谨慎对待“捕诉合一”
内容摘要:“捕诉合一”是指刑事诉讼中由承办检察官承担同一案件的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工作。当前我国在理论和实务上存在着“捕诉合一”和“捕诉分离”之争,采取何种模式对我国检察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都有重大影响。“捕诉合一”虽然也有提高办案效率等一些优点,但“捕诉合一”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也与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的改革路向不相吻合,会引发诸多问题。除未成年人犯罪这一特殊类型案件外,不应实行“捕诉合一”。为贯彻“捕诉分离”原则,应当强化审查逮捕制度的司法属性。审查批准逮捕案件应当由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检察官办理,程序应当司法化,对不服逮捕决定者应当建立规范化的救济程序制度。
关键词:“捕诉合一” “捕诉分离” 正当程序原则 法律监督
一、引 言
我国检察机关继2015年开始实行以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司法改革后,2017年底所属自侦部门又转隶到监察委员会,检察机关的法律属性、功能和权限如何重新厘定,引起了大家的广泛关注。其中,批准逮捕权和公诉权作为检察机关两类最重要的职权如何发挥作用,是实行“捕诉合一”还是“捕诉分离”?在理论和实务上存在重大争议。我国曾长期实行“捕诉分离”原则,近年来在检察实践中探索“捕诉合一”模式,也得到一些法学、法律工作者肯定。众所周知,批准逮捕权在性质上属于司法审查权,是检察机关行使司法权的标志,公诉权则是检察机关行使国家追诉权的主要方式。实行“捕诉合一”还是“捕诉分离”,不仅仅是或主要不是批准逮捕的方式方法或工作机制问题,因为“我国逮捕制度既是宪法制度和刑事司法制度,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1 〕“捕诉合一”牵动检察院的深层次改革,需要进行系统深入研究。笔者拟首先对“捕诉合一”的含义进行分析厘定,对“捕诉合一”在我国的实行情况进行梳理,在此基础上对“捕诉合一”发生或可能发生争议的若干方面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重点分析,最后对审查批准逮捕权的行使原则提出若干建议。
二、“捕诉合一”在中国的实践
(一)“捕诉合一”的由来
20世纪70年代末检察机关重建之初,对于批捕权和公诉权的配置并无统一规定,当时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置刑事检察厅负责批捕和公诉,地方上的检察机关也多设置单一的刑事检察部门,统一办理审查批捕和公诉案件。1996年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刑事检察会议基于加强内部监督制约的考虑,提出批捕和起诉分立,全国各地检察机关陆续分设独立的批捕和公诉机构。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厅分立为侦查监督厅和公诉厅,我国检察机关全面实行“捕诉分离”。2010年后有的地方检察机关又尝试对一些案件试行“捕诉合一”,未成年检察工作更是较早就开始实行“捕诉合一”。2015年我国启动司法体制改革后,吉林、湖北、海南、广东等全国首批司法体制改革试点省份的一些检察机关实行大部制改革,将侦查监督、公诉和未检合并成统一的刑事检察部,但有的大部制改革后成立的刑事检察部仍然由不同的检察官办理批捕和公诉业务,没有真正实行“捕诉合一”,也有的大部制改革后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捕诉合一”。
(二)“捕诉合一”的几种情形
“捕诉合一”虽然在我国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实行,但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的模式,实践中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形:
一是未检工作中的“捕诉合一”模式。我国未检系统普遍实行“捕诉监防”一体化办案机制,由一名主任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同时对未成年人实行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2 〕
二是简单案件的“捕诉合一”模式。一些地方检察院认为对简单案件实行“捕诉合一”既不会出现错案,又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如湖北武汉市东西湖区检察院的批捕起诉部统一承担批捕和起诉工作,并将人员分为若干办案组。简易案件的批捕、起诉由一组办案人员全面负责,复杂案件则实行“捕诉分离”,由一个小组负责审查逮捕;另一个小组负责审查起诉。〔3 〕由于基层检察院以简单案件为主,这些地方的检察院实际上对大多数案件实行了“捕诉合一”。
三是专业案件的“捕诉合一”模式。随着社会和科技的发展,犯罪的复杂化、专业化程度不断提高,为适应这种挑战有的检察机关成立了专业化的办案机构,如生态环境检察部(处)、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检察部(处)、金融犯罪检察部(处)、网络犯罪检察部(处),等等。这些专门的内设机构办理的专业化案件,大多实行“捕诉合一”办案模式。
四是全面实行“捕诉合一”的模式。例如,重庆市渝北区检察院由刑事检察局承担所有案件的捕诉职能,将人员分为若干个检察官室,批捕和起诉由同一办案人员全面负责;〔4 〕佛山市顺德则是由公诉局承担捕诉职能,批捕和起诉由办案人员负责到底。〔5 〕
(三)提倡“捕诉合一”的两项主要理由
“捕诉合一”的主张在检察实践中受到一定的认可,主要是基于如下两项原因:
一是认为有助于提升办案效率。认为案件由同一名检察官(或办案小組)审查批捕并由其起诉,比由不同的检察官分阶段承办,在阅卷和熟悉案情上就节省了不少时间。〔6 〕二是认为有助于提高办案质量。有的检察官认为,实行“捕诉合一”后一个办案组将对一个案件负责到底,主观上,承办检察官审查批捕时会更加认真负责,充分考虑到日后的审查起诉工作,甚至会用审查起诉的证据标准要求审查批捕时的证据。此外,有的还认为,从客观上看,“捕诉合一”有利于引导侦查,实现公诉对侦查监督和证据引导工作的前移,拉近侦查和起诉的距离,使侦查能更好地为检察机关公诉做准备,从而可以有效提高办案质量。〔7 〕
此外,有的还认为“捕诉合一”有助于统一办案标准,避免“捕”“诉”结论不一。由于《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的逮捕证据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第168条规定的起诉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的认为“捕诉分离”背景下,批捕部门往往不考虑起诉条件和标准,捕后达不到起诉标准,作不诉或无罪判决的情况很多。〔8 〕实行“捕诉合一”,由一名检察官统一办理同一案件,可以有效避免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形成不同的结论。〔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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