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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体制改革要以司法向法律负责为核心

发布时间:2023-06-25 09:12:02 | 来源:网友投稿

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已经多年。无论是法学界、司法界还是社会公众,不能说对司法改革的现状是满意的。这里有多种原因,但其中一个主要的原因,就是十多年来的司法体制改革基本上局限于技术的层面,而没有涉及到体制。

什么是司法体制? 我们绝大多数人把司法体制理解为司法制度。这并不准确,这也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了那么多的司法制度,但司法公信力仍然不高的根源。体制和制度是两个不同的东西。中国古代有“体不变,道亦不变”的说法。中国古人大多从体裁、框架的角度来理解体制,如东汉末孔颖达为郑玄著的《诗谱·周颂》作的疏中写道 :“然《鲁颂》之文, 尤类《小稚》, 比之《商颂》,体制又异” 。三国稽康著的《琴赋》中也有: “ 历世才士并为了赋颂, 其体制风流,莫不相袭”。这里的体制就是体裁和框架。不同的作品有不同的体裁和框架,不能通用。比如,散文的体裁和框架就不能用来写论文。同样,不管什么国家的论文,都有相似的结构和框架,没有这些结构要素,就难以写作好的论文。论文如此,社会生活中的政治、经济、文化等都有相似的体制要求。

从这个角度来理解司法,司法体制应当有如下特点:1.司法体制是司法的基本结构。所谓基本结构,是决定司法走向、司法制度和司法结果的结构。比如近期司改中推进的员额制,无疑具有合理性。但员额制能否促进司法公正,还要有良好的司法体制的保障。司法的某种共同性,决定了司法的基本结构具有普遍性、共同性,并构成了司法与政治、文化、经济体制等的不同。2.司法体制的性质与司法的目的有关。司法的目的是公正,司法体制必须具有正义性质,即保证司法活动能够通过司法体制实现司法正义。司法体制是约束司法活动使之实现司法正义的结构和构架。正是这一特点使司法体制与科学体制和政治体制等区别开来。如科学的目的是追求真理,科学体制要着力于保障人们“独立的精神和自由的思想”。而民主政治虽然其目的也是正义,但民主政治实现正义的体制是通过保障公民的参来实现。3.司法体制的核心要素是确保司法活动的独立性。司法活动是否独立的体制性要素决定了司法的性质及其他司法制度的运行,不独立的的司法体制无论如何操作都不可能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中国人所谓“体不变,道亦不变”就是这个道理。

必须看到,司法体制的上述内容迄今还没有引起根本的重视。虽然我国宪法已对司法有明确的“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的要求。但在实践中,宪法规定的我国司法的这一体制性要求和结构并没有真正建立起来。通行于我国司法的体制性习惯是向领导负责,司法运行的框架是权力主导下的司法机制。表现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官们往往服从司法领导的意志,不少地方特别是一些重大案件都是领导的意志决定。特别是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存在,虽然设计者主观上是为了更好地办案,目前还要求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开会要有纪录、票决制度等,但在一个行政化、等级化为特点的司法系统,官本位的惯性力量要远远大于规范性制度的约束。在实践中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某些案件尤其是那些重大、敏感案件,承办法官审理之后经常需要就审理情况向庭长、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汇报,并由这些有官职而未参与审理的特殊法官或者委员会作出最后的判决。二是某些特殊的案件,基本上是通过政法委由法院之外的某些机构决定,在这情况下,“事实”可能被“证明”出来,也能被“决定”出来,判决只是走走形式。由此导致中国司法机关出现了大量“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

另一方面,我国三轮十多年的司法体制改革,基本上没有涉及到司法体制。即使目前正在尝试的合议庭共同负责下的主任法官责任制等,与我国宪法规定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的体制要求仍有较大距离。其核心是对我司法官之公平正義的素质没有信心,司法理论和实践中经常可以看到这样的质疑。其实,司法官的素质是司法体制的产物。司法官的素养不好正是不好的司法体制的结果,岂能倒果为因,用结果来遏制原因的改革?

司法体制得不到改革的后果从两个方面特别表现出来。一是我国宪法对司法的“依法独立”原则长期被扭曲,我国主流司法理论认为我国宪法规定的“依法独立”的原则,只适用于司法机关的整体,司法官个人是不适用的,即所谓“整体独立”的说法。[“西方国家所讲司法独立是法官个人的独立,……我国的司法独立是法院、检察院作为整体的独立,而不是作为个体的法官、检察官的独立”见陈光中:《比较法视野下的中国特色司法独立原则》载《比较法研究》2013 年第2 期。]。其实,宪法规定的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既包括司法机关整体行使独立司法权,也包括司法机关的司法组织和司法官个人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没有司法机关的个体和组织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司法机关整体独立行使司法权就不存在。因为整体要通过个体来体现,没有司法官个体的依法独立,岂能有司法机关整体的依法独立?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是司法公正的本质要求,也是整体和个别、外部和内部的统一。必须指出,以整体取代或否认个体在思想方法上包含的价值导向是极为负面的。历史上,中国封建社会的特点就把国家、集体的价值片面拔高到无限的高度,不仅大大限制了个人的发展,也严重扼杀了社会的进步。法国学者佩雷菲特指出,集体否认个体正是“中国社会从公元前3世纪直至20世纪就这样以相同的方式重复着。……它几乎不给个人以自由,因为个人被认为不能分辨哪些东西对自己有用。”[[法]佩雷菲特:《停滞的帝国――两个世界的撞击》,王国卿等译 北京三联书店2013版,第473页]

二是司法机关的依法独立原则长期受到司法以外因素的不当干扰,比如法院系统的“司法为民”。依法独立办案就是向法律负责。明明已经有法律而且规定也非常明确,为什么不严格依法办案?诚然,有时向法律负责与并不有利于一时一地的“民”,但这是法律的规定,是上升为法律的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是更大范围的公平正义。不能因为一时一地与群众利益抵触,就破坏法律的权威,更不能以“司法为民”为理由不适用法律。如果法律和群众的利益不一致,应当通过法律的解释让群众理解法律的道理和正义性。何况民与民之间,民与商之间,民与官之间的争议有事都涉及到具体的利益,更要体现司法公正,以“司法为民”而排斥向法律负责,结果只能导致司法不公,侵害的是更大的人民利益和社会正义。同时,“司法为民”等导向在向法律负责之间挿入了一个原则或环节,这实际上变相在司法机关引入了一种先入价值,这对于要求依法独立审判的司法行为同样是不利的。依法独立的本质就是要排除各种干扰,使司法保持中立,除了法律,任何东西不能影响司法对法律的适用,更不能用其他价值破坏法律的实施。

正是上述种种问题,导致我国司法至今仍然乱象群出。湖南娄底市新化县综治委2015年还在定抓捕黄赌毒任务数(精确到2,491人)。[ 南都记者张东锋:湖南新化发文定综治抓捕任务数 回应称无强制性 载《南方都市报》2015年04月28日]为此,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必须理直壮地将目标对准向领导负责不向法律负责的司法体制,并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司法体制改革必须体现人民的广泛参与。十八届三中、四中会会都明确提到:“改革是人民的事业”、“依法治国的主体是人民”。这意味着司法体制改革的主体是人民,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应当体现广泛的人民参与。但从我国十多年的司法体制改革看,人民在司法体制改革中的主体作用没有充分体现出来。人民群众所想的、所希望的和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之间有一定的隔阂,也是现行司法体制改革始终停留在“体制”之外的原因。司法公正是人民的要求,司法不公带来的伤害人民群众感受最深。司法体制改革中没有人民群众的声音不但不合理,也不公平。为此,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要进一步解放思想,要解决司法体制改革体现人民广泛参与的机制问题,能够让人民群众的意见真正变成司法体制改革的决定力量。

第二,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是司法官向谁负责。必须以向法律负责推进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化。司法官只对法律负责是现代司法的本质要求。司法官只对法律负责是我国宪法规定明确规定的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原则的司法逻辑。司法官对谁负责基本上决定了司法的性质和结果。司法官对法律负责,才会有司法公正; 司法官对领导负责,司法就不可能公正和有公信力。这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必须解决的关键。在一个民主和法治的国家,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司法官办案向法律负责就是向人民负责。“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有义务在把法律运用于个别事件时,根据了在认真考察后的理解来解释法律”。[《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第180-181页,]“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第181页]而是属于法律和人民。反过来,司法官办案不向法律负责而向领导负责,在法理上和政治上是极不严肃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会会已经明确提出要解决地方化和行政化问题,其实质就是我们的司法官能不能向法律负责的问题,即要通过司法体制改革,从向上级负责的传统改变为向法律负责。由此才能全面有效地贯彻宪法规定的依法独立的原则。

第三,要充分认识到司法官向法律负责这一体制变革的严峻性。从向领导负责到向法律负责是中国司法真正的体制变革,也是一场深刻的革命。中国有着几千年的官本位传统,而这种以官本位为特点的管理模式就是一种对上负责的传统。但司法系统具有完全不同于行政系统的依法独立的特点。在依法独立的原则下,司法官之解决纠纷是中立的裁判官,它不是官,不应用官的上命下从模式和习惯去对待司法官,更不允许司法官在办理案件的时候,唯领导的指示是从。法官唯一的上司是法律。法律是法官、检察官办案的唯一依据。古罗马正义女神的座右铭上就有“为了公平正义,哪怕天翻地覆”的格言。任何破坏司法公正的行为首先就是对司法向法律负责的原则的破坏。而当司法官不能向法律负责的时候,也就是司法公正受到冲击之时。所以,丹宁爵士说:法院“在所有必须维护法律秩序的地方,是最需要法律秩序的。司法过程必须不受干扰或干涉。冲击司法正常进行就是冲击我们社会的基础”。[转引自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 147页。]诚然,不同的国家,司法体制并不相同,依附在司法体制上的司法制度也不一样。但在一个民主和法治的时代,司法之體现民主和向法律负责的精神是相通的,否则司法就会背离民主法治的原则。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完全有理由也有政治道义在司法官向法律负责的体制创新方面做得更好。

(蒋德海,华东政法大学政党理论研究所所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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