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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不宜采取法律·经济财产说的分析框架

发布时间:2023-06-03 19:54:02 | 来源:网友投稿

zoޛ)j馟iݸ�#]5ߍu7'+1׽5_z}}׽5O}ӿm5iu~?zi_饨ky评价;再如,行为人使用暴力迫使他人放弃合法质权的,当然侵害了他人的质权这一“本权”,也没有脱离“本权·占有”的框架。由此看来,只要是民法上予以承认的权利,都可以评价为这里的“本权”,这占了“财产性利益”的绝大部分。因此,并不存在《提倡》一文所说的“缺乏共通的、统一的话语平台”的问题。《提倡》一文之所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是将“本权”与“所有权”的概念强行划了等号。

2. “占有”一词在民法与刑法中的含义不能完全等同视之

在民法中,所谓“占有”,是指对物的事实上的具有管领力的状态,[9]它是一种自然状态。[10]民法中的“占有”仅在物权法理论当中加以探讨,而对于债权等权利不会用“占有”一词加以表述,这是因为,对于戕害他人债权等民事权利的行为,民事法律中完全可以归于侵权法当中加以调整。毫无疑问,侵夺他人占有的行为,与戕害他人权利的行为,在民事法律后果上不尽相同,因此,在民法上,有必要区分对物的“占有”以及对权利的“享有”。但是,在刑法中,考察的重点并非以民法后果为核心的法律关系而是行为,因此,没有必要区分对物的“占有”以及对权利的“享有”。从规范层面来看,侵犯财产罪一章中也并没有区分“物”与“财产性利益”,而是用“财物”的上位概念加以表述,《提倡》一文自己也承认,“我国刑法对财物和财产性利益并没有做出明确的区分,因此财产犯罪的客体完全可能包含财产性利益”(第88页)。

刑法中的“占有”概念由物权领域迈进了整个财产法领域,在含义上当然应当进行更广义的理解。其实,之所以对“占有”的概念产生抗拒,无非是因为如果将“占有”的对象解释为财产性利益,与民事法领域对于“占有”的形象有所出入。但是,在具体的结论上,两位教授也都不会否定针对财产性利益的财产犯罪需要处罚这一事实,例如,两位教授都不会认为,在一切窃取他人财产性利益的场合,由于没有“侵夺占有”,一律认定为侵占罪。由此可见,归根结底,两位教授所质疑的不是结论,而是语词的表述不妥当而已。对此,刑法理论完全可以将“占有”换成“拥有”、“享有”来表述,将盗窃罪的结构表述为“破坏他人拥有,取得与之对应的利益”,整体来讲并不困难。

但是,在笔者看来,这种概念替换并没有任何必要,对“占有”进行广义上的理解即可,也更为方便。正如有学者所说,“如果作品是作者的第一次创造,那么对作品的理解解释则是一种再创造的过程,这个过程被注入了某些新鲜的东西,因而理解的结果总是不断发展的”,[11]刑法理论中没有一个概念能够做到亘古不变地被理解。对于“占有”一词的理解也是與时俱进的,对此,日本刑法理论普遍认为,所谓占有,是指对财物的事实上的支配,这一概念与民法中的“占有”并不能等同,甚至有学者用“管理”、“所持”来表述刑法中的“占有”概念,[12]毫无疑问,刑法当中“财物”的概念由最初的有形物,到电力等无形物,如今牛马的牵引力、人的劳力能否纳入“财物”的范畴也开始被广泛探讨。[1]在这种情况下,作为连接“物”的动词的“占有”这一概念绝对不可能一成不变。即使在民法领域,也有学者指出:“法律上的占有是一个整体意义上的抽象概念,最大限度地充分非规范意义上的占有概念,成为人们在生产、生活各个领域中拓展占有内涵或扩张占有外延的基础”。[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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