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职工持股信托的法律建议
摘要:通过工会或职工持股会进行职工持股的模式已经被监管部门否决,以信托方式进行职工持股有利于对其实现规范化、专业化的管理和监督,目前实践中的职工持股信托存在着规则缺失、相关主体对信托的理解不一致等不足,建议明确只有经核准的信托公司方能从事职工持股信托业务,同时加强对这类商事受托人的监管,保护持股职工利益。
关键词:职工持股;职工持股信托;专业信托公司
在我国国企改革实践中,曾经被大量采用的工会代表职工持股或工会下设职工持股会代表职工持股的模式已经被监管部门否决。工会作为非营利性的社团法人,其定位是代表职工利益的带有一定公益性的组织,让其代表职工持有股份会与其本身性质相冲突,也不利于对职工股份的专业化管理和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但不可否认实践中仍然存在着对职工持股的实际需求,以信托方式进行职工持股仍是目前的最佳选择。
一、信托方式的优势
目前实践中职工持股的方式仍然有较多选择,一方面,虽然国家民政部、总工会、证监会等机关已经明确工会不能作为企业的股东,而且新的持股会也不能获得社团法人登记,但在某些地方的地方法规中,仍有持股会依托工会的社团法人资格成为企业的股东的做法,在实践中也有这样的操作案例。另一方面,也有通过成立投资公司的方式来间接达到职工持股目的。
相比其他方式,以信托方式进行职工持股便于股份管理、转让、收购、降低股权登记成本。采用信托方式持股,可以不必像成立投资公司那样经历复杂的程序,而且不用高额的资本金,不用受制于公司法规定的经营场所、组织机构、必要的人员等较多的条件限制,不用进行企业年检,不用在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才能分配利润。而且,信托还有一个极大优势在于,当职工加入或离开公司时,可以避免买入或卖出股份过程中的麻烦,如果职工离开公司时想要卖出股份,而一时找不到合适的买家,那么信托组织可以收购职工的股份,以备新职工进入公司时购买,有了这样的缓冲,可以避免实践中的许多麻烦。
如果说前述优势通过其他机制设计也可以达到,那么信托方式的根本性优势其实在于有利于厘清法律关系、便于监管,而这正是其他方式所难以达到的。为了充分发挥这一优势,建议在以信托方式进行职工持股时,应当采用专业的商事信托而不是一般的民事信托。这是因为管理大量的职工股份不仅是一项庞杂而琐碎的工作,更是需要对公司相关法律制度、公司管理相关知识有相当程度地掌握与运用能力的专业人士才能胜任的。从保护职工利益的角度出发,专业的信托管理公司显然比随意性较大、素质良莠不齐的民事信托人更适于受托人的职位。
二、职工持股信托的制度设计
事实上,虽然我国《信托法》出台已久,但在实践中的运用非常少,信托似乎仅仅只是学者热衷讨论的话题,却很少能成为实践中行之有效的机制。要充分发挥信托制度在职工持股中的积极作用,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还要注意一些细节。以2004年1月国内首例运用信托方式实现职工持股并成功上市的公司TCL集团为例,在信托方案的设计过程中,先是由工会代表公司职工与职工监事自然人杨利签订了信托合同,在随后的修改中又改由工会接受职工信托持有股份。同时,工会与国信证券有限公司签署了《信托财产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工会作为受托人仅作为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和法定信息披露中的信托财产名义持有人,其他职责均委托国信证券行使。但这一方案中最大的问题就是,作为受托人的工会又将自己的管理信托财产的主要职责委托给他人行使,那么工会这方主体的存在必要性是值得质疑的。
可见,在实践中真正运用信托方式来解决职工持股问题时最大的障碍是可供使用的规则太少,而且规则的执行者对信托相关概念和规则的理解不一。要解决这一问题,可以“通过鼓励营业信托方式在职工持股实践中的运用,禁止消极信托的设计,进一步加强信托的规范性,以促进信托的实践并带动信托理论的发展是完全可行的,而信托的实践又会促进信托制度的完善。”在具体制度设计上有如下建议:
(一)明确信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主体资格限定
在信托人方面,只能由持股的职工个人作为信托人,而不能由工会、公司或任何其他组织替代。这是为了充分保障职工权益,防止职工“人头”在被冒用等情形出现。
在受托人方面,公司自行成立职工持股会并不合适,这样会造成监管上的盲点,由专业的信托公司来从事信托财产管理,不仅可以使职工享受到专业人员的服务,而且有利于对受托人的监管,避免出现损害职工利益的情形。实践中,曾经出现过自然人借已经作废的工会印章伪造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盗卖职工股权的现象,而事后的救济却难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由企业设置职工持股会或直接由工会来充任职工持股的受托人都是危险的,而且目前职工持股会法律地位不明、缺乏明确的监管机构,极可能成为被利用来规避法律责任的工具。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的优势不仅在于其专业性,更在于其严格的准入机制、日常监管机制和较强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采取对受托人从业资格的限制,有利于加强对受托人的管理,通过规定只有依法成立的商业信托公司才能成为职工持股的受托人,可以进一步规范信托市场。因此,建议规定只有经过金融监管部门核准的专业信托公司才可以从事职工持股信托业务,这样既可以保障受托人的专业性,也有利于对受托人的管理和监督。
在受益人方面,可以由职工指定自己或他人成为受益人,受益人的变更与公司无关,不需要向公司提出,只要依照法定程序向受托人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即可。
(二)严格限制受托人再次信托
在前述TCL集团案例中,工会名义上是职工持股的受托人,但实际上又把应当由受托人履行的实际职责全部委托给国信证券有限公司来行使,这一方面违反了受托人应当自行管理受托财产的原则,另一方面也使本案中的信托结构成了一个为了规避法律规定或满足监管部门要求而设计的框架,工会除了在名义上充任受托人,其实并没有实际的意义。虽然我国《信托法》第30条在确立受托人自己处理信托事务的原则后又规定了这一原则的例外,其中就包括“信托文件中另有约定”的情形,似乎给了该制度设计以法律依据。但是类似这样受托人将全部职责再委托给他人的设计却明显背离了信托的根本理念——信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赖委托其管理财产,而仅仅成了一项规避法律的设计,并不具有积极的意义。因此,对受托人再次将其职责委托他人的情形严加限制,即必须基于正当的理由,比如受托人经营出现困难、受托人受到监管部门的处罚暂时不能从事此类业务等,防止再次信托成为架空名义受托人、暗中达到规避法律等目的的工具。
(三)加强对受托人的资产管理和监督
只有经过金融监管部门核准的专业信托公司才可以从事职工持股信托业务,这样有利于对受托人进行管理和监督,降低职工持股的风险,而监管的重点应当集中在受托人的资产上。
从信托的本质和目前实际情况来看,主要的问题是要防止信托公司自有资产与受托管理资产的混同、拆借与挪用,这一方面要求信托公司将受托财产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另一方面也要防止信托公司为招揽业务为信托人垫付资金,在今后收回资金时产生信托财产的不安全性。正如银监会主席刘明康指出的,信托公司要“严格按照‘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理念开展业务活动,在任何情况下,不得用自有资金去垫付信托产品”。目前《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都对信托公司自有财产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作了明确规定,但由于职工持股的特殊性,建议出台专门的《信托公司职工持股信托管理办法》,明确受托股票帐户的管理、职工持股转让的途径等具体问题,尤其是可以参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3号)的规定,以受益人大会的形式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督,如决定提前终止信托合同或者延长信托期限、更换受托人或改变受托人薪酬标准等重大事项均应由受益人大会决定。
(四)职工身份变更时其受益权的处理
目前各地一般对职工股份的转让作出限制,由于职工持股时一般受到国家或企业的资金援助,为防止职工短期投机行为这种限制是有必要存在的,但职工退出公司或有新职工加入公司时仍有股份转让的需要。对股份有限公司,这一问题似乎更容易解决,但对有限责任公司来说,职工退出公司后不愿再保留股份就较难通过出卖股份的方式来实现。而通过信托的设计,职工可以不转卖股份而以变更受益人的方式达到与出卖股权类似的效果,这也给退出公司的职工增加了一个新的选择。
因此,在签订信托协议时,就应当明确如果职工退出或有新职工加入公司职工持股计划时,信托公司应当协助职工变更受益人;如果要进行股份转让,信托公司可以自己名义收购退出公司的职工的股份,并且可以保留一定数额内的股份供新职工入股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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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参见银监会召开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工作会提出加强风险监管支持金融创新促进信托公司科学发展[EB/OL].http://www.gov.cn/gzdt/2009-01/09/content_1200827.htm,2009-01-09.
(作者单位: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作者为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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