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投资信托的法律适用
【摘 要】投资信托,从历史起源上看,它本身并非新生事物。然而当其在世界主要经济体内广泛应用后,再加上国际私法有关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在解决这种信托产生的法律冲突时,却是需要对当前理论作适当修正或者说是平衡的。
【关键词】投资信托; 国际投资信托; 弱者利益保护原则; 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DF4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09)05-0206-01
1 国际投资信托的特点
(1)当事人的经济地位不同 在投资信托法律关系中,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占据着优势地位,一般的中小投资者与之相比,经济地位差距明显。投资信托兴盛的重要原因就是吸引中小投资者的资金。
(2)当事人间的信息不对称 投资信托中,受托人具有专业性与组织性,并且更熟悉投资领域的复杂性与多变性。而对中小投资者来说,一不具备专业知识,二没有统一的组织,三对于投资领域比较陌生。因此说,信息的不对称是必然的。
(3)当事人的缔约地位不同 这是由于经济地位不同及信息不对称所直接造成的一种状态。对于投资信托,两大法系均规定了只依合同方式设立。在缔结合同的时候,经济地位强势的一方势掌握着合同内容的主导权,中小投资者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没有什么发言权的。
(4)格式合同的大量采用 格式合同的大量采用是投资信托中必然出现的现象:作为投资者的一方,人数众多,为成本和效率故,不可能就每一笔投资进行商谈进而订立不同的合同。又由于经济地位的差异,信息的不对称及由此而来的缔约地位差异缘故,同一合同的重复适用是不可避免的。
这些特点使得当前的信托法律理论最终适用后的结果可能是违背基本的公平观念,也与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向相悖。
2 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向
传统的观点认为,国际私法的任务,在于确保含国际民商事争议均依据与争议有着最“适当”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予以解决。但是,国际私法不应仅满足于一种次要的或纯形式的正义——冲突正义,还应当追求实质正义或实体正义。此种观点是对传统冲突正义观的一种修正。超越冲突正义,追求实质正义,是20 世纪中叶以来涌现出来的许多崭新学说的一种极其明显的倾向。
当前国际社会越发重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这种思想自然也体现到了国际私法理论中。虽然弱者利益保护原则能不能称之为国际私法理论的原则还存有争议,但是,鉴于国际投资信托的特点,如果不引入该原则,很有可能会出现违背法的基本价值——公平正义。因此,有必要在国际投资信托的法律适用中,将该原则引入进来,以平衡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可能出现的失衡状态。
3 弱者利益保护原则与当前信托法律适用规则的兼容性
当前的国际信托法律适用理论的主要内容是,在坚持分割制原则的前提下,首先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确定准据法;其次,在没有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时,依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
两大原则是冲突规范中最引人注目的,自然具有冲突规范应该具有的典型特点。即:是法律适用规范;是法律选择规范;不具有明确性和预见性;逻辑结构包括范围和系属两个部分。
弱者利益保护原则与之相比有一点不同:它对法律选择的结果的影响,不是通过系属这一积极指定选择方向的方法来实现的,而是运用排除的消极方式来影响法律选择的结果,没有冲突规范典型的结构“范围+系属”这一模式。如果单独应用,是不能确定准据法的,需要与其他冲突规范结合起来应用。
所以说将弱者利益保护原则引入到国际投资信托的法律适用理论中,不存在技术上或者说是制度上的障碍,是可行的。
4 引入弱者利益保护原则后的国际信托法律适用理论
根据弱者利益保护原则的物点,其在逻辑顺序上是排在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之后的,处于一种补充性或者说预防性的位置。三者关系中,意思自治原则居于第一位,最密切联系原则居于第二位,而弱者利益保护原则因其补充性而居于第三位。三个原则在理论上的运用模式则是这样的:国际投资信托合同的法律适用:首先,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但应符合弱者利益保护原则;其次,在当事人未选择准据法的情况下,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但应符合弱者利益保护原则。
5 对我国国际投资信托的影响
中国的国际投资信托目前并不是很发达,在2002年3月12日《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公布后才出现,而且仅有一种,即:信托当事人均为中国人,信托管理行为发生在境外。
但是我国本身的投资信托制度已经是在高速发展之中,虽然2008年遭受次贷危机的波折,但从长远来看,依然是方兴未艾。随着我国加入WTO,更深的融入到国际经济交往之中,国际投资信托就可能从现在较为单一的形式发展为复杂多变的形式。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冲突也将不断地产生。世界各国信托发展的历史和现状表明,大凡信托繁荣的国家都有比较完备的信托立法,从而在法定的信托关系架构下发展出广泛而丰富的信托品种。我国的《信托法》虽有一些基本的规定,但是对信托的法律冲突并没有做出任何规定。《民法典》(草案)第九编“国际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和由中国国际私法学会起草的《示范法》对此有所涉及,但比较概括且不具法律效力。更为重要的是它们并未对投资信托可能产生的问题有任何规定,是不能符合当今国际私法发展趋势的。
结合信托制度及投资信托目前在我国的地位、发展现状,从实际出发,我国制定信托适用的冲突规范时应当借鉴国外的优秀立法成果和《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草案)中的先进规范,并结合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及冲突规范价值取向的转变,不仅要采纳国际通行的意思自治和最密切联系原则,同时也应引入弱者利益保护原则对国际投资信托领域可能出现的当事人间权益分配失衡的问题提供救济方式。从而使法院和当事人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并且符合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当然,国际投资信托在我国也只是刚刚起步,应该根据我国的国情保留自身法律体系的特色。
参考文献:
[1]陈雪萍:《信托在商事领域发展的制度空间:角色转换和制度创新》,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8月第1版。
[2]李双元:《国际私法(冲突法篇)》(修订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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