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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程序正义在促进实体正义进程中的价值体现

发布时间:2023-06-25 09:36:02 |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本文从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理论之契合和当代中国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取向等方面就程序正义在促进实体正义进程中的价值体现作了简要的分析和论述。

关键词程序正义 实体正义 司法领域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007-02

一、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理论之契合

在司法领域,正义被区分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实体正义”的概念是对应“程序正义”的概念而产生的,程序正义概念的形成则与对程序工具主义的批判密切相关。最早的程序正义认为程序本身无所谓正当性和合理性,只要能形成好的实体结果,程序就具有了善的属性。而批评者则认为,程序本身具有独立于结果之外的正义价值,不应以结果的好坏来作为评判程序正义与否的标准,并由此形成了“程序正义”的概念。他们认为,“程序正义”是对法律程序自身内在优质品质的一种统称,它的存在不取决于任何外在结果,而取决于法律程序本身。实体正义的基本标准是使被侵害的权利得到法定救济,也就是使司法结果与法律规定吻合。实体正义更强调结果的正当合理性与道德性,这一要求直接决定了在法律实践中对客观真实的不懈追求。程序正义是指法律程序在具体运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主要是为保障一些独立于判决结果的程序价值而设计,这些价值包括参与、公平以及保障个人的人格尊严等。在这种情况下,程序正义的功能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首先,程序正义能够保证实体正义得以实现。其次,程序正义增强了判决结果的可接受性。再次,由于程序正义本身产生的正当性还超越个人意志、具体案件的处理,在制度层次上对社会整体产生结构、一般化的效果,强化了司法制度的正当性依据。

二、当代中国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取向

在中国,古代传统的“天道有常”、“恶有恶报”的思想表明我们在正义上更多的是追求一种实质正义。实质正义是正义的归宿, 只是传统中国已经深深接受了武松怒杀潘金莲和西门庆的那种“不择手段”的方法。而这种形成于“人治”社会中的方法,在当代建设“法治”社会的时代背景下越来越凸显出不容忽视的弊端。事实上,近年来的司法制度改革,已经让我们看到了中国的司法制度尤其是刑事司法制度正逐渐将更大程度上保证程序正义作为应有之意。“刘涌案”、“佘祥林案”“邱兴华案”等经典案例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对程序正义的关注和保护。最高院设立死刑复核厅全面收回死刑复核权、新律师法的颁行则是从立法角度对程序正义的硬性保障。实体本位主义是司法法治主义的初级阶段,它的出现也反映了司法制度发展的某种规律,在一定历史时期可以说是必然的,体现出了某种进步性。但同时也不能不看到实体本位主义业已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了,因为它通过司法仅仅着眼于追求实体结果的正确,而无视程序的正当性,其实质是程序工具主义乃至程序虚无主义。尤其是,由于它轻忽了程序的决定性意义,其所追求的实体正义也往往成为泡影,最终是难以化为现实的。一方面,它无限度地致使司法职权的膨胀,并容易敞开诉讼之门,使不当干预性因素鱼贯而入,从而导致所谓“法外司法”或者“非程序化司法”等弊病,如先定后审、庭审走过场、“审者不判、判者不审”以及裁判文书过于简约等等;另一方面它又难以调动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当事人事实上被异化为诉讼的客体,诉讼中笼罩着一种司法神秘主义的氛围,诉讼活力严重不足,司法的信赖度处在低水平状态。故强调程序基本作用的所谓程序本位主义乃应运而生。 程序本位主义的要旨在于强调诉讼程序对诉讼结果的影响作用,它蕴含了程序正义决定实体正义、实体正义来源于程序正义的新型司法理念,以此并希望在较大幅度上矫正实体本位主义的偏颇,弘扬和彰显司法的程序正义观和程序优先观。应当说,这种意义上解说的程序本位主义乃是一种较之实体本位主义而论的进步司法理念,是司法法治主义的高级阶段,因而应当成为司法公正的又一个理念保障。

三、程序正义在促进实体正义进程中的价值体现

将程序正义视为“看得见的正义”,是英美法系的法律传统。这源于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这句格言的意思是说,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们感受到裁判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即司法机构对一个案件的定性、判决,即使非常公正、合理、合法,也还是不够的,要使诉讼过程最后得出的结论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司法者必须确保整个诉讼程序符合公正、正义的要求。因此,所谓的“看得见的正义”,实质上就是指法律程序的公正。 具体来讲,程序正义在促进实体正义进程中的价值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公正的程序是当事人人格尊严得以体现的保障。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实现程序正义旨在强调尊重程序参与者作为自主、负责和理性主体的地位,要求司法机构与他一起参与诉讼结果的形成过程,向他论证诉讼结果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从而使他成为诉讼过程中的对话者,其作为公民的基本权益被予以充分的尊重。第二,公正的程序是权利平等的前提。一是现代法治要求在不同的刑事诉讼过程中,以相同的规则处理同类人或事,即平等地适用法律。现实生活的具体的人和事,与抽象的法律规则之间存在差异和距离,这给法律适用带来难度。法律适用就是对抽象规则与具体行为的认同过程,这个认同过程的高度“同一性”有赖于法律程序的保证。如果没有统一的步骤和方法,就难以实现“同一性”,因而平等适用法律也就无从谈起。二是现代法治要求在同一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确保裁判者对控辩双方的平等,因为被告人所面对的不是与他拥有同样身份的原告,而主要是作为国家利益代表的检察官,这种平等对待意味着被告人与国家追诉机关在参与裁判制作过程方面拥有平等的机会和程序保障,被告人的诉讼请求和实体权益与检察官受到平等的尊重和关注,法庭对被告人提出的证据、事实和主张会予以全面合理地考虑和采纳,对被告人应得的权益会予以充分的关注和尊重。第三,公正的程序能确保裁判结论直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产生。法律程序具有某些自身独立的价值,它既不依赖于法律的实体内容又不取决于案件决定结果。程序自治的实现意味着程序相对于实体的独立自主性以及程序对实体结果的决定作用,意味着程序参与者对裁判制作过程的参与具有实际的意义和效果,而不是仅仅流于形式或者“过场”。第四,公正的程序是法律权威的保障,能够树立程序参与者对法律的认同感,形成一种尊重法律程序和法律制度的良好法治秩序。法律权威固然需要国家强制力来保证,但是这种强制力有可能使法律权威异化为粗暴的威力。公正的程序意义就在于通过法律执行的各种程序过程使人们体会到法的公正而神圣的尊严,给人们以油然而生的对法律的好感、敬意和信心。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等从心理上真诚接受和承认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自然演绎出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在其心中树立法律的权威性,即使最终的结果对其不利;社会公众对刑事诉讼程序本身及国家法律制度的权威性产生普遍的信服和尊重,即使最终结局与他们本人的利益无关,因为程序正义不仅确保正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得到切实的实现,而且是以“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的。第五,公正的审判过程可以使各方参与者成为理性的、负责任的主体。一种合乎理性的刑事诉讼过程能够使那些受裁判结果直接影响的人获知并了解裁判者据以定案的根据、判决的内容以及诉讼过程形成裁判结果的途径和方式,并且藉此向他们证明:他们的参与是富有意义的,他们所提出的证据、事实和主张是得到司法机关充分合理地考虑和采纳的。

司法程序的正义关乎每个人的权利,既是人类社会法治精神的重要体现,亦是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尊重和保护。司法程序正义得到保护和实施后,受益的将不是某个人,而是整个社会,是社会上的所有人。在人类社会的法治进程中, 程序也是从首先作为实现个体公正的手段和方法嬗变成法治的最高价值取向的。人类社会的司法理念从“宁可错杀三千, 不愿放走一个”的司法功利主义原则过渡到“宁可放走三千, 不愿错杀一个”的司法公平原则,是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中的必然。在这一进程中,程序正义将不断促进实体正义得到更好的保障,从而践行现代司法文明的应有之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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