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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与人治理念的对抗与冲突

发布时间:2023-06-25 12:00:09 | 来源:网友投稿

内容摘要:废除“六法全书”、司法改革运动、法律院系调整、学习苏联法学、反右扩大化和对董必武民主法治主张的四次批判等,是新中国成立初期法制建设领域的重大事件。贯穿其中的一根主线是以董必武为代表的民主法治主张与党内、外人治思想的斗争,而最终是以董老为代表的民主法治论者被批判、甚至整肃,人治论者渐占上风、愈演愈烈,直至“文革”的爆发。与此同时,围绕这些事件,学界评说不一,争议不断。这一段历史的经验教训表明:国家的民主法治不能因领导人注意力和看法的改变而改变。

关键词:新中国成立初期 人治法治 董必武

新中国法律思想史,或曰思潮史,目前还大体处于有待“开荒”的状态。尤其是改革开放前30年的法律思潮史,过去由于史料稀缺或禁忌较多,问津者更少。邓小平在《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一文中指出,从一九五八年批评反冒进、一九五九年反右倾以来,党和国家的民主生活逐渐不正常,“一言堂”、个人决定重大问题、个人崇拜、个人凌驾于组织之上等家长制现象不断滋长。因此,在目前一般的国史论著中,新中国成立初期(1949—1957年)一般被视为各方面发展正常的良好岁月。但具体到法制建设领域,这一论断却未必相符。不少人认为改革开放前一度愈演愈烈的法律虚无主义思潮发端于此。因此,笔者对学界争议最为激烈的一些观点择要简述,间附己见,以示同好。

一、怎样看待废除“六法全书”?

“六法全书”本为法律汇编的名称,来自“六法”一词。民国时期从日本引进“六法”之名,将其法律汇编称为“六法全书”,最初包括宪法、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六种法律。后来将商法拆散,分别纳入民法、行政法中,以行政法取代商法而为“六法”。再有以宪法、刑法、民法、商法、刑民诉讼法、法院组织法称为“六法”。通常将各种单行条例分别纳入“六法”中,如称为“宪法及关系法规”、“民法及关系法规”等。

1949年元旦,蒋介石发表《新年文告》,提出谈判求和的“五项条件”,其中第三项是:“神圣的宪法不由我而违反,民主宪政不因此而破坏,中华民国的国体能够确保,中华民国的法统不致中断。”由于蒋介石提出了“法统”问题,三天之后(1月4日)毛泽东便发表《评战犯求和》一文,针锋相对地逐条给予批驳而驳斥了“伪法统”;紧接着(10天之后的1月14日)毛泽东又发表《关于时局的声明》,正式提出同国民党和平谈判的“八项条件”,其中第二条为“废除伪宪法”,第三条为“废除伪法统”。

据熊先觉撰文(《〈废除“六法全书”〉的缘由及影响》,《炎黄春秋》2007年第3期)透露,王明时任中共中央委员会法律委员会主任,由他主持起草了《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和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以下简称《指示》)。王明原稿称:“应当把它(指国民党‘六法全书’)看作全部不合乎广大人民利益的法律”,毛泽东删掉了“全部”两字,将其改为“基本上”。周恩来明确批示:“对于旧法律条文,在新民主主义的法律精神下,还可以批判地采用和修改一些,而不是基本采用,这对今后司法工作仍然需要。此点请王明同志加以增补。”

学术界对《指示》的评价有如下四种意见:

第一,《指示》公布及时,内容完全正确。何思敬亲自参与了起草《指示》。他在《肃清旧法学底影响》一文中指出,彻底废除“六法全书”的主要依据是因为《共产党宣言》说过“两个决裂”,即:无产阶级是生产资料公有制的代表,不仅要同传统的私有制彻底决裂,还要与一切传统的私有制观念彻底决裂。旧的法律是维护私有制的一种私有制观念表现形式,理应废除。〔1 〕

金平(西南政法大学教授)、王作富(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杨峰(上海政法干部管理学院教授)等认为,中共中央发布的《指示》的历史背景,主要是当时解放区人民司法机关面临着处理各类刑、民案件的巨大压力。但是人民政府不可能迅速制定出各种法律、法规,以满足办理案件的需要,依据什么办案成为广大司法干部所关注的问题。有些干部包括学过旧法律和没有学过旧法律的,甚至一些比较负责的干部,认为国民党的“六法全书”还是有用的。中共中央认为这些观点是错误的、模糊的,为了使广大司法干部在思想上划清人民的法律与国民党反动、反人民的法律的原则界限,有必要作出《指示》,以利于更好地贯彻人民的法律和党的方针、政策。《指示》在当时敌对阶级激烈较量条件下,强调法律的阶级性,对于新中国司法建设,对司法干部和法律理论人才的培养,特别是学过旧法的人实现观念上的转变,是有重大意义的。两千年前的商鞅就说过:“礼法以时而定,制令各顺其宜。”新中国成立后经济基础、政治制度变了,当然就要废除不合时宜的法律,制定新的法律。实践证明这一指示是正确的。针对有些学者批评《指示》对于法律的社会性、继承性没有给予应有的肯定,他们认为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直到今天仍有争论。〔2 〕

杨紫烜(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曹子丹(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等认为,废除“六法全书”不会带来新中国初期法制的空白,因为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法制建设已为新中国法制的产生奠定了基础,新中国的法律是革命根据地法律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继承和发展。苏联之所以保留一部分帝俄时期的旧法律,是因为俄国十月革命一夜夺取政权,他们没有自己的法律。这是我们和苏联最大的不同之处,所以我们可以废除“六法全书”。〔3 〕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在传统的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即《共产党宣言》中关于“两个决裂”、实行单一公有制和计划经济那套理论)中是无可非议的,但当时人们没有想到,现实中的社会主义社会都不是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所描绘的建立在发达资本主义基础上的那种高度发达的社会主义,因而需要补上一些资本主义的“课程”,如多元经济成分共同发展、培育发展市场经济以及与之配套的具体法律制度等。所以上述观点当时理直气壮,今日却落后于时。

第二,《指示》的作出在当时是必要的,内容基本上是正确的,但存在只强调法律阶级性,而忽视法律继承性的不足。张友渔(中国社科院教授)认为,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是完全正确的,因为它代表国民党的法统,不废除这个法统,我们就不能确立自己的革命法制。但是废除“六法全书”并不意味着它的所有规定,我们一概不能加以利用。对“六法全书”也要作具体分析,有些东西要全部否定,根本不能用;有些东西部分要否定,部分可以利用。情况不是完全一样的。〔4 〕孙国华(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说,中央废除“六法全书”的指示,就是要对旧法表示蔑视,一切资本主义的法都要否定,不知道里面还有可用的。当时没有这种认识。〔5 〕叶孝信(复旦大学教授)说,从当时的条件来说,废除旧法统是对的,因为这里面涉及一个政统和法统的根本问题,法统是为政统服务的,不推翻旧法统就不足以说明新政权、新政统的法律依据。但从法律本身来说,这种做法有问题,没有做到区别对待。〔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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