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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其他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

发布时间:2023-06-29 11:24:02 |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运用规范分析法与案例分析法,对传统知识产权以外的其他知识产权进行探讨,并根据各自的特点与取得方式的不同将其他知识产权分类,分别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在考查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立法的基础上,总结出目前在其他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方面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为中国制定其他知识产权的冲突规范提出建议。

关键词:其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冲突规范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6477(2008)06-0871-07

一、序言

知识产权又称无形财产权,是指人们对其通过脑力劳动创造出来的智力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一般包括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三种。早期的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特征,根据一国法律取得的知识产权一般仅在该国境内有效,并不具有域外效力,因此不会发生法律冲突问题。进入20世纪后,随着各国经济与科技的发展和相互间交流的扩大,知识产权也逐渐走向国际化,权利人在一国取得的知识产权同样需要在他国得到承认与保护。于是,知识产权法律冲突频繁发生,知识产权的冲突规范逐渐被写进了国际私法法典。但是,自上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知识产权的范围不断扩充,已远非上述三种权利所能包含。因此,为这些传统知识产权之外的“其他知识产权”制定合理的冲突规范就成为立法者的新课题。在我国,全国人大已有制定专门的国际私法法典的计划,立法机关因此将面临着同样的任务。

二、其他知识产权的范围

所谓“其他知识产权”是指除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之外的归属于知识产权范围的权利。比如,“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1992年东京大会认为,知识产权分为创作性成果权利与识别性标记权利两大类,前一类包括7项权利,即发明专利权、集成电路权、植物新品种权、技术秘密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版权、软件权;后一类包括3项权利,即商标权、商号权、其他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权。一些重要的知识产权公约也对知识产权的范围进行了界定。1967年《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项规定,“知识产权”包括下列项目的权利:文学、艺术作品,表演艺术家、录音和广播的演出,在人类一切活动领域内的发明,科学发现,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商号名词和牌号,制止不正当竞争,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其他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1994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第1条第2款规定,该协议所称知识产权是指:版权及相关权利、商标、地理标志、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未披露信息的保护以及在协议许可证中对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尽管对知识产权的具体范围存在以上种种分歧,但知识产权的范围已远远超出了传统认识这一事实本身却毫无争议。

综观晚近以来国际和国内立法、理论通说,笔者认为,除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以外,至少还存在但不限于以下类型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权、商誉权、厂商名称权、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反不正当竞争。

三、对主要其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理论分析

其他知识产权这一概念涵盖极广,要确定其合理的法律适用规则并上升到立法层面,必须对属于其他知识产权范畴的各类型知识产权根据其各自特点逐一进行法律适用上的分析。

(一)商业秘密权依权利主张地法,合同中的商业秘密适用合同准据法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定义可知,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及特点包括:信息性、未公开性、实用性和保密性。商业秘密分为经营秘密(trade secret)和技术秘密(know-how)等两种。经营秘密,即未公开的经营信息,是指与生产经营销售活动有关的经营方法、管理方法、产销策略、货源情报、客户名单、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专有知识。技术秘密,即未公开的技术信息,是指与产品生产和制造有关的技术诀窍、生产方案、工艺流程、设计图纸、化学配方、技术情报等专有知识。

作为无体财产权的一种,商业秘密权和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一样,主要表现为人类的智力创造成果。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商业秘密权的属性尚无定论,传统上是通过合同法或侵权法来对其进行保护的。但目前,这些国家已开始注意通过财产法来对商业秘密权进行保护,如英国法律委员会《关于违反保密义务的法律草案》规定,被告应赔偿因其违反保密义务使原告受到的任何金钱损失;加拿大《统一商业秘密法草案》规定,对用不正当手段获得商业秘密或未经合法授权披露或使用商业秘密的被告,法院可责令其将因不正当获得、非法披露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而产生的任何利润或随后可以产生的任何利润支付给原告。TRIPS也将商业秘密规定为一种知识产权,不过在名称上将其称作“未披露信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了4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第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二,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第三,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四,第三人在明知或应知前述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从侵权人那里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对于商业秘密的法律适用,目前各国尚无成文法上的规定。在英国,由于商业秘密权的财产权属性尚未得到普遍承认,因此有人据此推断没有必要考虑该项权利是根据何种法律产生的以及该种权利的范围、存续期间和归属。既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不能适用财产法上的冲突规范,而在商事实践中,关于商业秘密的条款又经常会在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中有所规定,其中一方违反该条款的行为往往引发诉讼,因此有学者主张有关合同的准据法应适用于商业秘密权。权威性的《戴赛与莫里斯论冲突法》即主张,侵犯商业秘密权和不当得利类似,既然不当得利得返还义务来源于合同关系,那么对侵犯商业秘密权的案件也应适用合同自体法。

笔者认为,商业秘密权的成立、内容和效力应适用权利主张地法。这是由于,尽管商业秘密权也是一种工业产权,但和商标权、专利权的成立不同,商业秘密权的取得是不需要通过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或注册手续的,其效力完全取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程度。基于其上述特点,商业秘密权不可能适用申请地法或注册登记地法,而只能适用权利主张地法。这意味着,如果我国法院受理了有关商业秘密权的案件,就将依我国实体法对有关商业秘密权的成立、内容和效力做出认定。鉴于我国目前主要还是一个知识产权输入国,因此采取上述做法也能顾及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有利于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中的商业秘密条款,由于

是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对其所涉争议则不应再适用权利主张地法,而应该适用该合同的准据法,即首先适用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在当事人没有选择准据法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

通过下面这个案例,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在存在合同与不存在合同的情况下,商业秘密权的法律适用的区别。

法国A公司是一家生产运动科学仪器的企业,在法国巴黎同中国公司B签订了一份关于在中国上海合作开发运动科学科研仪器的合同,合同中包含了一条关于B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应对A公司的相关仪器设计图纸严格保密的条款。双方约定合同适用法国法。合同履行期间,B公司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擅自将A公司的仪器设计图纸复印了一份,高价卖给了同样生产运动科研仪器的D公司。另一家生产运动科研仪器的C公司则通过许以高额酬金的方式从A公司研发部工程师某甲处获得了本来被A公司保密的仪器核心技术。后来A公司获悉以上情况,于是将B、C两家公司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分别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商业秘密权不需要履行登记注册手续,其成立、内容与效力应适用权利主张地法,在A公司诉C公司一案中即为中国法。因此,法院应依据中国法对该案中的商业秘密权进行认定。而对于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争议,因该商业秘密是通过两公司间达成合同而取得的,因此对该商业秘密的认定,不再适用权利主张地法,而适用该合同应当适用的法律。根据A、B两公司间的约定,它们之间的合同适用法国法,因此法院应依法国法对该案进行审理。

(二)厂商名称权依厂商名称登记地法

厂商名称是企业进行工商经营活动时用于标示自己并区别于他人的标志。商号是一个与厂商名称相似的概念,但二者实际上是存在区别的,商号是厂商名称的一个组成部分。不过,鉴于商号是厂商名称的灵魂,我们通常所说的保护厂商名称专用权,其实质就是保护企业的商号专用权。

对于厂商名称权的法律性质,目前还存在着争论。有人认为它属于人格权,有人认为它是无体财产权,还有人认为它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笔者认为,厂商名称权和商标权相似,都是一种无体财产权,应归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在国际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就将厂商名称与商标、专利等工业产权一起规定,《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也将厂商名称规定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在我国,多部法律确认了对厂商名称权的保护。《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保护企业法人的名称权;《产品质量法》第30条和第37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假冒他人厂名、厂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款规定,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由于厂商名称权和商标权都必须通过登记注册程序才能取得,二者联系紧密,甚至在有的情况下两者可以合二为一,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厂商名称权的法律适用,可以参照商标权,即适用厂商名称登记地法。不过,需要指出的是,登记地这个连接点的意义上,商标权和厂商名称权是有差别的: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在一国或地区注册获准的商标,只在该国或地区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各国只有义务保护在本国登记注册的商标;而厂商名称权则不受这种地域性的约束,在一国或地区登记的厂商名称在其他国家或地区也具有法律效力,而不论是否在该国或地区申请或者注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8条就对此明文做出了规定。因此,我国法院在处理有关厂商名称权的涉外案件时,对厂商名称权的认定,应依据有关厂商名称的原始登记地法决定,而不论该厂商名称是否已在我国登记注册。

(三)商誉权适用其主张地法

商誉,是指具有经济属性,能影响企业获得一定利润水平能力的一种特殊的信誉。对于一个企业而言,商誉可以为其带来超额利润,而商誉受损则可能使其蒙受巨额损失,因此它被视为一项重要的资产。

对于商誉权的法律性质,以往不少人将其视为人格权,即与名誉权等同,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和第102条也持这种观点。现在,主张商誉权属知识产权的呼声越来越高涨。这种主张的理由在于,商誉是人的脑力与智力的创造物,与各种信息有关,因此具有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与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相似,符合知识产权的固有特征。笔者同意后一种主张,商誉在法律上的特征为无形性、财产性、间接性和可估量性,理应是知识产权的一种。尽管我国尚无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商誉权为知识产权,但不少中外投资保护协定都确认了商誉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1992年,财政部也在《企业财务通则》中规定,无形资产是指企业长期使用但没有独立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商誉权和其所属的经营者紧密联系在一起,而其成立又不需要经过申请注册等程序,因此以往有人认为商誉权应该适用经营者的营业地法。在Star Industrial Co Ltd v Yap Kwee Kor一案中,Diplock法官也强调了这一观点,并且认为商誉权“具有地域性的特征并且是可分的”。由于一个经营者可能拥有不只一个营业地,因此对商誉权的保护也应根据不同营业地法的规定分别进行。在当代,由于广播通信技术和互联网的发展,一个营业者的商誉的影响范围已经不仅仅限于其营业地,在其未开展经营的国家,其商誉同样应得到保护。因此,目前普遍认为,营业地不再是一个合适的连接点,应以权利主张地取而代之,即当事人在何地主张其商誉权,即适用何地法律。适用权利主张地法的另一个理由是,由于商誉权的主体有权对商誉权的使用进行限制,从而可能构成对竞争的限制,这涉及到权利主张地国的公共政策,因此必须适用权利主张地法。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商誉权的成立、内容和效力适用商誉权主张地法。

例如:新加坡A公司是一家全球知名的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欲在中国某省投资建立合资化工产品生产企业,产品计划在包括该省在内的华东地区销售。B公司是该省目前最大的化工产品生产企业,由于担心A公司在该省投资办厂之后会严重影响其产品的销售和在行业中的地位,B公司通过本公司网站发布了关于A公司产品经检测含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学成分的虚假消息,B公司领导人还在新闻发布会上公开散布关于A公司在中国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谣言。B公司的上述行为使得A公司在其计划投资地的公众形象受到了严重的损害,与A公司洽谈合资事宜的企业也纷纷中断了与其进行的谈判。于是A公司将B公司诉至该省某中级人民法院。该案是一起侵犯商誉权的案件。由于商誉权的取得不需要履行注册登记等手续,因此只能适用权利主张地法。本案中的权利主张地为中国,因此应以中国法对A公司商誉权的成立、内容与效力进行认定。

(四)地理标志适用其登记地法

地理标志是货源标志和原产地标志的统称,前者是用来表示商品出处的标志,后者是标示商品的产出地并表示商品与某种地理条件或传统技术有关的区别标志。《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在列举其保护对象时采用了“货源标志或原产地名称”的表述方法,而TRIPS则统称为“地理标志”。由于商品上的地理标志能够使消费者将商品同特定地域联系起来,因此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是一种无体财产权。地理标志不同于其他工业产权的特点在于:第一,地理标志具有集体性,应为该地区内的生产经营者集体使用,而不能为个体独占;第二,地理标志没有时间性的限制要求,一般可永久存在。

对于地理标志,各国以专门立法保护、商标法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等多种方式加以保护。在我国,《商标法》第10条和第16条规定,地名可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和第9条则规定禁止经营者伪造产地或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产地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199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标志着中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制度的初步建立。

地理标志在功能方面同商标权比较相似,都在于帮助消费者识别、购买,避免混淆,且同样需要履行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获得保护。根据我国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原产地标记的注册坚持自愿申请原则,原产地标记经注册后方可获得保护。鉴于地理标志的以上特点,其成立、内容和效力的法律适用应参考商标权,即适用地理标志登记地法。这样,在我国登记注册的地理标志,其成立、内容和效力就受我国法律的支配。

(五)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适用其登记地法

集成电路是以蚀刻工艺技术将特定模型置于两层以上金属的绝缘物或半导体的涂层之上,并发挥电子电路技术功能的电子产品。布图设计又称掩模作品或拓扑图,是附着于各种载体上的电子元件和连接这些元件的连线的有关布局设计。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现代高技术的结晶,凝聚了科研人员的大量创造性劳动,是智力成果的一种重要形式。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仿制却非常容易,这种行为实际上侵犯了开发者的智力成果,因此必须给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法律保护。然而,由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尽管是一种图形设计,但并不取决于集成电路的外观,而决定于集成电路中具有电子功能的每一元件的实际位置,因此它并非是工业品外观设计,不能使用专利法保护;同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执行着某种电子功能,而不表现任何思想,不具有艺术性,因此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图形作品或造型艺术作品,无法借助著作权法对其加以保护。鉴于此,必须突破传统的知识产权界线,以专门立法来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目前不少发达国家都颁布了自己的布图设计保护法。1989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了《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近年来,我国也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法规和司法解释,如国务院颁布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和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开展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

尽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是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但其在权利的地域性、专有权项和专有权的限制上都同专利权十分相似,而且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的取得同样以履行注册登记手续为条件。我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3条和第8条规定,外国人创作的布图设计首先在中国境内投入商业利用的,或者其创作者所属国同中国签订有关布图设计保护协议或者与中国共同参加有关布图设计保护国际条约的,依照本条例享有布图设计专有权;未经登记的布图设计不受本条例保护。因此其法律适用可以参考专利权,即适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登记地法。这样,对于当事人在我国登记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其成立、内容和效力都将依我国法律决定,如以下案例。

日本A公司是一家电气公司,在2000年完成了代号“X”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并于当年在日本通产省进行了登记。2002年,A公司到中国拓展业务,将“X”投入商业使用,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有权,并获得批准。次年,A公司发现中国某市市场上有不少仿制的“X”。经A公司调查发现,中国B公司早在2001年就开始仿制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于是将B公司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的成立、内容和效力适用权利登记地法。在本案中,A公司对“X”分别在日本与中国进行了登记。虽然A公司在日本的登记在先,但由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在一国或地区取得的专有权只在该国或地区内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日本法不能适用于本案。据此,法院应根据中国法对本案中发生争议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进行认定。

(六)植物新品种权适用其登记地法

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对发现的野生植物予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TRIPS要求缔约方应以专利方式或一种专门的制度或两者的结合对植物新品种给予保护。目前在国际上,多数国家通过制定特别法来保护植物新品种。我国《专利法》第25条规定,植物新品种不属于专利法的保护对象。为了加强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鼓励培育和使用植物新品种,促进农业、林业发展,我国于1997年由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尽管植物新品种权与专利权不同,但在权利的地域性、权利内容、归属及权利限制上二者却十分相似,而且植物新品种权的取得同样以履行注册登记手续为条件。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20条规定,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品种权的也应按该条例办理。因此,在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适用上也可参照专利权,即适用植物新品种权的登记地法。也就是说,当事人向我国有关机关提出保护其植物新品种权,应适用我国法律规定对植物新品种权的成立、内容和效力进行认定。

(七)对反不正当竞争应根据其具体保护的知识产权确定应适用的法律

反不正当竞争法之所以归属于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其理由是:第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其他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作为自己的保护对象,即对于侵犯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的行为予以法律制裁;第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与各类知识产权有关而相关法律不能管辖的客体予以保护,以此弥补单一法律制度产生的“真空地带”;第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各类知识产权客体的交叉部分给予“兜底保护”,使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连接起来形成一个整体。可以说,该法是知识产权领域所涉内容更为广泛的一种法律制度。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发展中国家草拟的《商标、商号和不正当行为示范法》等文件的规定,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不

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有侵犯商业秘密、混淆服务或服务的来源、等行为。而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10条和第14条的规定,属于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有商品假冒行为、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诽谤行为等。

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所涉内容比较广泛且特点各异,因此不能仅以一条冲突规范概括适用,而是应在个案中具体分析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侵犯的知识产权的种类,从而分别确定应适用的法律。

通过对以上七种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讨,不难发现这些知识产权根据其在权利内容、取得方式等方面的特点大致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权利一般需按一国法律履行严格的申请手续,经过主管机关的审查批准并予以登记之后才能取得,包括厂商名称权、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第二类是不需要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知识产权,包括商业秘密权和商誉权。因此,对第一类知识产权,原则上均可适用权利登记地法,对第二类知识产权可适用权利主张地法。反不正当竞争则应区分不正当行为具体涉及的知识产权,分别适用以上两种法律。唯一的例外是合同中的商业秘密,因其构成了合同的一部分,则无须另外为其设置冲突规则,而应径直适用其所在合同应适用的法律。

四、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立法的考查

尽管对某项民事法律关系的冲突规范的设计完全是一国立法机关独立决定的事情,无须征得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同意,但当代国际私法的立法活动必须考虑国际协调,特别是应考量有关连接因素的国际认可程度。那些被国际条约和各国立法机关经常采用的连接因素更容易被国内立法机关采纳,因为冲突规范除了指导本国法院选择法律以外,在国际上还要彰显其公正性和合理性,本国法院的判决有时还需要外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因此,通过考查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知识产权、尤其是其他知识产权的国际私法立法的状况,并适当加以借鉴,将有助于我国制定较为合理的其他知识产权的冲突规范。

基于对目前世界各国家和地区有关立法的考查,笔者初步总结出了以下几个知识产权国际私法立法的基本特点与存在的问题。

(一)制定成文知识产权冲突规范是大势所趋

关于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直到20世纪60年代才进入各国国际私法立法领域,70年代后对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做出规定的国家和地区数量明显增加。如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48条,1974年《阿根廷国际私法草案》第21条,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20条,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10条,1992年《罗马尼亚国际私法法典》第61条,2003年《台湾地区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修正草案》第38条等。这主要是由于在传统上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根本不发生法律冲突问题,因此早期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均未对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做出规定。

随着发达国家知识产品的不断输出,对知识产权提供国际保护的趋势也不断增强。一系列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都要求各缔约国间相互承认对方国家法律所赋予的知识产权,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给予其他缔约国自然人和法人以国民待遇,这给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提供了条件,对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做出规定也提上了各国国际私法立法日程。

(二)按知识产权的不同类型分别制定冲突规范的模式逐渐被接受

一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区分知识产权的种类,而是笼统地对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做出了规定,如《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4条第1款规定“无形财产权的创立、内容和消灭,依使用行为或侵犯行为发生地国家的法律”。采取这一做法的还有瑞士、秘鲁、朝鲜及我国台湾地区。晚近以来,一部分国家区分了著作权和传统工业产权,并分别对它们的法律适用做出了规定,如《匈牙利国际私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对发明者或其利益继承人的保护,适用专利证发生或专利申请地国法”,该条第2款则规定“第一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其他工业产权(工业外观设计、商标等)”。法国、巴拉圭等国的立法方式与匈牙利类似。仅有阿根廷明文对传统知识产权以外的其他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做出了规定。1974年《阿根廷国际私法草案》第21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从外国取得的使用商标、制造者标记、专利等专属权利,或者其他基于‘工业产权’所产生的权利,得依阿根廷共和国规定的条件享有同样的权利……”。

显然,由于知识产权所包含的种类较多,且其特点和成立条件各异,客观上要求在法律适用上区分对待,仅以一条冲突规范概括适用于所有知识产权则难以达到理想的效果。区分著作权和商标权、专利权等工业产权,并分别对其法律适用做出规定相对来说是更为合理的,也正成为越来越多的国家的立法选择。不过,多数立法对工业产权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规定时,其理解仍局限于传统上的专利权和商标权。

(三)在连接点的选择上,各国立法实践尚不统一

多数国家在为其他知识产权制定冲突规范时采注册登记地法说,如法国、匈牙利、秘鲁、罗马尼亚等;部分国家采权利主张地法(在具体名称使用上还包括了被请求保护地法等其他名称)说,如阿根廷、瑞士;极少数国家采行为地法说,如奥地利、巴拉圭。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绝大多数国家并没有明文对其他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单独做出规定,因此以上各国的主张都反映在其对知识产权或工业产权法律适用的笼统规定之中。不过,由于其他知识产权根据特点和权利取得方式的不同,可以划分为需办理登记手续才能取得的知识产权和无需办理登记程序即可取得的知识产权两类,因此上述国家不加区分地统一适用注册登记地法或权利主张地法就有失偏颇了。

五、结论

综合考查以上七种其他知识产权的特点及其他国家和地区有关的国际私法立法现状,笔者认为,既有的、适用于传统知识产权的冲突规则已难以调整种类繁多、特点各异的其他知识产权,有必要在我国未来的国际私法法典中为其他知识产权制定专门的冲突规范。当然,由于其他知识产权所涉范围较广且随着技术的发展、人类认识水平的提高还可能有所扩充,如果对它们应适用的法律逐一进行规定,则不免失于臃肿烦琐,还有挂一漏万之嫌。因此较为现实的做法是为其他知识产权概括制定一条冲突规范,作为国际私法法典中知识产权一章的兜底条款,这样既能对其他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做出合理安排,又符合法典的整体协调要求,还能为今后知识产权的新发展留出必要的调整空间。

在前文的研究基础之上,笔者大胆为我国未来的国际私法法典草拟了一条“其他知识产权”的冲突规范,供立法者参考和学界批评。该条款内容如下:

属于知识产权范围的其他有关权利,需经登记取得的,其成立、内容和效力适用权利登记地法;不需经登记即可取得的,其成立、内容和效力适用权利主张地法。合同中的商业秘密,适用该合同应适用的法律。

笔者认为,该条款既具有充分的理论依据,又扎根于现实土壤;既吸收了国际上先进的立法思路,又符合我国作为知识产权输入国的客观要求,同时还体现了相当的创新性和前瞻性,应能在实际使用中发挥令人满意的效果。

(责任编辑 高文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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