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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少杀慎杀”为突破口解决死刑核准权收回中的问题

发布时间:2023-06-25 10:48:03 |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 死刑核准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后,将出现工作量骤增等一系列问题。如果能以“少杀慎杀”为突破口,采取有效措施严格限制死刑,不仅有利于安定天下,上述问题也可得以避免。

[关键词] 少杀慎杀; 死刑核准权; 措施

[中图分类号] D924.1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7-1962(2006)07-0032-03

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来为适应20世纪80年代初“严打”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1年做出死刑核准问题的决定,1983年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两次对我国死刑核准制度进行调整,将大部分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不可否认,在特殊时期下放死刑核准权,有利于迅速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但它也产生了一些消极影响,如:违背了立法法规定的新旧法冲突、下位法与上位法冲突的效力规则,加大了多杀、错杀比率,造成了死刑犯在法律面前的不平等,与我国签署的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的精神不符等。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已决定收回死刑核准权。从表面看来,死刑核准权收回问题仅仅是死刑核准权由谁行使、如何统一行使的问题,但在深层次上,它反映了对公民的生命权、平等权等重要的宪法权利的尊重与保护,是我国保障人权和法制建设的又一个里程碑。

死刑核准权收回最高法院统一行使后,将出现工作量骤增,需要大量增加法官、经费和用房等问题和困难。笔者认为如果能以“少杀慎杀”为突破口,采取有效措施严格限制死刑,不仅有利于安定天下,也可以解决上述的问题和困难。

一、“少杀慎杀”有利于安定天下

“少杀慎杀”是我党对待死刑的一贯政策,毛泽东同志主张保留死刑,但在这一前提下,强调必须坚持“少杀慎杀、严禁乱杀”的原则。刘少奇同志提出“逐步地达到完全废除死刑”的死刑适用观点。长期主持国家政法工作的董必武、彭真同志强调“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的理性死刑政策。这些政策既符合我国的国情民情,又符合世界刑法的发展潮流,正确地指导了我国的刑事工作。当前,进一步推动这一政策的贯彻执行,实质性地限制死刑,有着更为重要的意义。

(一)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封建时代统治者也曾经把限制死刑作为他们“仁政”的一项重要措施。比如隋《开皇律》在颁行后删去死刑条款81条。盛唐法典《贞观律》与《开皇律》相比,“削烦去蠹、变重为轻者不可胜记”。唐太宗贞观四年(公元630年)全国共处决死囚29人;唐玄宗开元二十五年(公元737年),全国共处决死囚58人。当今社会比封建社会进步得多,坚持“少杀慎杀”,有利于贯彻中央依法治国、构建和谐社会的方略。

(二)有利于巩固党的执政基础。

“少杀慎杀”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获得多数群众的同情。在杀人太多、多捕多杀的社会环境下,社会不稳定因素会增加。“少杀慎杀”,有利于团结犯罪人的亲属。据了解,某一个地级市近6年内平均每年执行死刑200例左右。据分析,每执行一例死刑,会有12名左右的犯罪人亲友对党和政府持不满甚至仇恨的态度。党同这样一部分群众就成了对立面,就会丧失这部分群众对党的拥护和支持。如此下去,若干年后,对立面将越来越大,应引起我们的高度警觉。

(三)有利于发挥刑罚的改造功能。

我国的刑事司法注重改造功能。坚持“少杀慎杀”,能使我们更有条件充分利用犯罪人的反面教育作用,这一点具有十分重大的法学意义。建国初期我党改造日本战犯、伪满洲国战犯和国民党战犯等成功的司法实践,对振奋民族精神,保持社会稳定,减少犯罪发生,都曾起到过积极作用。

(四)有利于案件侦查和反腐的深入。

“少杀慎杀”不仅可以给犯罪人一条自新之路,而且可以保存一批活证据,有利于司法机关对案件的侦查;有利于引渡外逃贪官,最大限度地挽回经济损失。尤其是老百姓深恶痛绝的政府官员的腐败案件,一旦对犯罪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很可能失去查出更大犯罪分子的机会,让那些幕后人物继续逍遥法外。

(五)有利于避免错杀。

死刑最大的缺陷就是错杀后的不可挽回性。实践中错杀的情况是存在的。延安“刀下留人”的故事背后,折射出司法制度上的漏洞与缺陷,那就是我们一直将错杀的避免寄托在办案人员的责任感上,这是靠不住的。法律是用来实现公平的,错杀的不可挽回性恰恰永远地剥夺了对犯罪人的公平。“可杀可不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杀”,可以有效地避免错杀。

(六)有利于推进相关制度的改革与建设。

死刑适用过多过滥,会滋长当权者对死刑作用的迷信,忽略社会治安和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忽视犯罪成因的多重性和复杂性。个别领导干部和司法人员甚至提出“可杀可不杀的杀掉,可抓可不抓的抓起来”。“严打”时个别地方还将杀人的定额作为考核政法机关工作业绩的重要指标,由此导致实际上判处死刑的人数以惊人的速度增长。然而,随着越来越多的死刑的适用,在大量人头落地的同时,我国治安形势恶化的趋势并没有得到相应的缓解,而腐败官员的人数和贪污数量却仍在成倍增长。片面地迷信死刑,不仅不能遏制犯罪,反而会架空保证社会良性运转相关制度的建设,同时也会误导民众,低估其他刑事政策和制度在遏制犯罪中的积极作用,使得我国在废除死刑的问题上步履维艰。“少杀慎杀”可以破除当权者的这种迷信,促使其更好地推进相关制度的改革与建设。

二、贯彻执行“少杀慎杀”需要采取的有效措施

当前,要进一步推进“少杀慎杀”的贯彻执行,实质性地限制死刑,必须在完善死刑立法、健全司法制度上下工夫。具体来说,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奖立功。

即鼓励犯罪人立大功免死。依据我国刑法,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人,凡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一个重大犯罪案件得以侦破,经查证属实构成重大立功的,应当免死。这不仅给了犯罪人戴罪立功的机会,同时对提高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减少司法成本、瓦解犯罪势力、将案件一查到底,都有积极的作用。既体现了刑法中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又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我国应最大限度地发挥这一制度的优越性。

(二)减刑名。

即大幅度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数量。我国死刑罪名的立法有两个特点:其一,死刑罪名10年来大幅度增加。死刑的适用条件也由严格限制转为广泛扩展。其二,死刑适用率高。目前我国刑法罪名总数为413个,其中死刑罪名69个,占全部罪名的1/6强。与世界其他国家比较,无论在绝对数量方面,还是在总罪名数量中的相对比例方面,我国的死刑罪名都名列前茅。显然,这与其他废除死刑的国家和严格限制死刑的国家的做法相悖。因为尽管还有一些国家和地区保留死刑,但其中不少国家和地区都把死刑作为万不得已时的以恶除恶方法,不等于这些国家和地区都推崇死刑。很大一部分保留死刑的国家仅对谋杀罪等几个特别严重的罪名规定死刑,如美国保留死刑的州,仅将死刑适用对象局限于谋杀罪中最严重的罪行——一级谋杀。

本着“少杀慎杀”原则,我国应当大幅度削减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将适用死刑的范围控制在10个以下最严重的罪名,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罪。同时,尽快取消一切非致命性犯罪的死刑,尤其是非暴力性的经济犯罪的死刑。

这里所说的经济犯罪是广义的,不单指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还包括侵犯财产罪、贪污贿赂罪和渎职罪。

针对腐败案件层出不穷的社会现象,我国对许多经济案件增设了死刑罪名。这种不加区别地对严重经济犯罪广泛适用死刑的法律规定,不仅与国际公约相悖,也没有从实质上解决问题。

经济犯罪是一种社会病,对于这种犯罪的谴责,不应仅仅包括犯罪人,还应包括产生这种犯罪的政策失误、制度上的漏洞、法律上的空隙、个人权力的干预、政府行为监督的匮乏等社会环境。只有建立健全民主法制,真正实现民主治理、依法治理,才是减少腐败、减少经济犯罪的根本途径。

此外,死刑的直接结果是剥夺犯罪人的生命。经济犯罪的直接结果是取得非法利益,破坏合理的市场经济秩序。二者作用的价值不对等,不能用死刑来预防和惩罚经济犯罪,这样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

(三)扩死缓。

即扩大死缓的适用范围。降低死刑适用率,另一个很好的方法就是从执行制度上限制死刑,扩大死缓的适用范围。死缓制度具有很大的优越性,它既保留了死刑的严厉性,又避免了死刑的一些消极因素;既能严惩重大的刑事犯罪分子,又能给那些罪该处死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人留下生存的希望。它是减少执行死刑的最有效措施。

(四)限死刑。

即严格限制执行死刑的人数。据统计,中国每年判决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近万宗,差不多是世界上其他国家死刑案件总和的5倍。2004年全世界25个国家中至少有3797人被处决,其中中国处决了3400人。也就是说,全世界每10个被处决的人当中,就有9个在中国。

但我们知道,这个数字比实际小得多。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并未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来适用死刑。换言之,本已规定较多的死刑条款,在司法实践中被进一步滥用了。因此,必须严格限制执行死刑的数量。

从国际社会的处决比率推算,目前我国每年处决三五百人即可。至于其他严重的犯罪,可以通过死缓、无期徒刑、延长有期徒刑年限、完善减刑等制度实行终身监禁,同样可以达到刑罚的惩罚目的。

(五)延刑期。

即在有期徒刑中增加最长刑期。目前,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作为一种适用范围最广泛的刑罚方法,有期徒刑无疑居于中心地位。由于我国人口寿命不断延长等原因(解放前平均寿命为35岁,现在则为72岁),有期徒刑本来所具有的剥夺、威慑等功能因最高刑期过短而大打折扣。而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并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是仅次于死刑的一种严厉惩罚。从理论上说,犯罪人如果在服刑期间没有得到国家的宽恕,将在监狱服刑终身。但根据有关规定,被判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只要认罪服法、接受法律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即可获得减刑,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除累犯以及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外,如果实际执行10年以上,还可以获得假释。加之司法腐败的存在,大多数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经过两年及两年以上时间的改造,依法被减为有期徒刑。对于一些性质严重、危害极大,曾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来说,“最多蹲个一二十年”即可走出高墙。这样的刑期显然达不到震慑以及预防犯罪的目的和效果,整个刑罚体系也显失公平。

因此,建议增设最长刑期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刑期可以分为4类,除了3年以下的短期徒刑、10年以下3年以上的中期徒刑以外,将长期徒刑修订为10年以上20年以下,另设立20年以上30年以下最长期的有期徒刑。将我国的有期徒刑的期限修订为6个月至30年以下。这样不但将极大地增强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威慑力,而且可以为将来全面废除死刑作好准备工作。

(六)慎减刑。

即审慎减刑。限制死刑适用应该和司法制度的改革挂钩,在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同时,必须健全和完善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司法制度建设。

目前,减刑、保外就医制度被滥用,是造成民众反对废除死刑和大幅度限制死刑的直接原因。在目前司法腐败没能得到有效遏制的形势下,一些地方的犯罪人通过关系用金钱“买减刑”早已是公开的秘密。刑期可以买卖,死刑可以变成无期,无期可以变成20至15年,然后还可以继续递减。这样一来,如果不把握好减刑、假释和保外就医这些关口,就等于率先废除了某些死刑犯的死罪。减刑、保外就医等制度被滥用,让减刑制度变成了有钱有势人的保护伞,不仅极大侵害了司法公正和法律的权威性,也成了暗箱操作、权钱交易等司法腐败现象蔓延的温床。

因此,必须在立法上完善限制减刑等制度,如规定犯罪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2/3;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2年;判处死缓的,不能少于24年。构成重大立功的,可以破格减刑。要建立健全办理减刑、假释和保外就医案件的操作规程,并设立专门的长效监督机制,进一步维护法律的公正实施。

(本文作者:河北行政学院常务副院长)

责任编辑于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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