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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利弊及改革途径

发布时间:2023-06-25 11:54:02 |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 2013年11月9日至12日召开的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我国的司法制度做了一些改革,其中涉及司法独立,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审判委员会职能的改革等,虽然没有涉及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但是作为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在人民陪审制度存在诸多问题的情况下理应对其改革。本文旨在通过分析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意义及缺陷,结合我国实际国情,提出人民陪审制度改革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 人民陪审 司法公正 司法独立

作者简介:李岩,重庆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9-106-02

一、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意义

(一)人民陪审制度有助于实现司法民主

“实行陪审制度,就可把人民本身。或至少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质上就是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一部分公民之手。”无论是实行大陪审团制的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制度之所以作为一种司法民主的表现形式,是因为司法民主被看作是实行陪审制度的主要理由。从这个方面来说,我国实行人民陪审制度,并将其作为体现司法民主的一项重要内容,以此来彰显政治民主,使得人民陪审制度与政治民主产生密切联系绝对不是偶然的。

(二)人民陪审制度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

在一般司法活动中,人民陪审员可以依据其生活经验来对案件进行非法律思维分析,最后作出具有信服力的判断,这也是符合社会正义精神的。真正的公正,不但要实体公正,更重要的是程序公正,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并不是行政机关人员、立法机关的常委人员,也不能是法律工作者,他们的薪资酬劳、职位的升迁等不受行政部门和法院影响,因此人民陪审员在行使审判权时不需要太多顾虑,往往能够作出独立、公正的裁决。同时,人民陪审员自身与案件不存在利益纠纷,这也能保证其在审理案件时能够保持公正的心态。

(三)人民陪审制度有助于实现司法独立

在我国几十年的司法实践中,法院的法官们在审理一个案件的过程中多多少少会受到外界的干扰,其中不仅有来自法院外部的干扰,例如行政机关施加的压力,也有来自法院内部的干扰,比如法院内部领导施加的压力。人民陪审员陪同职业法官参与案件的审理,使得只有职业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现状有所改变,而且人民陪审员没有法院或其他机关的职位,因此人民陪审员也就不用担心因为拒绝各方面的干扰而有丢掉工作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促使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摆脱不应该有的干扰,从而有助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独立思考、独立判断,大大增强了司法审判过程的独立性。

(四)人民陪审制度有助于实现司法廉洁

不论是在我国,还是在其他国家,从来没有什么事情能像司法腐败那样让人们深恶痛绝,可见防止司法腐败的重要性。假若参与审判活动的仅仅只有职业法官一人,或者全部都是职业法官,那么其中一个人(也许不止一个人)敢于或者能够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可能性就很大。假如职业法官是在不同行业而且大多是不认识的人民陪审员的陪同下进行审判活动,那么他可能就会在面对诱惑时谨言慎行,加强约束自己的行为。因此,可以说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审判是防止司法腐败的有效措施之一。

(五)人民陪审制度有助于普法教育

在世界范围内,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就是评价该国公民法律知识丰富与否、法律意识的强弱。我国当下普法的主要形式是组织公民学习法律以及播放法制宣传片等,但是其内容比较抽象、枯燥,无法达到预期目标。实施人民陪审制度,让满足条件的公民亲自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去,让他们可以直观地了解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这对于丰富公民的法律知识和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都是非常有利的。“普通公民常常参与司法过程。于潜移默化之中受到法律家分析问题的思路、方法以及语言的影响,也是法治精神向社会渗透的重要管道。”

二、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人民陪审制度作为一种司法制度缺乏宪法上的依据

宪法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它的主要内容包括国家的基本政治、经济制度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公民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审判无论是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还是作为司法民主的表现形式和我国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都应当在宪法中体现出来。我国在1954年制定宪法时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依法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这是第一次以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了人民陪审制度,但是我国宪法几经修改之后,在1982年修订宪法时却删除了人民陪审制度,因此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就没有了直接的宪法依据。

(二)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现象比较严重

人民陪审员并没有接受过专门的法律培训,这导致了在审理案件时,职业法官往往只是安排人民陪审员做一些程序性的工作,大部分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中基本是不说话的,而且人民陪审员并不参与案情的研究,导致陪审纯属是在走过场;有些人民陪审员在开庭审理前不阅卷,而只是通过庭审来了解案情,导致其不能及时而全面的把握案情。最主要的是,人民陪审员对我国相关的法律政策并不十分清楚,其对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的理解往往依赖于职业法官所作的相应说明和解释,这就容易导致职业法官对法律问题的说明和解释成为案件处理的方向,从而使人民陪审员由于对职业法官专业知识的信服,从而产生一种服从心理,在表决时往往会选择遵从职业法官的意志,成为名副其实的“陪审”。“在审判的整个过程中‘陪审员’所接受的常是法官自由而且强有力的指导,后者将毫不犹豫地指出他认为审判中的错误或他未受训练伙伴的不当言行。”

(三)人民陪审制度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等法律法规也只是简单的对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作了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谁来监督人民陪审员以及如何监督,《决定》中也仅仅规定了事后的监督制度,即人民陪审员如果有违法违纪行为将会免除职务或者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样的规定根本起不到监督作用。目前,监督人民陪审员的主要部门是人民法院,但是人民陪审员显然并不是法院的工作人员,因此法院的监督起不到相应的作用,但是人民陪审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监督法院,这样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互相监督显然不合逻辑。

(四)人民陪审的案件范围不明确

《决定》中虽然对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案件范围进行了规定,其中一种是对社会影响较大的刑民事、行政案件,还有一种是刑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行政案件原告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但是就前一种案件所规定的“社会影响较大”这一条件,在实践中却很难制定一个衡量的标准,因此法官会根据自己对“社会影响较大”的理解做出需不需要人民陪审员参与的决定。至于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这一规定,并没有规定该项权利如何行使,缺乏程序保障。

三、对人民陪审制度改革的建议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入宪,并制定专门法律

宪法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公民的权利是其主要内容之一。为了使人民陪审制度规范化,应当将满足条件担任人民陪审员作为一种公民的权利写入宪法,明确规定公民满足条件可以担任人民陪审员并参与审判工作,从而使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工作真正有法可依,才能使人民陪审制度得到重视,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另外,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可以考虑制订专门的《人民陪审员法》,对人民陪审员的资格、职权、任期、监督主体、方式以及惩罚措施等具体细节作出详细规定,从而使人民陪审员充分发挥其作为审判人员的作用。

(二)增强对人民陪审的认识

目前,包括法官和人民陪审员自身,对人民陪审员的作用都没有真正认识,而这也是导致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必须增强对人民陪审的认识,一方面要使法官能够认识到人民陪审员存在的价值,把他们当成自己的同事,重视他们的意见。另一方面,人民陪审员自身也要提高认识,真正把自己当成法官,而不是法官的附庸。要做到这些就必须对人民陪审员和法官进行必要的培训,加深他们对自身职责与对方职责的认识,这样才能做好其分内之事。

(三)扩大人民陪审员的主体范围

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工作应当由可以代表公众意志的专门机构组织,在选任工作开展前要做好宣传工作,以充分调动人们参与的积极性,尽力做到把单位推荐、个人自荐、选任竞争、人大考察四个方面有机地结合起来,弱化人民法院在选任中的影响,最终选任一批社会阅历丰富、专业素质高、工作积极性高、道德品质高尚的人民陪审员,这样才能真正代表广大人民群众。同时,不应该有学历的限制,只要有足够的社会阅历,工作积极的人也应当纳入选任的范围。

(四)缩减人民陪审员的任期期限

我国相关法律政策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是五年,而且可以连任,不过这样就可能出现法院选任熟人或者“听话”的人的现象,而且可能出现以人民陪审员为职业的人。为了防止以上情况的出现,应当缩减人民陪审员的任期期限并对连任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例如可以限定连任的次数,如此既可以保证在审判过程中不断注入新鲜血液,又可以缓解人民陪审员本职工作与参与案件审理之间的冲突,同时也增强了人民陪审员的作用。

(五)建立人民陪审员的监督制约机制

人民陪审员均来自法院外部,与法院没有隶属关系,而且人民陪审员与法院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由法院监督人民陪审员显然不合适。因此,设立对人民陪审员的专门监督机关就十分必要,例如在司法行政机关设置专门监督机构,专门监督人民陪审员的行为。仅仅依靠监督还达不到约束人民陪审员的目的,因此人民陪审员的责任追究制度应该进一步完善,对那些无故不参加陪审工作的人民陪审员,应当给予惩戒;对那些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乱纪违法的人民陪审员,应当予以相应的法律制裁;由于人民陪审员工作失职造成损失,可以考虑让该人民陪审员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六)提高人民陪审员酬劳待遇

《规定》对人民陪审员的酬劳只做了很少的规定,例如补助人民陪审员的交通费、餐饮费等,对无固定工作的人民陪审员有一定的工资补助,而对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只是要求其单位不克扣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而无额外酬劳,这是不合理的。因此,可以由地方财政部门依照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以及职工上年度的平均工资,按人民陪审员的实际工作日予以发放工资以及交通费、餐饮费等补贴,以此表达国家对人民陪审员工作的支持。另外,必须加强对人民陪审员工资以及补贴发放的监督,确保工资及补助真正发放到人民陪审员手中。

参考文献:

[1]托克维尔著.董果良译.论美国的民主(上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

[2]贺卫方.恢复人民陪审制度.南方周末.1998(l0).

[3]埃尔曼著.贺卫方、高鸿钧译.比较法律文化.北京:三联书店.l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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