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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嬗变

发布时间:2023-06-25 10:12:02 |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作为我国一项刚确立不久的刑事司法制度,刑事和解在我国的确立得益于相关司法理论的嬗变,得益于我国创新司法体制的政策。刑事和解的出现,正好适应了当今世界刑事司法领域的宽缓化和谦抑化的刑事惩罚趋势,符合我国慎刑原则和建设法治社会的需求。

【关键词】刑事和解 理论 嬗变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作为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第五编第二章,在我国正式通过立法确定下来,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项创新。任何事物的出现和发展都是有其外在的“土壤”,其孕育是因为依存的“土壤”发生改变。刑事和解作为新理念,其出现到发展伴随着一些司法理论的嬗变,正是这些理论的嬗变为刑事和解的发展提供了孕育“土壤”,提供理论支持,促使其确立并实施。

一、司法理论:报应性司法→恢复性司法

传统刑事司法对犯罪人的威慑主要通过惩罚来进行,严格刑罚是其主要采用刑罚手段,试图通过刑罚的震慑和报应达到阻止犯罪和预防犯罪的目的。根据传统犯罪理论认为,“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本质在于其社会危害性。犯罪侵犯国家利益,作为权力的集权者——国家,成立检察机关,赋予其控诉权,由其负责指控犯罪,以求通过刑事司法程序对犯罪分子定罪处刑。这种形式表现为国家作为程序的一方主体,罪犯为另一方主体,国家凭借强大的公权力对罪犯“以牙还牙”,处以严厉的刑罚,从而让罪犯对国家产生畏惧感,不再以国家为敌,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统治别人的目的。这种刑罚的目的具有强烈的报复性,国家对犯罪人进行报复,其司法性质表现为报应性司法。

长期以来,这种建立在报应基础之上的报应性司法成为世界各国的刑事司法主流,一直统领着刑事司法领域。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认识到刑事司法的主要目的是实现被害人利益保护与加害人回归社会,保护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合法权益。面对这些新认识,司法人员深刻认识到应有一种更好的指导思想来引领刑事司法领域,以便实现刑事司法的目的,于是恢复性司法便应运而生,并取代了报应性司法,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普遍认同的刑事司法论。

恢复性司法认为,犯罪不仅仅破坏加害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还使被害人的正常利益受到损失,其任务就是在三者之间重新建立一种平衡,希望恢复到犯罪之前的状况。报应性司法是在被害人、加害人与社会利益同等减损情况下实现的司法平衡,并不能真正实现社会效果和司法效果的统一,是一种残缺的平衡。与这种有限平衡不同,恢复性司法追求全面的平衡:对被害人而言,修复物质的损害、治疗受到创伤的心理,使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恢复旧有的平衡;对加害人而言,向被害人、社会承认过错并承担责任,在确保社会安全价值的前提下交出不当利益从而恢复过去的平衡;对社会而言,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了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共同修复,从而恢复了社会关系的稳定与和谐。刑事和解制度着重实现被告人合法权益及保障被害人实际需求,加害人通过积极地履行义务弥补被害人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失,从而获取被害方的谅解以减轻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保障加害人和被害人的人权,为加害人提供回归社会的机会,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纠纷因此而获得解决,并且两者之间的关系并没有破坏,维持了社会和谐。

二、起诉理论:私诉→公诉→公诉、私诉结合

在人类早期的奴隶社会,人类是以部落为集体而生活的,每个部落都有各自的首领,部落内的纠纷都是由首领来断定,一旦成员之间有纠纷往往会向部落首领寻求救济,此时其救济方式仅限于私诉,是一种典型的弹劾式诉讼。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人们对犯罪重新认识,认为犯罪不仅侵害了公民个人权利,并且严重地危及到统治者的利益,这种危害对统治者来说,大于对被害人的危害。为此,统治者为了维护自身利益,维护自己的统治地位,便设立一个专门机关并赋予其权力,专门代替自己对犯罪人进行控诉,要求法院给予制裁。随着时间的演变,这种惩罚途径便成为了现在的公诉。当时,对于符合公诉条件的,是有罪必诉、有罪必罚的,采取单一的起诉法定主义。随着刑法理论中非刑事化的滚滚浪潮以及刑罚个别化理念的不断增强,人类开始寻求一种方式来解决这种需要付出高额的代价的诉讼方式,对于一些危害不大的案件不予起诉,起诉便宜主义始呼唤而出并盛行至今。在起诉便宜主义确定前,通常适用起诉法定主义。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的根本区别在于检察官有无起诉裁量权。在起诉法定主义下,检察官没有起诉裁量权,实行强制起诉制度,检察官对于所有的犯罪案件都必须提起诉讼;在起诉便宜主义中,检察官则享有起诉裁量权。

根据域外检查理论和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指向的是起诉必要性的问题,起诉或不起诉是检察官在人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的前提下,就是否需要向法院主张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这一问题作出的独立的法律决定。从起诉法定主义到起诉便宜主义的转化,反映出我国刑事司法的改革的思路——从重打击犯罪转变为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结合,尽量减少不必要的伤害,同时节约诉讼成本。起诉便宜主义中的起诉裁量权为检察官对于轻微刑事犯罪不起诉提供理论支持,允许当事人双方自行解决,为刑事和解的适用铺平道路。

三、诉讼价值:公正→公正与效率结合

在原始社会中,没有诉讼和审判,随着社会发展到法律产生后,诉讼和审判才出现。最初,诉讼的出现在于追求公正,以公正为其价值目标,对诉讼耗时长短、诉讼效率如何关注甚少。例如早期英国实行的令状制度和严格的诉讼形式,这种诉讼制度和形式虽然能够带来几乎公正的结果,但是却耗时长久,有些案件需半年,甚至几年才能获得公正的审判结果。“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的”,1875年英国的司法改革废除了令状制度和严格的诉讼形式,从而大大的缩短了法官办案的时间,追求诉讼效率。对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公正与效率的冲突,许多国家都在制定精细、完整的普通程序的基础上增加了简约、快捷的各种简易程序,以增加诉讼机制对复杂的司法实践适应的能力。可见,效率已成为诉讼的一个价值追求。

对于刑事诉讼的价值的界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主要有以下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价值“是指刑事诉讼活动通过满足社会及其成员的需要而对国家和社会所具有的效用和意义”,其内容包括秩序、公正和效益。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价值是指人们据以评价和判断一项刑事诉讼程序是否正当、合理的伦理标准,也是刑事诉讼程序在其具体运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伦理目标”,其内容包括外在价值、内在价值和经济效益价值。从两种观点来看,效益或者说效率已经纳入刑事诉讼的价值考核体系,公正与效率成为诉讼追求的两大目标。刑事和解在于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协调,案件通过当事人的协商解决,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成为快速解、高效决纠纷的一个机制,适应现代司法发展的新趋势。

四、利益保护:社会利益→个人利益

自从国家产生和出现以来,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河流中始终贯穿着个人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冲突和协调。在国家权力本位主义观念下,统治者在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抉择时偏向前者。近代以来,经过资产阶级启蒙思想的洗礼,人们认识到国家权力只是为了保障个人权利得以实现的手段,个人利益比国家利益更加重要。在传统的刑事司法理论中,我国一直沿用的是“苏联模式”——过分强调集体利益,置个人利益于不顾,特别是被害人几乎被遗忘。近年来,随着国际文化交流的日益频繁,我国在刑事司法领域也吸收了许多英美法系的制度,1996年的刑诉修改加重了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及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也大大的提高。

在我国传统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虽然承认被害人当事人的地位,但被害人的利益很难得到保护。传统的刑事司法制度将被害人仅仅视为控方证人,并将其置于刑事冲突的纠纷解决机制之外,纠纷的当事人只限于检察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其结果必然严重忽视了被害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甚至是以损害被害人的期望利益来达成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为了适应国际保护个人利益的趋势,我国刑事司法领域进行相应的改革,引进一些新的司法构想。刑事和解在于保护个人的利益,尤其是被害人的利益,使被害人重新被发现,这种以保护个人利益为主的方式便在我国缺乏保护个人利益的刑事司法体系中获得发展契机,成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点。

司法理论的变化会导致司法制度的改变。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是伴随着世界和我国司法理论的变化而出现,并在我国确立,正好适应了当今世界刑事司法领域的宽缓化和谦抑化的刑事惩罚趋势,符合我国慎刑的刑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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