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性金融审判组织的理论剖析
摘要:设置金融法庭或者金融法院的建议主要是基于提升法院对金融案件审理的专业性以及保障司法独立审判这两方面的考虑,然而推行这项制度改革过程中所可能导致的社会成本负担以及我们需要面对的各种外在的约束条件也是不应当被忽视的,金融案件审判的司法组织体系改革需要有一个更为全方位的观察视角。
关键词:专业性金融审判组织;金融法庭;金融司法;司法组织
JEL分类号:K42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12)01-0088-04
一、关于设立专业性金融审判组织的建议以及相关实践
近年来,在我国法院审判制度变革的“系统工程”中,与金融行业直接相关的一项探索即是设立金融法庭或金融法院。根据可检索的公开资料,设立此类专门性法院或法庭的建议最早出现在1996年,而且多由金融业内从业人员提出。
事实上,相关的呼吁也正在逐渐转化为现实,先是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在2008年11月新设了专门性的金融审判法庭,即“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六庭”,由其专门负责审理包括证券、银行、基金、信托等领域的民商事案件;同年12月30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也成立了金融审判庭(其正式称谓是民事第五审判庭);而在2009年6月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也宣布设立金融审判庭,并据此宣告上海市的三级法院金融审判组织体系基本形成。相比较上海市各级法院在民商事审判领域设立金融专业审判庭的举措,重庆的改革则是更进一步。2010年7月1日,渝中区法院正式设立了西部地区首家金融审判庭,而且实施的是民商事、行政、刑事金融案件“三审合一”的审理机制。
如果追根溯源的话,我们可以发现各地法院内设的专业性金融审判组织其实已有先例,比如浙江省云和县和福建省建瓯市设立的“金融巡回法庭”以及山东省临清市于2009年5月27日成立的金融案件审理法庭。但从法院的层级以及受理的金融案件数量和影响力来看,这些零星的实践对中国整体的金融行业和司法体制的变迁来说作用有限,事实上也没有引起外界太多的关注,因此上海三级法院在建设国际金融中心的口号之下所实施的这些司法变革措施自然具有了重要的符号性意义。
境外的司法制度和实践中,也可以找寻到类似的专业性金融审判组织。在我国的台湾省,台北地方法院于2008年8月设立3个“金融专业法庭”,负责审理违反银行法、证交法、期货法、洗钱防制法、信托业法、金控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合社法、保险法、农业金融法,且被害法益达1亿元以上,或其它使用不正方法,侵害他人财产法益或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被害法益达1亿元以上的重大刑事案件。而在法国,其最高法院由六个法庭组成,其中的一个即是“商业、经济与金融法庭”,在人员组成方面,最高法院院长负责将法官指派到各专业法庭,具体人数则视各法庭处理的案件数量而定。英国则根据2000年颁布的《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FSMA)》,设立了金融服务和市场特别法庭(FinancialServices and Markets Tribunal,FSMT),专门处理被监管机构与金融服务局(FSA)之间的法律争议。
二、设立金融法庭或金融法院的主要理由
(一)提升金融案件审理的专业性
主张设立专业性金融审判组织的一个最主要的理由就在于金融案件数量的大幅增长以及案情复杂性程度的提升,要求法院必须强化自身在法律知识以外的专业性,以便通过更有效率的方式实现对金融争议案件的公正审理。这一点在金融行业集聚的地区体现得尤为明显。
作为现代经济活动核心的金融,其运转过程中自然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各类由于内外部利益冲突而导致的法律争端,而这种法律争端的主体既可能发生在金融市场逐利活动的参与者之间。如资本市场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之间关于财务信息披露的争议,也可能是由于金融监管活动而导致的。和本文研究更为相关的一个事实是,金融市场无论在广度和深度方面的扩张程度往往是要远远超越实体经济发展速度的,由此而引致的争议案件数量完全可能以一种非线性关系的方式实现增长。因而在这一领域发生法律争议的频繁程度自然就是实体经济活动所难以比拟的了。如果从职能分工的有效性角度来设计制度的话,那么设置一个由相对固定的法官群体组成的专业性金融法庭甚至金融法院在特定案件类型审理的工作效率方面是可以体现分工细化之后的“比较优势”这一经济学原理的。
除了数量指标之外,金融争议案件的另一个特质在于所涉及事实问题的专业性。某种意义上来说,金融市场有着一套完全不同于日常生活的习惯话语体系,其中包含了大量的金融专业概念和术语,而且随着金融创新的频率加快,金融交易活动的抽象性程度日益增加,它不像实体经济活动中诸如房地产买卖、货物运输或者劳工雇佣等各种交易活动那样容易被参与者之外的第三方以直观的方式了解。因此,金融市场上所发生的争议一旦进入法院,法官在适用法律裁判案件的过程中一定会付出更多的学习成本去了解争议的基本案情。作为一个金融业的外行,法官很有可能因为自身知识的不足而被作为争端另一方的金融市场职业参与者用大量的专业术语“忽悠”了。哥伦比亚大学Coffee教授从投资者权利保护的角度出发,认为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法院不具备足够的灵活性,替代性的方式是可以成立一些专门法院,授予其对某些案件的唯一管辖权。
事实上,在设置专业性的金融审判组织之后,我们也不可能指望其中的法官都成为金融专家,而是期待专业化的分工来降低法官的学习成本。作为一个参照系统,在我国的商事仲裁领域,设立专门的金融仲裁组织也已经成为现实,附属于上海仲裁委员会的上海金融仲裁院已于2007年12月18日揭牌,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也在2008年5月28日正式成立。
(二)克服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
除了提升案件审理的效率和专业性考虑之外。金融业内人士要求设置专业性金融审判组织的一大动因就在于去除地方法院因为不独立于当地的党政部门而对金融争议案件公正审理所产生的消极因素。
一般来说,金融机构(尤其是跨地域经营的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全国性商业银行)大体上采取的是垂直管理模式(即所谓的“条条”),而地方法院由于人、财、物的牵制而被动或主动地放弃了中立性,以致成为了地方利益的(即所谓的“块块”)的维护者。曾经普遍存在的一个现象就是一些地方政府领导或政府部门出于自身或局部利益的考虑,公开或私下干预法院独立审判,纵容企业逃废债,甚至有组织地推动企业实施违规违法破产逃废债。甚至,为了规范地方法院的行为,最高院还曾经专门发文,以保障金融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这就使得业内人士产生一个愿望,就是金融方面的一些复杂的司法问题需要有专业法庭来审理。正是考虑到现实中这样的一种利益博弈格局,我国的金融
系统自然有最大的动力去要求设立一个独立于地方党政系统的专业性金融法院,因为这样的法院在利益归属上是“条条”的,而不是“块块”的。
三、制度变迁的社会成本和约束条件
(一)何以“专业性”
在关于设立专业性金融审判组织的各种主张中,多是列陈其种种潜在的好处,却很少见到严肃认真地讨论专业性金融审判组织的设置在现有司法环境中能否起到制度呼吁者所憧憬的那种正面效果。
一些地方(如上海市)政府希望通过设立专业性的金融审判组织来促进金融司法的效率,进而提升区域金融的政治和经济地位,商业银行等全国性金融企业则希望借此杜绝地方保护主义对金融债权的制度性威胁。然而,问题的重点在于:制度变迁推动者所期待的专业性金融审判组织的“专业性”和“独立性”在当下中国的司法制度体系中的实现是需要面对一系列约束条件并须付出社会成本的。因此,与其天真地憧憬一项理想的制度在“无摩擦”的社会环境中被实施之后的各种效果,不如回归现实的司法制度,去分析专业性金融审判组织“专业性”和“独立性”目标的实现过程中有哪些现实的阻碍和困难,这或许才是有建设性的。
通过设立金融法庭或者金融法院来提升法院审理金融案件的专业性,进而促进司法活动的效率,这一点在理论上是可以成立的,我国各级法院目前按照刑事、民事、行政等案件类别进行分庭审理可以说就是一种先行的实践。
然而问题在于,这样的一种法院内部的案件审理专业化分工设计能否得到司法制度(包括正式和非正式制度)的有效支持。在我国法院的实际运转过程中,审判职能和本应当作为支持审判职能而出现的行政管理制度呈现出交错和混合的状态,甚至发生了主次颠倒的结果。中国的法院并不是一个由平等法官们组成的机构,而是一个典型的基于金字塔式层级而构建的单位,组成它的是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以抽象、应然的法治观念来看,他们都是法官,但实际上他们之间是有明显的上下级之别的。在这样的一种体制之下,法官为了获取更多的与级别挂钩的物质或非物质收益,必定存在着“升迁”的内在动力和外在竞争,但是作为法院内部的一个“微观组织”的金融法庭,它所能够提供的政治资源是有限的,换句话说。一个金融审判只能有一个庭长,以及人数确定的副庭长和审判长。如果金融审判庭的设立是希望集中法院精英的话,那又如何解决其中的激励机制呢?在现实的司法运作中,普遍存在的一个做法是通过跨法庭的人员流动来实现的,例如法院决定提升刑庭的一位工作出色的法官为副庭长,但刑庭的副庭长岗位并不缺员,这时这位刑庭的法官可能会被调到其它审判业务庭或者非审判部门(如立案庭、政治部或执行局等)担任副庭长(或副主任、副局长)的职务。这样的一种法官流动的格局事实上表明了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对专业司法知识获得和积累的漠视,并且完全有可能成为法院内部金融法庭保持自身专业性的一个主要障碍。因为专业的金融庭法官只要工作表现出色,就很有可能会离开金融庭去担任行政级别更高的职务,出现“审而优则仕”的现象,专业能力强的法官可能就被“培养”成了法院的行政管理人员。
即便考察金融审判庭的内部情况,担任新设的金融审判庭庭长职务的法官是从以往较多处理金融案件的资深法官中选拔出来的,但是一旦他成了“领导”,他的主要工作就不再是审理案件,而是审判庭内部的行政管理工作,这无疑是对优秀法官多年累积而来的专业素养和审判经验的一种浪费。可见,我国行政化的司法体系是把“职位”和“级别”的提升作为激励法官工作的方式,这是有效率的,但也是要付出一定代价的。
反过来说,如果进行激进的改革,进行行政管理和司法审判的岗位分离,不再实施这样的一套科层式的激励机制,那就将意味着失去升迁动力的法官们普遍性地低效率工作,这与设立金融庭的初衷又完全背道而驰了。这是一个两难,但却是现实的法院行政化运作逻辑所决定的。
(二)何种“独立性”
这里应当追问的是,我们所要追求的金融法院的“独立性”价值究竟是指何种“独立性”?所谓“独立”,它本不应该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它总是具体地反映在不同组织或个人的关系之中,也就是说我们应该清晰地表达金融法院独立于谁,而不是笼统地说金融法院是独立的。
若是出于对地方保护主义的担忧而主张设立金融法院,那这种“独立性”的关系指向则是非常明确的。即独立于地方党政部门。的确,一个在组织上不附属于和财政上不依赖于地方利益的金融法院,除非有来自其他地方更大的利益诱惑,是不会轻易地以丧失自身公正性为代价为企业逃废商业银行债务开方便之门的。
但是,我们应当思考的是,一旦设立了这样的金融法院,并获得了和地方党政部门之间关系上的独立性,那它的中立性就一定能够保证吗?从地方利益那里“解放”出来的金融审判组织是否又会成为金融行业的利益“保护伞”?
这样的担忧并不是杞人忧天。从目前有限的专业性金融审判组织的实践来看,法官的认知和判断很有可能在一些看似当然,实则有很大问题的做法的影响之下,不知不觉中偏离司法裁判的中立性要求。
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自1999年起就开始邀请金融专业人士参加一些金融案件的合议庭陪审,同时该院还在筹建金融审判专家咨询库,以发挥金融专家在金融审判前瞻性研究中的参考论证作用。上海高院则于2009年4月正式成立了上海法院金融审判专家咨询库,并首批聘请了37位金融领域的专家学者。乍看起来,这样的一种做法似乎无可厚非,既然金融法庭或金融法院的设立是以提升审判的专业性为首要目标,那通过引入外部资源(包括金融专家)不啻是一条捷径。但是,不要忘了,从职业分工来讲,金融专家和法官的角色不同,他们并非是利益中立的裁判者,相反却是有着鲜明个体、集体(所服务的机构)或行业利益倾向的。由于欠缺金融方面的知识,法官可能在某些方面比较依赖作为“行家”的陪审员或咨询专家的判断,而在这一过程中司法的公正性有可能受到损害,即便法官和金融专家都不存在“故意”的心态。如果法律争议发生在不同金融机构之间,那问题也许不是很大;但是,若争议的一方是金融机构,另一方是大众投资者或金融服务的普通消费者,参与案件审理的金融专家就有可能有意无意地扮演了自身所在行业,而不是整个金融市场利益维护者的角色,至少专业经验丰富的他们很难再去理解“外行人”的思考和行为方式的。从理论上来讲,一个经验丰富而又有洞察力的法官不应该被其他人的观点所左右而放弃自身的判断力。但是,就现实中绝大多数中国法官的知识能力和司法经验而言,要做到这点谈何容易,更何况聘请金融专家已作为法院的一项制度,负责个案审理的法官又有多大的动力去“过滤”他们的观点呢?。
这方面。还有更极端的例子。在我国一些地区,专业性金融审判组织曾经是由法院和金融机构“合办”的。例如,广西浦北县农信社为了清收不良资产,在地方党政部门的大力支持下,与浦北县法院合作,设立了该县首家“金融法庭”;在辽宁锦西(现为葫芦岛市),曾经出现过由法院的专职法律人员和信用联社的金融人员共同组成的“金融法庭”来清收非正常贷款,并有权查封借款人的财产物资,将物资按有关规定或比例折价抵债。这些所谓的“金融法庭”其实已经背离了司法中立性的要求,而蜕变为便利金融机构收债的执行性机构了,从根本上来说已经不属于司法机构范畴了。
当然,以上描述的这种情形实属特例,而且是很容易纠正的违法行为。我们可能需要担忧的是,金融法庭院在摆脱了地方利益的牵制之后,会不会成为一个行业法院?即虽然独立于地方党政部门,但却又不得不受制于金融系统?这方面,我国的铁路法院似乎是一个不好的榜样,外界指责其“部门、企业办法院”,应该说,在现有的制度大环境下,我们不大会看到一个完全由行政部门主导的金融审判组织,出现第二个铁路法院的可能性几乎没有,但是我们应当意识到专业性金融审判组的设立其实是为金融机构和金融监管单位创造了更为有利的向法院进行利益游说条件,原因在于专业性金融审判组织的设立使得游说者的游说对象更明确了,金融机构或者金融监管单位可能只需要在非常特定的法官群体中“做工作”就可能收获其期待的利益。而且,依照经济学家奥尔森的分析,人数较少的利益集团的成员有更大的动力和相对更加低的组织成本去为集团的利益进行游说工作,因此作为一个集体的金融行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会比大众投资者以及社会公众对法院的案件审理活动有更大的无形影响力,这一点势必将真正考验未来中国专业性金融审判组织职能行使的公正性与否。
就提升法院审理金融争议案件的专业性而言,借鉴对抗制诉讼模式下的专家证人制度其实也是一个建设性的做法。事实上,这一做法早有先例。在上海高院审理的一起涉及外汇现汇掉期的案件中,1990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芝加哥大学莫顿·米勒教授就以争议一方的专家证人身份出庭阐释金融专业问题。在这里提出这个问题,并不是说专家证人制度就一定那么可行,而是希望在未来中国金融司法审判的改革方面,我们应当有更开阔的视野和更深邃的思考。
(责任编辑:姜天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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