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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网络安全文化环境构建的法治思维

发布时间:2023-07-01 15:12:03 |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 互联网的发展为社会提供了极大的便利,网络环境更是时刻影响着公民的生活方式,对于我国这一拥有全世界最大网民数量的网络大国,网络安全文化环境构建的迫切程度不言而喻,在当下构建网络安全文化环境时,本文认为应采用科学的法治思维,完善网络管理的立法模式,严格管控网络活动的合法性,加大对非法网络行为的打击力度,引导公民自觉依法使用网络,综合管控,防治结合,从而保障我国网络环境的健康与安全,实现网络法治。

关键词 网络 安全 法治

作者简介:胡小宇,三峡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7.151

网络安全文化这一概念是世界经合组织(OECD)于2003年发布的《OECD关于信息系统与网络安全的指南:文化安全趋向》一文中首次提出,这一概念旨在倡导“通过推进安全文化的进程,对时刻变化的安全环境作出迅速的反应”。互联网的极速发展极大影响了人类社会的生活方式,网络文化以其方便快捷的独特优势,引领着社会运行与发展的节奏。然而,优势鲜明的网络文化,其缺陷也对应产生,开放的信息场所,庞大的信息量与迅捷的信息传递速度使其成为新的社会结构下忧患产生的温床。由于网络是一个虚拟的社会,人们在网络中的各种言论和行为很难被现实中的法律所约束,宏观到国家政府间的网络攻击与信息战,微观到社会上网络诈骗的扩散,色情暴力信息的传递及非法信贷的猖獗,网络环境的恶化直接对公民的生活质量甚至人身安全构成了直接威胁。

因此,网络安全的保障及网络文化环境的净化成为全世界范围内的重大课题。我国是毋庸置疑的网络大国,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第3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数字作为依据,截至2016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达7.31亿人,相当于欧洲的总人口数量。同时,整个社会的网络依存度也在不断提升,2017年初我国互联网普及率已达53.2%,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这一比例仍将保持持续增长的势头,构建形成具有我国社会主义特色,以科学文明,积极健康内容为主导的网络文化环境已然是刻不容缓的公众任务与国家使命。近年来网络安全的战略价值更是不断升温,自2014年起习近平总书记多次指出网络安全和信息化是重大战略问题,我国要努力成为网络强国,不断增强安全保障能力,并强调维护网络安全需要“树立正确的网络安全观”。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依法治国十六字方针“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我国网络安全文化环境的构建也可采用相似的法治思维,即要“完善网络管理的立法模式,严格管控网络活动的合法性,加大对非法网络行为的打击力度,引导公民自觉依法使用网络。”

一、完善网络管理的立法模式

网络是社会环境不可分离的一部分,为网络安全构筑法治屏障,不仅是依法治国不可或缺的一环,同时也是维护国家安全和保障人民合法权益的切实途径。网络管理的立法需要针对网络空间的特点,把握网络环境的发展趋势,从而找到科学的网络管理方法,不断健全和完善网络立法的制度标准,进而建立网络管控的合理模式,实现网络环境从无序自治到规范法治的转变,最终实现依法治网。

我国现行针对网络的法律法规存在可操作性不强、结构分散、部分相互冲突、法律级别低下等问题。于2016年11月7日召开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我国针对网络文化环境有了相对全面的立法保护依据。新出台的网络安全法有着明确运营者义务、完善个人信息保护、建立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保制度、确立关键信息跨境传输规则等新视野,是我国网络立法进程中的一次重要创新与进步。但需要直视的是,我国网络环境保护立法趋于完善的同时,仍存在一些欠缺,如概括性的宏观内容较多,针对性的具体内容较少,这样就极易被不断“发展”的非法牟利钻了空子。那么针对非法牟利手段之矛不断的“进化”与“升级”,我们网络环境保护的法治之盾也要不断根据社会的实际情况而进行更新,所以笔者认为,保护网络文化环境的法律法规不同于其他法律法规的特点在于其稳定性需求较低,而需要较为频繁的修订,这样才能确保我国网络法治的科学性与先进性。

二、严格管控网络活动的合法性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确定了网络管理十六字方针,即“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國网络安全法》第九条规定网络运营者开展经营和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对办网入网的管控重视度不断加大,力度不断加强,幅度不断加深,但在具体的管控过程中,还是存在许多弊端。针对网络环境的管控依靠法律法规作为主要手段,但这一手段目前是主要以方便政府管理的角度出发的,所以对办网的合法性管控主要从市场准入和行政处罚两方面入手,而且我国还没有完整的网络市场法律规范,仅仅依靠出台的一些指导意见(如商务部2010年发布的商商贸发〔2010〕239号《关于促进网络购物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等),并不能达到有效的强制力来约束网络行为。现今非常流行的“微商”,其商品量与交易热度已经达到了一定级别,但却没有对其进行监管的直接法律依据,仅依靠2015年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授权发布的《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暂行规定》,用以针对微信等自媒体为主的即时通讯公众信息服务运营进行管控。与此同理,我国工商部门在针对网络市场的监管过程中,主要的法律依据也是《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辅以《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这样会导致法律对网络环境监管的范围与力度均不足,从而达不到真正实现严格监管的目的。

同时,现今的网络管控仍然以传统的禁止性规范为主,属于强调责任义务的固化模式,缺乏奖励性与引导性内容。我国现行对网络环境的管控有较强的行政监管色彩,网络法律法规用于调整行政类法律关系的比重过大,这会直接导致不同的部门形成重叠管控,浪费网络管控的人力物力资源。综上所述,我国在网络活动合法性的管控上,还缺乏对于细节的关注与全面科学的统筹,因此我国应对网络活动的管控模式及具体方法进行改革,不仅是简单粗暴的要求网络活动遵纪守法,同时要严把管控质量关,加强提升技术手段,明确专门的监管部门,充分管理和利用好网络管控的资源。

三、加大对非法网络行为的打击力度

2017年度315针对网络不良现状的曝光一时间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与热议的话题,例如某百科利用词条宣传虚假夸张内容进行商业牟利,任何人可利用其漏洞以科学名义将违禁产品公然进行推广,甚至用户可以自发创建内容虚假夸张的词条等现象,令民众哗然。中国工程院院士邬贺铨表示,安全是我国大数据产业的短板,存在技术与管理的双重风险。居民个人隐私被公开贩卖,正反映了这两大风险,应从源头上追溯非法数据倒卖案例,打击“黑产”。2016年10月,北京市丰台法院公开审理了中国联通员工肖某利用工作便利非法获取并出卖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涉案的公民信息达129400条之多,令人发指,电信诈骗的泛滥更是令无数公民深受其害,这些同样属于网络活动的非法行径得不到有效的管控,不仅对公民生活水平造成了不利的影响,更是直接对公民的安全感形成了直接威胁。而网络非法活动又有侦查取证困难,监管协调不明与反制手段落后等特征,成为了公认的“网络顽疾”。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章法律责任中,以多达十七条的内容明确了各类非法网络行为,另外网络安全法第二十四条关于“网络实名制”的內容,因其作为打击网络违法的重要武器而备受公众关注。我国网络安全法规定,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部分业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这是我国针对非法网络行为加大监管和打击力度的切实体现,也是网络文化环境法治的重大进步。然而,部分的网络犯罪并不是行为人故意为之,是由于法律意识的薄弱导致,由此要从根本上解决此类问题必须加强网民的法治意识。除此之外,针对网络犯罪,在处罚上可进行一定程度的加强,例如针对个人账户、银行卡、信用卡等信息的窃用,在进行裁量时可定为盗窃罪,在利用网络进行的非法盈利处罚时,可根据案件性质,对其作案过程中的网络违法和现实违法行为进行并罚等。司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也可加强合作,共同进行网络专项打击、定时清查、实战演练与安全自查等工作,切实加强对网络犯罪的预防与打击,做到防治结合,维护网络文化环境的健康与安全。

四、引导公民自觉依法使用网络

这里的引导主要指除立法与处罚等强效措施之外,使用一定的规则确立与技术更新等手段,对维护网络环境的健康实现的导向作用。以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为例,除立法保护模式是由国家和政府为主导作用外,世界范围内,主要还有行业自律模式与软件保护模式等途径。当今世界网络最发达的美国,就是采取行业自律模式最具代表性的国家,美国始终对网络环境采取较为宽松的政策,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主要通过网络经营者自律的方法来实现。1996年美国政府发布的《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之中表明针对隐私权保护的立场是:“只有个人隐私和信息流动带来的利益达到均衡时,全球信息基础设施上的商务活动才可能兴旺。政府支持私人企业开发有意义且使用方法简便的自律机制。政府将与产业合作,共同研讨,制定策略,解决自律机制所不能解决的问题。”这一立场表明了美国政府对网络活动减少法律限制,采取行业自律的鲜明态度。现代法学研究者普遍认为,美国政府这一举措是为了达到避免给网络服务的供应商施加多余的压力,从而促进网络产业发展的效果。

软件保护模式则是依据技术手段,由互联网使用者采取自我选择与控制为主的保护模式,这种被西方网络大国广泛使用的保护模式实际上即是通过软件来实现用户个人隐私的自我保护,值得一提的是,这种软件保护模式非常适应于当今电子技术突飞猛进的大环境之下。举例来说,消费者在公共场所的手机加油站进行充电后,他人可利用恶意程序对使用加油站的手机进行遥控从而取得使用者个人信息,甚至直接控制进入手机支付系统或发送支付短信。在微信等社交媒体上发布的自拍照片,只需利用技术将这些照片稍作处理,就可以通过人脸识别登录他人的账号,利用他人账号向公众发布不良信息或广告等。这些由电子设备及电子技术而产生的隐患直接威胁消费者个人信息及财产安全。如果单一依靠强制性立法进行约束,难以对其达到“通治”的效果,这时软件保护模式的优越性就有了直观的体现。

通过对隐私权保护为例的分析,不难发现除了自上而下的管控以外,通过引导方式,使公民及以公民为主体的企业与公司自发使用合法手段使用网络,是一条构建网络环境合法健康的可行之路。且这种方式对自上而下的管控还具有积极的互补作用,互联网经济无疑已经是一个发展方向,随着电子商务蓬勃开展,网络经济已经不再是纯粹的虚拟经济,而是已成为虚拟经济与实体经济的结合经济模式。在严把合法关的前提下给予经营者一定的自主权,能从根本上调动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积极性,激活市场潜在活力,进而达到促进经济的发展的效果。

参考文献:

[1]周丽.以法治网,维护网络安全.商情.2013(2).

[2]封欣言.法治中国背景下的“网络实名制”.广角镜.201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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