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克服司法腐败的制度安排
摘要:司法腐败问题是我国当前存在的一个很严重的问题,而我国的司法腐败是制度性的权力腐败。本文通过对司法腐败在制度方面的成因进行分析,创造性地提出了克服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的制度构想。
关键词:司法腐败;司法公正;制度安排
中图分类号:DF01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09)27—0067—02
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抗腐蚀抗干扰能力差,滋生了司法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因此,要从根本上杜绝司法腐败现象就必须改革现行的司法制度,建立一种既能够增强司法抗干扰能力,又能够有效地促使司法人员保持廉洁的新机制,否则,反腐败就只能是治表不治本,难以跳出“腐败—严惩—腐败—严惩”的恶性循环。
一、建立有效的制约机制,防止官本位制度下的权力滥用
官本位是古代中国和古代东方各国专制制度的共同特征。中国封建时代,在自然经济条件下形成了个体权利对群体(家庭、家族、国家)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就是君权至上即国家权力至上的官本位的制度和观念。新中国成立,虽然建立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制度,人民享有广泛的权利,但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特别强调国家权利,集体权利,因而仍然不能彻底解决官本位的问题,也就不可能真正实行法治。我国当前相当严重的权利腐败现象,实质是滥用国家权力侵犯公民权利的表现,都是根源于官权大于民权的官本位的政治体制,因而实行法治的重点就在于限制国家机关滥用权力,特别是建立公民权利对国家机关权力的制约机制。
任何权力都是一柄双刃剑,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这是一条法则,西方国家针对这一问题,采取“三权分立”的制衡机制,以制约其权力的滥用。我国虽然建立了一系列的监督机制,并不宜采用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制度。但我国的国家权力滥用并没有得到有效地遏制,尤其是官权大于民权的官本位制度尤为突出。“现代民主政治最根本的问题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问题,即官民关系问题”。[1]从以官权为本向以民权为本的现代民主政治的转型是我国实行依法治国的要求。而我国行政权力腐败和司法权力腐败与这一要求相违背,政府始终掌握着很大的权力,为此就要进行行政制度和司法制度的改革,从制度上建立有效的制约机制。而对国家机关权力的制约最根本的,也是作为现代民主政治的根本问题就是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机关的制约。建立公民对国家权力机关的有效监督机制,是防止权力滥用,克服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
二、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1.改革人事制度,调整党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人事关系,保障司法机关人事权的独立
首先,要进一步解放思想,从宪法的高度明确禁止任何党政机关干涉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并明确人大监督的性质或目的是保证司法活动的开放性,从宏观政治的角度保证司法工作符合国家的根本利益和人民的意愿。其次,要改革现行人事制度,建立司法系统自己相对独立的人事制度即在司法系统实行人事上的垂直管理,各级地方司法机关的主要领导由其上级机关任命,司法机关的人事管理由司法系统自己负责。
上述改革是否意味着排除和否定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显然不是,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本质上是政治上的,原则性的领导。“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不应当是通过介入具体司法活动或直接控制司法权来实现,而只能是把党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从原则上、路线上领导司法机关。”[2]
2.改革财政体系,割断司法机关财政上对行政机关的依赖,从经济上确保司法独立
经济是基础,行政机关干涉司法活动的主要渠道是控制司法经费,这是产生地方保护主义的根本原因。因此,要防止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涉,唯有从财政的改革入手。主要思路是:增强各地上缴中央的财政,由中央作为专项支出,对司法经费实行单列,由中央统一预算,按人数及地区情况逐级下拨到各级司法机关,从而使司法机关获得经费上的独立,割断地方保护主义滋生和行政机关借以干涉司法独立的财路。
3.建立健全各项法律制度,确保法官独立行使职权
(1)严格法官任免制。司法工作的难度和特殊性决定了对法官素质的要求较为严格。在法官的任职条件中,要求法官不但有较高的专业素质,还要具有高尚的道德素质。“因为法官素质的高低,决定着他们独立的程度,一个水平不高的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不可能真正做到独立自主,依法办案。”[3]因此,法官必须通过全国统一考试,按德才兼备的标准,从符合任职条件的人中择优录用,同时,对目前法院中通过考试考核后仍未达到要求的法官,要坚决予以调整,另行安排工作。法官一经录用任职,非因法官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处分,也不得随意调离本职岗位。
(2)法官专职制及法官责任制。法官职位中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也是司法独立里的要求和体现。法官不得兼职和经商,甚至不得有政党身份或从事政治活动,这是众多法制国家的普遍要求,其目的在于保证法官能超然、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法官责任制要求法官在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时,对他所承办的具体案件独立承担责任,以此强化法官的独立意识和责任感,保证司法公正。
三、改良司法程序,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
司法公正可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实体公正,是指实体法律对人民权益的规定与其所应得到的权益相一致,以及法院所做的裁判能使每个人所应得的权宜得到完全保障。二是形式公正,指实体法所确立的规则得以公平适用,其基本要求是:“对相同的情况予以相同的对待”。三是程序公正,是指在法律的具体运作过程中充分保障每个人的权益。“程序公正重视的是过程价值,其目标是所有受过结果影响的人受到其应得的待遇,对程序结果并不关心。实体公正重视的是结果价值,其目标是使程序产生好的结果。形式公正则是联系实体的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纽带。”[4]而我国受大陆法系传统的影响,而且解放后长期照搬苏联的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中国的审判模式至今仍是较单纯的职权主义模式,在很多情况下法庭辩论流于形式,司法裁判过程没有公开,为枉法裁判者给以空隙可钻。
职权主义模式是法官行动活跃主动、律师行动低调被动的司法程序,它不利于法官作出公正的裁判。表现在:其一,这种审判模式剥夺了当时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辩机会。而双方当事人是案件信息的掌握者,作为事实依据的提供者若失去提供和表达的质辩机会,很难想象法官能公正裁判。其二,法官没有处于中立的第三者的地位来裁决,而是积极收集证据,这样容易产生先入为主的价值判断,从而影响司法裁判的公正性。
司法公正必须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重要保障,离开了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就无法实现。“我们不能想象,在一个司法程序极其混乱,根本没有公正可言的国度或社会里,其实体法能得到严格执行。我们更不能想象,一个实体法和程序法都得不到贯彻执行的国家或社会可称为法治国家或法治社会。只有包容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司法公正得以实现时,法治才不至于沦为空话。缺乏程序公正的法治是失却理性选择自由的法治,是难以协调运作的,缺乏实体公正的法治是失去灵魂的法治,同样是不可能实现的。”[5]
四、建立一套具备科学性、权威性和有效性的监督机制
1.强化权利机关的监督。首先,树立权力机关的权威,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建成名副其实的国家权利中心。要通过竞选、将高素质、议政、参政能力强的人选进各级人大。其次,改革有关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使人大摆脱人事、财政上对地方党政机关的依赖。另外,在人大内部设立专事监督职能机构、人员明确监督责任,加强对司法的监督。
2.改善党委监督,鉴于各级党组织常常以干涉司法权代替对司法工作的监督、领导。我们认为必须通过立法界定各级党组织行使司法监督的形式与方法。各级党组织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主要是对司法机关党员违法违纪行为的监督,对党员干部违法违纪行为给予党纪处分,但党纪处分不得代替政纪、国法制裁。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案件中的错误,只能通过向权力机关或司法机关提出建议的形式解决。
3.规范、强化新闻舆论监督,以防止“暗箱操作”。为了保证监督的顺利进行和达到预期的目的,新闻媒体在“唱赞歌”的同时还应揭露腐败,并注意其方法的科学性和可行性。
4.保障群众监督。人民拥有至高无上的监督权。实践证明,人民的监督对不少腐败案件的查处起了很大作用。但群众的监督也经常遭到打击、报复和陷害。因此,我们在坚持和完善信访、举报等各种群众监督形式的同时,必须建立健全有关法律,确实采取有效措施,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监督权的行使。
5.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这一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强化司法监督力度以及司法机关、司法工作人员的独立意识和责任感。因此,冤案、错案的标准应通过法的形式界定,冤案、错案的认定及责任追究权由权力机关行使,责任的主体应当由审理案件的具体司法机关或办案人员独立承担,只有这样才能使这一制度不至于流于形式,并通过这一制度把各种监督力量汇集到权力机关周围,形成以人民代表大会监督为中心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监督体系,有力地保障司法公正。
总之,科学的、合理的司法制度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司法不公正,社会公正便荡然无存”[6]探寻司法腐败的制度成因并找出克服的措施,是真正实现司法公正的一条重要途径。
参考文献:
[1]谷安梁.论我国司法制度转型[J].政治论坛,2001,(4).
[2]骆元卡.论司法独立与司法改革[J].广西右江民族师专学报,2000,(1).
[3]谭世安.我国司法改革研究[J].现代法学,1998,(5).
[4][5]杨荣新.论司法公正,民事诉论机制的变革[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8.
[6]叶纲.略论司法公正的障碍及相关法律对策[J].河北法学,1999,(2).
(责任编辑/肖莉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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