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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实现社会正义的一种进路

发布时间:2023-06-25 10:42:02 |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在和谐社会语境下,有效解决犯罪引起的冲突,平衡国家、社会、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是实现社会正义的基本思路。报应性司法在保护被害人、改造犯罪人以及有效解决冲突等方面存在缺陷。恢复性司法的基本理念与社会正义的价值追求有诸多契合之处。构建中国恢复性司法的运作模式时,可以在被害人、犯罪人调解计划的基础上,扩大参与者的范围,保证恢复价值的真正实现和冲突的真正解决。

关 键 词:社会正义;恢复性司法;被害人犯罪人调解

中图分类号:DF7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972(2007)02-0073-06

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1]传统的报应性司法曾经被视为应对犯罪最有效、最公正的制度模式,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优进路。但是,在和谐社会语境下,有效解决犯罪引起的冲突,平衡国家、社会、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是实现社会正义的基本进路。因此,对传统的报应性司法进行功能性反思,探讨如何选择最优的刑事法治模式,合理组织对犯罪的反应,可以促进刑事司法领域内社会正义的真正实现。

一、报应性司法的功能性反思

当前中国的刑事法治模式仍然是报应性司法。{1}报应性司法模式在维护社会安定、控制犯罪等方面曾经发挥过重要的作用,但是,从和谐社会语境下社会正义的需求出发,传统的报应性司法仍然存在值得我们反思的功能性缺陷。

第一,被害人方面。报应性司法认为,犯罪是对国家和社会的严重侵害行为。因此,犯罪主要是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冲突,而将犯罪人与被害人的个人关系搁置一旁,从而使犯罪被害人的利益难以获得有效保护。

一方面,在刑事司法过程中,报应性司法强调国家在犯罪案件处理上的主导性地位,犯罪被害人处于边缘化的位置,其利益由国家全部代表。刑事诉讼完全是国家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过程,而被害人一般只是以证人的身份出现在司法过程中,被害人沦为国家达到定罪目的的一种手段。中国在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将犯罪被害人规定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遗憾的是,这个规定过于原则化、纲领化,缺少具体的制度保障,例如,被害人对程序的建议权和决定权等,使得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仍然是可有可无的,被害人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缺少应有的能动性。更糟糕的是,犯罪被害人可能要承受两次侵害,而这第二次侵害正是来自于其寻求正义的司法制度。

另一方面,在报应性司法理念指导下,国家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时,更多关注的是国家和社会利益,被害人的需求几乎被遗忘了。对于犯罪被害人而言,除了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其报复情感外,{2}遭受物质损失和身体伤害的被害人难以获得相应的赔偿,精神上的创伤也得不到修补,受害的阴影并不会因为犯罪人受到惩罚而消除。虽然中国刑法典第36条和第37条规定了对犯罪被害人的赔偿,但是,由于狭窄的赔偿范围、{3}赔偿相对于传统刑罚的独立性、{4}法官判处赔偿的非强制性、赔偿形式的单一性等原因,使得司法实践中,大部分被害人实际上都无法充分实现损害的弥补。{5}

第二,犯罪人方面。报应性司法通过施加痛苦让犯罪人受到应有的惩罚,它一般只强调刑罚的严重性必须与犯罪的严重程度相适应,而不重视刑罚实际的或预期的效果。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犯罪人是国家实现其功利性目标的一个工具或手段,犯罪人并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相反,报应性刑罚强化了犯罪人的标签效应,更多地体现了对犯罪人的侮辱,使得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更难融入主流社会。

报应性司法下的刑罚目的虽然也强调对犯罪人的改造,消除犯罪人的不良习性,从根本上预防其再犯,但是,监狱行刑对犯罪人的改造目标能否有效实现,值得怀疑。

其一,犯罪人通过接受刑罚承担了一种抽象责任,却逃避了更为现实的、具体的责任,即面对被害人,了解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消极后果,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性,向被害人道歉和赔偿。而这种现实的、具体的责任接受是实现其改造的前提。报应性刑罚忽略了促进犯罪人自发接受惩罚和改造,犯罪人没有真正地进行忏悔,有时甚至会认为自己也是刑事司法的受害者,在这种非自愿的状态下接受改造,将会严重影响改造的效果。

其二,监狱行刑面临着一种逻辑上的悖论,一方面希望通过监禁促使犯罪人改造,使其重新社会化;另一方面,监狱行刑又无法摆脱犯罪人“监狱化”的倾向,这种行刑方式使犯罪人被烙印化,增进了犯罪倾向,进一步强化了犯罪人与社会的不适应性。测量刑罚改造效果的重要参数是累犯率,而事实上很少有实证研究资料表明改造对于降低累犯率有效果。{6}

我国法律工作者也注意到了监狱行刑给犯罪人带来的消极影响,并开始了社区矫正的理论研究和实践试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对犯罪人的社区矫正进行了很有意义的探索(王顺安,王琼,2004)。[2]但是,当前中国的社区矫正仍然存在一些缺陷,例如,适用的范围过于狭窄,从试点的情况来看,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假释、监外执行”;更为重要的是,社区矫正仍然没有关注刑事司法前期的纠纷解决功能,犯罪人与被害人的敌对情绪仍然难以消除,犯罪人的改造目标难以有效实现。

第三,冲突的有效解决方面。报应性司法认为,国家按照程序法的规定对犯罪人进行惩罚,是实现正义的唯一选择,对抗性的司法程序毫无例外地击碎了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试图和平解决冲突的愿望。这种纠纷解决方式是否能有效解决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冲突,值得探讨。

在报应性司法过程中,犯罪被害人对程序没有决定权,国家在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时,无需考虑被害人的意愿与需求。事实上,在许多案件中,冲突双方是熟人,犯罪行为打破了他们原有的社会关系,被害人可能并不想单纯地对加害者进行报复,而是需要面对面地了解纠纷产生的原因,得到加害者的忏悔和弥补(博西格诺,2002)。[3]国家权力这时不顾冲突双方的意愿而强行介入,虽然暂时解决了纠纷,却可能使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矛盾升级,为将来的人际关系埋下隐患。{7}

即使冲突双方都同意将案件送交司法机关按照现行司法制度处理,冲突的解决还有赖于司法结果的公正性。遗憾的是,什么样的刑罚在实质上才是公正的,这个问题一直以来都是报应主义者最大的理论困惑。报应主义者的回答是只有与犯罪等价的刑罚是公正的,但是他们始终未能提供罪刑阶梯的任何可行的标准。事实上,犯罪严重性的评价是极其困难的,因为影响犯罪严重性的因素非常多,行为的客观危害与犯罪人的主观罪过都是难以进行比较的(张庆方,2003)。[4]同时,在报应性司法模式下,司法结果的形成是法院的单方行为,犯罪人与被害人都没有实质上参与判决的决定过程,因此,司法结果的形式公正性也难以得到认可。其结果是,冲突双方都有可能认为自己是司法过程的受害者,这种司法过程从而可能进一步强化了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冲突关系。

再退一步来说,即使犯罪人与被害人都认可报应性司法结果的公正性,是否就意味着这是解决冲突的最有效方案呢?答案同样是否定的。犯罪是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一种互动过程,互动的结果是被害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害,打破了原有的平衡。报应性司法通过剥夺犯罪人的利益,而不是补偿被害人的利益,来使冲突双方的关系重新获得平衡。应当注意的是,报应性司法后的平衡是一种更低水平上的平衡,与犯罪行为前的平衡相比,双方的利益都遭受了损害,社会整体的福利水平下降。这种制度模式能否称为回应犯罪的最优模式,值得怀疑。

通过对报应性司法模式的功能性反思,可以发现,报应性司法在保护和尊重冲突的当事人、有效解决冲突等方面都存在缺陷。因此,要真正实现刑事司法领域内的社会正义,就需要引进一种全新的司法理念和法治模式来替代或补充传统的报应性司法模式。

二、恢复性司法的基本理念

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理念是艾伯特·埃格拉斯(Albert Eglash)、丹尼尔·冯·纳斯(Daniel Van Ness)和霍华德·泽尔(Howard Zehr)在上世纪七十年代开始倡导的。{8}恢复性司法认为,犯罪首先是对被害人以及被害社区的侵害,刑事司法不可能通过惩罚或矫正犯罪人弥补被害人物质方面的损失。因此,恢复性司法理论反对将报应和功利作为国家施加刑罚的目的,并认为国家介入刑事纠纷的目的应当是为参与者带来和平的人际关系、弥补被害人及被害社区的损失、允许犯罪人正常进入社区生活。为了达到这些要求,犯罪被害人、被害社区和犯罪人必须作为当事人参与到一个非敌对状态的刑事纠纷的解决过程中(Howard Zehr, Changing Lenses,1990)。[5]

恢复性司法的基本理念与和谐社会语境下社会正义的价值追求有诸多契合之处,具体来说:

1. 恢复性司法扩展了犯罪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从单纯的国家与个人间的冲突关系扩展到国家、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互动关系。恢复性司法强调犯罪侵害的不仅是国家和社会,被害人也受到侵害,他们的利益也需要弥补,对犯罪的处理应当由被害人和犯罪人共同决定。

报应性司法忽视了被害人的需求,客观上阻碍了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人际关系的恢复与修补,而恢复性司法重视被害人的意愿与需求,帮助冲突双方重回犯罪行为前的和谐状态。一般而言,犯罪行为发生后,被害人的需求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信息。受害者对加害者的疑问需要得到答案——为什么加害行为会发生?加害行为发生之后又出现了什么情况?他们需要的是真实的信息而非臆断,也不是那种来自于一场审判或申辩书中受到法律限制的信息。确保可以得到真实信息就需要直接或间接地接近掌握真实信息的加害者。(2)事实陈述。对于受害者来说,对那些造成了伤害的人讲述他们的经历并让他们了解这些加害者的行为后果往往也是很重要的。(3)赋权。受害者常常感到加害行为夺走了他们对财产和人身的控制权,因此,让他们亲身参与司法程序,对于使他们重新找回一种被赋权的感觉是很重要的。(4)赔偿与辩解。对受害者来说,由加害者进行赔偿是很重要的,有时是因为受害者蒙受了实际损害,而同样重要的则是象征性的认罪行为所蕴含的深意。而辩解是受害者受到不公正对待时会产生的基本需求(霍华德·泽尔,2005)。[6]

2. 恢复性司法不再将犯罪人视为国家实现其功利目的的一种工具或手段,而是尊重其作为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关注犯罪人的需求,通过犯罪的处理过程,消除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隔阂,恢复犯罪人与被害人、其他社会成员之间和平的人际关系。

一方面,恢复性司法强调,犯罪人真正的负责不是消极地接受惩罚,而是积极地挽回犯罪造成的不良影响,设身处地为被害人着想并承担责任。在犯罪处理过程中,犯罪人可以通过与被害人的交流,正视自己的错误,了解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消极影响,向被害人道歉、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通过得到被害人的宽恕和谅解,消除内心的罪恶感。

另一方面,恢复性司法鼓励,国家、社会以及被害人帮助犯罪人建立一种新的生活态度和行为模式,帮助犯罪人解决引发其做出犯罪行为的原因,给予其治疗的机会,提高其个人能力,恢复其可能被扭曲的道德观念,增强其社会责任感避免将来再次犯罪(Gordon Bazemore,1998)。[7]

3. 恢复性司法的基本方法是,将一项具体犯罪中有利害关系的所有各方聚在一起,共同决定如何消除这项犯罪的后果及其对未来的影响。在犯罪案件处理过程中,强调治愈因犯罪行为引起的被害人、犯罪人的创伤,恢复原有的和谐的社会关系和秩序。

在参与的主体问题上,恢复性司法强调对于犯罪行为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都应当参与案件处理过程,包括被害人和犯罪人的家庭成员、证人和遭受侵害的社区的成员。同时,恢复性司法充分重视为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信息交流、参与、对话和相互同意提供机会,被害人在确定和安排交流时间和条件方面占主导作用(吴宗宪,2002)。[8]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给予被害人一个与犯罪人直接对话的机会,被害人可以当面告诉犯罪人犯罪行为对自己造成的影响,被告人的道歉和赔偿将使被害人的心理受到很大的慰籍,这种交流也有助于减轻被害人的仇恨。同时,犯罪人也有机会倾听和理解自己行为引发的后果,从而使犯罪人勇于承担责任,被害人也可以接受犯罪人的道歉。

一般而言,相互同意的结果优于强加的结果,被害人不仅可以基于相互同意的调解协议获得充分的赔偿,冲突双方也可以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更好地实现人际关系的恢复。{9}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恢复性司法的核心理念与社会正义的需求是相通的,犯罪案件的处理应当促进冲突双方相互理解和尊重,修补人际关系,稳定秩序;对犯罪被害人赋予权利,鼓励犯罪人面对被害人真诚忏悔、主动承担责任、向被害人道歉和赔偿,寻求冲突的真正解决,重建一种和谐的社会关系和秩序。

三、恢复性司法的运作模式

恢复性司法理念作为一种全新的思维模式影响着各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并形成不同的运作模式,其中最有影响力的有被害人犯罪人调解计划(Victim Offender Mediation Programs)和家庭小组会议(Family Group Conferences)两种。

1. 被害人犯罪人调解计划。第一个被害人犯罪人调解计划是1974年在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基成纳(Kitchener),由缓刑官员建立的(Robert B.Coates,1990)。[9]到上世纪90年代初,北美有300多个被害人犯罪调解计划,欧洲有500多个被害人犯罪调解计划。被害人犯罪人调解计划通过被害人和犯罪人面对面的接触,讨论犯罪行为对双方当事人的影响,被害人可以表达对犯罪行为的意见,犯罪人也可以直面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和被害社区带来的伤害。在调解人的引导和帮助下,被害人和犯罪人努力化解他们之间的冲突,寻求一个最恰当的纠纷解决方法。

一般而言,提交到被害人犯罪人调解计划的案件都是来自于未成年人法庭、缓刑部门、警察署或者当地的社区服务机构(Howard Zehr, Changing Lenses,1990)。[5]162~163案件的提交可以在犯罪人被正式控告之前(大部分是未成年犯),也可以在确定有罪或辩诉交易之后(大部分是成年犯)。被害人犯罪人调解计划的工作人员在审查提交的案件是否可接受调解时,一般需要考虑以下因素:是否存在一个可以被证实的犯罪,犯罪人是否承认犯罪并愿意承担责任,犯罪人的年龄以及犯罪的类型。

案件一旦被接受,将被分配到一个调解人手中,该调解人一般是中立的、经过训练的社区志愿者。调解人将告知(一般通过电话)被害人和犯罪人,案件已经提交调解。最初的电话告知是非常简短的,只有到调解人可以亲自同当事人交谈时,他才会详细解释调解的细节。在确定了调解的第一次调解会议日期后,调解人开始准备调解事项。调解人将分别会见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向调解人详细解释该项纠纷,调解人站在当事人的立场替他们分析各自的处境,并努力寻求最好的方法引导当事人化解纠纷。

调解的形式有很多,但是大部分被害人犯罪人调解计划都有一个相对固定的模式。调解人将犯罪人和被害人领进一个房间,三方共同讨论案件的处理(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的父母也不允许参与讨论)。调解会议有六项工作需要完成:调解人的介绍性陈述、被害人和犯罪人各自对犯罪行为进行描述、澄清事实并交换感受、掌握被害人的损失以及被害人关于赔偿的意见、努力达成书面的损害赔偿协议、调解人的总结性陈述(Barton Poulson, Kathy Elton,2002)。[10]调解结束后,如果不能达成协议,案件将被返回提交机构。一旦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一般是道歉和赔偿,不过也有可能是其它方式,例如,要求犯罪人为被害人或被害社区工作、要求犯罪人向被害人道歉或者要求犯罪人今后远离被害人等等。如果案件是在定罪之后提交,经过协商的赔偿协议将成为法庭在量刑听证程序中的参考资料。

2. 家庭小组会议。家庭小组会议是根据新西兰土著毛利人的传统发展起来的,它是由遭受犯罪影响的主要人员参加的、讨论如何处理犯罪问题的会议。这种会议扩大了参加者的范围,将家庭成员和双方有直接重要关系的个人包含在内。

家庭小组会议的主要目标是,给被害人提供机会,使他们能够直接参与讨论犯罪和参与决定对犯罪人的恰当制裁措施;增强犯罪人对其犯罪行为后果的认识,给犯罪人提供对其犯罪行为承担责任的机会;着重帮助犯罪人承担责任,改变其行为模式。

受过训练的主持人将遭受犯罪影响的各方召集在一起,讨论他们遭受犯罪侵害的情况,讨论如何修复他们所遭受的损害。犯罪人要参加这样的会议的话,首先必须承认犯罪。在会议开始时,通常让犯罪人描述犯罪事件,然后,由每个参加者描述犯罪行为给他们各自的生活产生的影响。通过这些描述,犯罪人了解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和朋友造成的后果,被害人有机会表达自己的感情,有机会询问与犯罪事件有关的问题。在对犯罪行为的后果进行充分的讨论后,可以询问被害人希望从这次会议中获得的结果,从而帮助确定犯罪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一般应当包括犯罪人向被害人道歉并提供赔偿等等(吴宗宪,2002)。[8]

这两种运作模式虽然在基本理念上是相通的,但是,具体运作过程仍然存在一些区别,被害人犯罪人调解计划更加强调冲突双方在非抗环境下达成谅解,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人际关系,而家庭小组会议更加倾向于帮助犯罪人康复,促使其重新融入社会;被害人犯罪人调解计划的参加者一般只有冲突双方和调解人,而家庭小组会议的参加者范围更广泛,而更大范围的参与者虽然从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当事人的隐私保护权,但是可以更好地实现恢复性司法的价值追求。

按照和谐社会的要求,构建中国恢复性司法的运作模式时,可以在被害人犯罪人调解计划的基础上,扩大参与者的范围,保证恢复价值的真正实现和冲突的真正解决。在制度构建过程中,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探讨。

第一,重罪案件是否可以进行调解?人们一般认为,适用调解的案件是未成年人犯罪和应当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轻微犯罪,对于抢劫、强奸等重大犯罪,不能适用调解计划。笔者认为,在大部分有确定被害人的犯罪案件中,都可以适用恢复性司法,只不过在程序和责任形式上有所区别。恢复性司法对被害人地位的提升、对被害人损害的赔偿、以和平的方式解决冲突、尽可能地恢复人际关系,这些价值目标并不会因为犯罪的严重程度的不同而变化。因此,重大犯罪仍然具有适用调解计划的空间。

第二,调解计划中应当包括哪些责任形式?一般而言,由于调解计划目标在于重建社会的和谐状态,因此道歉与赔偿应当成为主要责任形式。具体来说,赔偿应当包括金钱和服务两种形式,金钱方式的赔偿应当成为主要形式,它可以适用于所有进行调解的犯罪行为。而服务方式的赔偿更应强调其针对性和选择性,例如,如果犯罪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存持续性的关系,如纠纷发生在熟人之间、房东与租客之间、雇主与雇员之间,那么,服务方式的赔偿可以帮助当事人永久性地解决刑事纠纷,而不会破坏他们之间的人际关系。如果犯罪人已经向被害人支付了赔偿或同意支付赔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案件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给予行为人一定的奖励,如放弃起诉轻微犯罪行为、判处罪犯缓刑、缩短其监禁刑期等等。

第三,如何保障当事人在调解计划中的自愿性与明知性?自愿性和明知性是适用调解计划的前提条件,而对两点的保障通常是调解人的职责,因此,调解人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并熟悉当地的文化习惯。在适当的时候,可以建立调解人资格制度和调解人培训制度,通过调解人的工作保障冲突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性和明知性,更好地实现恢复性司法的价值目标。

四、余论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过程中,引入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和运作模式,无疑是非常重要的。但是,恢复性司法并非一个完美的制度模式,它仍然存在一些局限性,例如,恢复性司法必须建立在自愿合作的基础之上,如果一方不愿意参与,恢复性司法的选择范围将受到影响;恢复性司法可能会导致社会不正义和不平等的现象出现。从这个意义上说,恢复性司法并不能完全替代传统的报应性司法,它只能作为实现社会正义的一种进路,而报应性司法可以作为恢复性司法方案失败后的最后诉求。

注释:

{1}在中国刑法中,虽然也强调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但是,这种改造是在报应的整体框架下展开的。

{2}有研究表明,犯罪被害人并不像人们想象的那么具有报复性,许多被害人希望促成双方沟通的调解。[美]博西格诺. 法律之门[M]. 邓子滨译. 华夏出版社. 2002年版第660页。

{3}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或经济损失,而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将犯罪行为造成的间接损失排除在赔偿的范围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00]47号)。事实上,在严重的暴力犯罪中,被害人遭受的间接损失要比直接的物质损失要大得多,也严重得多,如被害人伤残致使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失、受抚养人无生活保障等。

{4}赔偿相对于其它刑罚的独立性,是指赔偿与其它传统刑罚的适用完全分离,法官在决定刑罚时,通常是先考虑传统刑罚,再考虑赔偿问题,两者互不影响。由于缺乏完善的刑罚体系,监禁是当前中国的主要刑种,因此,实践中即使判处了损害赔偿,犯罪人往往也无力支付。

{5}有一项研究表明,某县人民法院2001年和2002年审结的307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人身伤害案件的被害人,只有约30%的人得到了完全赔偿,有约15%的人完全没有得到赔偿。在财产犯罪案件中,约47%的人获得了完全赔偿,约12%的人完全没有或者得到很少的赔偿。刘东根. 刑事损害赔偿研究[M].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年版第128页。

{6}我国目前很少有学者对累犯率进行系统的研究。美国是改造性司法模式的典型代表,因此,美国的监狱改造效果可以给我们一些启示。1870年,在国会召开的关于收容所和教养所纪律的一次会议中宣布,改造(rehabilitation)成为科刑的主要目标,美国在二十世纪的大部分时间里,都坚持刑事司法的改造模式。但是,1974年Robert Martinson对美国的改造模式进行实证研究后认为,除了很少的例外,改造计划对累犯率没有任何可感知的影响,总体看来,监禁对犯罪人的改造是没有效果的、是失败的。Robert Martinson. What Works? Questions and Answers about Prison Reform [M]. Public Insterest. 1974年版第22页。

{7}“秋菊打官司”一案的结局可以给我们一些启示,国家权力的介入并没有给秋菊带来她想获得的“说法”,反而使其陷入茫然,她不知道以后与村长(加害者)如何相处,现行司法制度的运作并没有解决她与村长间的矛盾,反而为将来的生活增添了无法预测的因素。详细论述请参见,苏力. 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年版第23~30页。

{8}“恢复性司法”这个词最初可能是由艾伯特·埃格拉斯在1977年使用的。Daniel Van Ness. New Wine and Old Wineskins: Four Challenges of Restorative Justice [J]. 4 Criminal Law Forum. 1993. 259.

{9}有一项研究表明,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被害人对调解表示满意的有79%,加害人感到满意的达到87%。81%的加害人能够履行对被害人的赔偿义务,而在没有经过调解的法庭判决之后,仅有58%的犯罪人能够履行对被害人的赔偿义务。Mark S. Umbreit. Victim Meets Offender: The Impact of Restorative Justice and Mediation[M]. Criminal Justice Press. 1994. 252.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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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顺安. 社区矫正的法律问题[J]. 政法论坛. 2004,(3). 王琼,等. 行刑社会化(社区矫正)的问题之探讨[J]. 中国司法. 2004, (9).

[3][美]博西格诺. 法律之门[M]. 邓子滨译. 华夏出版社. 2002:660.

[4]张庆方. 恢复性司法[J]. 陈兴良. 刑事法评论(第12卷)[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5]Howard Zehr,Changing Lenses: A New Focus for Crime and Justice [M]. Pennsylvania. 1990. 102.

[6][英]霍华德·泽尔. 恢复性司法[J]. 章祺等. 王平. 恢复性司法论坛(2005年卷)[M]. 群众出版社. 2005.

[7]Gordon Bazemore,Restorative justice and earned redemption: Communities, victims, and offender reintegration [J]. The American Behavioral Scientist. 1998. March.

[8]吴宗宪. 恢复性司法述评[J]. 江苏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2,(3).

[9]Robert B. Coates. 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 Programs in North America[J]. in: Galaway/Hudson. Crimianl Justice, Restitution and Reconciliation[M]. New York. 1990. 127.

[10]Barton Poulson,Kathy Elton. Participants" attitudes in the Utah Juvenile Victim-Offender Mediation Program[J]. Juvenile & Family Court Journal. 2002. Winter.

责任编校:季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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