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的法律分析
【内容提要】任何事物和现象都不是孤立存在的,刑讯逼供也是如此。刑讯逼供的产生和存在有其深层次原因,防治与遏制刑讯逼供,决不是几个规则或几部法律的规制所能解决的,它需要司法改革,更需要社会改革。
【关键词】刑讯逼供 产生原因 对策分析
人类社会的发展是一个由野蛮到文明不断进化的历程,而反映人类社会文明进程的正是各种社会关系和社会制度的日臻完善。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冲突或纠纷的解决机制,刑事诉讼制度自身的历史变迁从一个侧面折射出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曲折进程。在古代社会,由于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重在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因此许多制度设计简单、粗糙且不合理,涉讼公民的相关权益往往得不到充分保障。近代以来,随着资产阶级人权观念的兴起,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目标逐渐由惩罚、控制犯罪转向保障和维护人权,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日益呈现出文明化、民主化、科学化的总体趋势。然而,就在诉讼文明化日益彰显的今天,刑讯逼供这种古老而又野蛮的诉讼手段残留在法治的时代背景下仍然禁而不绝。如何遏制刑讯逼供,在提倡依法治国的现代中国显得尤为迫切。
一般情况下,探讨解决问题的对策,都是基于对产生问题的原因的正确认识。关于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已有的讨论似乎有公式可套:即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原因。主观上讲是办案人员业务素质差、水平低,对刑讯逼供在认识上有错误,认为刑讯逼供只要不出人命即无大碍;从客观上讲,一方面是封建社会流毒和资产阶级国家警察刑讯逼供的影响,另一方面是对刑讯逼供者处罚不力,某些领导对刑讯逼供者不但不处罚,反而包庇、放任,等等。这些分析和观点不无道理,但却没有挖掘到刑讯逼供存在的根源,因而,最终得出的解决问题的对策也就是诸如领导要充分重视,民警要加强学习和培训,要建立和完善各项预防和监督机制等等公式化的结论。
而事实上,刑讯逼供的产生和存在是有其深层次原因的。
一、刑讯逼供是国家主动追究犯罪的必然结果
国家主动追究犯罪并非始而有之,在专制制度建立之前,那些在我们今天被视为是犯罪的行为,如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盗窃等,在当时场被视为是对私人权利的侵犯,国家没有专门的追诉犯罪的机关,而是由个人承担对犯罪的控诉,“法院”不主动追究犯罪,即“不告不理”。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地位平等,谁主张谁举证,国家机关对追究犯罪持消极的态度,因此,不可能也无必要用刑讯逼供来收集、判断证据。
随着专制制度的逐步建立,国家机关的职能被强化,过去被认为是侵犯私人利益的行为现在则被认为是对社会公共利益乃至整个政权统治秩序的危害,国家开始积极主动地追究犯罪,并且把追究犯罪作为一种权力存在的象征和权力炫耀的手段(从某些角度来说,目前的公捕会、公判会仍然残留着类似的痕迹),但是,在传统社会,由于科技较为落后,人口、经济、信息、交通等都处于较低水平,国家无法深入渗透和有效控制社会秩序,追究犯罪的触角不仅很短,而且极不灵敏,国家需要追究犯罪,但往往处于束手无策的窘境。国心担心如果犯罪没有得到惩处,这样的行为在国家不可知的状态下会不断聚集、壮大(如《水浒传》里面的梁山好汉,实际上都是一些“有罪之人”聚集起来的),从而带来更大的危险。因此,一旦被告人因为刑事官司被送上公堂,他就很难摆脱被定罪重处的命运;国家刑事司法程序一旦启动,一般来说就应当有所斩获:一方面,国家必须尽可能的找到真凶,否则在国家日常控制较弱的情况下,让犯罪得不到惩罚的后果很可能是任其继续作恶,这无疑会令国家“寝食难安”。另一方面,即使是查不到真正的犯罪者,常常也要有“顶罪羊”,因为,为了维护统治的有效性,国家就必须以刑事司法的表面强悍来掩饰其底气的不足。从这一意义上说,惩罚的对象到底是谁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必须惩罚,以此来显示权力的威风,刑讯逼供因此就被派上了用场,并且得到民众的认可,难怪包拯在衙门大堂上“断狱”时高呼“大刑伺候”,没有人认为包公在搞刑讯逼供,在历史上却反而有“青天大老爷”的光辉形象。
因此,刑讯逼供是国家主动追究犯罪的产物,这个结论可以在自诉案件中得到印证:自诉案件因实行不告不理,原、被告双方地位、权利、义务完全平等,法院对追究犯罪相对公诉案件比较消极,所以在自诉案件中绝少有刑讯逼供现象发生。
二、刑讯逼供是特定角色间不可避免的矛盾体现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职能的分工,界限十分清晰。公安机关负责对刑事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在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即侦查终结后,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经二次补充侦查后仍认为证据不充分的,可以不起诉。由此可见,调查取证的责任主要是警察而不是检察官、更不是由法院来承担。在我国,绝大多数事刑事案件的调查取证由公安机关来完成,所以刑讯逼供往往发生在直接展开调查的警察与被调查的犯罪嫌疑人之间,而不会发生在检察官或法官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间。
以往,我们总是认为某些案件的侦查人员素质低、水平差,所以才去搞刑讯逼供,可这又如何解释个别素质极低、水平极差的检察官、法官,他们徇私枉法、草菅人命、枉法裁判,但却极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讯逼供?当然这其中有侦查人员素质、业务水平方面的因素,但更重要的是,侦查人员永远是站在追诉犯罪第一线的人,他的职责、他的角色决定了他要承担起证明犯罪的主要责任。侦查工作是起诉、审判的基础,侦查人员的主要职责是打击犯罪,这与法官、检察官又有所不同。大多数案件在艰难的侦查过程中,警方要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精力,乃至生命,在某些情况下,警察与犯罪者已成为你死我活、势不两立的对立双方,尤其是面对着自己亲手抓获的罪大恶极的现行犯时,警察一面要维护正义、收集充分的证据使犯罪者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一面正还要告诉对方可以保持沉默、可以聘请律师与警方对抗,这是怎样的一种矛盾?当警方在使用合法正当的手段不能达到所追求的目的时,对权力的滥用----刑讯逼供也就出现了。
由此可见,刑讯逼供这一现象的存在,从人的因素方面讲,并不单纯是素质、水平所决定的,更重要的在于它是特定的角色(警察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矛盾的体现。
三、对口供的倚重是刑讯逼供的直接诱因
办案人员在办案中偏爱口供,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定案;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只要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照样可以定案。言下之意,口供不是定案的必备条件,但一个案件如果没有嫌疑人的供述,又没有其他可靠的直接证据,定案又谈何容易!因而侦查人员没有口供不结案、检察人员没有口供不起诉、审判人员没有口供不判案的情况屡见不鲜。
口供的重要性是在其他实物证据极为有限的情况下被突显出来的,是案件的“证据之源”,比如一起单人作案的杀人案,在没有其他目击证人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就显然至关重要,因为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所犯罪行的经过最为了解,调查者一旦取得口供,便掌握了取得其他证据的线索,如被害人的尸体、作案工具、赃款赃物的下落等等。反过来,即使找到被害人的尸体、作案工具、赃款赃物等的下落,往往也需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进行印证和“补强”。所以,司法实践中,为省时省力,侦查人员往往把主要精力用于撬开嫌疑人的嘴,只要嫌疑人一供述,案子就算破了大半。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曾经把被告人的口供作为定案的必要证据,如中世纪欧洲国家的法律就明文规定被告人口供是“最完整的证据”;中国古代也有“无供不录案”等诉讼原则。
对口供如此的倚重必然导致刑讯逼供的泛滥。且不说包公“不用大刑,焉得实供”,即使是现代明文社会仍然因为对口供的过分倚重而使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通过调查实物证据侦破的案件少之又少,因此,在许多时候,侦查中的刑讯逼供常常是侦查机关基于现实需要而采取的一种权宜之计。如,在流窜作案、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中,罪犯的许多行为都处于一种只有犯罪嫌疑人心里清楚而侦查人员不可知的状态,这也常常使刑讯逼供成了方便的、有时也是唯一的调查手段。又如,在许多经济犯罪案件中,由于财务制度、行业纪律不健全,甚至形同虚设,而使得罪犯有机会在资金帐面上进行“伪造”掩饰,进而使案发后的书面证据几乎难以查找,在这种情况下,通过一定程度的拷讯,使案犯进行自我交代往往就是获取线索或“补强”证据的关键。
四、遏制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刑讯逼供的防治与遏制,诸如律师在场制度、警察出庭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侦查司法审查等司法规则监督制度的建设与完善固然不可或缺,然而,刑讯逼供这一践踏人权与破坏法治的恶疾,决不是几个规则或几部法律的规制所能根除的。
犯罪是一种法律现象,更是一种文化现象。刑讯逼供是数千年诉讼文化的沉积,它的根本解决没有文化建设的成功不可。我们在提出“依法治国”的同时,也摧生出具有人文主义意蕴的“仁者爱人”、“德主刑辅”等儒家文化传统的治国方略——以德治国。这也给了我们一些信息:国家机器的强大已经足以容忍某些漏网之渔的存在,一小撮侥幸逃脱法律判裁者根本不足以危害到国家的安全。而且,一个“犯罪分子”如果在经过审判之后因其“缄口不言”能够幸免制裁,他之后的生活要么是“老老实实”做人,失去再犯罪的可能,要么是以犯罪为生,而这种“久走夜路”的生活最终必然避免不了“银铛入狱”的命运,所以国家并不会在一次审判中败下阵来而提心吊胆。由此可见,在国家日益强盛的今天,“以德治国”这一具有儒家文化传统的治国方略,从根本上为禁止刑讯逼供这样的法律“文明化”创造了条件。
国家规范化建设和日常控制社会的能力的增强,使得现代警察能从违反规范和日常监控中年攫取大量的证明犯罪的证据,也即,由于国家管理规范程度的不断提高,很多情况下,只要犯罪一旦发生,证据就会自动生成。如,国家制定严密的财产申报制度、存款实名制度、手机实名制度等,一方面可以减少贪污、受贿等犯罪产生的几率,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即使犯罪行为一发生,也能很快从相关的帐面上找到足以证明犯罪的证据,再如,我们通过建立完善的道路交通监控系统,交通肇事犯罪始终处于一种“可视”状态,获取证据的可能性大大增强,在这种情况下,刑讯逼供就会失去其存在的价值。
综上,本文所要强调的是,刑讯逼供的遏制,有赖于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但更重要的是整个国家文化、政治、经济的深刻变革和调整。尽管我们已经确立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治国方略,但那还只是“确立”,离“实现”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尽管我们的社会日常监控水平已经有很大的提高,但离“规范化、现代化的中国”还有相当一段距离,这也许意味着我们将不得不面对这样的现实:刑讯逼供仍将在相当长的时间里隐密或半公开地存在,也正因为如此,消除刑讯逼供,任重而道远。
【作者介绍】泉州市公安局法制处法律硕士
【注释与参考文献】
谢佑平、万毅:《刑事诉讼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法律出版社,2002版。
林水湖、郭志忠:《超期羁押的刑事责任分析》,《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6期第42页。
参见周国均:《严禁刑讯逼供若干问题探讨》,《政法论坛》,1999年第1期第82-85页。
吕萍、张会中:《刑讯逼供产生原因及对策新解》,《人民检察》,2000年第10期。
吕萍、张会中:《刑讯逼供产生原因及对策新解》,《人民检察》,2000年第10期。
左卫民、周洪波:《从合法到非法:刑讯逼供的语境分析》,《法学》,2002年第8期。
何家弘:《沉默权制度及刑事司法的价值取向》,《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第4期第43页。
参见樊崇义:《论侦查模式的转换和改革》,《侦查论坛》第1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
马文革、王贤文:《刑讯根源之功能与文化探析》,《河南科技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6月第3期第112页。
【关键词】刑讯逼供 产生原因 对策分析
人类社会的发展是一个由野蛮到文明不断进化的历程,而反映人类社会文明进程的正是各种社会关系和社会制度的日臻完善。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冲突或纠纷的解决机制,刑事诉讼制度自身的历史变迁从一个侧面折射出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曲折进程。在古代社会,由于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重在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因此许多制度设计简单、粗糙且不合理,涉讼公民的相关权益往往得不到充分保障。近代以来,随着资产阶级人权观念的兴起,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目标逐渐由惩罚、控制犯罪转向保障和维护人权,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日益呈现出文明化、民主化、科学化的总体趋势。然而,就在诉讼文明化日益彰显的今天,刑讯逼供这种古老而又野蛮的诉讼手段残留在法治的时代背景下仍然禁而不绝。如何遏制刑讯逼供,在提倡依法治国的现代中国显得尤为迫切。
一般情况下,探讨解决问题的对策,都是基于对产生问题的原因的正确认识。关于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已有的讨论似乎有公式可套:即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原因。主观上讲是办案人员业务素质差、水平低,对刑讯逼供在认识上有错误,认为刑讯逼供只要不出人命即无大碍;从客观上讲,一方面是封建社会流毒和资产阶级国家警察刑讯逼供的影响,另一方面是对刑讯逼供者处罚不力,某些领导对刑讯逼供者不但不处罚,反而包庇、放任,等等。这些分析和观点不无道理,但却没有挖掘到刑讯逼供存在的根源,因而,最终得出的解决问题的对策也就是诸如领导要充分重视,民警要加强学习和培训,要建立和完善各项预防和监督机制等等公式化的结论。
而事实上,刑讯逼供的产生和存在是有其深层次原因的。
一、刑讯逼供是国家主动追究犯罪的必然结果
国家主动追究犯罪并非始而有之,在专制制度建立之前,那些在我们今天被视为是犯罪的行为,如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盗窃等,在当时场被视为是对私人权利的侵犯,国家没有专门的追诉犯罪的机关,而是由个人承担对犯罪的控诉,“法院”不主动追究犯罪,即“不告不理”。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地位平等,谁主张谁举证,国家机关对追究犯罪持消极的态度,因此,不可能也无必要用刑讯逼供来收集、判断证据。
随着专制制度的逐步建立,国家机关的职能被强化,过去被认为是侵犯私人利益的行为现在则被认为是对社会公共利益乃至整个政权统治秩序的危害,国家开始积极主动地追究犯罪,并且把追究犯罪作为一种权力存在的象征和权力炫耀的手段(从某些角度来说,目前的公捕会、公判会仍然残留着类似的痕迹),但是,在传统社会,由于科技较为落后,人口、经济、信息、交通等都处于较低水平,国家无法深入渗透和有效控制社会秩序,追究犯罪的触角不仅很短,而且极不灵敏,国家需要追究犯罪,但往往处于束手无策的窘境。国心担心如果犯罪没有得到惩处,这样的行为在国家不可知的状态下会不断聚集、壮大(如《水浒传》里面的梁山好汉,实际上都是一些“有罪之人”聚集起来的),从而带来更大的危险。因此,一旦被告人因为刑事官司被送上公堂,他就很难摆脱被定罪重处的命运;国家刑事司法程序一旦启动,一般来说就应当有所斩获:一方面,国家必须尽可能的找到真凶,否则在国家日常控制较弱的情况下,让犯罪得不到惩罚的后果很可能是任其继续作恶,这无疑会令国家“寝食难安”。另一方面,即使是查不到真正的犯罪者,常常也要有“顶罪羊”,因为,为了维护统治的有效性,国家就必须以刑事司法的表面强悍来掩饰其底气的不足。从这一意义上说,惩罚的对象到底是谁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必须惩罚,以此来显示权力的威风,刑讯逼供因此就被派上了用场,并且得到民众的认可,难怪包拯在衙门大堂上“断狱”时高呼“大刑伺候”,没有人认为包公在搞刑讯逼供,在历史上却反而有“青天大老爷”的光辉形象。
因此,刑讯逼供是国家主动追究犯罪的产物,这个结论可以在自诉案件中得到印证:自诉案件因实行不告不理,原、被告双方地位、权利、义务完全平等,法院对追究犯罪相对公诉案件比较消极,所以在自诉案件中绝少有刑讯逼供现象发生。
二、刑讯逼供是特定角色间不可避免的矛盾体现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职能的分工,界限十分清晰。公安机关负责对刑事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在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即侦查终结后,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经二次补充侦查后仍认为证据不充分的,可以不起诉。由此可见,调查取证的责任主要是警察而不是检察官、更不是由法院来承担。在我国,绝大多数事刑事案件的调查取证由公安机关来完成,所以刑讯逼供往往发生在直接展开调查的警察与被调查的犯罪嫌疑人之间,而不会发生在检察官或法官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间。
以往,我们总是认为某些案件的侦查人员素质低、水平差,所以才去搞刑讯逼供,可这又如何解释个别素质极低、水平极差的检察官、法官,他们徇私枉法、草菅人命、枉法裁判,但却极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讯逼供?当然这其中有侦查人员素质、业务水平方面的因素,但更重要的是,侦查人员永远是站在追诉犯罪第一线的人,他的职责、他的角色决定了他要承担起证明犯罪的主要责任。侦查工作是起诉、审判的基础,侦查人员的主要职责是打击犯罪,这与法官、检察官又有所不同。大多数案件在艰难的侦查过程中,警方要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精力,乃至生命,在某些情况下,警察与犯罪者已成为你死我活、势不两立的对立双方,尤其是面对着自己亲手抓获的罪大恶极的现行犯时,警察一面要维护正义、收集充分的证据使犯罪者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一面正还要告诉对方可以保持沉默、可以聘请律师与警方对抗,这是怎样的一种矛盾?当警方在使用合法正当的手段不能达到所追求的目的时,对权力的滥用----刑讯逼供也就出现了。
由此可见,刑讯逼供这一现象的存在,从人的因素方面讲,并不单纯是素质、水平所决定的,更重要的在于它是特定的角色(警察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矛盾的体现。
三、对口供的倚重是刑讯逼供的直接诱因
办案人员在办案中偏爱口供,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定案;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只要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照样可以定案。言下之意,口供不是定案的必备条件,但一个案件如果没有嫌疑人的供述,又没有其他可靠的直接证据,定案又谈何容易!因而侦查人员没有口供不结案、检察人员没有口供不起诉、审判人员没有口供不判案的情况屡见不鲜。
口供的重要性是在其他实物证据极为有限的情况下被突显出来的,是案件的“证据之源”,比如一起单人作案的杀人案,在没有其他目击证人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就显然至关重要,因为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所犯罪行的经过最为了解,调查者一旦取得口供,便掌握了取得其他证据的线索,如被害人的尸体、作案工具、赃款赃物的下落等等。反过来,即使找到被害人的尸体、作案工具、赃款赃物等的下落,往往也需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进行印证和“补强”。所以,司法实践中,为省时省力,侦查人员往往把主要精力用于撬开嫌疑人的嘴,只要嫌疑人一供述,案子就算破了大半。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曾经把被告人的口供作为定案的必要证据,如中世纪欧洲国家的法律就明文规定被告人口供是“最完整的证据”;中国古代也有“无供不录案”等诉讼原则。
对口供如此的倚重必然导致刑讯逼供的泛滥。且不说包公“不用大刑,焉得实供”,即使是现代明文社会仍然因为对口供的过分倚重而使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通过调查实物证据侦破的案件少之又少,因此,在许多时候,侦查中的刑讯逼供常常是侦查机关基于现实需要而采取的一种权宜之计。如,在流窜作案、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中,罪犯的许多行为都处于一种只有犯罪嫌疑人心里清楚而侦查人员不可知的状态,这也常常使刑讯逼供成了方便的、有时也是唯一的调查手段。又如,在许多经济犯罪案件中,由于财务制度、行业纪律不健全,甚至形同虚设,而使得罪犯有机会在资金帐面上进行“伪造”掩饰,进而使案发后的书面证据几乎难以查找,在这种情况下,通过一定程度的拷讯,使案犯进行自我交代往往就是获取线索或“补强”证据的关键。
四、遏制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刑讯逼供的防治与遏制,诸如律师在场制度、警察出庭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侦查司法审查等司法规则监督制度的建设与完善固然不可或缺,然而,刑讯逼供这一践踏人权与破坏法治的恶疾,决不是几个规则或几部法律的规制所能根除的。
犯罪是一种法律现象,更是一种文化现象。刑讯逼供是数千年诉讼文化的沉积,它的根本解决没有文化建设的成功不可。我们在提出“依法治国”的同时,也摧生出具有人文主义意蕴的“仁者爱人”、“德主刑辅”等儒家文化传统的治国方略——以德治国。这也给了我们一些信息:国家机器的强大已经足以容忍某些漏网之渔的存在,一小撮侥幸逃脱法律判裁者根本不足以危害到国家的安全。而且,一个“犯罪分子”如果在经过审判之后因其“缄口不言”能够幸免制裁,他之后的生活要么是“老老实实”做人,失去再犯罪的可能,要么是以犯罪为生,而这种“久走夜路”的生活最终必然避免不了“银铛入狱”的命运,所以国家并不会在一次审判中败下阵来而提心吊胆。由此可见,在国家日益强盛的今天,“以德治国”这一具有儒家文化传统的治国方略,从根本上为禁止刑讯逼供这样的法律“文明化”创造了条件。
国家规范化建设和日常控制社会的能力的增强,使得现代警察能从违反规范和日常监控中年攫取大量的证明犯罪的证据,也即,由于国家管理规范程度的不断提高,很多情况下,只要犯罪一旦发生,证据就会自动生成。如,国家制定严密的财产申报制度、存款实名制度、手机实名制度等,一方面可以减少贪污、受贿等犯罪产生的几率,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即使犯罪行为一发生,也能很快从相关的帐面上找到足以证明犯罪的证据,再如,我们通过建立完善的道路交通监控系统,交通肇事犯罪始终处于一种“可视”状态,获取证据的可能性大大增强,在这种情况下,刑讯逼供就会失去其存在的价值。
综上,本文所要强调的是,刑讯逼供的遏制,有赖于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但更重要的是整个国家文化、政治、经济的深刻变革和调整。尽管我们已经确立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治国方略,但那还只是“确立”,离“实现”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尽管我们的社会日常监控水平已经有很大的提高,但离“规范化、现代化的中国”还有相当一段距离,这也许意味着我们将不得不面对这样的现实:刑讯逼供仍将在相当长的时间里隐密或半公开地存在,也正因为如此,消除刑讯逼供,任重而道远。
【作者介绍】泉州市公安局法制处法律硕士
【注释与参考文献】
谢佑平、万毅:《刑事诉讼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法律出版社,2002版。
林水湖、郭志忠:《超期羁押的刑事责任分析》,《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6期第42页。
参见周国均:《严禁刑讯逼供若干问题探讨》,《政法论坛》,1999年第1期第82-85页。
吕萍、张会中:《刑讯逼供产生原因及对策新解》,《人民检察》,2000年第10期。
吕萍、张会中:《刑讯逼供产生原因及对策新解》,《人民检察》,2000年第10期。
左卫民、周洪波:《从合法到非法:刑讯逼供的语境分析》,《法学》,2002年第8期。
何家弘:《沉默权制度及刑事司法的价值取向》,《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第4期第43页。
参见樊崇义:《论侦查模式的转换和改革》,《侦查论坛》第1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
马文革、王贤文:《刑讯根源之功能与文化探析》,《河南科技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6月第3期第1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