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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现代死刑理念看“杀人偿命”的传统意识

发布时间:2023-08-01 09:36:02 |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从古至今,在广大中国民众意识中,“杀人偿命”是一条亘古不变的铁律。但是随着国际人权运动的发展,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适用将是不可逆转的大趋势。怎样转变大众意识,解决司法与民意之间的矛盾,保证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将是广大司法工作者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关键词:杀人偿命民意限制死刑

作者简介:张燕,安徽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007-02

“杀人偿命,欠债还钱”是中国民众一贯的传统思想。在中国人的传统意识中,“一命抵一命”似乎是对杀人者最好的惩罚,也是对被害者最好的补偿。而这种理念,追根溯源是继承了中国古代同态复仇的思想。

一、“杀人偿命”意识的历史形成

学者赵海晨认为:人类最初的复仇思想源于氏族社会,复仇对象及于整个氏族,并不局限于伤害行为人个人。进入奴隶社会之后,由于国家的产生,复仇被法律明令禁止。到了西汉,儒家思想成为正统思想。儒学以“仁”为核心,倡导“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下,家族本位主义逐渐根植与人们意识当中,复仇被大众所谅解并接受。而对这种行为,国家在立法上虽明令禁止,但在实际执法中,因复仇被处罚的却寥寥无几。

笔者同意上述观点。氏族社会,人类以血缘关系为纽带而群居生活。群体里面的任何一个人受到来自其他部落的人的伤害时,同一氏族里面的人都要为他报仇,以维护群体的整体利益不被侵犯。①这种以氏族为社会单位的社会特征,不但决定了复仇者的范围涉及全氏族,而且导致复仇对象的范围也及于整个氏族,并不局限于伤害行为人个人。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与人类文明的进步,复仇的范围逐渐缩小,②只有受害者本人及其近亲属才有复仇责任,同样,复仇的对象也仅限于施害者及其近亲属。

进入奴隶社会之后,由于国家的产生,复仇行为被法律明令禁止,但是复仇行为仍然时有发生。例如诸侯之间的复仇战争以及当时出现的侠客行为等,这些都表现了当时政治权力本身的衰微以及人们对它的蔑视。

后来发展到西汉,汉武帝“罢黩百家,独尊儒术”。在董仲舒的倡导下,孔子的儒家思想成为国家的正统思想。儒家思想以“仁”为核心,倡导“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伦理原则与规范,认为每个人都应该遵守这样的规范,以维护人伦关系和社会关系的和谐。在國与家的关系上,儒家主张: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家是国的一个基本单位,家兴则国兴,家亡则国亡。在这样一个以家族本位思想为统治的朝代,从家族的利益出发,复仇自然被看做是合乎情理并且是正义的。那么,这种正统思想就会与当时的法律产生矛盾。早在奴隶社会,国家产生之初,复仇的行为就已经被法律所禁止。到了更加发达的封建社会,关于禁止复仇的法律应该是进一步完善与发展,更何况当还有与儒家思想共存,倡导以严刑峻法统治的法家思想与之抗衡。但是,从历史看来,中国封建社会关于复仇被处罚的却是寥寥无几。③在儒学普及的强大势头下,社会对复仇者几乎出现了一致的同情与赞扬,整个社会的舆论导向是不复仇是一种耻辱,是所谓的“忍辱之子”,“无耻之孙”。被害者的后代就是在这样巨大的社会舆论压力之下生活,久而久之,他们就认为只有自己亲手杀死凶手,才能使他们的亲属“昭冤雪耻”。

儒家思想向政治权利与法律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是维护长久以来的封建宗法制度还是维护自己政治权威,这让统治者犹豫不定。总的来说,自汉以来,在对待复仇这个问题上,统治者在立法上明令禁止,而在实际执法的过程中却是给予特殊考虑的。“礼刑两不失”一般被作为处理复仇问题的原则。

二、现代死刑理念及制度

1764年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首次提出了要废除死刑的概念。他指出:④如果把罪犯变成劳役犯,让他用自己的劳苦来补偿他所侵犯的社会,那么,这种丧失自由的鉴戒则是长久和痛苦的,这乃是制止犯罪的最强有力的手段。基于对生命权等基本人权的保护,从“天赋人权”以及“社会契约论”的角度说,对罪犯执行死刑是一种侵犯其作为人最基本的权利的行为。在西方,有的国家法律已经明确废除死刑,有的国家虽然没有在法律上规定废除死刑,但在实际上却没有再使用死刑。就从现代保留死刑的世界各国情况看,在保留死刑的基础上严格限制和逐步减少死刑的适用,已得到普遍的认同。

在国内,1998年10月5日,我国政府正式签署加入联合国于1966年12月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六条规定:不得任意剥夺他人生命,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只能对犯有“最严重罪行”的人执行死刑。这也正说明了我国死刑理念正在跟随国际潮流发生着重大变化。在当前以及今后一段时期内,由于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法治观念等有关条件尚不具备,现阶段废除死刑显然是不现实也是不科学的。但是采取一系列措施,限制死刑的适用却是我国刑罚理念的应有之义。我国现行死刑政策可以概括为“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它是中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在死刑设置与适用方面的重要体现。

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已经成为我国乃至世界司法界的共识。⑤我们追求的法治社会,应当是民主的,文明的,人文的社会。在这个社会中,法律要为最大限度地实现人的价值提供保障。我们应当更加坚信要从经济上消除犯罪的物质条件,从思想上消除产生犯罪的意识和意志因素,而不是仅仅从肉体上消灭人的生命。从我国现实来看,“杀人偿命”的传统意识广泛存在与我国民众的头脑之中。这种意识通常表现在对死刑审判的民意干涉上。⑥长久以来,我们似乎已经习惯了“以人民的名义”“群众拥护和支持”来证明某一项政策的合法性。许多司法机关被“民愤”“官愤”乃至“舆论之愤”等所左右。我国民众的这种意识已经与现代限制死刑适用的理念不相符合。并且,当民众的这种意识与新闻媒体,社会舆论形成一股猛流向法官袭来之时,司法审判的独立性将大打折扣。有许多案件的当事人其实罪不至死,但是法官迫于社会舆论的压力,在“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声讨中毅然宣判死刑立即执行,这种情况下审判的公正性不得不令人怀疑。

三、转变观念的现实思考

死刑观念的转变不仅依赖于广大民众,更依赖于立法者与司法裁量者。

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已经成为死刑理念不可逆转的时代潮流。逐步提高法律素养,转变“杀人偿命”的传统意识,应该成为我国公民提高法律意识的一项必修课程。近年来,多起残忍杀人案的凶手被判死缓,屡次触发民意的强烈反弹。少杀慎杀理念为何过不了民意关?究其原因就是民众“杀人偿命”的复仇观念根深蒂固。“杀人偿命”差不多已经成为国人的集体性意识,国民自认为维持“杀人偿命”的法理,是站在“正义”的一方,这就引起了司法界与“民意”的强烈对抗。

民意是可以引导,进步的。⑦国家不仅需要聆听民众的声音,更负有引导民意循着理性方向发展之职责。⑧立法本身具有一种引导民意的作用,通过限制和减少死刑的立法,将民意向正确的方向引导,正是立法者义不容辞的责任。在立法上采取一系列限制死刑的措施,例如:严格限制并逐步取消对某些犯罪的死刑适用;在刑法中明确增设限制死刑适用的原则;取消将死刑作为某些犯罪的绝对确定刑等。

作为司法裁量者,司法人员必须树立正确的刑法意识和死刑观念,建立起有别于普通民众的法律思维,摆脱重刑主义思维定势和“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传统意识。⑨死刑在司法适用的不断扩张,会引发民众盲目崇尚死刑和依赖死刑心理的膨胀,这反过来又会左右死刑立法以及司法情绪。死刑虽然执行简便,节约国家开支,但是因其将创造万物之人杀掉而又极度浪费,也因其不可恢复性而使误判难纠。司法裁量者,尤其是法官,应该树立少杀慎杀的思想,努力限制并减少死刑的宣告。在裁量的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律办事,努力排除外界的干扰。新闻报道以及网络评论既有客观合理的一面又有其失真的一面,现代的媒体舆论更多的是偏向民意一边,甚至会出现一边倒的现象。在此种情况下,司法独立是否会一如既往,司法的公平公正是否还能实现?在美国,初审法官可以采取有力措施以使陪审团成员避免受到任何来自报道的影响,或延期审理或将案件转移至另一未受传媒影响的地区进行审判等,以保护其司法秩序不受传媒不当干扰。我国亦可以借鉴美国经验,在死刑案件受外界因素干扰可能影响司法公正时,应延期案件审理,直至这些干扰因素消失之时。

注释:

①②③赵海晨.中国古代复仇犯罪论.犯罪研究.2001(1).

④[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5页.

⑤⑦⑨赵秉志.死刑改革探索.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8页,第145页,第20页.

⑥贾宇.中国死刑必然走向废止.法学.2003(4).

⑧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5页.

参考文献:

[1]钊作俊.死刑限制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崔敏.西方国家死刑制度的演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6(4).

[3]左坚卫.民意对死刑适用的影响辨析.河北法学.2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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