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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律师协会与1930年代的冤狱赔偿运动

发布时间:2023-06-25 09:00:07 |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20世纪30年代,中华民国律师协会在全国范围内发起了一场旨在保障人权、改良法制的冤狱赔偿运动。尽管国民政府最后未能完全采纳律师协会的建议,颁布冤狱赔偿法,但冤狱赔偿运动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律师的执业素质,也为政府司法政策的制定与调整提供了依据,既是促进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有益尝试,也是近代爱国民主运动的重要组成部分。

关键词:中华民国律师协会;国民政府;冤狱赔偿运动;人权

中图分类号:K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854X(2006)08-0049-07

1919年11月,为了参加在日本举行的国际律师协会大会,上海、北京等地律师公会循全国教育联合会、全国商会联合会之例,组建了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①,但该联合会组织松散、活动甚少,无法承担起应有的职责。为了密切彼此之间的联系,改良“国内法律暨司法制度”②与统一法权,1928年6月,上海、汉口、广州、天津等地律师公会纷纷倡议在联合会的基础上成立中华民国律师协会③。经过积极筹备,1929年5月中华民国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律师协会)在南京召开成立大会,宣布“以运动法治为最高使命”④。为了促进政府修订法律、厉行法纪,律师协会成立后即在全国范围内发起了一场旨在保障人权、改良司法制度的冤狱赔偿运动。关于这场运动的内容与性质,学术界已有不少研究成果⑤,但对律师协会所扮演的角色及影响却未见专文探讨。因此,本文拟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详细考察律师协会发起冤狱赔偿运动的宗旨、经过及意义,进而对律师、律师协会与政府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略作分析。

冤狱赔偿系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由于错羁、错判致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法由国家对其给予经济赔偿的一种法律制度。它源于16-18世纪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人道主义与人权理论,因此,19世纪末以来西方国家先后颁行了有关冤狱赔偿的法规。

国家赔偿制度的确立,是人类法律制度的一大进步。因此,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律师界、司法界均呼吁在中国建立国家赔偿制度。1928年5月,在商讨“刑事诉讼法”的联席会议上,司法部法制局的代表主张“凡受羁押或已科刑之被告”,若是“再审判无罪者、初审或上诉审判无罪而行为不成犯罪为理由者、受不起诉处分而以行为不成犯罪为理由者”,均可以请求国家损害赔偿。⑥这是中国第一次以法律法规的形式明确提出冤狱赔偿问题,虽然与此后律师协会倡议的冤狱赔偿运动没有直接关系,但表明司法界已经意识到在中国建立冤狱赔偿制度的必要性与重要性,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冤狱赔偿运动的进行与发展。

尽管联席会议认为法制局的建议“理由充分”,但同时指出应否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明确规定“尚待研究”。经过反复讨论,7月28日颁布的《刑事诉讼法》没有采纳上述建议。不仅如此,1931年1月31日国民政府还颁行了《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规定任何反对国民党的行为都会被指控为“危害民国”,并以“叛国罪”逮捕或处死。此外,国民党党部、行政机关、军事机关与党政要员均可随意干涉司法,随时逮捕惩处那些被认为威胁国民党统治及其个人利益的人,以致无数无辜人民被判刑乃至杀害,甚至一些律师也因为伸雪鸣冤而逮捕入狱。因此,要求政府厉行法治、保障人权的呼声日益高涨。鉴于此,20世纪30年代律师协会倡议发起了一场旨在减少冤狱、彰明法治的冤狱赔偿运动。

在1931年5月召开的国民会议上,上海律师公会代表秦联奎联合其他律师公会的代表向大会提交了保障人权的提案,建议政府对“未决拘留”或者拘留超过法定时间的予以赔偿,但“未蒙采纳”。⑦ 6月,律师协会在杭州召开第三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了“政府对于过误裁判施行国家负赔偿责任制度”之建议案,认为欧美各国均规定有国家赔偿责任之制度,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过误裁判,国家独无负责赔偿之制度”,因此,要求立法院“就刑事诉讼法内修正或补充,以符近世各国刑诉通例,而谋刑诉被告人之保障”。而且,大会宣言还强烈指责《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程序过简”,以致人民“上诉无门,迹近残酷,妨害人权”,要求政府予以废止。⑧ 遗憾的是,这些建议均没有引起政府的重视。

随着“九·一八”事变与“一·二八”事变相继发生,抗日救国逐渐成为全国各阶层人民的一致要求。可是,国民政府却坚持“攘外必先安内”的错误政策,对外妥协屈服,对内镇压爱国运动,以致冤狱迭起。在此民族国家危难之际,律师协会不满足于置身事外的批评,不仅从不同的角度和层面分析了中国之所以濒临亡国的历史内蕴,而且多次召开会议商讨如何才能澄清吏治而免冤抑,以团结人心抵御外侮。1933年6月,律师协会在青岛召开第五届全国代表大会,来自上海、天津、广州等地22家律师公会代表参加了会议。会议一致通过了上海、杭县、吴县三地律师公会联署的“本会应建议立法院制订冤狱赔偿法案”,“以澈底维护人权,澄清法治而免冤抑”。此次大会上,律师协会首先分析了冤狱形成之原因以及国家应付之责任,认为冤狱之成因虽然可以分为过失、故意、权威三种,⑨但根本原因在于吏治腐败与司法人员的任性枉判,进而指出“造成冤狱之对造人,除刑事自诉人应处诬告罪或虚伪作证之伪证人应处以伪证罪外,凡审理之法院及推检各员,应分别情形担负责任”。其次,律师协会在回顾中国历代法典关于冤狱的防范和惩罚以及欧美各国关于冤狱赔偿法规的基础上,指出各国法律对赔偿的具体责任、内容及形式的规定虽不尽相同,但立法原则基本一致,因此,政府对于“凡经证实其为完全冤抑或罪轻罚重者,关于冤曲及入重之部分应酌量情形予以申明冤曲、赔偿损害或相当之救济”,并进一步认为对于冤狱事件,“倘无明文之规定,是一则何以维护法律衡平正义之主旨?再则何以完成法律安定社会发展共同生活之使命?三则何以克尽法律保障人权之原意”?否则“反致便利贪赃枉法之徒得以法律为其个人任意出入罪之工具”,以致“国无宁时,法无平日”。⑩不仅如此,律师协会还针对中国冤狱形成之特点与当时的实际社会状况,提出了冤狱提诉、证实及赔偿的具体办法。尽管立法院收到该提案后,曾答复律师协会,称“已批复审查”,但此后却杳无音信。

经过多年的努力,冤狱赔偿问题始终未能引起南京政府的重视,使律师协会认识到要想在中国建立冤狱赔偿制度仅仅依靠向政府呈递建议案不够的,必须将冤狱赔偿运动扩大为“有计划之运动”,{11}发展成“有效之运动”,{12}否则难以达到目的。于是,律师协会适时调整努力方向,广造舆论,联合各界,将冤狱赔偿运动推至全国。

为了博取舆论支持,引起政府重视,早日实施冤狱赔偿制度,律师协会不仅组建冤狱赔偿运动委员会、常任干事会等机构,还制定了工作大纲与宣传纲要,同时密切了与各地公会之间的配合与协调,加强了与社会各界之间的联系,利用报纸、电台、广播等现代媒体进行广泛宣传。

1934年9月,律师协会第六届全国代表大会在广州召开。与第五届相比,此次大会规模更大、人数更多,共有33家律师公会代表312人出席了会议。大会上,与会代表一致认为“冤狱赔偿制度为近世文明国家之主要政绩,似不能令中国独后于人”,并推举上海律师公会代表沈钧儒、汉口律师公会代表萧崇勋、九江律师公会代表刘陆民、广州律师公会代表莫培元、天津律师公会代表唐宝锷等人组成特殊委员会,起草并审议“对于冤狱赔偿制度,应以如何之方案,使成全国一致呼吁,而为有效之运动”。{13}鉴于此前协会的建议均被政府束之高阁,大会认为“非有特设之冤狱赔偿运动委员会,会集全国法界名彦,集思广益与专司之不为功”。此外,大会还建议联合社会各界,发起全国运动,“务期达到人民利益有最低度之保障之目的”。{14}11月,律师协会聘任沈钧儒、唐宝锷等41人组成冤狱赔偿委员会,并就中推定陈志皋、王维桢(上海律师公会)、陈德新(杭县律师公会)、陈耀东(南京律师公会)、邱昭文(广州律师公会)、蒯晋德(北平律师公会)与萧崇勋7人组成常任干事会,“为实际负责推进冤狱赔偿运动委员会赔偿运动之总部”。{15}在随后的两个月内,常任干事会连续举行了三次会议,先后推定陈志皋起草冤狱赔偿运动工作大纲、陈耀东与刘陆民起草运动宣言,以及要求各地律师公会召集当地社团联席会议,以扩大宣传。{16}自此,冤狱赔偿运动有了统一的领导和指挥,进入了一个新时期。

1935年2月15日,“为促成冤狱赔偿制度与新律师法亟早实现”,律师协会在南京中央饭店宴请立法委员、司法要员、法界名彦以及各界社团领袖。宴会开始前,首先由律师协会常委刘陆民致辞。在致辞中,刘陆民强调指出“国家对于无罪责之良民,因司法机关不正当的权力之行动,因而发生物质上、精神上重大之损害时,在政治上、道德上应予赔偿”,希望司法当局和立法专家对冤狱赔偿运动“予以同情”和支持。随后,赔偿运动委员会常任干事陈耀东报告了“中西冤狱制度之异同”,阐述了建立冤狱赔偿制度的重要性与必要性。{17}莅会之代表均表示竭力支持冤狱赔偿运动,有的还承诺愿意协助进行。立法委员兼法制委员会委员长焦易堂认为律师协会的此项举措是“热心为社会服务”,予以原则上的支持。司法行政部部长王用宾认为刑事赔偿制度虽然是现代新兴的制度,但在中国“亦甚需要”,进而对冤狱赔偿运动表示同情与赞同,声明“决不因司法经济困难而忽视人民应得之冤狱赔偿,冀以冤狱赔偿而消弭冤狱”。{18}这些赞同与支持在某种程度可能只是一种语言的慰藉,乃至虚与应付,但是却给冤狱赔偿运动增添了精神上的援助,令律师协会倍感鼓舞,同时也激励着协会继续为之“不断努力,奔走号呼”。{19}

5月5日,为了统一全国运动,冤狱赔偿运动委员会在苏州召开第一次全体委员会议,审查通过了“冤狱赔偿运动工作大纲”与“冤狱赔偿法草案”。为了推动各地冤狱赔偿运动之有效进行,律师协会要求各地律师公会均应设立冤狱赔偿委员会,在没有律师公会的地方设立分会,负责议定推行运动方案、负责与有关系各机构接洽、诱起舆论同情、调查具体冤抑案件。{20}会议还推定沈钧儒、陈德新、陈耀东等人组成审查委员会,逐条审议了“冤狱赔偿法草案”,并制订宣传草案纲要。会后,律师协会一面将“冤狱赔偿法草案”转呈国民政府与立法院,一面在报纸上公开登载。该草案共16条,对冤狱赔偿的范围、主体、请求赔偿的时效、赔偿金额以及赔偿的程序等问题均作了明确规定。{21}尽管该案内容较为简略,有些地方还与习惯不符、与国情不合,但它是我国第一部旨在保障人权、实现国家赔偿的法律草案,“体现了基本人权神圣不可侵犯的思想及国家在私法上并具有特别法人地位,而与普通公民一律平等的精神”。{22}为了引起政府的重视,早日颁行《冤狱赔偿法》,律师协会还积极调查收集冤狱材料,并且制作“冤狱平反调查表”,致函各地律师公会,务必对“经羁押而不起诉、及已起诉已判处罪刑、已执行刑罚而最后经宣告无罪,或免诉或减轻处罚之冤案”进行详细调查。{23}

不仅如此,大会还公开发表了《冤狱赔偿运动宣言》,认为“凛于法弱国弱之训,深以法院府怨为忧”,因此,建立冤狱赔偿制度不仅在于“保障我人民生存之权利,即以健全我国家之组织”,进而声明“本会主张国家对冤狱应为赔偿者,非仅为个人而意识个人、保障个人,乃为国家而意识其构成分子、保障其构成分子。易言之,本会主张冤狱赔偿之主张,非受支配于个人本位的法律思想,乃受支配于社会本位的法律思想”,号召全国律师“集中力量,一致进行,以适应社会正义之要求,促成国家履行其在道德上与法律上之义务”。{24}为了扩大宣传和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大会不仅决议各地律师公会应于6月5日一致举行冤狱赔偿运动,还议决各地律师公会应在每年6月择日举行冤狱赔偿运动,“以期全国一致之呼吁,……蕲求国家赔偿制度之早日实现”。{25}此外,律师协会还在《法学丛刊》第3卷第3期出版“冤狱赔偿运动专刊”,邀请一些著名法学家与司法人员撰文介绍世界各国冤狱赔偿制度的历史和理论依据,以及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分析我国冤狱形成之原因与特点,探讨我国冤狱赔偿立法的原则。同时,律师协会还要求各地律师公会按照冤狱赔偿运动委员会制定的工作大纲组织运动,在当地报纸开辟“冤狱赔偿运动特刊”。{26}

6月5日,是律师协会规定的第一个冤狱赔偿运动日,全国各地律师公会大多按照工作大纲发表宣言,开展宣传活动,其中尤以上海律师公会的活动最热烈,规模最大。为了筹备此次活动,上海律师公会在运动日到来之前多次招待新闻界、电影界、播音界,呼吁各界对冤狱赔偿运动“予以帮助,使冤狱赔偿得以实现”,到会各界代表亦纷纷表示对冤狱赔偿运动之主旨“极表赞同,当尽力帮助,促其早日实现”。{27}5日,律师公会在上海市商会召开冤狱赔偿运动大会,国民党上海市党部、上海市政府、司法与及各公团均有代表与会。大会首先向与会代表赠送了中华民国律师协会冤狱赔偿运动宣言、冤狱赔偿法草案、工作大纲以及平反调查表等宣传材料,随后由沈钧儒详细报告了运动的经过与意义。此后,与会代表相继致词表示对律师公会之主张予以赞同与支持。上海市政府代表李大超认为“冤狱赔偿运动关系保障民权,乃现代文明国家所必需,我国社会秩序惟臻完善,自更有倡议之必要”,因此,国人应当一致努力,“以促政府之注意与采纳”;上海市商会主席王晓籁指出中国之冤狱多为“巧设圈套,以陷害善良”,对于冤狱赔偿运动,“国人当追随其后,努力以达目的”,“对少数构成冤狱之主使者,亦望能加以防止”;司法界代表对政府迟迟未能颁布《冤狱赔偿法》表示遗憾,对律师公会之主张“颇表赞同”。会后,还推定沈钧儒、陈志皋等12人分赴各电台“作大规模之宣传工作”,“并派员分赴各电影院,在大门口分送观众上海律师公会印行之关于赔偿运动委员会工作经过情形之小册子”。此外,上海律师公会还委托电影院放映前播放关于冤狱赔偿运动的幻灯片,乃至聘请演艺界人士演出关于赔偿运动的节目,“以资扩大宣传”。{28}

浙江、福建、安徽等地律师公会亦纷纷邀请国民党与政府要员以及社会各界人士参加联席会议,以期促成政府早日制订《冤狱赔偿法》,倡议全国民众联合起来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浙江金华律师公会宣誓“本会同人追随协会之后,同凛法弱国弱之训,共切法院府怨之忧,凡力所能及,岂容让人耑美,自应再接再厉,投袂奋起,以求冤狱赔偿制度早日实现”。福建龙溪律师公会强烈谴责了司法制度的腐败,指出政府“口头上虽然个个高唱尊重人道、保障人权,而实际上对于无端受押冤枉入狱之人,在法律里面并未见有为其伸冤剖白之规定”,进而认为“法律乃国家之血脉”,“欲求国家法律之健全,非将赔偿冤狱制度成为正式法规不可”。安徽芜湖律师公会指出尽管“现行判例平反冤狱案件散见于各省者不鲜,而对于受冤狱者财产之损失、精神之痛苦、名誉事业之堕落置而不问,究非所宜”,因此全力支持律师协会倡议之冤狱赔偿运动,“不屈不挠,促其实现”。{29}

各地律师公会的努力,使冤狱赔偿运动得到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同情与支持,《申报》、《新闻报》、《汉报》等当时颇有影响的报纸,或刊时评、或登评论,给予冤狱赔偿运动很高的评价。《申报》发表社论,认为“我国司法现象之尚未臻于健全,为不必讳言之事实”,“人权之未获充分保障,可以知矣”,因此律师协会倡议之冤狱赔偿运动“诚最近值得注意之事件”,“建议立法当局制定冤狱赔偿法,固所宜也”,“事之有成,固为国人所亟望”,{30}只要全国人民共同努力,冤狱赔偿制度不难由“立法院采纳于我国法典中”。{31}《新闻报》认为冤狱赔偿运动“是很正当而又很切要的举动,同时对于律师界的为冤狱赔偿运动而一致努力,又不能加以赞佩”,同时希望“全国一致公(共)同作实际之促进”,“以最善的努力而得到最大的成功”。{32}《汉报》认为律师协会发起冤狱赔偿运动实为应时而生、应运而生,“动机纯正,要求迫切”。{33}《民报》、《新江苏报》亦发表评论,一方面呼吁全国民众对冤狱赔偿运动予以支持,祝愿律师协会继续努力,“以促其成”,{34}一方面希望政府顺应民众的要求,速定《冤狱赔偿法》,“使人民早日获得法律之完密保障”。{35}报刊的高度评价与积极宣传,有力的推进了冤狱赔偿运动,使之得到社会各界人士的理解、支持与参与,从而走出律师界,成为举国关注的一项重大社会运动。

自古以来,舆论就是斗争一种的重要手段,也是影响斗争成败的重要因素。律师协会不仅利用报纸、电台、广播等现代媒体手段,博得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同情与支持,而且还加重了它与政府交涉的筹码。因此,第一个冤狱赔偿运动日结束后,律师协会的一项重要工作就是直接同国民党中央和国民政府交涉,督促政府早日完成冤狱赔偿立法。

1935年9月,全国首次司法会议在南京召开,代表律师协会出席的刘陆民等人不仅向大会递交了律师协会起草的“冤狱赔偿法草案”,而且提交了“冤狱赔偿制度亟应实现”的议案。大会将两案合并讨论,并予以通过,同时决议“原案由司法院送立法院”参考研究。{36}此后,律师协会多次呈文立法院,促其从速制订《冤狱赔偿法》。可是,立法院屡屡函复,称草案“尚在刑法委员会参考研究中”。鉴于此,11月12日律师协会冤狱赔偿运动委员会在杭州召开第二次全体会议,决议推选沈钧儒、刘陆民、陈志皋等人,携带“冤狱赔偿法草案”,赴南京国民党中央党部,向即将召开之国民党第五次全国代表大会请愿,“请求即予议定立法原则,转饬国民政府、立法院,克期制订冤狱赔偿法,颁布施行,藉以伸恤民冤,澄清法治”,同时函请各地律师公会与冤狱赔偿运动委员会分会一致行动。{37}值得一提的是,冤狱赔偿运动委员会全体委员还在会议期间祭奠因冤狱而致死的岳飞与于谦,并撰写了《祭岳飞文》和《祭于谦文》。此举不仅体现了律师协会要求制订冤狱赔偿法的决心,更蕴涵着律师协会对国民政府内外政策的诸多不满。

此后,律师协会不仅定期召开冤狱赔偿运动委员会议及常任干事会议,吁请各地报纸刊载有关文章以扩大宣传,而且多次派人赴南京请愿,要求国民政府、立法院制订冤狱赔偿法,并建议立法院在讨论冤狱赔偿法草案时,应邀请律师界代表列席发表意见。在全国律师界的不懈努力与广大社会舆论的压力下,国民政府被迫改变置之不理的态度,尝试修订或补充相关法规,将律师协会之建议纳入法典。1936年5月5日,国民党颁布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又称“五五宪草”)中有一条规定“凡公务员违反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惩处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38}这是中国首次用宪法明文规定国家执法机关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发生错羁、误判致使无辜公民受到损害,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不仅在法制史上占据重要地位,而且对促进冤狱赔偿运动亦具有重要意义。

可是,“五五宪草”还只是一部宪法草案,从修正通过到颁布实施亦非短期内即可实现,加之宪草明确规定必须在具体的法律颁行后,冤狱者才能得到赔偿。鉴于此,冤狱赔偿运动委员会立即召开第四次全体委员会议与常任干事会议,致函各地律师公会,一方面希望它们“一致主张,以期早日实现”,一方面要求它们在6月5-11日之间择日举行冤狱赔偿运动,联合当地政府机关与社会各界,“共同推进,以增效力”,同时推选代表赴南京请愿,敦促立法院从速制订冤狱赔偿法。

6月7日,上海律师公会举行第二届冤狱赔偿运动周。在大会上,沈钧儒多次强调欲进一步推进冤狱赔偿运动,必须拥有更有说服力的材料,因此,他认为此次运动周的一项重要工作就是详细调查和登记全国各地冤狱的内容与数量,然后将其呈送政府参考。{39}除了致电呼吁立法、司法两院,“迅予制定冤狱赔偿法规,保障人权,健全国家组织”,大会还发表宣言指出“惟吾人以为健全国家,必先得保障人权,宪政实施在即,苟无冤狱赔偿制以为之辅,则所谓保障人权仅属粉饰文明,人各不能保其人存权利,尚有何安内攘外之足云”?因此,本次运动周“最低度之要求”应是“迅促完成冤狱赔偿法,使与宪法同日实行,以健全国家之组织与生存”。{40}到会之政府要员、司法界代表与社团领袖均对冤狱赔偿运动之主旨“异常赞同”,表示“愿追随促其成功”,“藉以减少社会不平事”。{41}为了争取广大民众的支持与参与,沈钧儒还主持起草了宣传材料,用“浅明字句”来介绍冤狱赔偿运动的内容与意义,在电影院、电台广为播放。

北平、长沙等地律师公会也开展了不同规模的活动,并分别发表宣言,呼吁全国民众一致行动起来,促成政府早日制定冤狱赔偿法。北平律师公会表示“冤狱赔偿一日不能实现,冤狱赔偿运动即一日不可稍停”。{42}长沙律师公会认为政府应该顺应舆情,早日制订冤狱赔偿法,“以恤冤抑而彰法治”。{43}南昌律师公会认为冤狱赔偿制度是维护法律衡平正义的利器,是人权的真正保障,因此,欲求法治之彰明必须颁行冤狱赔偿法。{44}冤狱赔偿运动委员会信阳分会在宣言中指出“信阳僻处内地,文化落后,然是非公论不敢让人,此次本会所以组织冤狱赔偿运动分会,追随协会及各地律师公会之后,一致努力运动,共同推进,以蕲求国家赔偿制度之实现也”。{45}

此外,在此次运动周期间,律师协会还明确地将制定冤狱赔偿法与统一法权运动紧密结合在一起。律师协会不仅指出欲求社会无冤屈,当促法权统一,而且认为为了统一法权,更应该实施冤狱赔偿制度。对此,各地律师公会纷纷撰文进行阐释。有的认为“各国在华领事裁判权尚未撤废,收回法权仍有待于吾人之努力。若冤狱赔偿之制实施,则无辜被累之人得所救济,在国家必将更慎庶狱,表示丝毫不苟之法治精神,在外人亦必因我国法治之增进,益将无所藉口”。{46}针对那种认为实施冤狱赔偿制度有损政府威信和有碍法权统一的观点,律师协会进行了反驳,指出冤狱赔偿法“上以辅弼中央法治之隆,下以慰藉人民喁喁之望”,“非仅无损其威信,抑适足以表现法治不苟之精神”,中国法治“必能更上轨道,臻于郅治,则与法权统一有何妨阻”?{47}

在律师协会与社会各界的呼吁下,1937年1月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训令立法院制定冤狱赔偿法,立法院随指派赵琛、林彬、罗鼎三人负责起草事宜。{48}经过多方收集资料、征求意见,上述三人在参考律师协会提交的《冤狱赔偿法草案》的基础上,完成了初稿。6月2日,初稿获得立法院刑法委员会联席会议通过,定名为《无罪被押受刑补偿法》,并提交立法院审议。该法共17条,对冤狱赔偿的范围、标准、对象等均作了具体的规定,同时规定补偿金由国家承担,但是无罪被押或受刑之事系因他人诬告或伪证所致者,则由诬告或伪证者支付补偿金。{49}与律师协会起草的“冤狱赔偿法草案”相比,虽在细节上略有出入,但立法的原则与内容基本一致。至此,律师协会数年为之奔走运动的冤狱赔偿终于取得了“小小之结果”。{50}

虽然初稿已经提交立法院,但并不意味着该法一定会颁布和实施。因此,律师协会随后推选代表赴南京请愿,请求立法院立即征求各界意见,审议通过冤狱赔偿法,同时要求各地律师公会循例在6月举行冤狱赔偿运动周。获悉“冤狱赔偿法草案”初审通过,各地律师公会不仅立即予以积极宣传,{51}而且着手筹备冤狱赔偿运动周。{52}不仅如此,律师协会还在《申报》上开辟专栏,回顾冤狱赔偿运动的历程、阐述冤狱赔偿运动的目的与意义、探讨冤狱赔偿运动与法权统一之间的关系、撰写“冤狱歌”唤起民众的支持。此外,律师协会还公开发表宣言,要求政府“宜速遵全国司法会议成案,亟本前代理冤恤枉遗制,酌参诸邦集体负责成规,盱衡此时此地民情,速颁中华民国冤狱赔偿法”,并庄重宣誓“本会集全国律师心力,际此三度冤狱赔偿运动之日,愿效德意志律师协会于此连续三十年奋斗精神,誓以社会正义法益之抗争,求国家赔偿制度之实现”。{53}

6月25日,立法院召开临时会议,审议“无罪被押受刑补偿法草案”。让律师协会深感失望的是,此次会议不仅没有通知协会选派代表列席,而且议决“无罪被押受刑补偿法案重付法刑两委会审查”。{54}这一决定不仅延迟了“冤狱赔偿法”的立法程序,而且宣告制定冤狱赔偿法希望的破灭。尽管刑法、法制两委员会随后表示,下半年一定将该案再次提交立法院审议,但不久日本发动“七七事变”,抗日战争全面爆发,冤狱赔偿法的审议被迫遥遥搁置。尽管此后律师协会促使政府依法保障人权、实现冤狱赔偿制度的建议活动从未停止,但再也没有组织过大规模的冤狱赔偿运动。

由前述可知,20世纪30年代的冤狱赔偿运动是由律师协会发起并领导的一次有组织、有计划、有目标的社会运动。为了有效地开展运动,律师协会与各地律师公会不仅组织了冤狱赔偿运动委员会、常任干事会等专门机构,而且在没有律师公会的地区还成立了冤狱赔偿运动委员会分会。更值得一提的是,在与政府交涉时,律师协会建立了“宽范围、多途径”的集体交涉方式:或是有组织地动员和依靠各地公会与律师,广泛征集律师界的意见,同时发表通电或诉诸舆论;或是选派代表,尤其是推举在律师界和社会上有较大影响且与政府素有往来的人作为公会的代表,与政府官员进行交涉;或是联络社会各界和其他社团领袖共同上书请愿,一致抗争。这种集体交涉方式不仅博取社会各界对冤狱赔偿运动的广泛支持,而且宣传了律师协会的主张,“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律师们通过自己的职业活动达到伸张正义这一信念的确立,从总体上提高了律师们的执业素质”,{55}同时也为政府司法政策和措施的制定与调整提供了依据。

“司法制度之良否实关系于政治之隆污、民生之荣枯,甚至影响及于国家之兴亡”。{56}因此,中华民国律师协会成立伊始即以改良司法制度、健全国家组织为宗旨,对内要求政府修订法律、厉行法治,对外要求废除不平等条约、撤销领事裁判权。{57}在冤狱赔偿运动中,律师协会反复强调实施冤狱赔偿制度,不仅可以使曾遭沉冤之人得到物质和精神上的慰藉,“中国的司法前途也能够越加显露光明”,有助于健全国家组织,而且由于“中国的法治精神便充分地表现出来”,日本与西方列强对于废止领事裁判权,“也就无从再事推诿”。{58}在收回法权运动的过程中,律师协会亦多次指出颁布冤狱赔偿法对促进统一法权有着重要意义。由此可见,在律师协会看来,保障人权不再只是一种斗争的武器,更是一种奋斗的目标。正如有的学者指出“冤狱赔偿运动的意义不仅在于有力地揭露了国民党政府司法制度地弊端,而且也赋予了近代中国人权斗争新的内涵和具体而丰富的内容”。{59}

注释:

① 杭县律师公会:《杭县律师公会十周年纪念集》,1924年编印。

② 广州律师公会:《中华民国律师协会第六届代表大会特刊·闭会宣言》,1934年编印。

③ 《两湖近闻》,《申报〉1928年8月25日。

④ 中华民国律师协会:《中华民国律师协会第五届代表大会特刊》,1933年编印。

⑤ 主要研究成果有徐家力:《中华民国律师制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5-140页;徐思彦:《三十年代的冤狱赔偿运动浅论》,《史学月刊》1995年第3期;张建华:《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冤狱赔偿运动述论》,《华北电力大学学报》2003年第3期;孙彩霞:《20世纪30年代的冤狱赔偿运动》,《历史档案》2004年第2期。

⑥ 《宁府修正刑事诉讼律》,《大公报》1928年5月8日。

⑦ 《律师公会执监会》,《民国日报》1931年5月25日。

⑧ 《中华民国律师协会冤狱赔偿运动经过》,上海律师公会报告书1935年第33期。

⑨ 在第五届代表大会上,律师协会将冤狱分为三种,即过失的冤狱,大抵由于审理不周详、调查证据及侦查案情不严密,甚至推检人员草率问讯,骤予判处;凡采证不公允、抹杀事实 、收受贿赂、徇私枉法而造成之为故意的冤狱;权威的冤狱是为畸形政治与畸形社会之畸形现象。见《上海律师公会报告书》1935年第33期。

⑩ 《冤狱赔偿法提案》,《法学丛刊》第2卷第2期,1933年10月。

{11}{14} 《中华民国律师协会第六届代表大会闭会宣言》,《法学丛刊》第2卷第12期,1934年10月。

{12}{13}{15}{16} 《中国冤狱赔偿运动史略》,《上海律师公会报告书》1935年第33期。

{17} 《全国律师协会欢宴司法当局,促成冤狱赔偿制度》,《中央日报》1935年2月16日。

{18} 《律师协会欢宴司法当局暨立法委员演词汇志》,《法学丛刊》第3卷第3期,1935年3月。

{19}{25}{26} 《冤狱赔偿运动之经过》,《上海律师公会报告书》1936年第34期。

{20} 《律师公会冤狱赔偿运动工作大纲》,《上海律师公会报告书》1935年第33期。

{21}{23}{24} 上海律师公会:《中华民国律师协会冤狱赔偿运动宣言》,1935年编印。

{22}{59} 徐思彦:《三十年代的冤狱赔偿运动浅论》,《史学月刊》1995年第3期。

{27} 《律师界冤狱赔偿运动》,《申报》1935年6月4日。

{28} 《律师公会昨日举行冤狱赔偿运动大会》,《申报》1935年6月6日。

{29} 《各地律师公会冤狱赔偿运动宣言》,《上海律师公会报告书》1935年第33期。

{30} 《冤狱赔偿运动》,《申报》1935年5月16日。

{31} 《全国律师协会之冤狱赔偿运动》,《申报》1935年6月5日。

{32} 《冤狱赔偿之事实研究》,《新闻报》1935年6月5日。

{33}{35} 《冤狱赔偿运动中各地舆论汇录》,《法学丛刊》第3卷第7期,1935年7月。

{34} 《冤狱赔偿运动》,《民报》1935年6月5日。

{36} 司法院:《全国司法会议汇编·议案第二组》,1935年编印。

{37} 《全国律师协会向五全会请愿》,《申报》1935年11月17日。

{38} 刘东岩:《中国历次约法宪法草案汇纂》,寰球书局1944年版。

{39}{41} 《律师公会昨日举行二届冤狱赔偿运动周》,《申报》1936年6月8日。

{40} 《上海律师公会今日举行冤狱赔偿运动周大会》,《申报》1936年6月7日。

{42} 《北平律师公会冤狱赔偿运动宣言》,《法学丛刊》第4卷第5期,1936年7月。

{43} 《长沙律师公会冤狱赔偿运动委员会快邮代电》,《上海律师公会报告书》1936年第34期。

{44} 《南昌律师公会冤狱赔偿运动周宣言》,《法学丛刊》第4卷第7期,1936年9月。

{45} 《中华民国律师协会冤狱赔偿运动委员会信阳分会宣言》,《上海律师公会报告书》1936年第34期。

{46} 《冤狱赔偿运动感言》,《上海律师公会报告书》1936年第34期。

{47} 《冤狱赔偿运动》,《上海律师公会报告书》1936年第34期。

{48} 《立法院起草冤狱赔偿法》,《法律评论》第14卷第14期,1937年1月。

{49} 《立法院初稿完成》,《法律评论》第14卷第34期,1937年6月。

{50} 蔡肇横:《二十六年冤狱赔偿运动感言》,《法令周刊》第362期,1937年6月。

{51}{58} 《律师公会积极进行冤狱赔偿宣传》,《申报》1937年6年4日。

{52} 《律师公会积极进行冤狱赔偿运动》,《申报》1937年6年7日。

{53} 《冤狱赔偿运动特刊》,《申报》1937年6月13日。

{54} 《立法院昨下午接开会议》,《大公报》1937年6月26日。

{55} 徐家力:《中华民国律师制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56} 李祖虞:《司法现制之流弊及其改革》,《东方杂志》第33卷第24号,1936年12月。

{57} 上海档案馆:《中华民国律师协会章程》,Q190-1-13659(Q190为上海律师公会档案全宗号,1为目录号,13659为案卷号)。年月不详。

(责任编辑张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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