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自治区域法律冲突探析
摘 要: 民族自治区域享有自治权、法律的变通权,使民族自治区域法律冲突的产生成为必然。随着《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越来越有效地贯彻和实施,随着各自治区域不断开放和经济不断的发展,民族自治区域法律冲突,从产生的种类及数量上必然会越来越多,本文主要对法律冲突的成因及其解决进行探讨。
关键词: 民族自治;法律冲突;自治权;变通权;冲突法;统一实体法
中图分类号: D9204;D63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959 (2007) 03-0031-05
Study on Conflicts of Laws of Minority Autonomous Region
HE Xu-hong
(School of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Beijing Jiaotong University, Beijing 100044,China)
Abstract: The conflicts of laws of minority autonomous regions should be inevitable as a result of autonomy and right of adaptation in law possessed by the autonomous regions. With the effective implementation of “Autonomous Law of Minority Regions” and with the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cultural exchanges of minority autonomous regions , the conflicts of laws of minority autonomous region become more and more in its kinds and numbers. The paper will focus on how the conflicts of law occur and how to resolve the problems.
Key words: Minority autonomy;Conflicts of laws;Autonomy;Right of adaptation;Conflict law;Uniform substantive law
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1984年颁布实施、2001年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行这一制度的基本法律。
在新世纪新阶段,民族工作的重要任务就是要结合当前新形势和新要求,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全面实施好《民族区域自治法》。2005年5月19日《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正式颁布施行, 这是《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实施以来,国务院制定实施该法的第一部行政法规。《规定》的颁布实施,使《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贯彻和实施进一步落到实处,更具有可行性。但随着《民族区域自治法》及《规定》越来越有效地贯彻和实施,一个长期被忽略的而又非常重要的问题凸现出来,即民族自治区域法律冲突问题。本文拟对民族自治区域法律冲突问题从冲突法学的角度予以阐述。
一、民族自治区域法律冲突的法理界定
从法理学的角度,法律冲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法律同时调整一个相同的法律关系,而在这些法律之间产生矛盾的社会现象。”[1]这是一个属概念;从冲突法学的角度,法律冲突是指“在涉外民事关系中,由于其涉外因素导致的有关国家的不同法律在效力上的抵触。”[2]这是一个种概念。
本文所讨论的民族自治区域的法律冲突也是一个种概念,是指在一国范围内,在不同民族区域之间(包括民族自治区域和非民族自治区域之间以及民族自治区域之间)的法律关系中,由于其涉非本民族区域因素而导致的有关民族区域的不同法律在效力上的抵触。
我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民族在长期的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共同发展中早已形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各少数民族自身在宗教信仰、婚姻家庭、语言文字、文学艺术、经济结构、生产方式、社会结构等方面具有特殊性。我们必须从其特殊性出发,运用法治的手段来切实保障少数民族人民的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因此,我国的宪法及《民族区域自治法》都赋予各民族自治地方以自治权和对法律的变通权。由于各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特征和区域实际之差异的客观存在,各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机关针对某一具体问题制定的法律规范也不可能完全相同。当使用这种具有差异性的静态法规范调整同一法律关系时,必然导致法律冲突的产生。[3]
民族自治区域法律冲突可分为两大类:一是民族自治区域与非民族自治区域之间的法律冲突 ,二是民族自治区域与民族自治区域之间的法律冲突。现行立法中,《婚姻法》第5O条、《立法法》第66条、81条、《森林法》第48条、《收养法》第32条、《刑法》第9O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49条、《民事诉讼法》第17条、《民法通则》第151条、《继承法》第35条分别规定,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可以对以上法律中不适宜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部分制定变通规定。由此可见,从广义的角度,民族自治区域法律冲突既包括刑法、行政法等公法层面上的冲突,也包括民法、商法等私法层面上的冲突,从狭义的角度,只包括民法、商法等私法层面上的冲突。而私法层面上的冲突的表现是主要的。本文下面仅就狭义的民族自治区域法律冲突的产生既解决进行分析。
二、 民族自治区域法律冲突产生的条件
民族自治区域法律冲突产生的条件,归纳起来有四个:1.《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相关部门法都赋予各民族自治地方以自治权及对法律的变通权,这是法律冲突产生的根本条件。
宪法在第三章第六节专门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的六项自治权。《民族区域自治法》也明文规定:“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法,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
我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明确赋予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权。《宪法》第6条和《自治法》第19条规定:“民族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和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立法法》第66条第2款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自治法》第20条也明文规定:“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现行民商事法律《婚姻法》第5O条、《收养法》第32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49条、《民事诉讼法》第17条、《民法通则》第151条、《继承法》第35条分别规定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可以对以上法律中不适宜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部分制定变通规定。
但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并不能恣意变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立法法》第66条明文限制此项变通权权力范围: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4] 各民族自治区域只有基于上述法律赋予的自治权及对法律的变通权,才能结合本民族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才能结合本民族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对有关法律进行变通。由于各民族特点、宗教信仰、生活习惯等方面有很大差异,各民族对法律的变通执行必然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冲突的产生成为必然。
2. 在同一个民族区域民事关系①中,有关民族自治区域的法律对同一个问题的规定不同。这是发生法律冲突的前提条件。
由于各个自治区域的经济基础、历史文化、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的不同,各个自治区域对法律变通权的执行不会完全一致,这是客观存在的。如《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3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汉族男女同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男女结婚的,汉族一方年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执行。”而有很多自治区域没有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赋予的变通权,因此,民族自治区域婚姻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就会面临适用于全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与适用于特定自治区域的婚姻法之间的冲突,以及各特定自治区域之间的婚姻法的冲突。
3. 一个民族自治区域变通法律②的域内效力与另一个自治区域变通法律的域外效力同时出现在一个民族区域民事关系中,便出现了不同民族自治区域变通法律的域内效力和域外效力的冲突。这里的域内效力是指一个民族自治区域的变通法律对在本自治区域内所有的人、物和行为都有效,是民族区域自治权的表现。[5] 这里的域外效力是指一个民族自治区域的变通法律对本民族的一切人,不论该人在自治区域内还是不在都有效,都应适用。[6]
4. 受案法院在一定条件下承认特定民族自治区域的法律的域外效力。如果不承认的话,就等于拒绝适用特定民族自治区域的法律,法律冲突也就无从谈起。法律冲突实质上是法律适用的冲突。
只有同时具备了上述四个条件,民族自治区域的法律冲突才可能产生。
三、 民族自治区域法律冲突的解决
民族自治区域享有自治权、法律的变通权,使民族自治区域法律冲突的产生成为必然。随着《民族区域自治法》及《规定》越来越有效地贯彻和实施,随着我国相关立法的不断完善,随着各自治区域不断开放和经济的不断发展,民族自治区域法律冲突,从产生的种类及数量上必然会越来越多,如何有效的、合理的解决这些冲突,关系到各民族的团结及协调发展。
1. 冲突法调整的间接方法
冲突法调整,即在我国国内立法或各民族自治区域立法中,通过制定冲突规范,来确定各种不同性质的民族区域民事法律关系在什么情况下应适用本民族自治区域的法律、在什么情况下适用其他民族自治区域或非民族自治地方的法律,然后再按照指定的那个自治区域的实体法,具体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从而解决民商事法律冲突。
单纯对法律冲突问题而言,冲突法的方法是直接的,但冲突法的最终目的是与指引的实体法相结合确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就这个层面而言,冲突法发挥着间接的作用,他不直接规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而是将法律冲突作为研究对象,通过冲突规则和法律选择方法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最终确定当事人的民商事实体问题。所以冲突法调整方法也称间接调整方法。
笔者认为,较之在我国国内立法或各民族自治区域立法中,制定各自独立适用的冲突规范,各民族自治区域之间及自治区域与地方行政区域之间,通过协商谈判,制定一个适用于各民族自治区域之间及自治区域与地方行政区域之间统一的冲突法的做法更为可取,这样不仅避免了各民族自治区域因各自不同的冲突法而导致的冲突法的冲突,而且可以使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公正的保护,高效地实现,从而促进民族经济的往来和发展,促进各民族的团结。
2.法律适用原则的确定
冲突法作为解决民族自治区域法律冲突的根本方法,各主要民商事领域法律适用原则的确定成为冲突法立法者的首要任务,在民族区域民商事法律关系中,法律冲突表现比较集中的领域有:合同;侵权;婚姻;继承等。
笔者认为,这些民族区域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完全可以借鉴国际私法学的多年以来的研究成果。虽然国际私法解决的是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但两者的实质和方法是相同的,都是要通过冲突规范来解决不同法律对同一法律关系的规定的不同而引起的法律冲突问题。
首先合同领域的法律适用原则可以为:合同是用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以明示方式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适用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地法。其次是侵权领域的法律适用原则: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侵权行为明显和当事人的住所、惯常居所、营业所等有更密切联系的,适用该最密切联系地法。侵权行为发生后,加害人和受害人可以协商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再次,关于婚姻可以确定为:结婚的实质条件和效力,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结婚形式只要符合婚姻缔结地法,或符合任何当事人一方的住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的,均为有效。离婚的条件和效力,适用起诉时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当事人协议离婚的,适用其以名示方式选择的当事人任何一方或共同的住所地法、惯常居所地法。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离婚登记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所在地法。[7]
总之,民族区域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完全可以借鉴国际私法学多年以来的研究成果,并结合民族区域自治的特点得以确立。
3.统一实体法调整的直接方法
尽管冲突法是解决民族自治区域法律冲突的的根本方法,但利用冲突规范进行间接调整,有明显的局限性:一是因为冲突规范仅规定了法律适用原则,而没有规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当事人无法预见其法律行为的后果。二是以冲突规范确定实体法的过程较复杂,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冲突法的效力。统一实体法可以避免冲突法的局限性。[8] 实体法调整,即各民族自治区域之间及自治区域与地方行政区域之间,通过协商谈判,制定适用于各民族自治区域之间及自治区域与地方行政区域之间统一的实体规范的做法,这种规范可以避免法律冲突,可以更迅速、更准确、更直接的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所以也称做直接调整的方法。
利用统一实体法调整,虽然可以从根本上避免法律冲突,但这一方法的实施却有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即由于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都有其鲜明的民族特色,由于各个自治区域的经济基础、历史文化、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的不同,要求各民族自治区域之间及自治区域与地方行政区域之间,通过协商谈判,对民族自治区域民商事领域的每一个问题从实体法的角度达成一致几乎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所以,解决民族自治区域法律冲突的的根本方法只能是冲突法,统一实体法只能作为冲突法的补充。
4.两种调整方法的关系
作为根本方法的间接调整和作为补充方法的直接调整都是为了解决民族自治区域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但是,他们的方法不同,所运用的法律规范不同,这一点,前文已进行了论述。除此之外,在解决同一个民族区域法律关系时,两者的关系表现为:
就适用顺序而言,统一实体法和冲突法的适用是相互排斥的,二者不能同时使用。一般情况下,有统一实体规范可以被适用时,就要首先适用统一实体规范,只有在没有统一实体规范可以被适用或统一实体规范规定不足时,才适用冲突规范。因此,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讲,两者又是相辅相成的。
四、 结语
民族自治区域享有自治权、法律的变通权,使民族自治区域法律冲突的产生成为必然。随着《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越来越有效地贯彻和实施,随着我国相关立法的不断完善,随着各自治区域的不断开放和经济不断的发展,民族自治区域法律冲突,从产生的种类及数量上必然会越来越多,如何有效的、合理的解决这些冲突,关系到各民族的团结及协调发展。制定适用于各民族自治区域及非民族自治区域的统一冲突法和适用于各民族自治区域的统一实体法,是解决民族自治区域法律冲突的有效途径,将有利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精神的贯彻落实。
参考文献:[1] 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P137。
[2] 赵相林.国际私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P81。
[3] 田钒平、 王允武.试论民族区域自治法律之冲突及其解决[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5期[4] 汪燕.论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权[J].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2006年1期
[5] 赵相林.国际私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8,P5。
[6] 赵相林.国际私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8,P5。
[7] 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法律出版社 2000年第一版
(责任编辑:瘳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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