面则极大地遏止了军官以杀立威的现象,巩固了中央军事集权。
综上所述,通过对军事司法体制的一系列精心构建,宋代统治者有效地掌控了军事司法权,的确从司法制度层面促进了严控军权的效果。终宋之世,政局上没有出现武将恃兵弄权的现象,军队从总体上得到强有力的控制,保证了社会秩序的相对稳定,这些均与军事司法强化中央军权的作用分不开。然而,宋廷在军事司法管辖上存在的多头参与的问题,又使得军事司法体制在发挥其积极意义的同时,亦对国家军政产生了一定消极影响,这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其一,统治者以分散地方各级军事机构司法事权的方式来严控军队。军人罪案,不仅各级地方军事官司可得管辖,而且各级地方行政机构对其中某些案件亦有管辖权,这样势必影响日常军事司法操作,导致军队刑政局部紊乱。宋代将兵制下将官与地方官的军事司法权力之争正缘于此;其二,更重要的是皇帝拥有不受法律约束的最高军事司法权,通过操纵刑罚高下来加强军事集权。宋代统治者为了防止军官因不堪忍受抑武政策而反抗宋廷,于是在不伤害最高统治利益的条件下,对军官犯罪予以姑息宽贷,或有罪不罚,或罚不当罪,或罪废复用,以此作为一种补偿及安抚的手段;对于士兵犯罪,则多施以严刑峻法,以杀立威。统治者在军法量刑上的两手做法,势必影响军事司法的公正性,造成军队执法不一。(注:关于宋代军队的执法情况,可参见张明《北宋军法实际操作问题考察》,《中州学刊》2003年第2期。)正因为如此,在两宋历史上遂出现实际运行过程中军法常常混乱的后果。
作者单位:张明,陕西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
陈峰,西北大学文博学院
责任编辑:黄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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