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有“陪”审制度吗?
摘要:笔者认为对西方司法制度“Jury”用“陪”字翻译严重有误,应当直接译为“裁判团”。 文章基于1787美国联邦宪法及其第五、第六、第七修正案中的“Jury”条款,分别进行规范性文本分析,以证实“Jury”审判权的真实含义。科学、清晰看待“Jury”,它有三个特点:一是属于“同辈审理”;二是法官在庭审当中,是个主持人角色,决定由“Juror”集体作出;三是“Juror”是随机选出的,“Jury”是临时组成的。因此,“Jury”完全可以理解为:“临时性公民裁判团”,翻译为“裁判团”。
关键词:Jury;陪审;翻译问题;同辈审理;集体决定;随机遴选
作者简介:陈盛,中共江苏省委党校2005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
我们国家的人民陪审制(确切地讲是“参审制”),在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效果表现为“陪而不审”、“形同虚设”,因而有学者主张应当直接废除人民陪审制。那既然是“陪”审,出现这种现象倒也不奇怪,毕竟还有主审的职业法官在,其弊端是最多降低诉讼效率。那么,西方所谓民主、法治国家,尤其是美国,其联邦宪法规定的“Jury”制度也是一种人民“陪”着审的制度吗?“Jury”的历史背景为何?美国联邦宪法规范的究竟是怎样的一种“Jury”审判方式?对“Jury”的翻译或者说定义究竟有否误读?下文通过对这些问题的规范性探究,笔者相信能得出一个科学、理性的“Jury”之真实概念。
一、现代“Jury”制度之历史渊源
首先对“Jury”进行历史解读,以把握其原始形态和含义。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对“Jury”词条的详细描述可知,现代“Jury”制度是在英国演化而成的。“当时在诺曼底的地方法庭有宣誓证人询问制度,陪审团的雏形很可能是在引进了这种制度的基础上产生的。”但这种询问(Inquisition)制度却并非本土产物,是从法兰克引进而来。法兰克的一些封建君主为巩固王权,运用一种调查(inquest)程序,召集若干熟悉相关情况的当地人,通过宣誓确认有关的古代王权。开始宣誓询问制度只是用于非司法程序上,比如行政官吏向其询问土地占有以及财产等经济或其他方面的问题。后来则“被用于需要查明的严格的司法问题中,这些问题在一些控告证明人宣誓的基础上通过认可加以确认。”按照《克拉伦登法》(1166年),由陪审团宣誓确认的原则被扩大到刑事案件中,该法规定,“由郡的每个百户邑中选出的12名法律人员,同来自镇的4名非法律人员一起,应通过宣誓出席每个郡法院,对所谓犯罪进行控告。”之后,“1194年,查理一世发布了《巡回法庭章程》作为巡回审判的规则。这就对直接控告的陪审人员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并把它吸收到已在使用的推荐大巡回法庭确认者的制度中去。这就是大陪审团的由来。”
“大陪审团”主要负责了“控告”犯罪,最后的审判是“根据他人的保证而宣告被告无罪及神裁法”,这样的做法在“13世纪早期是不能让人信服的。寻找一个新的定罪方法的需要导致了小陪审团的出现。” 1215年当时的英诺森教皇在第四次拉特兰宗教大会上,正式禁止神职人员参与有关神明裁判的仪式。 “1352年,爱德华三世下令禁止起诉陪审团参与审判,要求另设一个12人的陪审团进行实体审理。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小陪审团’。”
至此,现代意义上的“Jury”制度便成形。“大陪审团”主要指“起诉陪审团”负责起诉 ,决定是否对犯罪提起控诉;“小陪审团”负责审理,决定被告是否有罪等。
二、“Jury”含义的实证分析——以美国联邦宪法为例
1787年美国联邦宪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除弹劾案外,一切犯罪由陪审团审判;此种审判应在犯罪发生的州内举行……”
第六修正案“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判……”
第七修正案“在习惯法的诉讼中,其争执价额超过二十元,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应受到保护。由陪审团裁决的事实,合众国的任何法院除非按照习惯法规则,不得重新审查……”
以上是美国联邦宪法及其修正案中涉及“陪审”(Jury)条款的文本 ,美国的“陪审”制度是司法制度中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通过对该文本的规范性研究,有助于正确了解和认识“Jury”的确切含义,以确证“Jury”究竟是怎样的一种审判。
1、宪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六修正案、第七修正案中规定的“Jury”的审判权(trial)是什么含义?
联邦宪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英文原文是:“The Trial of all Crimes, except in Cases of Impeachment, shall be by Jury; and such Trial shall be held in the State where the said Crimes shall have been committed……”前半句意思直译即为:所有犯罪的审判(trial),除弹劾案,应由“Jury”审判(trial)。显然“审判(Trial)”的具体含义是解读此条款,进而认识和理解“Jury”在法庭上究竟是何角色的关键。
首先,“Trial”的对象是什么?也即“Trial”的内容是什么?“Jury”的职责为事实审(认定事实),法官负责法律审(适用法律),这是学界的一般共识。但如此简单的表述不利于我们对“Jury”的正确认识和定位,也容易产生“陪着审”的误解。 事实上,在由“Jury”审理的诉讼中,“Jury”与法官的确各有分工,但不是简单而绝对的事实审与法律审之分。在法院决定由“Jury”审理案件时,一般原则为事实问题的审理由“Jury”负责。“事实(fact)”是作为一个法律术语而存在的。所谓的事实问题,其实是法律事实问题,更确切讲是在法律予以认可的前提下,能被用作证明实际发生或存在的事件或情况。而法律上的另一个术语“证据”则是案件审理的关键,应该说审理“证据”即为“事实审”。是不是所有证据的审理都由“Jury”来认定以做出事实裁定呢?“在英美法系,通常情形是,证据能力是通过法官的‘能力’和‘资格’……而证据力则是通过陪审团的‘力度’。”因此,法官和“Jury”都认定事实(证据),前者判断是否能作为证据,后者确定证据的证明力度。“有关证人是否适格、拒绝证言权是否存在、证据是否被容许等问题” 即为法官承担的认定事实,但也有例外,如果是“附条件的关联性”事实,其证据能力由“Jury”来认定。
结论:职业法官与“Jury”两者在法庭扮演的角色最大差别在于,前者更像一个主持人,其主导审理的顺利进行,虽然也有事实认定的权利,但仍然是程序性的实施仍定,即如果不由熟知法律规定的法官进行前提性认定,“Jury”审判将无法进行。后者“Jury”则是法庭的主角,在法官为其扫清一切程序性障碍后,独立进行真正的事实认定,决定是否有罪的刑事问题或者是否需要赔偿的民事问题。
其次,包含多人的“Jury”如何得出一个裁决(verdict),该裁决以什么形式表现,与“法庭判决”(Judgment)什么关系?第一个问题答案是,“Jury”的决定是退庭讨论后集体作出。《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1938年生效,2003年修订版,下同)第48条规定“Jury”裁决的做出除非当事人另有协定,必须是一致同意的(unanimous),并且这个裁决应当保证是不少于6人的“Jury”做出。 刑事案件中,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1条(a)项规定“陪审团裁决必须一致通过。”(b)项规定了多名被告的情形,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被告,可以被再次审判。(d)项规定了“陪审团表决”制度,即在“陪审团”的裁决被宣告并在被记录之前,应当事人请求或法庭自己提议,“陪审团”应进行表决。如果此轮投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陪审团”可能被要求退庭进一步评议或可能被解散。
第二个问题,案件并不随陪审团作出裁决而结束,按照《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8条的规定,案件中的陪审团裁决应当引入到被称作判决的文件之中(Entry of Judgment) 。在本质上,判决是法院的最终命令,它明确宣布当事人的权利和责任。判决书的具体形式可参见下面的图片(图中“民事诉讼传票”英文原文是“JUDGMENT IN A CIVIL CASE” 显然是翻译有误)。
注:图片资料来源于《美国联邦司法中心法院工作人员培训教程(第三单元):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流程》
结论:第一,“Jury”的裁决首先是由“Juror”退庭后商议的一致结果,不受法官等任何人的干涉。第二,虽然“Jury”最后形成的裁决不能算是终结整个案件审理程序,还得依靠法院的判决形式予以发布,但从上图可以看出,法院的判决仅仅是形式意义的,其实质效果的仍然是“Jury”的裁决。
5、第六修正案中,“公正(impartial)”的“陪审团”是什么含义,如何体现?
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英文原文:“In all criminal prosecutions, the accused shall enjoy the right to a speedy and public trial, by an impartial jury of the State and district wherein the crime shall have been committed……”此处对“Jury”的修饰语只有一个“impartial”,即不偏不倚、公正的意思,如何体现公正,主要表现在“Juror”的遴选等程序上。
在介绍“Juror”挑选等程序前,还有必要引一段历史事实。1215年,作为限制王权的重大宪政历史文献——《英国自由大宪章》,其第39条规定:“No freeman shall be taken, or imprisoned, or disseized, or outlawed, or exiled, or in any way harmed--nor will we go upon or send upon him--save by the lawful judgment of his peers……”该条内容规定了由被告的“peers”(同辈人、同等人)审判的司法制度,对王权之司法权无疑是很大的限制,而这一“同辈审判制度”正是现代“Jury”制度的精义所在。同辈审判,也可以理解为平等审判,在现在司法平等的体制下,还可以理解为民众审判,这样的审判制度透露的信息是防止专制国家对个人的法律滥用,以肆意剥夺权利。因此,过渡到这里要讲的“公正”的含义,那就是“公正juror”的原则之一即为——与被告平等的“juror”。
在联邦的刑事诉讼过程中,首先从“陪审员”员名单中随机挑选的候选人,并传唤到法院 ,这份名单通常是“以选民登记名单和驾驶执照持有者名单作为陪审团的原始或初步名单。”“陪审团原始名单应当尽可能地容纳社会成员。一般认为,一份原始名单要达到的合理目标就是要覆盖百分之八十的地区人口,而事实上许多地方所使用的原始名单包括了百分之九十的地区人口。” 这些人在公开的法庭中,接受有关其能否成为“陪审员”的一般资格问题的询问。这种程序由专有的名称“voir dire”,意为说出事实。控方和辩护人在此程序中,向法院提起“有因回避”(challenges for cause)和“无因回避”(peremptory challenges) 请求,来排除各方认为不公正或有可能不公正的“陪审员”。因此,笔者认为,第六修正案所谓的“陪审员”的“公正”,并没有一个确定的客观标准,而是通过控、辩双方选择己方认为绝对公正“陪审员”的方式,来达到相对公正的目的。最后选定的“陪审团”对于对方来说,是相对公正,但对于中立的法院或者我们看来,其实即为“绝对的公正”。
结论:“Jury”的遴选性质是随机性的,“Juror”成为一种人人可党的常规职务,由此显示了很强的民主性。这就决定了“Jury”审判制度的性质是一种公民审判、民主审判,是主权在民,司法权人民有权行使的宪法精神落实和具体表现。
三、正名——“Jury”准确概念的厘定
行文至此,已然可以发现“Jury”对应的惯用的中文翻译“陪审团”是不正确的,用“陪审”(包括“陪审团”、“陪审员”等)的“陪”字来翻译(其实就是解释、解读)西方的这一民主司法制度是有很大问题的。
“Jury”在《牛津法律大辞典》中的解释为:“被召集起来,在审理证据的基础上,通过对有争议的事实问题作出裁定来协助法庭审理的一群非法律专业人员。” 《最新英汉法律词典》中,“Jury trial”的解释为:“陪审(指由陪审团参加的审判,而不是由法官审讯。)”仔细对比可以发现,前者的解释(翻译文)与后者的解释显然存在矛盾,如果只是所谓的处理事实问题,履行协助性职能,就确实是“陪”的角色,但后者又怎么能说“不是法官审讯”。我们再看看《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中对“Jury”的英文释义:“group of people in a lawcourt who have been chosen to listen to the facts in a case and to decide whether the accused person is guilty or not guilty.”很明显,英文解释表述的是“Jury”,也就是所谓的“陪审团”定夺被控犯罪人是否有罪,进而决定他人生死命运。掌管生杀权力的这样一群人如果被定义为演绎“陪”或者协助的角色,那么“陪”的对象,也就是职业法官们难道能负起比定夺生与死、罪与非更重大的职责?
因此,“陪审团”这样的翻译显然是对西方“Jury”制度误读。通过上文的对“Jury”历史渊源的叙述和美国宪法条款的规范性解读,已经能科学、合理的认识“Jury”。综合上文形成的三个结论,“Jury”具有同辈审理、集体独立决定、随机遴选的三大特点,笔者可以顺理成章地做出真实、恰当的翻译:“临时性公民裁判团”,翻译为“裁判团”。
四、“Jury”历史渊源的正名
基于上文给出的“Jury”之确实含义,我们可以认定,在探寻“Jury”源头时,理当追溯到实行直接民主制的古希腊某些城邦国家,如雅典,而不能说英、法是现代“Jury”的源头。雅典的司法制度的特点即为:“全体雅典公民作为一个整体,其有审判它的成员的资格。审判员由抽签决定,凡年满30岁的公民都有被选的资格。” 著名哲学家苏格拉底受审的形式即是由501人对其进行投票决定其是否有罪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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